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残疾人人格权法律救济的浅析
2019-09-10吴传勤
吴传勤
摘 要:人格权作为民法理论中需要重点研究的公民权利,是保障公民人权的重要前提。我国有8000余万残疾人,残疾人群体是我国的弱势群体,因此对残疾人人格权的保护更应受到国家和社会的重视。以社会文明发展的视角而言,残疾人人格权的法律救济是保证社会文明发展的重要基石。因此,本文重点研究残疾人人格权的法律救济制度体系,针对残疾人人格权法律救济中的问题做出简要分析,提出完善的残疾人人格权法律救济制度的建议,旨在让残疾人享受到更好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残疾人;人格权;法律救济
人格权是指为民事主体依法固有,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一种,是各国民法典的基础组成部分。目前世界各国宪法均将人格权的保护放在重要位置。残疾人群体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应当享有与其年龄特征、精神特征等民事权利能力相匹配的人格权利。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残疾人事业迅速发展,残疾人各类权益发展相对较好,但是残疾人人格权法律救济中还有许多不足之处,国家相关部门和社会民众还应不断努力,将残疾人人格权的法律救助加以完善。
1.我国残疾人人格权法律救济存在的问题
1.1人格权的相关规定不明
我国《民法总则》中隐私权的提出使人格权的法律体系得到了发展,同时相关法规中也对残疾人受到歧视的问题做出了禁止说明,推动了残疾人人格权益法律救济体系的发展。但《民法總则》以及《残疾人保障法》等相关法规中,针对残疾人人格权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详细的概念说明,这导致在残疾人人格权的法律救济中会产生界定困难的问题。此外,残疾人人格权的法律救济对象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无论是《民法总则》还是《残疾人保障法》中,任何民事主体参与诉讼都是基于其本身权益受到侵害而提出的,同时这种基本权益的维护需要依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这就导致在残疾人人格权法律救济的过程中,必须以某一民事主体的具体人格权益受到侵害为前提,才能进行法律救济,但若无法辨别具体的民事主体,则很难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济。
1.2救济责任主体不明确
《残疾人保障法》中对残疾人基本权益受到侵害后,受害人以及代理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起诉讼维权。而其中对“有关部门”并没有做出具体的明确,这在法律制定角度而言,可能是为了概括说明,但对于残疾人而言,有时往往并不知道该如何寻求“有关部门”的帮助。我国虽然设立了残疾人联合会做为代表残疾人权利维护残疾人利益的半官半民组织,但是残疾人联合会在实际个案中存在专业人员不足、没有执法权、相关问题只能协调等问题,无法作为一个行政主体去维护残疾人权益,因此在维护残疾人权益责任主体上,我国还有待改革相关机构职能。
1.3监督机制不完善
在我国现行的执法监督机关中,针对残疾人权益维护的执法监督机构还不够完善,虽然人民检察院同中国残联制定了相关条例和执法监督意见,但在残疾人诉讼维权过程中,还缺少专门设立的执法监督机构,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残疾人通过法律救济维权的公正性,对某些具有争议的残疾人维权诉讼程序的正常开展也会产生影响,而这种不公正的现象在执法过程中时有发生,这使得残疾人人格权的法律救济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1.4残疾人诉讼成本过高
我国残疾人人格权法律救济的重点问题之一,就是残疾人的人格权一旦受到侵害,残疾人群体或个人在诉讼过程中在交通出行、沟通交流、收集证据、经济付出等方面都承担着较普通人更为高昂的成本,法律维权更为艰难。虽然残疾人人格权法律救济体系中,有为某一特定或经济困难的残疾人群体提供维权诉讼的法律援助以及某些律师事务所无偿为残疾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但实际情况是往往没有落实到实处,有些只是名义上的法律援助,有些帮助只是事务所获取品牌形象的手段。因此如何将残疾人法律救济落到实处、如何简化残疾人维权的诉讼程序是法律救济中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最高法赴基层审理林建国廉租房权益保护一案值得学习借鉴。
2.残疾人人格权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浅析
2.1具体规定人格权的特殊情况
2.1.1在我国残疾人人格权的具体规定上,应有效结合残疾人的自身特点,将残疾人所具备的特殊性做出具体说明。残疾人具有和正常人同等利益的人身自由权,在残疾人人格权的规定中,应根据残疾人自身利益容易受到损害的问题,在法律规定中应明确残疾人未经其本人或监护人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对残疾人施以强制性措施。残疾人的人格权在法律制度中必须强调其与正常人的基本权力同等的,在各种民事、商事以及常规的社会活动中,残疾人享有与正常人同等的权益,如在商业活动中,任何参与方、组织方不得以残疾人的身体缺陷作为拒绝其参与活动和享受服务的理由,任何商业服务提供方不得给予残疾人歧视性待遇,应尊重残疾人的人格,保障残疾人可以享受与社会民众同等的各项权益。
2.1.2残疾人人格权法律救济制度完善过程中,在人格权法律救济对象的选择上,不仅要对残疾人群体的基本权力加以保障,还应对残疾人个体的基本权力制定相关的保护制度。在残疾人人格权的法律救济制度中必须明确规定,一旦发生通过网络、社会活动以及其他公众渠道发表或煽动对残疾人的歧视,使某一特定的残疾人群体或是个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该特定的残疾人群体或个人有维护自身人格权的基本权利,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侵害人停止其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并根据残疾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规定,有权利要求侵害人向其赔礼道歉和做出精神赔偿,残疾人人格权法律救济制度中应明确规定,此类情况不能因无法明确具体受害人,而对残疾人人格权受到侵害的行为不了了之。
2.2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2.2.1残疾人人格权的法律救济制度,在我国未来民法制度日益完善的过程中是否应该单独成篇,是研究民法的法律专家和学者一直争论不休的重点问题。但随着国家和社会对人权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公民所具备的人格权应当做出具体规定,针对我国的一般公民和残疾人公民,其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应制定体系化的民法规定,以保护公民尤其是残疾人群体的人格权不受侵害。虽然我国《民法总则》对人格权做出列举,但对人格权的各项权利以及构成要素都未做出具体规定,这为人格权的单独成篇奠定了基础。
2.2.2国家在残疾人人格权救济制度中应不断对专门性的法律规定加以完善,让残疾人群体变成权利主体,使其真正的知法懂法,学会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的权益不受侵害。应当从残疾人的角度出发,在我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将残疾人人格权的法律救济对象全面化、具体化,应在完善残疾人法律保护体系过程中,囊括已知的认定残障类型,同时要确保残疾人人格权法律救济手段的合理化、多样化、具体化以及可操作化。相关执法主体应面向所有残疾人群体明确自身职责,使残疾人群体能够通过合理的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3完善残疾人人格权救济主体及监督机构
法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维持公平正义,残疾人人格权的法律救济要想保证在公平公正客观的执法基础上保护残疾人的基本权利,国家有必要完善残疾人各项权力保护的责任主体及监督机构,针对残疾人人格权益保护的执法机构行使监督检查权,确保执法人员在残疾人人格权法律救济中公平公正执法,使残疾人的基本权益不受侵害。针对社会组织以及民众的举报,残疾人人格权保护主体及监督機构在经过查证确认属实后,有权要求相关单位或组织机构承担相关责任,并对权益受到侵害的残疾人群体或个体做出经济赔偿和公开道歉。
2.4完善残疾人法律救济的司法程序
首先,残疾人人格权法律救济的司法程序应当做出合理的简化,针对不同残障类型的残疾人群体,应提供法律允许范围内最大程度上的便利,以便于残疾人群体参与诉讼。其次,针对残疾人人格权法律救济制度中无需经过法院就可以处理的常规性维权事件,应启用协调或仲裁等非诉程序,处理过程应尽量简化;对于涉及残疾人受到歧视或嘲讽等人格权诉讼案件,应注重残疾人的名誉权,避免将此类维权事件推向社会大众面前;残疾人联合会等残疾人权益保障机构应设立法律咨询处,帮助残疾人充分了解法律程序,使残疾人的人格权得到应有的保障。最后,残疾人人格权法律救济制度中,应降低残疾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利的诉讼成本,避免有法律保护却难以起诉的悲哀。
2.5落实残疾人人格权法律救济手段
残疾人人格权的法律救济手段应具备多样性、可操作性、合理性的特点。在我国《民法总则》中民事主体在诉讼中需要承担责任的多种判定方式可以有效落实到残疾人人格权法律救济制度中。作为我国公民享有的一种十分重要的民事权利,人格权在法律救济手段上要进行不断完善。残疾人人格权受到侵害后,残疾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残疾人有权利要求侵害责任方停止其侵害行为,若是残疾人的人格权已经受到一定侵害,残疾人有权利根据法律救济制度要求经济赔偿,赔偿金额应根据残疾人人格权受到侵害前后的利益量化比较来做出判定,同时残疾人也可以要求侵害责任方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使受害人在精神上得到抚慰。针对经济赔偿已经无法满足受害残疾人的人格权法律救济时,残疾人有权利选择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以及赔礼道歉等形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结语:
人格权作为我国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力,对每位社会公民都十分重要,人格权是一个人享有人权保障的基础。残疾人作为我国公民中的特殊、弱势群体,其应当享有与正常公民同等的人格权,并加以特殊保护。本文通过对残疾人人格权的法律救济存在问题的分析,针对残疾人人格权保护规定需要明确、保护主体及监督责任的说明、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维权司法程序的完善以及法律救济手段的落实等做出相关论述。残疾人人格权的有效法律救济是保障残疾人基本权利的重要方式,关系到我国的人权的发展、社会文明程度的提升,因此应将残疾人人格权法律救济的完善上升到国家、社会、民众共同追求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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