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研究
2019-09-10李霞
李霞
摘 要: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见义勇为者对被救助人享有必要费用的请求权和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权。在我国现阶段的民法体系中,针对见义勇为行为保护的相关内容还不多,也不完善,针对性也不强,给具体操作带来一定的困扰,所以研究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十分有必要,不仅仅是从法律角度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也是对我国传统美德的继承发扬与维护。
关键词:见义勇为;民法;研究
一、见义勇为的含义及与民法相关概念
见义勇为是指“看到正义的事情奋勇地去做”。这种文意解释的结论并不能给我们提供比词义本身更多的含义。就我们现在的理解来看,见义勇为多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见义勇为,匡难扶危真国士;怀仁勤务,资忠造福好人家”等言语都表明从古至今,中华民族一直重视见义勇为,而且都对见义勇为者十分尊敬。见义勇为不仅仅是社会良好的道德风尚的体现,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理应得到全社会的广泛推崇和拥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也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见义勇为的法律定义。严格来说,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制度之中,并没有对见义勇为的明确定义,只能够在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找到相关的内容。例如2005年《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指不符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置个人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斗争的行为”。2007年《山西省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条例》中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和抢险、救灾、救人,事迹突出的行为”等等。应当说,这些定义的内容大致相同,都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高度概括和列举。按照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分类,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两个方面。一种是制止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另一种是各类抢险救灾行为。虽然这种列举的方式具有很强的直观性,但是却不能符合法律定义的要求。依据民事法理的规律,笔者认为应当将见义勇为定义为:见义勇为应该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乎正义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行为面临的民法问题
正是因为法律层面、社会层面再加上人情冷漠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当前社会对见义勇为的保护力度和奖励力度不够,甚至还发生家属责怪见义勇为者不够尽力等事件,导致了在国家、集体财产或公民个人权益受到侵害之时,很多公民并不愿意实施见义勇为的行为。这种现象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将会给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也会给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平正义原则带来严重损害,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仅从现阶段我国民事法律制度角度分析,民法对公民见义勇为行为法律定性不明确以及法律救济途径缺失是两个非常突出的问题。
为了有针对性地研究我国民法制度体系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之处,首先一般人们对见义勇为的行为认定都是从自己的主观看法来认知的,很少有公民对见义勇为的法律定义有较为明确的认识。正是因为缺乏从法律角度考虑何为见义勇为,所以很多见义勇为行为甚至引发了民事纠纷,本应由法律调节和规范的行为却演化成为社会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尤其是目前我国法律对如何调整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人之间的法律纠纷尚无明文规定,从现有的民法角度上看,见义勇为行为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导致在现阶段社会之中,见义勇为者却往往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为了保护见义勇为公民的合法权益,迫切需要完善我国的民法制度体系。比如2019年上半年的一则新闻再次引发人们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热议,福州一男子见义勇为被指伤人遭拘留13天,或将面临刑事指控。网友纷纷表达了对此事的看法,大多认为福州公安的做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见义勇为者反而要收到惩罚,施暴者反而成为了受害者。由此,也引发了社会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问题探讨与研究。
三、见义勇为的法律构成要素
(一)见义勇为的行为主体是自然人
所谓自然人是指与法人相对的社会公民个体的统称。由于见义勇为行为是紧急情况下实施者根据主观判断后所采取的行为和行動,因此无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具有完全政治权利者抑或剥夺政治权利者,都无关紧要。因此,只有将见义勇为的实施者定义为自然人,才能够符合其法律特性。
(二)见义勇为者须实施了救助行为
所谓的危难救助行为是指当国家、集体、社会、公民个人财产及公民个人生命安全遭到威胁之时,行为人实施了旨在降低损失或威胁的行为,进而产生了相应后果的一切行为。上文已指出,这种行为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另一种就是在灾害发生时的救助行为,这两种情况一般都是出于较为危险的情况以下,如果不加以制止,可能会造成更大的损失,但对制止者来说,伴有较强的风险性。
(三)见义勇为行为并不是法定义务
所谓法律约定的义务是指行为人与救助对象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救助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与救助对象之间并不是非要救助的关系,所作的行为也不是法定义务。比如赡养人对被赡养人之间就存在法定的义务,赡养人对被赡养人做出的行为就不能被称之为见义勇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产生了救助效果,但是存在与救助对象的法律约定,那么这种行为就不能够算作见义勇为。行为人做出见义勇为的行为,必须完全是出于较高的个人道德素养,换句话说,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约定的职责或不具备法律约定的救助义务以外,才能够成为见义勇为。
(四)行为人主观意愿的积极性
原则上说,见义勇为行为要求行为者必须在主观上存在维护公共利益或降低公共危害的意愿,并且由此产生的行为,这种意愿必须带有正义感,才符合见义勇为的标准。如果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其实是关乎个人利益的,那么其行为就不能为称之为见义勇为,即使行为者的行为客观上产生了上述结果,但是主观上仅仅是出于维护自身利益,那么也不能构成见义勇为。比如企业员工对企业进行救火,这是关注到员工的个人安全,并且员工有保护企业财产不受侵害的责任,所以这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
四、对完善我国现行法律保护见义勇为行为的建议
(一)深刻认识法律层面的主要保护缺陷
要完善我国现行法律保护见义勇为的行为,首先要深刻认识到现阶段我国法律制度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保护的相关规定主要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如此才能对症下药,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办法。现阶段的首要问题是,一是见义勇为行为保护没有被列入法律层面之上,只是在部分地方法或者社会公约中见其身影,所以其缺乏法律上的权威性和正统性,给之后的各种判别也带了一定的难度。比如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见义勇为案件的审理往往会造成不同的结果,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给社会主义法律的公平性造成严重影响,也引发社会热议。比如文章前部分提到的福州见义勇为反被拘的事件,在其他地方审理,可能又会出现不同的审理结果。在福州公安的微博下面,有不少网友三问福州公安“何为公信力?”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另外,目前各地对见义勇为的赔偿缺乏统一的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力过大,对于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及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
(二)设立见义勇为专门性法律制度
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将设立专门的见义勇为法律制度纳入立法计划之中,进行严密地立法论证和调研。从法律定义,概念,单位,赔偿标准,奖励标准等方面,做出统一明确的规定。这样才能够有效地提高法律保护水平,提高保护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在全社会形成统一的道德观和价值观,符合当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进步的重要体现。进一步完善现阶段法律规定。在当前的形势下,除了要为出台专门的见义勇为保护法作出必要的准备以外,还需要对现有的相关法律制度规定进行进一步完善。
(三)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弘扬传统美德
人与人之间必然发生着相互扶助或关怀的协作关系,见义勇为行为,就是这种社会生活关系的一种高尚行为。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应该是不能被抛弃的美德,但现在不少社会问题引发了人们对“老人摔倒扶不扶”“路人落水救不救”等行为的反思。这不仅仅是法律层面的缺陷,也是社会责任在缺失与淡泊的侧面反应。我们需要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还应当充分整合利用社会资源,作为法律规定的完善和补充。例如可以通过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开展见义勇为先进人物评选等,提高社会认识,充分利用社会资源,通过社会资源实现见义勇为代偿。在全社会营造更加良好的社会氛围,为民族进步,国家发展提供更強大的动力。
四、结语
以往我们对见义勇为行为多采取精神鼓励,从思想和道德上作出评价,而从没有在民法上去分析和研究。随着法治国家建设的不断深入,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加强,为营造更加良好的社会氛围,需要不断完善我国法律层面的制度规定,在制定见义勇为行为奖励和保护条例的过程中,我们有必要将见义勇为的行为作民法上的透视和再认识,以找到它在法律上的准确定位,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发挥法律特有的社会功能,更好弘扬见义勇为行为的高尚品格和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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