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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驾驶机动车事故责任与风险分担若干问题研究

2019-09-10马攀

大东方 2019年2期
关键词:风险分担无人驾驶

摘 要:本文主要论述了无人驾驶机动车出现给现行的道路交通法规带来的挑战。通过比较研究法,与普通机动车侵权责任及风险分担的现有理论的对比,得出两者之间存在的不同。创新性的通过提出“拟法人”理论来试图解决责任主题困境,整合现有的风险分担机制,提出无人驾驶机动车社会险,作为“拟法人”法律人格的补充。使无人驾驶机动车侵权责任立法实现公平,高效的目的。

关键词:无人驾驶;拟法人;风险分担

一、现行的机动车侵权责任与风险分担

对现行机动车侵权责任与风险分担的分析,有利于了解我国机动车侵权责任的立法目的和理论基础,并以此为据讨论在无人驾驶机动车事故中侵权责任的构成。

本文所讨论的无人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构成仅存在民法领域不包括刑事及行政领域。主要由《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调整规制。

1国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形式

责任分担主要解决除单一侵权责任主体之外的,由于侵权范围和波及面的扩大而产生的大量复杂的侵权类型。例如受害人在侵权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者是不止一个侵权人甚至是众多侵权人之间的责任人分担问题。损害赔偿责任分担首先是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的外在分配制度,建立在受害人自身的过失相抵原则;其次是多个侵权人之间的内在分配制度,主要是以分配正义为理论基础的受害人过错与多人侵权制度的整合。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第六章中通过对“机动车一方”的外延的列举,说明了在租借、买卖、盗抢、挂靠等情形下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分担情况。

2 我国机动车事故风险分担组成

风险分担与责任分担不同的是,是在侵权责任发生之前通过对各方利益的分析,为充分减轻物件投入社会生产之后对社会及其支配者潜在的危险。由法律规制及市场化机制来调整分散风险减轻伤害的形式。

(1)我国机动车事故风险分担和损害救济措施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的风险分担由政府,市场和机动车所有人三方共同完成。政府层面基于社会管理的必要手段,政府通过本应由私法调整的保险事务公法化形成强制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通过惩罚性行政处罚手段维护其强制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则是由财政拨款,社会捐助等资金支撑对情况紧急的受害者提供的社会救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具有公益性,专项性,补充性等特点。市场层面,商业第三人责任险是基于当事人的风险偏好程度的不同选择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的责任保险。是对自行保险的放弃,对责任保险的肯定。

(2)中国特色的交通事故保险的现状

我国机动车保险的投保率总体水平较低,即使《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所有的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根据2012年度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的统计数据看,该年度的投保率也仅在53.75%的水平。而2010年度,商业第三人责任险的投保率也在仅57.2%左右。交强险保险费率的限制降低了投保率,其经营费用也较高。当前我国机动车保险的赔付率相较于欧盟,日本等国相对较低。赔付效率更是饱受诟病。

二、现行制度与无人驾驶机动车时代的不适应性

无人驾驶机动车的出现将改变传统意义上道路交通的参与模式,不同于传统机动车的主体和行为。在机动车的定义,驾驶人的定义,交通参与人,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主体和行为的差异性,导致现今的道路交通管理制度对科技进步的相对落后。

1依据“驾驶人”行为的归责原则不适用于无人驾驶

首先传统行为的主体一定要是法律上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受到年龄和智力的限制。无人驾驶系统本身不具备这些特质,因此其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具有争议。其次,侵权责任分为自己行为责任和非自己行为责任,前文说明归责原则的判断是基于物件责任和行为责任来进行的。“行为主体”这个基础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归责原则的适用自然出现了不适应的情况。

2 现行的模糊的责任分担方式不利于无人驾驶责任的追究

基于前两节的描述知道了无人驾驶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存在着多样化的趋势,且各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存在着包括合同关系,产品责任侵权责任关系,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关系。各主体之间责任的分担,成为切实保护各方法益和各方行为自由之间的重要手段。

在无人驾驶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之时,无人驾驶机动车的制造商、程序设计者、硬件提供商、驾驶人、乘坐人以及在租借、盗抢、雇佣等关系下的各个主体之间的责任分担就会存在争议。对于行业的发展来说可能过分的增加汽车厂商的责任,限制了无人驾驶机动车的发展,例如沃尔沃汽车承诺为其无人驾驶汽车产生的事故承担所有责任。从诉讼实务角度来说,可能加剧已经存在于诉讼缓解的随意添加被告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使当事人承担更多的诉累。另一方面使得受害人在维护自身法益的时需要负担更多的时间成本以获取信息和搜集证据。

3传统机动车的风险分担不足以使法益得到高效救济

责任主体的增多则意味着,参与风险的主体的增多。在危险控制理论中,我们创设了风险,因此有义务要控制风险。控制风险除了尽到注意义务的同时,在最初的开始我们进行风险分担,即将潜在的危险分担到各个当事人。我国从交强险,社会救助基金,商三者险进行风险分担。但不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三者险都不足以使受害者得到充分救济。一方面,交强险有固定的赔付额,赔付金额不能充分弥补损失;另一方面,商三者险因为其非强制性、个人购买者的风险厌恶程度、支付能力的不同导致其投保率低,且保额相对不高。风险一旦成为现實就面临着紧急性,在受害者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救济的“高效”就显得尤为重要,但保险的定损,追究被保险人过错等方面的事情使得救济需要经历较长的时间。社会救助基金严格规定了其适用用途,仅仅限于交强险无法支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无人驾驶时代如果继续沿用不仅存在原本的困难,而且对于不同的险种有不同的法律规范不同的管理规范,造成两者之间需要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保险公司的管理成本增加。

三、无人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风险分担的建议

本章旨在探讨建立“拟法人”制度。所谓“拟法人”类似于法人制度,通过赋予无人驾驶机动车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来促进无人驾驶机动车的发展,保证侵权责任的受害人的利益得到高效救济。

1 赋予机动车以虚拟人格“拟法人”

将无人驾驶机动车赋予“拟法人”的法律主体地位,让其拥有自己的相对独立财产,并以此对外承担侵权责任,享受路权权利。

法人多是自然人的集合体,而作为“拟法人”的无人驾驶机动车则是众多自然人精神意志的结合。比如设定路线需要驾乘人的意志,自动驾驶程序是程序设计者的意志,无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由这多种意志结合周围环境的最终结果。

“拟法人”的财产问题,需要通过自己的财产作为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所谓的“对外”是事故发生后无人驾驶机动车相关方的另一方。对于其财产的构成应该由两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用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以最快速的方式挽救受損害方的利益,暂时成为“救助基金”;另一部分,适用于补偿受害人的长期利益损害,表现为下文将阐述的融合交强险和商三者险的高一级的保险制度。

“拟法人”的组成问题。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相似,“拟法人”也需要自然人为其做出意思表示。代为参加诉讼,为其利益服务。机动车的所有人可以以其购车款作为类似出资行为,自然的成为其代表人。无人驾驶机动车的各个关系到其做出自主意识相关的主体都应该是其组成成员。

《民法总则》第83条成为法人人格的否定,因此推及“拟法人”上来说也不能任何情况下都以其自身财产承担责任。

2 “拟法人”基础上的承担责任承担方式

传统强调通过是否存在过错来判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责任划分。在无人驾驶时代“拟法人”即成为整个驾驶行为的主体,不再探讨已经弱化的“驾驶人”这个自然人的行为。

然而追究行为的过错时,无人驾驶机动车的过错判断不同于传统,判断行为人的过错,其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从程序的测算到设备的检测,需要的周期需要的时间和判断方法具有长时间和专业性。因此在承担外部责任之时,“救助基金”其作用类似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作用,用于救济受害人最为紧急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损害,最小化伤害。但二者的不同在于“拟法人”财产的第一部分更倾向交通事故种侵权人的预付,是一种救助性措施,适用条件更加广阔不仅限于急救,丧葬。根据受害人实际损失的大小在预付超出所以承当的最终责任时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补偿或受害人返还。这部分适用的是严格的无过错责任。

第二部分,通过保险的一般程序,通过定损和责任比例划分等程序后确定“拟法人”所需承担的最终责任。再在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在超出保险和“救助基金”的范围后,“拟法人”就需要适当的放下自己的独立地位,由其组成成员承担责任。

注释:

[1]管贻升:《中国机动车保险条款与费率监管制度的研究》 对外经贸大学 2014.5

[2]林华:《无人驾驶要征服世界,但先得解决这些问题》

[3]张新宝、陈飞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页

[4]管贻升:《中国机动车保险条款与费率监管制度的研究》 对外经贸大学 2014.5

作者简介:

马攀(1993—),男,汉族,四川南充,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律硕士。

(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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