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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人身安全保障制度的初步构想

2019-09-09左吉园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4期
关键词:规定

摘 要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司法鉴定制度也趋于完善,但是关于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保障制度仍存在空白。基于对司法鉴定制度全面发展的憧憬,司法鉴定人人身安全保障制度的缺位亟需填补。因此,本文从司法鉴定人人身安全保障制度的现状入手,秉承着“边发展边管理”的法治原则,逐步剖析出司法鉴定人人身安全保障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并提出初步构想。

关键词 司法鉴定人 人身安全 规定

作者简介:左吉园,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主要从事文件检验工作。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249

一、关于司法鉴定人人身安全保障制度的规定

对于司法鉴定人人身安全的保障,各国相关法律规定中都略有涉及。但多数保障规定为特殊保障,即仅在特殊情况下方能保护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存在着局限性。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在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和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存在面臨的危险时,公安、检察院、法院应当采取一些保护措施;德国《刑事诉讼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了鉴定人的拒绝作证权 等。这些规定都是针对部分特定的司法鉴定人,不具有普遍性。因此,对于大多数司法鉴定人而言,在不符合特定条件下,其人身权利仍然不能够得到切实保障。

与此同时,在另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除了特殊保障,还规定了对司法鉴定人人身权利的一般保障条款,例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三款规定了,当鉴定人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提出申诉 。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属于证人的范畴。因此,对于证人的保护都可适用于专家证人的安全保障。1970年至1995年,美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保护证人的法律法规,也为对专家证人人身安全的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不仅是对潜在犯罪人的一种威慑,更是对人权的一种保障。

由此可知,虽然各国对于司法鉴定人人身安全保障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要对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这个大方向都是明确的。

二、我国司法鉴定人人身安全保障问题的现状

(一)由公司、律师事务所等单方面委托的司法鉴定

在单方委托司法鉴定的活动中,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系数较高。委托司法鉴定的公司、律师事务所直接代表着当事人,且单方面的委托与诉讼过程中的法院委托不同。单方面委托司法鉴定,并不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且仅对委托方一方当事人负责,所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只存在两种可能:

第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对委托司法鉴定的当事人有利。这种情况下,委托人没有必要再去接触司法鉴定人。因此,不存在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保障问题。

第二,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对委托司法鉴定的当事人不利。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及当事人应当早已有所准备。因为该司法鉴定活动是由委托人单方面委托,并不包括诉讼过程中的“被鉴定”的现象。委托人既然委托了,就应该预料到司法鉴定可能作出的结果。

在公司、律师事务所单方面委托的司法鉴定中,有些当事人是为了之后的法律活动能够顺利进行而委托的,此时司法鉴定意见是后续法律活动得以继续进行的前提条件和法律基础;有些当事人则纯粹是为了通过司法鉴定得到真实的答案而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无论是何种原因,委托人都怀揣着正当合法的委托动机,并非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达到自己心目中的“答案”。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一般不会受到威胁。

(二)由公安、检察院委托的司法鉴定

由公安、检察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一般是在非诉过程中,或者可以说是诉前。此时的委托鉴定是为之后的案件侦查或者提起公诉寻找有力的证据,然而不同于公司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公、检的委托更具中立性。

对公安机关而言,其内部有专门的技术鉴定部门,为公安刑事案件的侦破提供帮助。而对于一些民事纠纷,公安派出所则会站在中立的角度,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帮助,虽然这类民事纠纷一般都会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公安机关在双方当事人中间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而检察院涉及的一般都是公诉案件,作为公诉司法机关,它也总是站在中立的角度努力寻求案件的真相。

所以,当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委托司法鉴定,待司法鉴定人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之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都会积极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或侦破案件。因此,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院,他们都能够积极主动地处理案件问题。在当事人和司法鉴定人之间形成了一堵厚厚的墙,使得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得到有利的保障。

(三)由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

法院的委托则不同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委托。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大多是民事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我国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当事人对司法鉴定业务的开展有一定的影响。

在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案件中,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保障问题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形:

1.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保障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對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以及诉讼法中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的规定,当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司法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情况下,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虽然为了维护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为了体现诉讼和司法鉴定的公平公正,为了使得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被更进一步地说明,法律规定了当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产生质疑的时候,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然而从另一个角度去考虑,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同时,由于该司法鉴定意见而造成利益损害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可能由于报复等种种心理因素,对已知的具体的司法鉴定人进行一些不正当的行为。而这些行为可能引起司法鉴定人心理的恐慌,甚至是对司法鉴定人人身安全的一种威胁。我国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由于司法鉴定人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写有明确、具体的司法鉴定人。因此,利益损害方当事人能够通过各种途径直接找到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人。

根据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向法院申请,要求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依据上述两条法律规范,当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后仍然无法解决争议时,当事人可继续向法院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此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司法鉴定人在整个涉案过程中,仅仅是实施司法鉴定以及就之后产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意见出庭质证,并不涉及其他环节的活动。

但是在实践中,却有不少当事人因为不满意司法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直接去找司法鉴定人说明情况,要求司法鉴定人作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更有甚者甚至去威胁、恐吓司法鉴定人,使得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受到相当大的威胁。然而,法律对于当事人这些行为的规定也不够完善。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对于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在实践过程中应当由法院和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保障,在法治精神之下,应当通过进一步完善法律来规制这些不正当的行为。

在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案件中,诉讼双方当事人是法院的当事人,而非司法鉴定的委托人。所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与诉讼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同时,司法鉴定人归属于司法鉴定机构,任何司法鉴定案件都是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后,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因此,如果司法鉴定人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实践中有以下几种情况和解决办法:

第一,在司法鉴定实施的过程中,司法鉴定人遵循公平公正中立的原则,在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意见,如果利益损害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产生质疑,应当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或者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在此过程中,法院和司法鉴定机构是保障司法鉴定人人身安全的第一、第二道防线。

第二,在司法鉴定的实施过程中,如果司法鉴定人的确存在一些程序或者规范适用上的问题,根据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条规定:“委托人对鉴定过程、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或者说明。”此时,由于该类鉴定案件的委托人是法院,因此,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也只需要针对法院提出的询问进行解释说明,并没有诉讼当事人的参与。同时,根据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如果出现一些文字表达的瑕疵,或者不符合文书制作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对其进行补正。此时的矛盾纠纷,同样能够通过法院与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的协调解决。

最后,当法院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双重防线,都无法阻止诉讼当事人直接接触司法鉴定人的时候,法律应当是保护司法鉴定人人身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包括:“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因此在出庭质证过程中,如果诉讼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产生质疑,并且对司法鉴定人的出庭质证仍然不满意的情况下,唯一途径就是向法院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如果诉讼当事人向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寻求帮助,应当均由司法鉴定机构出面,向诉讼当事人解释清楚其争议解决的途径。如果诉讼当事人执意要接触司法鉴定人,甚至作出过激的行为,则应当用法律来保障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

2.司法鉴定人在特殊情况下的人身安全保障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如果一方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产生质疑,而又不寻求法律正当途径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在个别情况下,诉讼当事人可能撤销诉讼,以防止该鉴定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发挥证据的效力,使法庭作出对该当事人不利的判决。

诉讼当事人的“退缩”,其实应该使得问题更加明朗化。首先,司法鉴定活动中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仅仅对委托司法鉴定的委托人负责。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之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仅向委托法院负责。其次,在诉讼过程中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在法庭上是诉讼证据之一,法院可以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因此,诉讼当事人一旦撤诉,意味着案件还未到最终判决就已经结束了,而在该诉讼过程中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也不会再发生任何证据效力,更不会对撤诉的当事人产生不利的影响,这也正是该方当事人撤诉的目的。

但是在实践中,却有这样的现象:一起案件属于财产纠纷,而当事人因为诉讼过程中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将会导致法庭判决侵犯其财产权利,而撤销诉讼。事后,却认为司法鉴定人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会侵犯其财产利益而来寻求司法鉴定人的帮助。

针对这种情形,笔者认为可以有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司法鉴定人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已经随着案件的撤诉无法产生任何效力。这里当事人所认为的侵犯其财产利益属于无中生有。在诉讼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仅对委托人——法院有效,并非对诉讼当事人产生个别的效力。因此,在法院未作出判决的前提下结案,诉讼过程中出具的鉴定意见就不会再对任何人,任何事发生任何效力。当事人的财产状态也只会还原到诉前的情形,并不会被执行。因此,这种情况下的事实是,当事人因为撤诉而无法维护自身的权益,并不是因为司法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使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受到侵犯。

第二,当事人撤诉之后,法院对该案不再受理。因此,如果诉讼当事人仍然想要继续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当然可以重新提起诉讼。而此时,司法鉴定人在之前的诉讼中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亦不会对重新起诉后的案件产生证据效力。如果诉讼当事人仍想通过司法鉴定的途径来解决案件问题,可以再一次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

在这种特殊情形下,虽然诉讼当事人仍然没有正当理由直接找司法鉴定人,但也不能排除诉讼当事人无理取闹的情况发生。法院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旦当事人撤诉之后,法院便不再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这也意味著诉讼当事人与司法鉴定人之间的那堵墙消失了,让诉讼当事人主动接触司法鉴定人的可能性加大了。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对司法鉴定人人身安全保障的制定是存在客观需求的。因此,不仅在出庭质证过程中,在诉讼结束之后,法律仍应当对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保障进行规定。主要是给诉讼当事人一个威慑,防止危险发生,给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提供一个“隐形”的保障。

三、我国制定司法鉴定人人身安全保障规定的必要性

纵观整个司法鉴定制度,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活动是整个司法鉴定过程的核心。因此,对于司法鉴定人制度的法律规制也应当极为慎重。

司法鉴定,主要是为诉讼服务的。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当司法鉴定人依法实施鉴定行为并出具鉴定意见之后,该鉴定意见对于诉讼当事人的影响力总是大相径庭的。

在司法鉴定意见作出之后,可能会侵害某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当事人为了使得自身利益不受侵害,有时会寻求一些不正当的途径来解决问题。在这个前提下,对于司法鉴定人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之后的人身安全保障,有必要进行一些法律规制。

笔者认为基于以下几点,我国应当对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保障进行规定:

第一,依据我国《宪法》第33条,法律对我国公民权利的保障。司法鉴定人应当享有人身安全保障的权利。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体现,也是政府“以人为本”发展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二,法律规定能够给诉讼当事人一个警示。通过法律的规制,能够提前预防诉讼当事人不当行为的发生。在保障司法鉴定人人身安全的同时,能够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促使司法鉴定活动能够公平、公正、独立、顺利地开展。不会让司法鉴定人因为出具鉴定意见之后可能出现的不安情绪,影响司法鉴定人的判断。

四、司法鉴定人人身安全保障规定的初步构想

结合前文,从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对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保障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并依据司法鉴定活动的社会现状进行深入剖析,笔者就制定司法鉴定人人身安全保障规定作出以下几点初步构想:

第一,对于司法鉴定人人身安全保障的对象,不应仅限于司法鉴定人本身,应当衍生到司法鉴定人的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二,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保障规定,可以诉讼过程中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缘由,导致诉讼当事人实施一些不正当的行为为背景。因为,在非诉过程中出具的鉴定意见很少会对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产生威胁,所以,对于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保障规定,可以整个诉讼过程为背景制定。

第三,在对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保障进行规定时,法律应当着重保护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对于司法鉴定人的财产权、名誉权、荣誉权及人格尊严等权利,较之生命权都是身外之物。且即使这些权利受到损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或其他法律条款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而生命权则不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如果对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上升到犯罪的高度,由刑法来规制。

第四,对于“现实的危险”我们理应保护,对于“面临的危险”我们更应当加强保护。法律的制定是为了预防犯罪的发生,因此在危险发生之前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保护,制止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是法律预防犯罪发生的作用之一。

第五,基于上述第二条的考虑,对于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保障应当在诉讼的背景下,因此,实施保护职能的机关应当是司法鉴定机构和法院。这两个机构是针对司法鉴定人的“面临危险”进行保护。若最后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保障只能通过法律进行规制,那么需要由公安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实施保护,而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则只能针对司法鉴定人的“现实危险”进行保护。因此,在整个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保障过程中,司法鉴定机构与法院对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保护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也是需要人们认可的一个保障过程。

五、结语

总之,对司法鉴定人人身安全保障的规定,应当结合上述几点考虑,在《刑法》条文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的范畴中,制定类似第三百零八条“打击报复证人罪”的法律规范。诸如:“打击报复鉴定人罪,在诉讼中或诉讼后,对鉴定人及其近亲属进行骚扰、威胁、恐吓等打击报复行为,使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存在潜在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过法律的制定,能够给予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较为全面的保障,同时,给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一个警醒,促使他们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最重要的是让司法鉴定人在实施司法鉴定的过程中无后顾之忧,作出公正的裁决。

注释:

谢惠芹.我国司法鉴定人权利保障制度研究——以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为视角.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第10页.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黄道秀,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3页.

参考文献:

[1]杜志淳主编.司法鉴定概论(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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