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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家族信托发展的桎梏及解决之道

2019-09-10陈传红

管理学家 2019年10期
关键词:差异发展

陈传红

[摘 要]随着经济发展的巨大成功,我国高净值人群日益增多,面临家族财富的稳定和代际传承困境,信托制度的卓越优势为高净值人群提供了选择的机会。文章通过对比研究我国信托法和国外比较成熟的信托法体系之间的微观差异,借鉴海外信托法的积极理念,为我国信托法的完善提供新思路,创设良好的家族信托发展环境,防止家族巨额资产流向海外,在法治层面上为国内信托发展扫清障碍。

[关键词]信托法 差异 发展

中图分类号:D922.282 文献标志码:A

一、家族信托的含义、特点及功能

(一)家族信托的含义

家族信托指的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按照自己的意愿将部分或全部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管理信托财产的财富管理模式,收益归属于受益人。此处的“委托”沿用了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涉及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问题,后文有述。

信托乃至家族信托产生并获得普世发展的基础在于它的制度特点和强大的社会财富调节功能,具有不可替代的制度优势。

(二)信托制度的特点

(1)独立性特点:从信托设立之日起,信托财产就被赋予了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而單独存在的独立性,即使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破产,信托财产仍可独善其身,受益人仍可获得信托收益,并使得信托具有对抗委托人或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债权追索权的功能。

(2)灵活性的特点:信托财产的范围非常宽泛,凡是有金钱价值的东西都可以设立信托;只要合法,委托人可以以任何目的而设立信托;信托财产的可投资渠道很广泛,可投资于实业、资本和货币市场,实现多元化投资功能。

(3)长期稳定性特点:信托不会因委托人或受托人的破产或死亡等而终止,具有独立的存续期间。

(三)信托的功能

(1)信托财产的安全隔离和保护功能:这是由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决定的。对于委托人而言,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财产,当委托人面临任何财务危机和法律诉讼等风险变故时,均不涉及信托财产的独立存在和经营传承。对于受托人而言,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和其他受托管理的财产,受托人其他财产的安全性及存在状况并不涉及信托财产本身。同时,委托人的债权人和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债权人不得对信托财产行使追索权。

(2)财富管理的私人订制化功能:委托人可以根据自身的财产状况在信托条款中自由约定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的管理费用以及信托收益分配方式,为了解决信用机制不完善的问题,必要时也可引入信托财产保护人、监察人等角色,实现对受托人的监督,解决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顾虑,最大限度保障信托财产安全。

(3)税务筹划和合理节税功能:以英美法系制度下的国家为例,家族财产设立信托后,可以帮助家族避开高额的遗产税、房产税和赠与税等。

(4)信托具有私密性功能,可以保护家族成员和家族财富的隐私:信托设立后,是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各项资产的管理和运营,除特殊情况外,没有义务对外披露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情况,也没有义务对外披露信托资产的运营状况。

(5)财产保护功能:设立信托可以避免家族财富因继承人不善理财而被减损乃至破败。通过引入“禁止挥霍条款”等,提前为受益人规划好财产分配份额和用途,预防财产断代。通过设立信托也可避免继承人因财产分割而起纷争,进而导致家族企业解体的危机发生,家族信托可以设定多个受益人,每个受益人只享有固定比例的收益,且都不影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整体运作,进而保护家族企业的稳定和持续传承。

二、我国《信托法》目前存在的问题

(1)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表述不明、含糊其辞。这一点从《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就可以看出:“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使用的是“委托”而不是“转让”所有权,这一问题造成法治实践中的混乱。《信托法》不明确授予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却要求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显得名不正言不顺,造成受托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同时,由于没有明确规定转让所有权,似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委托人,造成基于委托人的撤销权和基于受益人的撤销权相互冲突,影响受益人权益,且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受到干扰。

(2)与国外相比,我国《信托法》在法律设计上并没有明确具体的信托登记规定,这已经成为中国家族信托业务发展的瓶颈。海外比较成熟的信托法律规定,在设立家族信托时,股权或不动产进入家族信托时在法律上会被视为是基于财富管理规划而成立信托,并不被认定为真实意义上的产权交易,进而采用非交易过户的形式进行信托登记,受托人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这一转让财产所有权的过程并不需要缴纳很高的重资产过户税费。在我国若要设立不动产或股权型信托,则要交很高的过户税费,阻碍了此类信托的发展,而没有过户责任的现金型信托则发展得很好。

(3)在我国,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让时存在重复征税问题。中国现行税法主要以“一物一权”为规范,在税款征收的设计中并不区分“形式转让”和“实质转让”,对转让行为一律课税[1]。如前所述,在委托人设立不动产或股权等非现金型信托时,若要转让财产所有权,则要征收过户税费;在信托存续期间发生信托财产收益也要交税;如果信托发生终止事由,剩余信托财产归属于继承人时,还有交税。出现了“一产多税”现象,显然是不合理的。

(4)在英美法系中,有关信托有效设立的法律要件主要包括行为能力要件、形式要件、设立方式要件、合法性或公共政策要件,同时还有满足“三个确定性”要件。三个确定性即意图的确定性、标的的确定性(包括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和受益人受益利益的确定性)和对象的确定性。信托意图的确定性涉及委托人的真正意愿是否是要创设信托关系,委托人的行为能否真正产生信托的法律效果[2];标的的确定性要求设立信托时,财产标的范围能确定,受益人的受益利益能确定;对象的确定性要求信托的受益人是可以确定的。我国《信托法》在创制时,主要以韩国、日本的信托法为蓝本,也吸收借鉴了英美法系信托法的确定性要件,例如:《信托法》第11条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或“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时,则信托无效。这大概就是对英美法系信托法中“标的确定性”和“对象确定性”的吸收借鉴,却忽视了对委托人是否有设立信托意图的关注。这导致委托人往往以自己的利益为出发点去选择适用信托法或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妨碍了受托人或受益人的权益。

三、可能的解决路径

(1)针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的问题(我国创造性地将这种所有权称为“财产权”,既不采用英美法系的概念,也不遵循大陆法系的要求),对于信托财产的这种新型财产权,可以作为特别所有权的形式予以规范,将所有权的占有、使用、处分权能赋予受托人,收益权能赋予受益人。受托人的这种所有权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只是在形式上由委托人转让给受托人,明确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划分更加清晰,有利于维护信托的独立性[3]。

为了解决所有权归属不明的问题,也有学者建议赋予信托独立的法人资格,深入分析确有不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独立,信托法确立了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財产,目的是使信托财产免于受托人个人债权人的追索[4],免受受托人个人破产的风险影响;但是对于和信托财产相交易或基于其他关系而成为信托财产的债权人而言,债权人的债权责任承担主体首先是信托财产本身,受托人的个人固有财产是第二顺位的承担主体,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并不完全隔离于信托财产对债权人的责任,这是因为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交易,也有利于督促受托人尽到审慎管理义务。这与公司法不同,经理人与公司之间的责任隔离是双向的,信托财产和受托人固有财产之间的风险隔离是单向的。从这一角度看,为了信托财产的安全性,为了避免受托人推卸管理不当的责任,不应当赋予信托像公司一样的独立法人资格[5]。

(2) 针对信托登记制度的不足之处和重复征税问题,可以明确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过户给受托人时视作是形式上的过户,不具有实质交易意义。根据“信托导管原理”,信托被看作是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的“管道”,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财产权转让并不具备实质性的经济意义,受托人也只是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并不享有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所以,向受益人进行征税就理应成为对信托财产课税原则的主要形式。如果征税项目已实际发生而受益人还未得到信托收益,或受益人不能确定,收益分配机制不能确定时,很难直接向受益人征税而引发税收流失[6]。此时通过信托财产代为交税,和向受益人直接征税并无实质差异。此即为将信托本体作为征税对象的“信托实体理论”。在当下中国,将信托实体论作为信托导管理论的补充,更具有合理普适性。

(3)针对委托人信托意图的确定性问题,我国在立法上应明确下来,将之作为信托有效设立的要件,以避免委托人为自我利益而擅自改变信托,侵害受益人的利益,同时也带来司法裁决上的便利,有利于维护信托的长期稳定性。

四、结语

当前,我国对信托行业的信用考察机制尚不完备,社会征信体系尚不成熟,在设立家族信托时,应着重考察受托人,特别是信托公司的资产管理能力、固有资产配置状况和社会信用度等因素,引入保护人机制、明确更换受托人的程序,以弥补信用考察的缺失。在信托立法上引入审慎投资者规则,对受托人履行管理义务的判断标准进行细节化和可操作化的法律技术处理。笔者相信随着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我国信托行业经济体量将呈现井喷式增长。

参考文献:

[1]糜广杰.重复征税成为国内股权家族信托的掣肘[J].清华金融评论,2015(5):99- 100.

[2] 赵廉慧.信托财产权法律地位新解——“双财团理论”的引入 [N].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4):112- 123.

[3]蔡概还.信托业调整与发展的趋势[J].清华金融评论, 2016(6):91- 92.

[4]程红.信托模式下的财富管理体系建构[J].清华金融评论, 2015(12):89- 91.

[5]吴政.家族信托:一种全新的财富配置理念[J].清华金融评论, 2015(12):92- 93.

[6]陈进.家族信托本土化之路[J].中国外汇,2015(16):63-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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