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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若干问题分析

2019-09-09应朝阳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4期
关键词:担保法法律体系问题分析

摘 要 《担保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核心构成,自施行以来在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方面起到了较大作用。但《担保法》于1995年开始实施,距今已有20余年,在此过程中,虽然推出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等,但仍无法掩盖《担保法》自身暴露出的诸多不足。这些不足之处对《担保法》在司法实践中的效力造成较大影响。基于此,本文主要就《担保法》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旨在为找出其在新时代司法中的实践方向及完善策略尽一份绵薄之力。

关键词 《担保法》 问题分析 法律体系

作者简介:应朝阳,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中级职称,专职律师,研究方向:金融担保、公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255

我国现行《担保法》推行于1995年,距今已有20余年。在这20余年中,我国社会经济、国民文化及整体国情均有不同,故《担保法》出现问题是历史必然。任何法律都具备时代性,不同时代对法律有着不同需求,而法律的制定又必然以当时国情为主,故在20余年后的今天,《担保法》亟需完善。这既是时代发展的历史必然,同样也是司法实践对现代法律的需求。本文正是在此背景下针对《担保法》中存在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分析,并根据问题提出针对性完善建议。

一、现行《担保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保证期间是否可以中断

《担保法》第25条对保证期间是否允许中断作出明确规定,即“允许中断”,但《担保法解释》第31条却又提出保证期间不允许中断。《担保法》与《解释》的自相矛盾与冲突使笔者产生了较大困惑,同时也造成了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分歧。对于这一问题,有国外学者提出保证期间只有在债权人提出诉讼或仲裁时才可以转化为诉讼时效,该情形适用《担保法》第25条规定保证期间允许中断。但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这部分学者认为只有在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法定的行使权利的措施时才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间在该情形下才能重新开始计算,因此中断只能发生于一般保证期间,这与连带责任保证存在较大差异。除此之外,还有学者持肯定态度,认为《担保法》第25条规定的保证期间允许中断具有法律效果,但要求保证期间本身处于特殊情况,只有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同时,这部分学者的关注重点在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这同样是一个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保证期间是否能够被中断这一问题亟需解决。

(二)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担保合同效力认定

《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企业向其他企业及投资者提供担保时,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同时也明确规定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要求。有较多学者对该问题提出异议,这也促成了该规定在理论上与实践上的不同解释。对统一规定的不同解释直接导致相同案件或相同性质的案件在对外担保合同的认定效率上存在差异,这既是对司法裁判统一性的破坏,同时也是对司法权威的挑衅。因此,唯有实现理论与实践的统一,该规定才能真正适用于司法实践之中。

目前,学界对于“对外担保”的解释主要有两点:其一,公司进行对外担保的必然前提是在法律上具备担保资质。若公司不具备担保资质,那么其无法为其他企业或投资者提供任何担保服务。若公司具备担保资质,在提供擔保服务之前也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及董事会认可;其二,公司进行对外担保必须具备一定资质,且同样需要经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认可才能决定担保金额。目前学界的两种观点看似相似,但在本质上存在较大不同。在前者看来,担保资质、股东大会及董事会是实施对外担保的强制性规定,而后者则是强调对担保的理性判断。正是由于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故企业对于对外担保合同的认定始终存在不一致现象。

(三)未得授权的分支机构是否具有担保效力

《担保法》明确规定:“分支机构在未获得企业法人授权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担保服务,则该服务合同无效。”具体而言,即指当分支机构在未得到企业法人授权之前并不具备提供担保的资质,因此其无权以担保人的身份作出任何决定,即便与其他债权人签订了担保合同,法律也会判断合同全部无效或超出权力之外部分无效。也就是说,唯有企业法人授权的机构才能进行担保活动,否则一切行为均属无效。

但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将名下房产用于抵押担保。而《担保法》并未就该现象作出明确解释,导致司法实践过程中难以对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房产处分权等内容进行有效认定。再加之《物权法》明确提出不承认无因性的房产变动行为,而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与当事人的利益有直接影响,对司法实践造成较大困扰。在此情形下,若认定合同有效,则承认分支机构在未获得企业法人授权的情况下也有权力对企业物资进行处理;若认定合同无效,则意味着分支机构需要承担过失责任。

(四)《担保法》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

《担保法》明确规定缔约过失之债、契约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均可设定担保,这不存在疑问之处。但问题在于劳动合同同样可设定担保。在此规定下,若劳动者在向企业提供劳动服务的过程中对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导致企业财物受到损害,如劳动疏忽、以权谋私等。在该情形下,企业是否能够按照《担保法》要求劳动者担保人负责?学界对该问题存在两种说法:其一,在该情形中,担保人的担保对象所涉及的是经济犯罪,不能以《担保法》的民事规定对其进行判决;其二,既然有担保合同,那么就应按照《担保法》要求担保人依法承担责任。实际上,这两种不同观念产生于对《担保法解释》第一条的不同理解。

二、《担保法》问题的完善建议

(一)关于保证期间是否可以中断的建议

笔者认为,既然将保证期间自身视为特殊期间,那么问题的重点便不在于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目光应更多地集中于保证期间自身作为特殊期间所具备的特征。纵观学界相关观点,可以发现学者并未就保证期间这一特殊期间在法定事由出现时发生诉讼中断法律效果的认知存在争议,争论的关键在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关于保证期间是否属于诉讼时效,不能仅凭是否发生中断就对其定性。要确保其保证期间发生中断,必须先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发生法律明确规定的事由。《担保法》第25条明确提出保证期间具有约定与法定两种属性,约定保证期间适用于法律效果未发生变化,法定保证期间则适用于诉讼时效中断。其二,事由发生时间必须在保证期内。因此,对于保证期间是否可以中断问题,笔者持肯定态度,即“可以中断”。

(二)关于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建议

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担保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的产生源于学界对“对外担保”的两种不同认知:其一,公司在为其他企业及投资者提供担保服务时,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分别为具备担保资质、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商讨统一;其二,股东大会及董事会除了需要决定公司是否向他人提供担保外,还需要讨论担保金额。两种不同的观点导致企业对于对外担保合同的认定始终存在不一致现象。

对此,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较为相似,且由于后者在法律上更为严谨,适用性也更广,故可将前者认定为无效观点,或为其施加一个前提条件,例如在某一特定金额之下无需经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投票决定。《合同法》第52条提出:“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强行将其定性为无效合同”对于“强制性规定”的定义,《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指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简言之,即合同只有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视为无效合同,反之则为有效合同。

(三)关于未得授权的分支机构是否具有担保效力的建议

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分支机构若获得企业法人授权,则其有权对相关产物进行抵押或他人提供抵押担保服务。在该情形下,分支机构的一切权力都来源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其中扮演的不过是实施者。企业法人将房产登记在分支机构名下,则意味着分支机构具有该房产的处置权,包括使用、占有、处分、收益等。而分支机构将其用于第三方的抵押担保则是对处分权的合法使用。因此,若认定分支机构无权将房产用于第三方抵押担保,则违反了物权法。同时,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提出禁止分支机构在未获得企业法人授权的情况下为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分支机构在未获得法人授权的情况为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同样属于有效合同,只需其抵押权经过法定机关登记即可有效设立。

(四)关于《担保法》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的建议

对于该问题,笔者倾向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高延民担保合同纠纷案”的处理方法。在该案件中,原告为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和平支行,被告为高延民。对于该案件的审理,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件中,担保合同约定的是企业内部管理工作,而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担保的主要内容在于确保被担保人在为企业提供劳动服务期间不做出导致企业利益受损的行为,而并非债务、债权。故《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件。由本合同引发的纠纷不在民事诉讼范围之内。”简言之,即“《担保法》并不适用于劳动合同”。

笔者持该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担保的关键在于民事债权,而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则为企业内部管理,并非债权,这与担保法的原意相悖;第二,担保法更多的趋向于财产、经济,而劳动合同担保则更多地趋向于人身隶属关系,应由专门的劳动法律进行规范;第三,若《担保法》适用于劳动合同且追求其刑事责任,则必须追缴财产返还给债权人。若以民事案件提出起诉而法院予以支持,则违反“一案兩立”司法原则。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担保法》不应适用于劳动合同。

三、结语

《担保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核心构成所在,对维护社会经济平稳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毕竟其推行于1995年,囿于时代局限,《担保法》已无法有效满足当前所需。因此,针对《担保法》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完善建议已是迫在眉睫。对此,本文提出了现行《担保法》中存在的四个主要问题,并就问题作出了针对性完善建议,期于能够对《担保法》的完善以及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做出一份贡献。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作为法治社会、法治国家的根本核心所在,对其的任何修改、完善必然无法在朝夕之内完成,这有待于学者进行数代甚至数十代的研究方可,《担保法》亦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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