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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决策程序法律分析

2019-09-10沈吉利

大众科学·中旬 2019年8期
关键词:议事规则信托公司公司法

沈吉利

一、信托公司决策程序概述

(一)信托公司决策机制概述

“信托是英国对世界法律的最重要的贡献”,信托制度滥觞于中世纪的英国用益权(USE)制度,是英国衡平法的产物,其机理是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或者为其他处分,使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依照一定的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随着营业信托的兴起,信托公司成为最主要的一类受托人。学术界对信托公司 (trust company) 通常的界定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以信托为业的组织机构。信托公司所在的行业称为信托业。[1]

从法学的视角来看,信托公司治理是由《公司法》、《信托法》和《信托业法》等法律法规所确认的一种正式的治理制度安排。公司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是公司治理静态与动态的两个方面,公司治理结构[2]是公司治理的构成要素及各个要素间的组织形式,治理机制[3]可理解为对公司治理各要素之间的在其权利、职权和能力基础之上一系列的制度安排。

信托公司治理机制由决策机制、监督机制、风险控制机制(包括信息披露和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四部分构成,形成完整的体系。在信托公司治理机制中,决策机制处于核心地位,决策机制是公司制度中最基本的内容。信托公司决策机制包括决策主体和决策权配置、决策程序和议事规则两方面内容,在这两方面内容中,决策权配置是基础,决策程序是实质,是决策机制中最重要的内容。

(二)信托公司决策程序概述

信托公司决策程序是指决策者在进行决策行为时为保证决策活动顺利进行,做出最佳决策,而必须遵循的步骤和形式。包括股东(大)会的决策和表决、董事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决策和表决。

二、各国信托公司决策程序的法律实践——以加拿大为例

从美国、日本、加拿大公司法来看,这些国家在公司决策机制方面的规则是相当健全的,这是这些国家公司治理健全有效的重要原因。加拿大《信托与贷款公司法》对信托公司决策程序做了规定,既有同《商业公司法》关于一般商业公司议事制度的共性,又有更为严格或特殊的规则,反映了作为金融投资机构的信托公司,其决策程序具有特殊性。《信托与贷款公司法》分别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会议制度,其中还包括董事的任免规则。

1.信托公司股东(大)会的决策程序

包括会议地点、不同种类会议的召集、会议通知(对股东、董事、审计师、督察长的会议通知和关于在证交所公布的特殊通知方式)、会议延期通知、年会和临时会议的特别事务、放弃通知、股东提案、拒绝纳入提案的通知和救济、对董事的提名、提名董事、股东(大)会法定人数、会议决议、会外决议、会议召集、股东要求董事会召集会议的权利、法院对会议召开的命令、法院对选举的审查和督察长的出庭、就表决权行使的联合协议、表决委托书(第139条——160条)。《信托与贷款公司法》与《商业公司法》在股东(大)会上的规定基本一致,而且规则完备,尤其是“表决权行使的联合协议”的规定,但督察长对股东(大)会的参与是信托公司股东(大)会的特殊之处。然而《信托与贷款公司法》在会议召开、议事表决和决议、会议记录和档案保存等方面的规定却是欠缺的。

2.信托公司董事选举和任期

董事任免制度也是加拿大信托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信托与贷款公司法》在此方面的规则也非常详尽,包括董事选举或任命(第169条)、董事任期(第170条)、董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制(包括任意性和强制性两种,第172条)、董事的重新选举(第173条)、董事的去职和解除职务(第176—177条)、董事声明(第178条)、类别董事空缺填补、董事会委任董事。《信托与贷款公司法》与《商业公司法》的规定也基本一致,但在任意性累积投票制外还确立了强制性的累积投票制,信托公司董事选举制度的特殊之处,反映了信托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更加受到重视和保护。

3.信托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决策程序

在董事会制度方面,《信托与贷款公司法》规定了董事会会议的次数、会议地点、会议提案与通知、对通知的弃权、会议的延期、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对董事会会议议事的限制(加拿大人多数、独立董事参会)、电子会议和以决议代替会议、董事异议、参会记录和对股东(大)会的报告、督察长要求的会议和参会、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的召集权。

《信托与贷款公司法》对董事会决策程序的规定是相当完备的,与《商业公司法》有很多相似之处,有些决策程序同样适用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如法定人数、加拿大人多数、电子会议、以决议代替会议、董事异议、参会记录和向股东(大)会报告,可见对董事专业委员会会议制度和决策程序的重视。但《信托与贷款公司法》除了明文规定审计委员会和督察长有权召集董事会会议,未明确规定关于董事会会议的召集,没有《商业公司法》所规定的首次会议召集的规则(第104条)。相比《商业公司法》,《信托与贷款公司法》也有很多特殊的规定,表现为:

(1)董事会会议的次数。《信托与贷款公司法》规定每财政年度至少召开四次会议(第184条),但《商业公司法》未做规定。

(2)增加了独立董事参会的规定。

(3)在电子会议规定方面,比一般公司更加宽松,一般公司根据《商业公司法》须经过全体董事一致同意(第114条)。

(4)在以决议代替会议的规定上,审计委员会根据198(3)行使职权的决议或经营审核委员会根据199(3)行使职权的决议只能通过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投票表决,不得例外。而《商业公司法》则没有该方面的规定。

(5)增加了参会记录和对股东报告的规定。增加了督察长要求召开董事会和参会的规定。

(6)增加了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的召集权。

三、中国信托公司决策程序的法律实践

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43条信托公司治理制度框架,“信托公司应当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机制。”《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第3条也指出“完善股东(大)會、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是信托公司治理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些规定确立了决策机制在信托公司治理中的地位。目前,已经初步建立了以《公司法》为主体、以《信托公司治理指引》为特殊规定的中国信托公司决策机制的法律框架。《公司法》确定了三会的会议召集和主持、以及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内容,但《公司法》适用的对象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者在相关治理机构的议事规则的规定上存在差异,股份有限公司的议事规则比有限责任公司更详尽、更严格。《信托公司治理指引》对《公司法》的相关规则作了修正,体现了信托公司决策机制的特殊性,但规则仍过于简单和原则,尚无法对信托公司产生有效的制约,而与加拿大信托公司决策程序相比更是存在极大的差距。

1.信托公司股东(大)会的决策程序

《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的决策程序规定过于简单且不成系统。《治理指引》补充了若干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是对《公司法》内容的深化,具体包括:

(1)信托公司股东(大)会决策程序基本框架。“信托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表决方式和程序、职权范围等内容,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第10条)”、“股东(大)会议事细则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由董事会依照公司章程制定,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第11条)”《治理指引》对信托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内容做了指引性的规定,同时也明确了信托公司应制定股东(大)会议事细则,并规定了股东(大)会议事细则的相关内容和制定生效的程序。

(2)还规定了会议决议和记录的保存、备案制度和信托公司股东(大)会对信托等情况的审议制度。

2.信托公司董事(监事)选举和任期。董事任免制度也是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公司法》未对董事提名进行规定,对董事选举也仅原则性地规定。

3.信托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决策程序。《公司法》主要授权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做出规定。《治理指引》针对信托公司增加了一些特殊的董事会会议事规则。

3.信托公司监事会的决策程序。

4.信托公司高级管理层的决策程序。《公司法》和《治理指引》均未规定高级管理层的议事规则。

四、对中国信托公司决策程序的完善建议

信托公司应建立完整有效的决策机制,完善覆盖三会一层、独立董事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应着力于完善《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的议事规则,或单行立法如《信托公司议事规则(或指引)》,也可以通过颁布《信托公司章程指引》对其中的议事规则做出规范。

1.完善信托公司股东(大)会的决策程序

借鉴加拿大《信托与贷款公司法》和国内商业银行、上市公司议事制度的有益经验,应对信托公司股东(大)会决策机制进行全面和有重点的重构,包括:

(1)从股东大会规范运行的角度考虑,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信托公司股东(大)会议事的相关立法应摒弃《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议事的灵活性规定,在《治理指引》中明确采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相关规则,如信托公司须召开股东大会年会,应确定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时间和事项,允许采纳表决委托书进行决议,采用更为宽泛的召开临时会议的事由,然而有限责任公司以决议代替会议的规定可予保留。

(2)明确董事必须参加股东(大)会并明确对股东进行股东(大)会的通知,放宽对股东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的股权限制,这也有利于股东更好地借助股东(大)会行使其权利。同时对会议提议和召集、会议通知、表决委托书制定更加详尽的规则,可仿效加拿大《信托与贷款公司法》关于年会和临时会议特别事务、拒绝纳入提案的通知和救济和表决委托书等的规定。

(3)增加关于会议延期通知、放弃通知、股东(大)会法定人数、股东就表决权行使的联合协议等规则,完善这些议事规则同时也是对股东权利的程序保障。

(4)针对《治理指引》相关规范的缺陷,应增加对股东议事规则的备案要求,将股东(大)会对董事和监事的评价也纳入其审议范围,在保留章程和股东大会议事细则对股东(大)会议事事项的规定外,应出台相应的章程指引、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对议事事项做出更明确详尽的规定以便利信托公司在现实中遵循和操作。

2.完备信托公司董事(监事)的任免制度

应借鉴加拿大《信托与贷款公司法》的规则,扩充关于董事、监事选举的规则,并增加关于董事(监事)提名、董事(监事)重新选举、去职和解除职务、董事(监事)声明、董事(监事)空缺填补的规定,但考虑到我国公司治理的特点,不应效仿《信托与贷款公司法》关于董事会委任董事的规则,仍由股东(大)行使对选举或更换董事的法定职权。应重点完善我国信托公司的累积投票制,对任意性累积投票制和强制性累积投票制都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则。

累积投票制是《治理指引》的制度创新,应重点完善其中的规则。首先,考虑到《公司法》任意性累积投票制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而我国信托公司大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为使累积投票制发挥在信托公司治理治理中的作用,应借鉴《公司法》规則,在《治理指引》中做出明确规定,同时考虑到《治理指引》中的强制性累积投票制过于严格,其只适用于股东单独或与关联方合并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情形,对于规制信托公司股东的行为力度不够,应规定更低的股份比例要求,当然考虑到现实中我国信托公司的股权分散程度远不及加拿大信托公司,因此不必规定10%的标准,笔者认为30%的比例是比较恰当的。因此,建议将《治理指引》第13条扩充和修正为:“信托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单独或与关联方合并持有公司30%以上股权的,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但股东单独或与关联方合并持有公司所有股权的情形则不适用。”

另一方面,对于任意性和强制性累积投票制都应明确详尽的实体和程序规则,可仿效加拿大《信托与贷款公司法》,在《治理指引》第13条增加累积投票制的操作规则:(a)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董事的固定数目,而不是最大数或最小数;(b)有权选举董事的股东有权投其所持股数乘以拟选董事数的票数。他可把这些票数投给一位候选人,也可以任何方式在候选人中分配这些票数;(c)除非通过一致决议允许以一个决议选出两位以上董事,应就被提名的任何候选人分别表决;(d)如果股东表决选举的候选人超过一位,而表决方式未经确定,应当推定在这些人平均分配票数;(e)如果董事候选人多于董事职位,以得票多寡决定当选董事。但是剩余的侯选人数等于职位数时除外;(f)如果董事在当选后下次股东年会闭会时刻任期届满;(g)如果表决反对把一位董事解职的票数足以使其当选,而这些票在另一投票总数相同而公司章程要求的董事数可被选出的会议上可被累积投票,该董事不应被解职;(h)如果表决反对动议的票数足以选出一位董事,而这些票在另一投票总数相同而公司章程要求的董事数可被选出的会议上可被累积投票,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数不应减少;(i)在累积投票制下,董事在当选后下次股东年会闭会时刻任期届满。

3.重点建设信托公司董事会的决策程序和议事规则

相对于加拿大《信托与贷款公司法》,我国信托公司董事会会议事规则是非常粗陋的,为了加强董事会的行为规范,在动态制度上使董事会职权和权力得到应有的实现,应对信托公司董事会会议事规则进行重点建设。

(1)明确和充实信托公司董事会会议事规则框架。在保留《治理指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对条文中所指的章程和董事会召集程序、议事表决规则的相关事项,通过章程指引、董事会会议事规则等形式做出更明确具体的规定。

(2)《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比有限责任公司要具体得多,这体现了《公司法》立法上的灵活性,而信托公司治理的规范稳健要求更需要议事规则的完备和有效执行,而不论该公司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治理指引》通过某些规范弥补了有限责任公司在董事会会议事规则上的缺漏,但并没有解决有限责任公司在议事规则上的所有不足,而这对于信托公司董事会的运行来说是相当不利的。基于此,应摒弃《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会议事规则,在《治理指引》中明确采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相关规则。

(3)借鉴《信托与贷款公司法》的规定,在全面补充和完善董事会会议事规则,包括董事会通知、董事会会议通知的规定过于简单,并且缺乏对通知的弃权、会议的延期、对董事会会议议事的限制(加拿大人多数、独立董事参会)、电子会议和以决议代替会议、董事异议、参会记录和对股东(大)会的报告的基础上,重点明确董事会会议次数、审计委员会的召集权、独立董事参会、董事参会记录和向股东报告等事项,并在《治理指引》中制定或修改相关规则:

①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

②审计委员会有权召集董事会。

③至少一位独立董事应参加董事会会议,否则公司董事会不得在董事会会议上开展任何活动,但不能参会的独立董事可以凭书面文件或电话、电子或其他通讯方式批准在董事会会议上开展活动。

④应有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记录,在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包括会议总数和每位董事参会的总数。

(4)建立信托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

借鉴《信托与贷款公司法》关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则,建立信托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除了《治理指引》应对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做出原则性规定外,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针对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特点,颁布更具体的议事规则等指引文件,以保障信托公司各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在运行中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笔者认为,《治理指引》应借鉴加拿大《信托与贷款公司法》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的相关规则,在以下方面做出改进:

首先,加拿大《信托与贷款公司法》关于董事会专门委員会的有些规则是值得借鉴的,如法定人数、电子会议、以决议代替会议、董事异议、参会记录和向股东(大)会报告,加拿大人多数则无借鉴必要,因我国信托公司董事目前为止都是由本国人担任的。另一方面,会议次数和独立董事参会的规定对于我国信托公司也有相当的借鉴意义,以使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有效运作和独立性。

最后,笔者认为,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也应有权聘请中介结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4.完善信托公司监事会的决策程序

对于监事会决策程序和议事规则的缺陷,笔者建议做如下修正:

①仿效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规定,将《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监事会应当制定规范的议事规则(第35条)”修改为“监事会应当制定内容完备的议事规则,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同时明确章程对于监事会会议事规则的统领作用,仿效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事规则的做法,应明确规定:“信托公司监事会的召集、表决方式和程序、职权范围等内容,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此外,监管机构在时机成熟时应制定《信托公司监事会会议事规则》。

②作为金融机构和风险经营的机构,监事会应进行更频繁的开会和监督。此外,与信托公司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相配比,也应增加信托公司监事会会议的频率,对此应将《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第37条)”修改为“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

③建议《信托公司治理指引》取消“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负责召集(第36条)”的表述。

5.建立信托公司高级管理层的决策程序

鉴于《治理指引》对高级管理层议事规则的缺失,可仿效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规定,在《治理指引》中明确规定:“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会议制度,并制订相应议事规则,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同时《信托公司章程指引》或《高级管理层会议制度》应对高级管理层议事规则进行更明确具体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周小明著:《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210页。

[2] 从系统角度看,“结构”指组成总体的各部分的搭配和安排。从这个解释出发,结构应该包含两方面的涵义:一是总体有哪些部分构成,二是指构成要素间的组织形式。张伟艳:《公司治理—治理结构与治理机制的研究》,兰州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30页。

[3]“机制”一词原指有机体的构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由此看,机制强调两个方面内容:一方面是一种结构或结构的制造过程;另一方面是该结构的运行机理。与“结构”相比,“机制”概念更有动态性。张伟艳:《公司治理—治理结构与治理机制的研究》,兰州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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