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创造物著作权保护问题浅探
2019-09-10陈颖怡
陈颖怡
摘要:AI时代已经开启,但就目前发展而言,单纯讨论AI的著作权主体性没有太大实益。为抢占AI时代先机,争取在新一轮的科技变革中稳列前茅,有必要赋予AI创造物著作权,可参照雇佣作品原则,只要AI创造物符合除主体外的其他著作权构成要件的,将赋予AI所有人或设计者著作权,以鼓励其更加积极地发展技术,提高我国AI发展水平。另外,我国应尽快研究出台AI研究开发的原则性法律,落实机器人伦理规范,以应对未来AI发展的挑战。
关键词:人工智能;主体性;可版权性;保护模式
按照约翰·塞尔(J.R.Searle)教授的观点,AI分为强“人工智能”(Artificial General Intelligence/AGI)和弱“人工智能”(Artificial Narrow Intelligence/ANI)。弱人工智能主要是指为人类活动提供工具性质的计算机。强人工智能是指计算机除工具价值外,还相当于一个心灵。知名AI思想家Nick Bostrom还提出了“超级人工智能(Artificial Superintelligence/ASI)”的概念,认为那将会是在全领域优越于人类的计算机。此时的AI已经超越了人类的理解和想象。
近年来,微软的AI小冰出版自创诗集,谷歌AI助理Duplex以假乱真为主人电话预约理发服务。超级人工智能的时代或许在可预见的未来尚未可知,但强人工智能却已半只脚迈上历史舞台了。因此,在AI迅猛发展的当下,是否应该承认AI的主体地位,如何对待其创造物,值得探究。
一、AI创造物的可版权性
(一)法律主体资格之惑
如果承认AI能够成为法律主体,意味着其可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以吴汉东教授为代表的工具说因不承认AI之独立意志,而采否定之见解。以易继明教授为代表的契约说,则类比法人的拟制主体的理由,并不断然否定AI的可主体性。对比,国外有学者认为,虽然法人的人格得到了法律的承认,但却是由其“背后的人”来实际从事民事行为的,赋予AI独立法律人格则与此大不相同。故还有学者提出,基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考虑,可以只赋予AI有限的法律人格,即AI虽可独立自主地为一定行为,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则是有限的。
笔者认为,探讨AI的主体性,必须结合不同智能阶段的AI来分类讨论,不可一概而谈。弱人工智能只担当人类创作活动的工具,故不涉及主体性的讨论,其本身也仅归入“物”的范畴。但拥有类人心灵的强人工智能这种“新生物”不可不谓对于传统民法主客二分的基本制度的冲击。在强人工智能阶段,难谓其只是单纯执行人类指令或算法的工具,但强人工智能本身如仍需依赖人类或人类组织而存在,其主体性就仍然存疑。至于比强人工智能还要先进的超级人工智能,由于已经超出了目前人类科学能理解的范围,仅作为一种概念物而存在,笔者也不再对此进行讨论。
(二)国外立法与司法对AI创作物的立场
二十世纪末,英国在《版权、设计和专利法》中规定“为计算机所生之作品进行必要程序者,是为该计算机生成之作品的作者”,赋予了纯AI创造物的获得版权的可能。但这也仅是对于AI创造物的可版权性的肯定,版权享有主体者仍然是计算机程序设计者。与英相似,美国法院也采取回避的态度,只是承认某些需要人类提供充分数据方能创作的AI创造物的著作权授予计算机软件的编程者。随后,澳大利亚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报告书,强调了《版权法》的作者只能是自然人,故在澳司法实践中,单纯由AI自动产生的创造物不能授予版权。
1991年,WIPO召开关于文学美术作品保护伯尔尼公约专家委员会,讨论内容有涉及此部,提出人类并非该类作品的版权人,而是对该作品的创作提供必要操作之人,且该作品之上不具有人格权。后该內容又遭删除,交由各国国内法处理。
总体而言,目前国际上明确对于AI创造物赋予一定著作权保护的国家多为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因虑及著作人格权的内容,一般不承认AI创造物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三)赋予AI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意义
尽管AI是否能成为法律主体仍然讨论不休,但就目前的技术发展情况而言,完全脱离人的设计和供给而单独创造的AI创造物仍未出现,在此语境下,继续在法教义学的视野下为AI的主体性、独创性纠缠并无太多实益。因此,就实益而言,讨论AI创造物著作权保护的意义更具价值。
如果法律选择不赋予AI创造物著作权,则意味着将使其进入共有领域,AI技术作为高新技术之一,其研发、生产、销售等环节的投入都是巨大的,使用者使用其目的自然是希望其能为自己谋取收益,而非仅仅供自身作物之使用。如此一来,社会进行科学创新的热情就会减少,实乃不宜。
如果法律选择赋予其著作权,则意味着社会上的作品将大大增加,虽然可能会有打击人类作者创造之虞,但此忧虑可通过提高独创性标准,进而使人类作者和AI处于相对公平的竞争状态,也会促使AI的设计者创造出真正具有进步意义的智能,促进科技的发展,实现共赢。
因此,笔者认为只要AI创作的产物符合著作权构成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可感知性要件,则有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具体操作上,也无须对于现今民法制度伤筋动骨,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处理即可。另,如今较为重要的,是为AI技术的研究和发展做好原则性法律法规的准备, 以免及至真正的强人工智能或超人工智能时代时,出现科幻作品里所描述的“坏机器人”。
二、AI创造物的保护模式探索
(一)邻接权模式
该观点,以易继明教授为代表,他提出以“著作权——邻接权”为基础,辅以更多经济利益的考量因素而建设的保护模式。如此这般,给AI作品赋权的最终目的是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实质是一种广义上的邻接权。具体而言,在未有约定的情况下,AI所有人对于AI的“AI设计”本身享有版权,但AI作品非设计的机械延伸,而是AI的再创作,属于演绎范畴,符合邻接权的特征。
这固然有利于平衡投资人、程序设计者和使用者的利益。但问题在于,邻接权本质上属于传播者因其对原作者所作作品的传播行为,在传播过程中产生的创造性的劳动而享有的权利,实难把AI的创作活动理解为是对作品的一种传播。试想而知,微软小冰的设计者在小冰的设计程序里埋下的不过是抽取词语的方式、朦胧诗的写作规范以及词语搭配和谐度的统计数据等枯燥的规则算法,与“阳光失去了玻璃窗”这种具有美感的诗句表达还是差别巨大,即使不得不承认小冰也并无能力感知词句之美,但如果照此把小冰的行为解释为演绎行为,仍稍显理据不足。
(二)赋予AI人格
该观点以李伟民教授为代表,他认为权利的主体并没有特定是自然人或法人,物种的差异不成其为赋予权利主体地位的法律阻碍,“法律拟制”本属平常,“非真实”的民事主体在个别方面虽与真实民事主体享有相同权利,但一些天然权利仍然不能享有。承认AI的主体地位,并必然产生其与人类争权夺利的后果,只是为了规制一种社会秩序。
这种观点肯定了AI在创造作品过程中的独特劳动,能产生使得法律关系更加清晰简易的效果。但笔者认为,就目前AI的发展现状而言,弱人工智能仍然是技术发展的主流,并未出现真正的类人心灵的强智能人,急于赋予弱人工智能完整的著作权实乃为时尚早,徒增司法实务的工作量,降低社会经济效率。
(三)参照“雇佣作品”原则
该观点以吴汉东教授为代表,其认为AI作品虽享有著作权,但因不能像自然人作者或法人作者一样行使权力,该项著作权应归于AI的创造人或所有人。因为AI是机器而不是人,主要依靠的是人类社会的数据和人为设定的算法而工作,无论是其自身还是其写作的路径都是人类创制的,故可参照雇佣作品的规定,由创制人享有和行使权利,而真正的事实作者(AI)则不再享有作品的著作权。
以上观点为较多学者所接受,惟我国的职务作品制度因设立之初糅杂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版权法思想,且存在天然的矛盾,急需重构。
笔者认为,基于AI目前的发展状况以及我国当前司法系统运作总体水平的考虑,参照“雇佣作品”原则赋予AI创造物符合著作权条件的作品以一定范围的著作权保护是值得施行的,这即鼓励了AI的所有人对于科技研发的投入,促进科技进步;在赋权的同时也是对AI所有人的一种约束,使其不得怠于承担AI创作活动的义务,对于整个著作权作品池的繁荣发展是利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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