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枫桥经验”:预防犯罪观的重要启示
2019-09-10马荣春周建达
马荣春 周建达
摘要:在宏观上,“枫桥经验”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经验;在中观上,“枫桥经验”是预防犯罪的经验。预防犯罪观是可从“枫桥经验”中予以深度挖掘的一种“智识矿藏”。而类型化预防犯罪观、适度控制性预防犯罪观、融合性预防犯罪观和理性交往預防犯罪观及前述预防犯罪观所引申出来的“软法预防犯罪观”与“恢复性预防犯罪观”,是“枫桥经验”在预防犯罪上能够给予我们的重要启示。在社会转型快速纵深发展时期和社会价值观越发多元化和冲突加剧化的时代背景下,“枫桥经验”所启发出来的预防犯罪观,有着响应社会管理创新的现实意义,且将大大丰富现有的犯罪学理论。
关键词:枫桥经验;预防犯罪观;类型化;适度控制;融合性
中图分类号:D91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448( 2019)01-0060-11
一、引言
从1963年开始形成、发展和渐趋成熟的“枫桥经验”给“枫桥”所带来的长期显著的社会和谐稳定,是不容置疑的。这意味着“枫桥经验”应被视为有关社会治理包括预防犯罪的“智识富矿”。然而,对“枫桥经验”的解读以往大多停留于“经验描述”甚或“事实报道”层面,即缺乏深度的“学术挖掘”,这便大大折损了“枫桥经验”的时代价值。“枫桥经验”是有关村镇治理和发展的经验,也是有关社会和谐稳定与可持续发展的经验,其历经50余年仍然盛而不衰的面貌说明一点:深度解读“枫桥经验”且对之予以深度的“学术挖掘”,将有着无可争议的学术意义与实践意义。但在创新与发展“枫桥经验”的各种努力中,我们应坚守的东西变得模糊甚至被遗忘[1](P26),因为“枫桥经验”的研究仍然停留在实践经验层面,而理论研究仍处于低水平[2](P24)。本文进行的“学术挖掘”就是试图让我们必须坚守的东西变得更加明确而不至于被遗忘,且尝试在某个方面或领域来提升“枫桥经验”的理论水准。“枫桥经验”从最初的对敌斗争,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模式,再到现在以预防调解纠纷为主的基层自治经验,必然有其合理因素[3](P20)。正因如此,习总书记指出,“枫桥经验”的基本精神不动摇,并且要不断丰富和发展“枫桥经验”[4]。
二、“枫桥经验”对类型化预防犯罪观的启示
1.“枫桥经验”中类型化预防犯罪观的揭示
学者指出,枫桥以生产队为单位,依靠群众对“四类分子”(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进行“全面评审、重点斗争”:对于守法的给予适当的鼓励;对于基本守法的,指出好的地方,批评不好的地方;对于有一般违法行为的,给予严肃的批评;对个别有严重违法行为、在评审中又不低头服罪的,才列为重点对象,依靠群众进行说理斗争。最后,实现了“捕人少,治安好”[5l(P180)。在“枫桥经验”中,对“四类分子”区别对待的做法,蕴含着今天越发被我们重视的类型化社会治理思维和类型化法治建设思维。表面上,“枫桥经验”所蕴含的思维是社会治理思维,而在实质上则是定纷止争,预防犯罪以求社会和谐稳定思维。而特别值得肯定的是,在“枫桥经验”的预防犯罪和改造教育的类型化做法中,枫桥人将激励因素即“给予鼓励”和情理因素即“说理”融合进去。申言之,融合了激励因素和情理因素使得“枫桥经验”中的类型化思维成为一种“效果性类型化思维”。这对我们当下普遍提倡和运用的类型化观念应有所启发。
学者指出,在枫桥,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不推一把拉一把,帮一时更帮一世”,不仅“管头、管脚、管肚子”,而且还帮助他们成家立业,勤劳致富。其次,对外来流动人员实行“情感式管理”,且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这个融打、防、教、管集于一体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网络的新经验,引起了公安系统的重视[5]( P182)。这里,“打”“防”“教”“管”,更是枫桥人运用类型化思维来加强社会治理和犯罪预防的生动体现,而“拉一把”“帮一世”“帮助成家立业,勤劳致富”和“情感式管理”以及“保护合法权益”,更是借助激励因素和情理因素来增强“类型化”做法的实效,从而更加体现了类型化思维的务实性。正如梁漱溟先生曾指出的,中国文化最大之偏失,就在于个人的感情要求被压抑、被抹杀[6] (P221)。对照之下,“枫桥经验”竟然采取“允许斗争对象申辩”的做法,即让预防对象有说话的机会,以让他们的诉求能有所表达。前述做法与“拉”“帮”“护”一道构成了内容完整的“情感式管理”,进而体现了在那个特殊的历史时期“枫桥经验”的难能可贵。
“枫桥经验”不仅使得我们看到了预防犯罪工作类型化思维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实效性,而且使得我们进一步看到了预防犯罪工作类型化思维的哲学指引,而此哲学指引正是“全面性与重点性相结合”“以主要矛盾的解决带动次要矛盾的解决”,正如先对“四类分子”实行区别对待,后只对个别有严重违法行为、在评审中又不低头服法的,才进行重点说理斗争[7](P47)。
这里,我们还应特别关注“枫桥经验”中的“评审会”。“枫桥经验”中的“评审会”以基层群众作为参与主体,且采用民主方式,故“评审会”具有我们今天推行的“民主听证会”的属性和功能。在此,“评审会”是预防犯罪“枫桥经验”的类型化思维在激励因素和情理因素之外的又一“亮点”,而“评审会”使得预防犯罪“枫桥经验”的类型化思维更加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实效性。实质上,情理因素也是一种激励因素,而“评审会”又体现着民主因素,故激励性与民主性应视为预防犯罪“枫桥经验”的类型化思维的“枫桥特色”。再就“评审会”而言,“评审会”要评审出不同类型的教育、挽救和转化的对象,对不同的对象自然要根据教育、挽救和转化的需要而采取不同的方式和思想工具,且由不同的人员或机构来担当。可见,“评审会”缩放着“枫桥经验”中一种独特的解决问题方式即“矛盾多元化解决机制”。所谓“矛盾多元化解决机制”,是指采用多种多样的矛盾解决方式以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8](P47)。而矛盾多元化解决机制包括解决主体的多元化、解决依据的多元化和解决方式的多元化[9](P37-38)。“枫桥经验”中的“矛盾多元化解决机制”,启发的是预防犯罪的类型化思维。这里的类型化应该包括预防主体的类型化、预防对象的类型化、预防依据的类型化和预防方式的类型化。“枫桥经验”中“矛盾多元化解决机制”所启发的类型化思维,是社会治理和预防犯罪的类型化思维,正如“枫桥经验”采用的是“分类化解方法”[10](P126)。所谓“分类化解”即类型化化解。
2.“枫桥经验”中类型化预防犯罪观的引申
虽然“枫桥经验”的形成距今已有50余年,而“枫桥”只是中华大地的一块狭小地域,但预防犯罪类型化思维的“枫桥特色”却仍然能够“光穿时空”。易言之,枫桥人注重实效即务实的类型化预防犯罪思维和实践经验,对于我们今天的行刑事业包括社区矫正仍有相当启发。预防犯罪类型化思维的“枫桥模式”,可以作为当下行刑事业包括社区矫正的一个“模版”。易言之,“枫桥经验”通过对“四类分子”予以“因材施教”的做法所能给予我们的类型化预防犯罪观启示,当然有助于我们改进当下的预防犯罪工作,因为犯罪人和“潜在犯罪人”也存在着“人以群分”。
但是,我们加强预防犯罪的类型化工作的目标又是什么呢?在刑事领域,“恢复性司法观”早已为我们所熟知,正如恢复过程存在着在帮助受害人和罪犯上非常有价值的机制。对罪犯来说,这种过程能够使他们更好地理解自己罪行的真正后果,人性地看待受害人,而且看到他们认识和尊敬的人公开反对他们的行为[11](P230-23)。显然,就应对犯罪而言,“恢复性司法”仍然是事后的被动反应。当借鉴“恢复性司法”,则我们在应对犯罪上可形成“恢复性预防”的预防犯罪观即“恢复性预防犯罪观”。“恢复性預防犯罪观”显然不是被动的预防犯罪观,而是积极主动的预防犯罪观,因为此种预防犯罪观积极谋求预防对象的合作与配合,甚至预防主体与预防对象融为一体。在某种意义上,“恢复性预防犯罪观”是预防对象可持续发展的预防犯罪观,从而是社会秩序可持续发展的预防犯罪观。在“枫桥经验”中,即便是将那些“在评审中不低头认罪的”列为“重点对象”,但仍然没有放弃“依靠群众进行说理斗争”。这说明“枫桥经验”不是一个“惩罚经验”,更不是一个“消灭经验”,而是一个“挽救经验”和“恢复经验”。由于“恢复”排斥“强硬”,故由“枫桥经验”中类型化预防犯罪观所派生出来的“恢复性预防犯罪观”,将应和着“枫桥经验”中的适度控制性预防犯罪观及其所派生的“软法预防犯罪观”。
类型化预防犯罪观是“枫桥经验”在预防犯罪方面所能给予我们的首要启示,且此启示又蕴含着其他启示,包括适度控制性预防犯罪观、融合性预防犯罪观和理性交往预防犯罪观。
三 “枫桥经验”对适度控制性预防犯罪观的启示
1.“枫桥经验”中适度控制性预防犯罪观的揭示
所谓“物极必反”,那么“枫桥经验”中的“摆事实,讲道理”“强化教育,挽救帮教对象”和“文斗”等做法,向我们启发了一种什么样的预防犯罪观呢?学者指出,在现代社会,舆论、习俗等非正式社会控制手段更有其必要性[12](P250)。这里,我们便找到了答案,即“枫桥经验”向我们启发了非卫正式控制性预防犯罪观。不过,非正式控制性预防犯罪观并非排斥正式控制性预防犯罪观,而是作为后者的补充或辅助存在。于是,非正式控制性预防犯罪观与正式控制性预防犯罪观,便在相辅相成之中向我们暗示了一个作为上位概念的预防犯罪观,而此预防犯罪观即适度控制性预防犯罪观。
适度控制性预防犯罪观,是对作为犯罪预防基本原理之一的“社会控制适度原理”的丰富与发展。按照“社会控制适度原理”,社会控制是指用以约束个人或群体的行为,使之符合社会规范的任何正式或非正式的影响力。法律、规章、道德、舆论、传统、礼仪等,都是社会控制的具体形式和手段。但社会控制的强度并非越大越好,因为过强的社会控制不仅会使得社会失去活力,而且可能造成社会的病态。因此,社会控制必须保持适度,而适度就是“必要”且正当。社会控制适度体现为要处理好几对关系,即社会控制与社会自由之间的关系、社会控制与人的需要的满足之间的关系、外在控制与自我控制之间的关系[12]( P254-255)。关于犯罪预防的“社会控制适度原理”,无疑是科学合理的,然而所渭“处理好几对关系”说明了“社会控制适度原理”的现有局限,因为所谓几对关系只从社会控制的对象即“控制什么”上交代了“社会控制适度原理”的内涵,但社会控制手段同样应为该原理的内涵。而作正式性社会控制与正式性社会控制的概念对应,恰恰说明着社会控制手段。“枫桥经验”启发出来的非正式控制性预防犯罪观,对于我们当下重新理解“社会控制适度原理”,以更好地展开犯罪预防,有着不可低估的现实意义即实践意义。
但是,“枫桥经验”所启发出来的非正式控制性预防犯罪观,又有着怎样的具体形态呢?这就需要我们从“枫桥经验”中再予挖掘。学者指出,犯罪预防是一个使人类社会不断自我阻止、自我完善和自我进步的过程。而构建一种以人的完善为基本目标,以社会控制为补救手段的犯罪预防策略,应当是犯罪预防规划所追寻的一个长远目标[12](P250)。“枫桥经验”中的“摆事实,讲道理”等“文斗”的做法,向我们展示了“枫桥经验”中的改善性预防犯罪观。学者指出,“发动群众、依靠群众、服务群众”始终是“枫桥经验”的根本[11)(P44)。这里,“服务群众”蕴含着作为预防犯罪“枫桥经验”之一的类型化思维中的激励因素,且这里的群众应该包含但不限于已然违法犯罪的人。于是,我们又可从“枫桥经验”中捕捉到激励性预防犯罪观。绍兴市将关注民情、改善民生、发展民主、保障民安和促进民和作为“枫桥经验”的主题实践[13](P16-18),既体现了朴素的改善性预防犯罪观,又体现了朴素的激励性预防犯罪观。由此,改善性预防犯罪观和激励性预防犯罪观构成了非正式控制性预防犯罪观的具体形态,从而非正式控制性预防犯罪观籍此两种具体形态可从犯罪预防的非正式性社会控制层面来进一步深化预防犯罪的“社会控制适度原理”。这里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枫桥经验”已经有力地说明:非正式控制性预防犯罪观是正式控制性预防犯罪观不可或缺的补充或辅助,而非正式控制性预防犯罪观只有通过改善性预防犯罪观和激励性预防犯罪观,才能得到丰富,从而变得更加有力。最终,预防犯罪的“社会控制适度原理”只有通过非正式控制性预防犯罪观及其所包含的改善性预防犯罪观和激励性预防犯罪观,才能得到丰富,从而变得更加有力。这里,适度控制性预防犯罪观,也可称之为“温和性预防犯罪观”,而“温和比强暴更有希望获得成功”[14](P812)。
2.“枫桥经验”中适度控制性预防犯罪观的引申
其实,“枫桥经验”对类型化预防犯罪观的启示中已经蕴含了对适度控制性预防犯罪观的启示,因为“四类分子”对应着预防对象在思想状况和预防需要等方面存在着不同的“度”。于是,这里的“度”又将使得“枫桥经验”中适度控制性预防犯罪观能够有所引申。
有人指出,“枫桥”的解纷机制体现了适用规则的多样性,即综合运用法律、政策、习惯,甚至风俗、村规民约等多种形式的规则,最后达到双方都满意的结果[3](P17)。如果说枫桥的社会治理包含着法治,则“多种形式的规则”蕴含着枫桥社会的法治里面已经包含了“软法之治”。至于“枫桥经验”运行依据的法律基础大多是当地乡镇政府的有关规定与村规民约等[3](P19),这里的“法律基础”不应理解为具有国家基本法律意义的民法等“基本法律”,而应理解为具有国家基本法律意义的“基本法律”能够吸收到“底气”的“软法”。在推行法治的过程中,“软法之治”能够与“法治”一道营造社会治理的“春风化雨”。在国家和社会越来越“两极化”之下,“国家法治”与“社会法治”也越发“两极化”。而当“软法之治”对应着“社会法治”,则“软法之治”在整个社会治理中将越发形成与“国家法治”的同等地位。于是,我们需要谨慎对待有关论断,如由于“枫桥经验”采用的是治理小范围熟人社会的方法,故其未必能在大范围的现代城市社群中发挥明显的作用[3](P19)。这里,我们应该反面地看到,随着科技进步所带来的人们之间交往方式的快捷化和范围扩大化,“熟人社会”越来越摆脱其“地理性特征”而越发具有“网络性特征”,从而被我们在原先“熟人社会”里所“普遍”接受的“软法”将借助现代交往方式而得到时空范围更加广泛的传播和信守,因为当我们无视或玩弄这些“软法”,我们最终将在现代社会中无以立足或“混不下去”。因此,“软法之治”不会在“法治”面前越发软弱无为,更不会淡出现代社会治理,正如“软法”在公共治理中具有普适性[2](P20-21)。在某种意义或相当程度上,“枫桥经验”即“软法经验”,“枫桥之治”即“软法之治”,“枫桥路线”即“软法路线”,从而以“枫桥经验”为体现的预防犯罪观便是“软法预防犯罪观”,而作为“软法预防犯罪观”体现的预防犯罪模式或预防犯罪机制便是“软法预防犯罪模式”或“软法预防犯罪机制”。“软法预防犯罪观”构成了“枫桥经验”中适度控制性预防犯罪观的重要引申,但“枫桥经验”所启发出来的类型化预防犯罪观、适度控制性预防犯罪观、融合性预防犯罪观和理性交往预防犯罪观,都蕴含着“软法预防犯罪观”。
四 “枫桥经验”对融合性预防犯罪观的启示
1.“枫桥经验”中整合性预防犯罪观的暂行表述
在犯罪预防的一般原理中,有所谓“结构整合与价值整合并举原理”,使得社会协调一致而具有强大凝聚力的过程,即社会学中所称“社会整合”。西方学者把社会整合分为文化整合、规范整合、意见整合和功能整合四个方面。而我们可把社会整合分为结构整合与价值整合两大方面。所谓结构整合,是指对社会各部门、各阶层之间的关系加以协调和处理的过程,其作用在于避免或缓解社会矛盾与冲突,使社会机器平稳地运行。结构整合包括功能关系的协调和利益关系的调整两个方面。所谓价值整合,亦即文化整合和规范整合,是指确立、重整统一的社会价值准则和社会规范,并使之得到共同信守[12]‘P255)。由此,若将结构整合和价值整合再“整合”起来,则我们可形成一种预防犯罪观即整合性预防犯罪观。而预防犯罪的“枫桥经验”便有着整合性预防犯罪观的萌芽,或日孕育着整合性预防犯罪观。其中,包含着“党政带头,群众参与”内容的“综合性的工作机制”、社会管理网格系统,便是结构整合的有益探索,正如“枫桥经验”使得整个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组织网络更加密切地勾连起来[15](P23)。所谓“勾连起来”即“整合起来”,亦即“结构整合”。有人认为,“枫桥经验”的基本特征包括“社区自治”这一结构特征和“社会参与”这一形式特征[2](P20)。显然,所谓结构特征和形式特征,是对预防犯罪“结构整合”的一种指涉。
但在预防犯罪的“枫桥经验”中,“群众因素”是其“结构整合”最为重要的一个方面,正如毛泽东同志当年对“枫桥经验”的点睛之笔是“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但做好群众的文章是“枫桥经验”的根本[1](P2)。这里,“群众因素”对于我们审视“枫桥经验”中的“结构整合”极有启发意义:在社会治理和预防犯罪的“结构整合”中,“群众因素”代表着一种社会力量,而在社会转型快速纵深发展期的社会治理和预防犯罪中,社会力量越发构成“结构整合”的一个要素,甚至是核心性或主导性要素。进一步地,在预防犯罪的“整合机制”中,“结构整合”将越发演变为“国家一社会两级型模式”,正如“枫桥经验”体现了“有限政府”和“公民社会”的理念[16](P84)。这里,预防犯罪的“国家一社会两级型模式”可俗称为“专群结合模式”,正如绍兴市在“枫桥经验”的探索实践中谋求从“专职维稳”到“全员维稳”的转变[13](P18)。而绍兴市在创新发展“枫桥经验”中获得的一个重要认识是:必须注重资源整合,在综合治理中预防化解矛盾纠纷[13] (P20)。可以肯定的是,在预防犯罪的“结构整合”中,“群众”始终是一个最为重要的“资源”,正如“群众”既是“枫桥经验”的实践对象,又是其实践主体[17](P34),而群防群治是“枫桥经验”的重要组成部分[18]( P45)。纵观“枫桥经验”的演变,则“发动群众、依靠群众、服务群众”始终是其根本[1](P44)。这种“群众参与”实际上是民主自治的实践[3](P18)。“发动群众、依靠群众、服务群众”,正所谓“群众路线”。当群众是常识、常理、常情的形成主体与诉求主体,则“群众参与”便意味着“枫桥经验”是一种“常识常理常情经验”,而犯罪预防便是一种“常识常理常情预防”。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枫桥经验”中已经形成了监督机制:既有来自上级部门的监督,也有来自基层群众的监督;既有外部的制度监督,也有加强工作人员素质的教育[3]( P19-20)。而基层派出所的“四公开制度”[3](P18),便是“枫桥经验”中监督机制的切实体现。监督机制可视为“枫桥经驗”整合性预防犯罪观中“结构整合”的一种延伸或强化。学者指出,社会治理应是社会组织、乡土精英、政府等多方主体协同、平等参与和广泛动员过程,这就是“枫桥经验”给我们的启示[19]( P69)。显然,前述启示仅仅表达了“枫桥经验”中的“结构整合”。“枫桥经验”具有的是“合作共治”的模式特征[10](P126)。所谓“合作共治”即前述三种模式包括“枫桥经验”的“结构整合”。学者指出,共同体所面临的问题很少有简单的解决方案。保护环境、创建美好社区、维持健康社区或者防止犯罪,都需要来自不同层次、不同部门的人们及行为主体的协同行动。因此,我们需要从多维度了解任何问题或议题,以便找到有助于我们有效处理复杂性而又不被淹没其中的机制[20](P117-119)。由此,在整合性预防犯罪模式或整合性预防犯罪机制中,“结构整合”虽然仅仅为一个层面或方面,但却是“首要”的一个层面或方面。“结构整合”的重要意义在于使得预防犯罪模式由“国家本位型”转向“国家·社会二元型”,亦即使得预防犯罪模式成为“共治型模式”,或使得预防犯罪机制成为“共治型机制”。
在“枫桥经验”中,“预防教化,情理调解”是出现频率较多的一个语词,而该语词所对应的实践便是“价值整合”的朴素体现,正如“枫侨经验”在一定程度上是有选择地吸收“重义轻利”的精神,使人们在利益面前能够相互谦让。枫桥镇调解委员会墙壁两侧的对联,可以很好地说明这一点:“退一步海阔天空,让三分心平气和;辩明法理、情理、道理,珍惜亲情、友情、乡情。”而“重义轻利”的人文观念也深刻影响了枫桥当地政府和企业家[21]。“枫桥经验”中“价值整合”带来的局面是:通过非对抗式的方式解决问题,将传统的道德规范融于纠纷的解决中,适应了中国传统文化的需要[3](P17)。“枫桥经验”运用法外因素来解决矛盾,这在当地的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3](P19)。“枫桥经验”具有教化治理的传统,并且在讲信修睦的道德教化基础上注入了新的政治教化[15](P27)。这里,“道德教化”和“政治教化”都有犯罪预防机制中“价值整合”的意蕴。但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枫桥经验”中的“价值整合”最终是以“人本思想”为“价值整合”的核心,正如“枫桥经验”的科学内涵和精神实质高度地蕴含和凝结在其“人本思想”之中[22](Pl17)。
在微观上,“枫桥经验”阐述了基层社会治理中村民自治的主体地位和作用,也阐述了基层社会治理中村规民约的重要作用;而在宏观上,“枫桥经验”与中国特色的法治模式之间具有内生性(法治的本土资源)、衍生性(衍生于政治运作)和共生性(综合性运用)三方面的联系[2](P21)。这里,“村规民约”代表着一种价值共识,“内生性”是指本土价值观对法治的生长性,“共生性”是指本土价值观对法治的参与性。而“主体地位”与“政治运作”所直接指向的便是预防犯罪机制的结构层面。因此,“枫桥经验”中的预防犯罪模式观念可被表述为“结构整合”和“价值整合”的整合性预防犯罪观。“枫桥经验”所体现出的整合性预防犯罪观之于预防犯罪的实践意义在于:整合性预防犯罪观能够避免预防犯罪的“碎片化”,以谋求预防犯罪的“系统化”,即实现预防犯罪由“碎片化”向“系统化”的转向[23] (P69),亦即使得预防犯罪具有“系统性”。但是,整合性预防犯罪观难道就是“枫桥经验”所启示出来的预防犯罪观的最恰当表述吗?前述使用“整合性预防犯罪观”只是出于表述需要而采用的一个暂时转借而已。
2.“枫桥经验”中整合性预防犯罪观的“言归正传”
对于“枫桥经验”中的预防犯罪模式,已经有人提出“整体预防模式”“社区警务模式”和“社区矫正模式”[2](P20-21)。在本文看来,“枫桥经验”中的预防犯罪模式肯定不是单纯或简单的“社区警务模式”或“社区矫正模式”,但所谓“整体预防模式”又很可能是一个“不周全”的模式。于是,这里要申明的是,本文所提倡的融合性预防犯罪观不同于前述“整体预防模式”,因为“整体预防模式”充其量只能对应整合性预防犯罪观中的“结构整合”,即其只有整合性预防犯罪机制的外在,而缺失了整合性预防犯罪机制的内在即“价值整合”,更缺失了融合性预防犯罪观中的“价值融合”,而“价值融合”恰恰是融合性预防犯罪机制的内在根据或“内因所在”。诸多社会科学研究人员,如法学、管理学、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等方面的研究人员都已参与了“枫桥经验”研究[2](P20-23)。这表明“枫桥经验”或“枫桥模式”的研究应该而且能够形成或采用“融合范式”,而这又多少印证了“枫桥模式”应是融合性模式,或“枫桥经验”应是“融合性经验”,故其预防犯罪观应为融合性预防犯罪观。有人提醒,在研究“枫桥经验”时,必须重新审视和思考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必须进一步考虑“枫桥经验”所体现的国家与社会既相互分离又相互融合的过程。枫桥的治理实践体现了动员与参与、话语与实践、工具与目的、单一与多元、专业与综合、国家与社会、民主建设与政权建设、意识形态与制度运行等多重关系的复杂交织,它们之间更多地是博弈和互动的过程[15](P25)。这里.国家与社会的“相互融合”“多重關系的复杂交织”和“互动”,所共同说明的应是包含着“结构融合”和“价值融合”的融合性预防犯罪模式或融合性犯罪预防机制,而所共同对应的应是融合性预防犯罪观,进而是融合性社会治理观。“枫桥经验”之所以长期行之有效,是因为其不但是一个预防的行为实施过程,而且是一个预防的组织实施过程,其组成要素有:公检法司、群众(包括纠纷双方,纠正人员等)、价值理念和预防行动[24](P61-62)。其中,“公检法司”与“群众”对应着“结构融合”,而“价值理念”对应着“价值融合”。当“枫桥经验”可视为中国版本的法律多元主义[25]( P30),则“法律多元主义”似乎也说明着“枫桥经验”中包含着“结构整合”和“价值整合”的整合性预防犯罪模式或整合性预防犯罪机制。但这里的“整合性”换成“融合性”会更好,即采用融合性预防犯罪模式和融合性预防犯罪观较整合性预防犯罪模式和整合性犯罪预防观,会显得更加到位和有力,因为“整合”始终有着“机械捆绑”的意味,而“融合”则有“我中有你你中有我”的“密不可分”。易言之,由“枫桥经验”所启示出来的与其是整合性预防犯罪观,毋宁是融合性预防犯罪观。而我们应进一步看到的是,在融合性预防犯罪观中,立于“结构融合”层面,各种预防主体与预防资源紧密结合,可实现“1+1>>2”的预防效果;立于“价值融合”层面,预防主体与预防对象可通过“我中有你你中有我”的“主客互易”关系而达成主流价值观的共识,从而赢得犯罪预防的公众认同。对照之下,在整合性预防犯罪观中,预防主体与预防对象仍然是“主客二分”和“主客对立”的关系,而融合性预防犯罪观则有预防主体与预防对象“主客互易”和“主客统一”的关系谋求。可见,融合性预防犯罪观较整合性预防犯罪观,显得结构更加严整和稳固,从而更加科学和合理,进而更加有力和有效。在此,融合性预防犯罪观才能真正避免预防犯罪的“碎片化”,以实现预防犯罪的“系统化”。而融合性预防犯罪观及其“系统化”功能,是能够得到“罪因结构”的说明的[12](P138-144),也是能够得到“综合治理的力量体系化”的说明的[12]( P260-264)。
把“枫桥经验”所启示的预防犯罪观称为融合性预防犯罪观而非整合性预防犯罪观,我们可从关于文字的有关论断中获得启发。有人风趣地从中国文字文化来解读“枫桥经验”,即“枫桥”最突出的特色是“木”。于是,“枫桥经验”不是政府权力强制性的那种“金”,也不是完全任由自生自灭的那种“土”,也不是完全流水无形的那种“水”,而是不容置疑的有机组合,而“木”是它的一个特色:“木”画地为牢就是“困”,如果“木”和“乔”与高大的“马”结合在一起,那就是骄木。枫桥挺好。在“枫桥”二字中,“木”和“风”结合在一起,“枫”与“林”相生相克,而当“乔”跟“木”结合,那就是“枫”中的“桥”了。于是,可送给枫桥、诸暨和绍兴的便是“林逾静,风不止;桥为通,水常流[26]( P40)。如果用“五行”来对应理解预防犯罪,则“金”与“火”大致相当于刑法等“硬法”以及作为实施保障的国家强力,“土”大致相当于村规民约等“软法”以及作为实施保障的社会力量,而“水”则大致相当于传统道德等以及作为实施保障的舆论力量。于是,前述所谓“组合”与“结合”,便形象地说明了“枫桥经验”是一种有着“结构融合”与“价值融合”意蕴的融合性社会治理模式或融合性社会治理机制,从而也是一种有着“结构融合”与“价值融合”意蕴的融合性预防犯罪模式或融合性预防犯罪机制。而所谓“通”和“流”则进一步形象地说明了包含“结构融合”与“价值融合”意蕴的融合性预防犯罪模式或融合性预防犯罪机制,从而是融合性社会治理模式或融合性社会治理机制的科学性、合理性与有效性。我国社会转型向纵深发展不仅为理性交往刑法观的融合范式提供了深刻的背景[27]( P57),也为预防犯罪观的融合范式提供了深刻的背景。易言之,“枫桥经验”所蕴含的融合性预防犯罪观对于中国当下社会的发展和稳定更加具有必要性和科学性。
由于“四类分子”的“因材施教”在资源配置和方式方法上既要分門别类,又要进行必要的组合,故“枫桥经验”对类型化预防犯罪观的启示,也蕴含了对融合性预防犯罪观的启示。
五 “枫桥经验”对理性交往预防犯罪观的启示
1.“枫桥经验”中理性交往预防犯罪观的揭示
学者指出,从统治、管理到治理,言辞微变之下涌动的,是一场国家、社会、公民从着眼于对立对抗到侧重于交互联动,再到致力于合作共赢善治的思想革命[28]。“对立对抗”意味着社会管理的单向、刚性的“压制模式”。相反,“交互联动”与“合作共赢”则意味着社会管理的双向、柔性的“理性交往模式”,而运用“理性交往模式”的社会管理即社会治理。现今,我们应摈弃社会管理的单向、刚性的“压制模式”,意味着我们应摈弃预防犯罪的单向、刚性的“压制模式”;我们应提倡社会管理的双向、柔性的“理性交往模式”,意味着我们应提倡预防犯罪的双向、柔性的“理性交往模式”。而当“治理”“法治”已经成为我国社会领域的新常态[23](P66),则意味着“理性交往模式”应成为预防犯罪领域的新常态。
预防犯罪的“理性交往模式”对应着理性交往预防犯罪观。在此,“枫桥经验”中已经有了理性交往预防犯罪观的朴素萌芽。这可从“枫桥经验”对类型化预防犯罪观、适度控制性预防犯罪观、融合性预防犯罪观的启示之中推导出来。具言之,“枫桥经验”对“四类分子”予以“区别对待”的做法,既是类型化思维的体现,也是理性交往思维的体现,因为“四类分子”的“区别对待”,意味着对教育、挽救或转化对象要予以“因材施教”或“到什么山唱什么歌”;“枫桥经验”对适度控制性预防犯罪思维的体现,也是其对理性交往思维的体现,因为适度控制意味着要对预防对象进行非正式性控制即非强制性控制,而非正式性控制即非强制性控制必然要求预防主体与预防对象之间进行对话、沟通以达成共识,即必然发生理性交往;“枫桥经验”对融合性预防犯罪思维的体现,更是其对理性交往思维的体现,因为当这里的“融合”是“结构融合”,便意味着各种预防主体之间必然要进行沟通与合作,即必然要进行理性交往。而当这里的“融合”是“价值融合”,便意味着各种预防主体与预防对象之间必然要发生“主流价值观”与“非主流价值观”之间的对话、沟通和谋求共识。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枫桥经验”所启发出来的理性交往预防犯罪观,是对其启发出来的类型化预防犯罪观、适度控制性预防犯罪观和融合性预防犯罪观的一种“沉淀”或“集成”。
“枫桥经验”中的理性交往预防犯罪观萌芽,可从关于“枫桥经验”的考察中予以直接揭示,正如“枫桥经验”的可贵之处在于尊重安全受动对象为“主体”,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准则。“枫桥经验”创立之初,中国社会正处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时代,对作为“社会改造”对象的“四类分子”进行斗打、乱捕、乱杀各地不乏其例。但枫桥采用的是“说理”的方式,进行“合伦理”与“合情理”的“主体”间互动,把“阶级矛盾”化解在基层。“文革”一结束,枫桥又开了给“四类分子”摘帽的全国先例,用“伦理参和”与“心理调适”的“情理型治理”以补充中国社会“法理型治理”之不足,这是探索中国式“积极安全”的重要实践[29](P1O)。在将安全受动对象即预防对象尊重为“主体”的前提之下,通过“说理”而进行“主体”间的“互动”,便是理性交往的生动体现,而假借“伦理参和”与“心理调适”的“情理型治理”,则是理性交往的切实延伸。
对“枫桥经验”的理性交往预防犯罪观的启示,我们还可以从关于“枫桥经验”的发展转型的论断中予以一番把握。枫桥的发展需要三大转型:第一.从传统的价值观向以人为本的价值观的转型,包括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平等观念、沟通与理解、宽容与合作;第二,从传统的社区调解向专业化服务的转型;第三,从单一的政府服务向多元化、多主体的服务格局的转型[30](P21-22)。“尊重”“平等”“沟通”‘理解”“宽容”“合作”都是“理性交往”的直接表达,而“多元化”和“多主体”也隐含着“理性交往”。另有人就“枫桥经验”指出,要从传统农民的价值观转变成现代中国公民的价值观,从以个人为中心的差序的人伦价值观转变成充分尊重人的生命与权利为基础的、以平等为准则的、多元共生的价值观[30](P21)。在这里,“尊重”“平等”乃价值的“多元共生”的基本前提或根本条件,而“平等为准则的、多元共生的价值观”直接主张着“交往理性”。可见,虽然前述论断有着“枫桥经验”的发展创新乃至转型的针对意味,但“枫桥经验”的事实已经告诉我们:“枫桥经验”中已经有了“理性交往预防犯罪观”的思维萌芽。
2.“枫桥经验”中理性交往预防犯罪观的现实意义
理性交往的预防犯罪观有着怎样的现实即实践意义呢?学者指出,在和平的环境里,社会安全是国家的重点工作,而“平安中国”建设需要有新的安全理念。社会安全的传统理念比较强调安全指涉对象的“客体性”和安全管理手段的“强制性”,故社会安全维护往往被理解为治理者“主体”对被治理者“客体”的强制性施动。但社会安全维护更多是一个“主体”间的互动过程,即安全治理的施动者与受动者不是“主一客”关系,而是“主一主”关系,亦即社会安全维护是“主体”与“主体”的交融与建构。于是,把安全的“受动者”视为“主体”,是“消极安全”向“积极安全”转变的关键[29](PlO)。這里,当我们把安全问题置换为预防犯罪问题,则预防犯罪的施动者与受动者的“主一主”关系,便能够是理性交往关系。而在理性交往关系之中,施动者与受动者便能形成平等对话的良性互动关系,而此良性互动关系又能够走向“合作共赢”的关系。于是,分歧与冲突便得以缓解乃至消除,从而和谐稳定的局面得以形成,最终社会安全得以形成和维护。当理性交往是施动者与受动者“主一主”关系形成的观念前提,则理性交往预防犯罪观虽然与社会安全观距离遥远,但两者的关系仿佛:理性交往预防犯罪观是牵着风筝的手,而社会安全观则是被手牵着的风筝。由此,被理性交往预防犯罪观所牵着的是“安全的风筝”,即其所牵着的社会安全是“积极安全”。立于理性交往预防犯罪观来审视安全维护问题,我们可形成这样的一种认识:在理性交往预防犯罪观中,将施动者与受动者之间的关系建构成“主一主”关系,意味着受动者将自己作为受动者,即受动者变成施动者,亦即“客主互位”,从而避免“物极必反”。
但有人指出,“枫桥经验”形成于中国社会相对封闭的环境中,发展于中国社会快速转型的过渡中。而当今中国社会已进入改革开放全面深化的新阶段,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践与矛盾引发的、各种非传统安全威胁导致的“主体”间冲突猛增,其内容和方式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安全的施动者与受动者角色不断转化或多重化。然而,党的十八大提出了注重“和谐社会”建设的“平安中国”“法治中国”方略和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的“美丽中国”方略。“和谐”与“美丽”的结合与缩写是“和美”,故“和美中国”将是中国新时期社会建设的目标。无疑,“平安”是“和美中国”的重要基础与逻辑前提,且“平安”也是安全治理的新课题与民众普遍关注的大议题。因此,“枫桥经验”面临着从“治安”转向“平安”的新考验和社会管理创新与安全治理能力提升的新考验[29](P11)。可以这么认为,在中国社会快速纵深转型的发展新时期,社会价值越发多元化和冲突加剧化是显著的社会特征。相应地,理性交往社会治理观便越发顺应当时或顺应当下。当联系预防犯罪这项复杂艰巨的刑事工程,理性交往预防犯罪观同样是越发顺应当时或顺应当下。
理性交往预防犯罪观顺应中国社会快速纵深转型的当下,其实质是顺应社会治理,亦即其顺应中国社会快速纵深转型的当下不过是其顺应社会治理的一个切实体现而已。这可联系“枫桥经验”予以阐述。学者指出,安全治理的核心词是“治理”,它不同于“统治”与“管理”,因为治理则强调非政府行为体的参与,强调政府与其他行为体之间的协调,强调不同行为体之间的双向互动。因此,安全治理重在“协同共振”。于是,安全治理主体的多元性、安全治理结构的综合性、安全治理手段的非强制性、安全治理对象的流动性、安全治理评估的多维性等均为“枫桥经验”的当下提升提出了新的要求[29 ](Pll)。首先要明确的是,所谓对“枫桥经验”提出了新的要求,实指“枫桥经验”应在安全治理主体的多元性、安全治理结构的综合性、安全治理手段的非强制性、安全治理对象的流动性、安全治理评估的多维性等方面予以进一步的强化。这里,“参与”“协调”“互动”“共振”“多元性”“综合性”“非强制性”“流动性”“多维性”都表征着“理性交往性”,而只有“理性交往性”才能带来真正的“社会治理性”,从而带来全面而深刻、长久而稳定的“社会安全性”。由此,理性交往预防犯罪观的现实意义或实践意义便在“社会治理性”和“社会安全性”之中得到了一种“语境提升”。
由于“枫桥经验”中的类型化预防犯罪观实即对“四类分子”予以“因材施教”,而“因材施教”又体现为预防主体与不同类型的预防对象在平等、尊重的双方关系中进行主流价值观的对话与沟通,以达成共识,故“枫桥经验”对类型化预防犯罪观的启示中,同样蕴含了对理性交往预防犯罪观的启示。
六 结语
中国时值社会转型快速纵深发展时期,价值观越发多元化和冲突越发加剧化是这一时期的显著社会特点,故和谐稳定与可持续发展是这一时期突出的社会发展主题。作为转型期社会发展的题中之义,化解社会纠纷并预防违法犯罪便是社会治理的“要务”。由于“枫桥经验”终究是一种关于社会治理和发展的经验,故其所孕育和启发出来的有关预防犯罪的观念,仍有着极其宝贵的应时价值。我们在此可形成如下明确认识:在宏观上,“枫桥经验”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经验;在中观上,“枫桥经验”是预防犯罪的经验。预防犯罪观是可从“枫桥经验”中予以深度挖掘的一种“智识矿藏”。而类型化预防犯罪观、适度控制性预防犯罪观、融合性预防犯罪观和理性交往预防犯罪观,是“枫桥经验”在预防犯罪上能够给予我们的宝贵启示。在社会转型快速纵深发展时期,且在社会价值观越发多元化和冲突加剧化的时代背景中,“枫桥经验”的预防犯罪观启示使得“枫桥经验”日久弥新。而只有与当下的治理观念联系起来,“枫桥经验”才具有作为“经验”的深远意义。具言之,“社会管理创新”意味着我们需要将内在的和外在的各种资源整合起来而令其成为一个管理体系。在此,我们已经有三种进路缓解对抗强度:一是在高强度对抗阶段到来前化解冲突;二是尽量采取柔和手段降低对抗性;三是从根本上消除对抗原因[31](P14-15)。显然,“枫桥经验”所启发出来的类型化预防犯罪观、适度控制性预防犯罪观、融合性预防犯罪观和理性交往预防犯罪观,都直接有助于“化解冲突”“降低对抗性”和“消除对抗原因”,从而都是在呼应“社会管理创新”。有学者指出,从“消极安全”转向“积极安全”,意味着中国社会建设将实现从“维稳”到“维权”、从“信访”到“信法”、从“治安”到“平安”、从“和谐”到“和美”的转变,意味着经历过社会改造、社会综治阶段的“枫桥经验”需要向社会管理阶段的制度创新拓展,意味着“法治中国”和“平安中国”需要增加社会公平与民生改善的内涵,需要把“消极安全”的管控拓展为“积极安全”的治理,还需要把情理与法理、安定与安康、发展与安全、效率与公平、参与与监督等理念和做法在社会安全治理中结合得更加完美[32](P47)。可以肯定的是,“枫桥经验”所启示出来的类型化预防犯罪观、适度控制性预防犯罪观、融合性预防犯罪观和理性交往预防犯罪观,有助于从“消极安全”转向“积极安全”。有人指出,“枫桥经验”之所以历时50余年而仍为我国预防犯罪的“经典”,在于其符合人本主义方向和社区矫治的原则,符合我国改革开放之后区域犯罪预防的实际和社区公共安全的基本要求[24](P57)。这里,由“枫桥经验”所启示出来的类型化预防犯罪观、适度控制性预防犯罪观、融合性预防犯罪观和理性交往预防犯罪观,是对“枫桥经验”成为预防犯罪的“经典”的深度说明。
深度解读和挖掘“枫桥经验”,是对“枫桥经验”的“发扬光大”,是对“枫桥经验”推广的“助推”。从2003年起,国内有部分研究者开始提出要把“枫桥经验”提升为“枫桥理论”,进而建立“枫桥学派”的意愿。研究者认为把“枫桥经验”提升为“枫桥理论”这是对“枫桥经验”进行再总结、再提炼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形成“枫桥理论”、创立“枫桥学派”的一个重大理论创新课题[2](P22)。果应如此和果真如此,预防犯罪观及其所对应的犯罪学似應成为“枫桥理论”的一个学术分支。“枫桥经验”应该是一个多学科的话题,包括它是一个法学和犯罪学的话题。作为犯罪学的话题,“枫桥经验”将以其蕴含的类型化预防犯罪观、适度控制性预防犯罪观、融合性预防犯罪观和理性交往预防犯罪观及前述预防犯罪观所引申出来的“软法预防犯罪观”与“恢复性预防犯罪观”,来大大丰富现有的犯罪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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