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化财产国际贸易的法律规制
2019-09-10侯幼萍
摘 要:由于中国长期的殖民地历史和较弱的国力,文化财产一直处于净流出地位,中国流失海外的各种珍宝文物不计其数。但随着中国国力日渐强盛,中国已成为文化财产的市场国,因此应以更为开阔的视野积极参与到文化财产国际规则的制定之中。本文在对文化财产的定义和范围进行界定的基础上,概括了民族主义与国际主义的核心观点,论证了其对文化财产国际贸易立法的影响;探讨了国家限制文化财产出口的公共利益基础,对世界上主要国家的文化财产国际贸易管制措施进行了归纳;分析了文化财产市场国针对非法出口和被盗文化财产采取法律措施的障碍,即善意第三人制度;最后提出,促进有管制的合法贸易是解决文化财产贸易法律规制冲突的一种可行方式。
关键词:文化财产;国际贸易;规制
文化财产的国际贸易是一个充满利益且富有争议的领域。200多年前,希腊巴特农神庙雕塑被埃尔金伯爵从雅典卫城运到英国。对于当初是否应该搬移这些雕塑,人们至今仍在争论不休。2006年6月,英国国宝级艺术家特纳的作品《蓝色利吉》拍得580万英镑,创下了水彩画的世界纪录。买家身份匿名,来自英国国境以外。英国文化大臣随即禁止该画的出口,并由泰特美术馆牵头,举全国之力筹款购买,终将其留在境内。文化财产具有不可复制性,一旦毁损便很难再造;文化财产具有民族性,上面无不承载着民族感情,这使得文化财产的国际贸易具有诸多特殊之处。
中国历史上一直扮演着文化财产来源国的角色,但随着中国国力日渐强盛,中国已成为文化财产的市场国,中国已在2011年超过美国,成为全球最大艺术和古董市场,所占全球市场份额达到30%,比排名第二的美国高出1个百分点。因此,中国当前已无需固守“受害者”的角色,而应以更为开阔的视野积极参与到文化财产国际规则的制定之中。
一、作为贸易对象的文化财产界定
在文化财产领域,“文化财产”、“文物”、和“文化遗产”有时会替换使用。“文化财产”在197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中被使用,该公约把“文化财产”框定在有形、可移动的财产范围内。1995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和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则使用了“文物”的概念。从字面上来看,“文化财产”更强调物品的财产属性,因而潜在地鼓励人们把它视为商品进行销售和购买。“文物”则更中性,偏重于物品的文化价值。1具体而言,文化财产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文化财产具有不可复制性。文化财产可以体现为各种形式,如绘画、雕塑或其他历史建筑物,但在性质上必须具有不可复制性,即文化财产没有相同的替代品。
其次,文化财产必须具有一定的年代,文化财产的不可复制性和其持久性使它们成为收藏家的宠儿,针对这些物品的流通形成了一个强大的二级市场。固然艺术家可以直接在一级市场中把文物销售给消费者,但文化财产贸易主要是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在二级市场中进行的。
第三,文化财产有重要的国民特质,即文化财产必须能够塑造并体现国民的文化身份,这是国家对文化财产贸易进行管制的理由和基础。文化财产所处的处所则不在考虑范围之内。无论文化财产处于公共博物馆、公共机构中,还是归私人或教堂所有,抑或埋在地下尚未发掘,都可成为贸易的对象。
二、文化财产国际贸易的历史和现状
(一)文化财产国际贸易的历史和现状
历史上的文化财产贸易以不惜一切代价的赤裸裸地转移为特征。埃尔金大理石即是一个很好的例证。没有人去关心文化财产的文化背景和完整性,一切以占有为最终目的。博物馆的参与和支持促进了文化财产贸易市场的繁荣。行为者几乎没有受到法律与道德的约束。
由于文化财产贸易多是以隐蔽的方式进行的,关于文化财产贸易规模的真实数据很难获取到。来自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数据表明,全球文化财产贸易的规模每年在15亿到200亿美元之间,而来自国际刑警组织的数据显示,文化财产贸易的规模每年在30亿至600亿美元之间。由此可见,文化财产贸易的数据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最低值和最高值之间相差了20倍左右。
(二)文化财产的非法贸易
据估计,文化财产当前已成为仅次于毒品的第二大非法贸易领域。2文化财产的非法贸易可以界定为三种情形:首先,从博物馆、公共建筑或其他私人收藏中盗取并出口的文化财产,如2011年埃及内乱期间埃及博物馆失窃的文化财产即属其列;其次,从考古遗址非法发掘或建筑物切割下来并出口的文化财产。伊拉克在上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武装冲突的原因在此方面面临较大的问题。该类文化财产的出口或贸易通常很难追踪并记入统计。通常需要数年的时间才能发现其存在。第三,违反国家出口管制法出口的文化财产。这类文化财产不一定全部都可列为“被盗物品”,有些私人所有的文化财产为出口的目的会伪造一些文件走私出境。3
文化财产的非法贸易晚近体现出一些新特征: 盗贼和劫掠者的动机多元化。有证据表明盗贼从博物馆盗窃文化财产可能只是为满足其心理需求,即占有文化财产的快感。4文化财产的转移体现出高度的有组织性。市场上的中间商提供一条龙服务,文化财产被迅速地不断转售。腐败的海关关员为其伪造出口证书。古董修复师和学者通过他们的工作在无意中推动着非法贸易。整个过程确保了文化财产在国际市场上出售时能有一个较高的售价。被掠夺文化财产因为价值高、利润大,已经引起国际恐怖主义组织和有组织犯罪群体的关注。专业犯罪群体已经进入文化财产的非法贸易领域。
普通物品的被盗通常带来的仅是经济上的损失。但衡量文化财产被盗的损失时,则需要进行多视角的观察。文化财产的非法贸易产生了巨大利润,為国际有组织犯罪群体提供了充裕资金,壮大了其实力,使其有更大的能量去影响政府。此外,从博物馆盗窃文化财产并出口的负面效应有:剥夺了该国公众对文化财产的观赏权;因盗窃技术问题可能会使文化财产遭到破坏。非法发掘文化财产并出口的负面效应有:剥夺了一国对历史的知情权;蒙蔽了文化财产本身的身份信息;为转移建筑物而对建筑物进行切割;挖掘过程中因技术不到位或经济利益的考虑对文化财产造成破坏。
三、文化财产国际贸易的理论之争:国际主义与民族主义
文化财产学界存在两大理论学派:文化财产的民族主义和文化财产的国际主义。5这两大学派的目标都与文化财产法的目标完全一致,即“考虑到文化财产的唯一性和不可再生性,保护文化财产的原始形式。”他们的重大分歧在于应该由谁保存,在哪里保存。文化财产的国际主义与民族主义成为国家采取文化财产贸易管制措施的理论基础。
文化财产的国际主义认为,每个人都对保护和享有文化财产拥有利益,而不论文化财产处于何处、来于何方。文化财产属于全世界人民,而不仅是文化财产所处国家的人民。文化财产国际主义的主要论据是:文化财产领域的众多国际条约都是从文化财产国际主义的立场出发签订的,包括200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水下文化遗产的公约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约等。因为文化财产国际主义强调文化财产为全人类整体的“保存、完整和接近”,因而寻求为全人类提供一种“接近其他民族文化财产”的机会。与文化财产民族主义不同,文化财产国际主义主张介入到文化遗产的保护中去,而不需文化财产来源国的认同。
文化财产的民族主义观点认为国家对文化财产拥有“特殊利益”。那些具有国民特制的物品应归属于国家,国家应对文化财产贸易实施出口管制,国家有权利请求返还非法出口的文化财产。在文化财产民族主义理念中,“遗产”是一个核心概念。“遗产”就意味着继承和归属。文化财产民族主义的主要论据是:文化财产是一种文化的表达和承载,国民可以基于其存在产生一种身份认同和自豪感;文化与其所产生的背景是不可分割的,保存在原有环境中有助于对文化财产的理解;文化财产具有使用价值,能为国家和其国民所利用。
四、文化财产来源国对文化财产贸易的出口管制
(一)国家对文化财产贸易介入干涉的政策依据
国家为什么应购买或资助购买在公开市场上销售的文化财产,并限制文化财产向国外销售?国家固然不愿销售国有的文化财产,但同时亦不愿私人博物馆向境外销售文化财产。其根本缘由在于这些文化财产的存在本身就意味着利益,并且这种利益是非私人性质的。国家所有的文化财产不仅为那些付费观看展览的人创造了利益,同时也为那些未观看的国民创造了利益。6这种非私人利益范围广泛,主要包括以下这些:
1、国民身份认同和社会凝聚力
文化遗产能够展现国民生活的关键要素,把一国国民的生活态度、行为模式和生活方式与其它国家国民区别开来。正如没有人能否认民众和国土的现实存在性,一国国民的身份也是现实存在的,应得到珍重和保护。对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前提是该物品仍然处在该国境内。7
国家身份的认同感能够促进国内各群体的交流强度,而交流的加强反过来又促进了社会凝聚力和社会和谐。文化艺术品扮演着“社会凝合剂”的角色,提供了民族身份辨认的手段。这不仅对富国、强国来说如此,对穷国也同样适用。把文化财产从它所根植的文化背景中剥离出来等同于剥夺了一民族寻求传统和进行身份界定的机会。8
2、国家声誉的考量
国际社会的承认和国家声誉也是一个重要因素,没有人希望自己的国家成为一个文化沙漠。美国政府用巨额开支实现阿波罗登月计划的原因之一就是为了提升民族自豪感。艺术品是最好的外交官,艺术品在各国和各民族间的流动可以促进彼此间的交流、理解和认同。开展藝术品交流的前提是国家首先要拥有一批珍贵历史价值的艺术品,如此才能在国际艺术品领域占有一席之地。
3、经济溢出效应
一国所拥有的文化瑰宝像磁铁一样吸引着外国游客前来观赏。具体的例子多不胜数,如法国卢浮宫、埃及金字塔,都是吸引外国游客的重要砝码。外国游客的境外消费为该国带来了就业机会,创造了经济利益。因此保护这些文化财产就是保护每一个人的利益。9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其它商业设施,如购物中心、高尔夫球俱乐部、商业剧院也会产生同样的旅游和就业效应。但遵从因果关系的考量还是会发现,是卢浮宫为巴黎的商店和餐厅创造了利益,而不是相反情况。
4、传承给后代的需要
文化财产能够为后代所消费,这对当代人也意味着某种利益,因此,人们愿意用税收去购买并保存文化财产,即便他们自身没有从文化财产中获取任何直接利益。人们普遍承认,他们可能没有办法欣赏一种具体的艺术形式,但其他家庭成员能够有欣赏的机会对他们而言很重要。更典型的情形是,在人们认可一件对国民身份有重要价值的文化财产时,他们非常渴望能够把这种价值传承给后代,因此愿意支付价款确保文化财产能够为后代所享用。
(二)文化财产来源国的出口管制措施
世界上除美国等少数几个国家之外,有140多个国家对属于国家文化财产的艺术品的出口施加了或多或少的限制。这些立法措施的一个共性就是建立一个出口前的批准或通知程序,通过该程序限制、控制或禁止文化财产的出口。决定出口文化财产受限程度的主要标准有:文化财产的年代、文化财产的价值等客观因素。尽管各国对文化财产实施出口管制的程度有所不同,但主要措施有以下几种:
1.出口禁止
实施出口禁止的国家主要有中国、土耳其和哥伦比亚等国。禁止措施有的针对所有文化财产实施,有的则只对清单中列举的文化财产实施。实施禁止的同时,这些国家通常也会规定一些例外情况。如,中国和土耳其都允许在签发特殊许可证的前提下为展览和交换目的出口某些文化财产。出口禁止只能适用于有严格边境管制的国家。禁止措施的直接结果就是使得所有被禁止出口的文化财产都不再存在合法贸易的可能,从而提高了这些文化财产在非法市场中的价值,令文化财产走私和非法出口更加猖獗。
2.出口配额
出口配额体系下,出口量的设置应参考进口数量。该措施由英国waverly委员会提出,主要考量是在进口获取的国家文化财产和出口丧失的国家文化财产间维持一定的平衡,10但无任何一国认可这种理论并采取该措施。
3.出口许可证
出口许可证是最灵活,也是使用最广泛的出口管制措施。出口许可证的运用可宽松,如仅进行真实性检查,亦可严格,如严格限制许可证的颁发数量,实际效果相当于禁运。采取自由体系的国家中日本和英国是典型代表,日本把需要获取许可证的文化财产限定在一个非常狭窄的范围内,英国则只对价值高、年代久远的文化财产规定了获取许可证的要求。采取严格体系的有意大利、希腊等,规定所有被认为有国家利益的文化财产若出口都需获得出口许可。
4.优先权
出口优先权与出口许可证通常联系在一起使用。在文化财产通过公开竞价或协议定价出口至他国之时,优先权制度授予国家、公共博物馆或其他公共机构以该价格优先购买该文化财产的权利。许可证的使用可以延缓出口,让潜在的国内购买人有充分时间筹集必要的购买资金。各国制度设计上的主要差别是优先购买价格的确定,是以出口人提供的价格为准,还是通过谈判确定一个新价格,或由法院确定一个价格。一些国家,如意大利和希腊,规定即使无人提出优先购买的请求,也可拒绝颁发许可证,这等同于出口禁止。另一些国家如法国保留了拒绝颁发许可证的权利,但必须向所有人提供补偿。而英国和加拿大等国则规定,若无国家或国内机构行使优先权则必须颁发许可证。
5.出口税
一些国家还对文化财产征收出口税以抑制出口。出口税的税额取决于文化财产的价值,税率从5%至30%不等。采取出口税制度的国家主要有意大利和西班牙。
五、文化财产市场国对文化财产贸易的进口管制措施
文化财产来源国的出口管制措施旨在把文化财产保留在一国境内,但出口管制措施的有效实施还依赖于进口国的配合,从消费者的源头上采取措施才能有效规制非法文化财产贸易。为此,进口国需要对被盗和非法出口的文化财产采取管制措施。
(一)对非法出口文化财产的规制
美国是最大的文化财产进口国,同时也是被盗和非法出口文化财产的最大流入国。传统上美国对文化财产进口同样采取自由主义的态度,对非法出口的艺术品几乎没有施加任何进口限制措施。英国,作为重要的艺术品收藏国和出口国,为维持其在国际艺术品市场中的地位,也没有对艺术品进口施加任何限制。在这些文化财产的市场国,违反来源国的出口管制法出口艺术品的行为并不自动构成对市场国法律的违反。各国在此方面的行为主要通过缔结双边条约展开。
这些国家排斥对非法出口文化财产采取进口限制措施的理由是:1、进口限制措施意味着执行来源国的国内法,而不论其内容是否适当,有些来源国采取过度的出口限制措施,其执行效果意味着消灭国际领域的文化财产贸易。2、而对欧盟来说,在欧盟内部贸易自由化的同时,仅针对文化财产贸易采取进口限制需要设计一套复杂、昂贵的执行体系。3、外国文化财产法中的国家所有概念对美国法中的私权保护体系构成了挑战。外国的出口管制对美国法中的私人权利构成了干扰和限制。
为执行在197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约下的义务,美国通过了《文化财产执行法》。11该法规定,如果文化财产是从其他缔约国的博物馆或文化机构盗窃所得,海关应予以征收并返还。从上世纪70年代起,美国联邦检察官在两个文化财产非法交易的案件中适用了美国《被盗财产法》。美国《被盗财产法》制定于上世纪30年代,立法旨意在于规制普通财产的被盗行为,但其用语的广泛性使其有可能适用于文化财产被盗案件。《被盗财产法》适用于文化财产非法贸易案件的前提是,未经国家许可出口的“国家所有”的文化财产应视为“被盗”财产。通过一系列的判例,主要有:1974年United States v. Hollinshead、1979年United States v.McClain、United States v.An Antique Platter of Gold和United States v.Schultz,美國逐步确立了承认依据外国文化财产法提出请求的先例,对外国文化财产法保持了适度尊重。
(二)对被盗文化财产的规制
与非法出口文化财产不同,大多数国家对被盗或非法发掘的艺术品都采取了限制性措施。就被盗艺术品而言,多数国家都通过提供司法救济的方式,允许所有人在进口国法院提起返还诉讼,只要所有人能够举证证明拥有所有权及文化财产被盗。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的一些救济途径,如海关对被盗文化财产采取没收措施。
在大陆法体系下存在善意第三人制度,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这样被盗的文化财产经过多个流通环节后,只要有买主是出于善意而购买,最初的所有人就会丧失权利。非法贸易者通常会利用善意第三人制度把文化财产洗白。12
在普通法体系下,只要买主是从盗贼手中购买的物品,不论其是否出于善意,都无法获得该物的所有权。权利仍保留在真正的所有人手中。文化财产的最初所有人可以在法令规定的期间内提起返还之诉。这个期间从物品被盗之日起算,无论被盗人是否知晓。在Okeefe v. Snyder一案中,法院运用了发现规则。返还之诉的期间开始于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诉因的存在。但在Menzel v.list案中,法院引入了“需求-拒绝”规则,认为所有人的需求是提起返还之诉的前提,只有所有人产生了返还的需求并遭到拒绝,实效期间才开始起算。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善意第三人制度上的差别影响了被盗文化财产的返还。
(三)税收政策
针对国家文化财产采取财政刺激是对文化财产进行管制的间接措施,通过引导捐赠人或资金流向公共机构,鼓励艺术品保留在国内,从而降低贸易。财政刺激的具体做法是鼓励捐赠者向公共博物馆捐赠藏品或现金,或令持有人感到持有藏品比向国外出售藏品更有吸引力。
典型的税收政策有:有条件豁免和接受替代。英国率先采取了此种税收优惠措施,其后为德国所效仿。其主要内容是:在个人继承一件艺术品之时,转移税在满足某些条件的前提下可以豁免。换言之,国家要对艺术品的艺术性、历史性和科学性进行评估。艺术品必须具有很高的文化财产价值达到博物馆展出标准;所有者必须同意永远把艺术品留在英国境内;所有者同意采取某些措施保护文化财产并确保公众能够有机会观看。
六、解决文化财产国际贸易管制冲突的思路:促进有管制的合法贸易
如前所述,关于文化财产的国际贸易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在国家立法实践上存在冲突,基本可分为“自由贸易”与“反贸易”两派。“自由贸易”派认为所有人对人类的共同遗产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因此支持文化财产的正当、合法贸易。而“反贸易”派则认为文化财产对某个群体具有特殊意义,因此这些对文化财产拥有特殊利益的群体应管制文化财产贸易并寻求文化财产的返还。在这两种立场下,是无数利益群体的相互博弈。因此,分析各利益群体主张的基本要素,对解决文化财产贸易问题的管制冲突至为重要。
(一)文化财产贸易所涉各利益群体的认知冲突
各利益群体在阐述自己关于文化财产贸易的立场时都以一定的假设作为基础。基于这些假设,他们认为自己的结论是不可推翻的。但实际情况是他们的认知都存在某些偏差。
文化财产贸易的反对派的假设之一是,彻底停止文化财产贸易是现实可行的,但实际情况是,只要文化财产具有价值,文化财产贸易就必然存在,无论其是以合法还是以非法的形式进行的。文化财产贸易反对派的假设之二是,文化的商品化是可以抵制的。基于这种假设,一些考古学家拒绝判断任何文化财产的价值,反對博物馆为文化财产投保,认为这样会把不可替代的物品商品化。但在当前这样一个经济驱动的社会中,文化财产的商品化不可避免。西方的财产理念已经建立了一整套把物品分离、包装和交易的体系,这就是商品化的一个过程。而随着个人对“个性化”的追求更趋迫切,对文化财产的消费已经成为标榜其身份的一种手段。13
文化财产贸易支持派的一个重要假设是:文化财产贸易问题和文化财产盗窃掠夺是两个不同问题。他们认为掠夺是为贫穷所驱动的,通常由于国内法落后和腐败所导致,市场上的被掠夺文化财产只有很少一部分。尽管从理论上分析,贸易是一个和掠夺完全不同的问题。但贸易的需求和掠夺的动机之间的联系却是不可否认的。
(二)文化财产国际贸易所涉各利益群体的价值冲突
无论是自由贸易的支持派还是反对派都会把道德基础作为其观点的强有力支柱。他们都认为,自己的主张并非基于“自利”的考虑,而是为了实现某种“共同”利益。考古学家认为,应由考古学家来挖掘遗址并研究,以其知识惠及全世界。收藏者认为他们修复并保存了那些受到或可能受到破坏的文化财产。博物馆认为他们是保存这些珍贵物品的最合适场所,并通过向公众开放惠及大众。来源国认为,他们的出口管制法旨在保护文化财产免受破坏。美国政府认为执行他国的文化财产法就是对其文化和建筑物的尊重。但实际情况表明,他们的行为与其出发点和价值观之间存在差异和冲突。
(三)促进有管制的文化财产合法贸易
促进有管制的合法贸易是解决文化财产贸易冲突的一种可行方式。文化财产的贸易一直存在并进行着,非法贸易在其中占据了一个很大的比重。既然制止非法贸易都是一个难以实现的目标,彻底消灭贸易更是一种自我幻想。允许有控制的合法贸易存在可以满足市场对文化财产的部分需求。文化财产的合法贸易能够促进文化财产市场的经济重建,来源国通过出售部分文化财产获得的经济利益可以支持对国内其他文化财产的更好保护和保存。在文化财产市场中建立一种“公开、透明的”氛围,有助于消灭文化财产市场的秘密性。文化财产的流通可以促进“文化财产地方保护主义”的瓦解。最后,由文化财产来源国确定文化财产合法贸易的条件充分尊重了这些国家决定其文化财产命运的权利。
作者简介:
侯幼萍,1978年生,江苏徐州人,法学博士,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
1.J Blake, ‘On defining the cultural heritage’ (2000)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61, 64, 66.
2. NR Lenzner, ‘Illicit International Trade in Cultural Property: Does the Unidroit Convention Provide an Effective Remedy for the Shortcomings of the UNESCO Convention?’ 15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 469, 472–473 (1994)。估计具有一定的不精确性,有学者认为文化财产的非法贸易额位列第三,排在毒品和武器走私之后。M Olivier, ‘The UNIDROIT Convention: Attempting to Regulate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Traffic of Cultural Property’, 26 Golden G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 627 (1996).
3. UNESCO, Information Kit, The Fight Against the Illicit Trafficking of Cultural Objects, The 1970 Convention: Past, Present and Future (2011) CLT/2011/CONF.207/6. C Luke and JS Henderson, ‘The Plunder of the Ulua Valley, Honduras, and a Market Analysis for Its Illicit Antiquities’ in Brodie et al, (eds), Archaeology, Cultural Heritage and the Antiquities Trade (Gainesville, University Press of Florida, 2006) 147, 148.
4. S Mackenzie, ‘Criminal and Victim Profiles in Art Theft: Motive, Opportunity and Repeat Victimisation’, X(4) Art Antiquity and Law 353, 357 (2005). M Durney, ‘Understanding the Motivations Behind Art Crime and the Effects of an Institution’s Response’ , 2(1) The Journal of Art Crime 83(2009).
5. 国际上对文化财产法律问题的研究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美国的John. H. Merryman教授作为研究文化财产法的鼻祖就艺术品和法律的关系先后发表了一系列成果,并逐步形成了文化财产国际主义的理念。对其观点,拥护者甚众,反对者亦不少,形成了文化财产国际主义和民族主义的对峙。John Henry Merryman, Two Ways of Thinking About Cultural Property, 80AM. J. lw'L L. 831 (1986). 關于这两种理念的最新阐述,见 John Henry Merryman, Cultural Property Internationalism, 12 INT'L J. CULTURAL PROP. 11 (2005) and Lyndel V. Prott, The International Movement of Cultural Objects, 12 INT'LJ. CULTURAL PROP. 225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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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B. Frey, Evaluating Cultural Property: The Economic Approach, 6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ultural Property 231 (1997).
10. waverley标准的主要内容是:文化财产。
1、是否与历史以及国民生活的联系非常紧密,以至于文化物品的离开对英国是一个巨大损失;
2、是否具有突出的美学重要性;
3、是否对艺术、学术或历史分支学科的研究具有突出意义。
11. 美国《文化财产执行法》旨在“禁止被盗文化财产从其他缔约国机构进口,以协助文化财产的返还、对文化财产实施进口管制。” Maritza F. Bolano, International Art Theft Disputes: Harmonizing Common Law Principles with Article 7(b) of the UNESCO Convention, 15 FORDHAM INT'L L.J. 129, 134 (1991/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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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Lisa J. Borodkin, The Economics of Antiquities Looting and a Proposed Legal Alternative, 95 COLUM. L. REV. 377, 405 (1995).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