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特殊性分析
2019-08-30白剑王义鹏
白剑 王义鹏
摘 要:近些年,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呈愈演愈烈之势,案件的频发使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在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中尤为重要,但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尚不成熟,尤其是低龄未成年人,受其认知、表达等能力的局限,无法对整个案件客观完整的陈述,这就导致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一定的偏见,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使得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存在瑕疵,证明力不够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囿于年龄、心理、时间、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在认识、表达方面确实存在很大的差异,进而影响其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力大小。此问题破解应从我国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现状、影响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特殊因素、完善我国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构想这三方面予以考量,并结合具体的案例剖析、解读、论证。
关键词: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特殊性;证明规则
一、我国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现状
近年来,各个地区侵害未成年的恶性案件时常见于各大报端,根据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女童保护基金数据报告统计,2017年全年媒体公开报道的性侵儿童(14岁以下)案例378起;2016年这一数据为433起;2015年全年数据为340起。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针对未成年的犯罪发生率并不低,这当中又以性侵、猥亵、校园欺凌为重灾区。广州市有一起真实案例,被告人银世全65岁,某幼儿园保安,2012年10月23日早上,银世全在幼儿园门口,从被害人吴某某父母手中接过迟到的幼儿园小二班学生吴某某,并将吴某某送往教室后返回值班岗位,当日(23日)和24号晚上,吴某某母亲在帮吴某某洗澡时,吴某某称其阴部疼痛。吴某某称被幼儿园门口叔叔用尖尖东西弄阴部,遂怀疑吴某某被性侵。26日早上,家属到幼儿园了解此事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将银世全头部打伤(鉴定属轻微伤)。检方指控幼儿园监控显示保安银世全将吴某某送往教室后返回值班岗位,全程1分32秒,其间在视频监控消失近1分钟,对银世全犯猥亵儿童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一审结果法院认为小学生被害人陈述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判决无罪。公诉机关提出上诉,二审通过实地勘察案发现场足以证明银世全猥亵吴某某犯罪事实,遂以猥亵儿童罪判处1年6个月。对被告人银世全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焦点就在于吴某某作为未成年被害人陈述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案件被害人为幼童,被害人陈述与某些证据不完全一致,陈述存在严重瑕疵,是否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如何理解被害人陈述呢?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刑事证据法学中,被害人陈述是指就其所遭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以及有关犯罪分子情况向司法机关所做的叙述。年龄较小的被害人,该类案件在证据审查中存在以下难点:证据种类单一,证人少,且物证易缺失;被害人年龄小,证明力没有被重视;犯罪嫌疑人依靠相对未成年人的认知优势,“零口供”甚至翻供的情况较多。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特殊性进行分析。
二、影响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特殊因素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陈述设为独立证据种类,是由于中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种。无论年龄、性别、文化程度、宗教信仰,任何被害人都有向司法机关陈述案情的权利。未成年较之于成年人,在年龄、心理、时间、环境這四个因素较成年人有很大不同,加上目前我国对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缺乏关注,因此我们应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年龄因素
不同的年龄对事物的认知、记忆等能力不同,对于年龄接近成年人的少年来说,观察描述事物的能力接近成年人。但对于年龄偏小的儿童而言,他们观察、理解、认识和表达能力都在成长发育阶段,处于心理上的错觉多发期,易混淆自己的想象和现实。很少能区分出事物的表象和本质,往往局限于表面特征,比如面对不熟悉的人,一般只会注意到发型、衣着、等外在特点,同时,思维语言逻辑性也相对较差,对事物的描述不遵循一定的逻辑顺序,往往是想到哪里说哪里,一般偏向于对犯罪分子的行为进行简单描述,而不善于对具体细节性进行描述。因此,在未成年被害人陈述时,与其交流应尽量使用简单、易懂、符合其年龄阶段的句子进行。最好先建立起好感和信任,在未成年人逐渐进入最佳的思维和情绪状态后,再来唤醒其深层记忆。
(二)心理因素
未成年被害人心灵不够成熟比较脆弱,具有易受伤害性和易受影响性特征。未成年被害人由于年龄小遭受侵害时因惊恐或者害怕,感知可能不准确,其记忆、表达可能不完整和不尽符合实际。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考虑到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和家庭等因素,未成年被害人一般可不出庭,为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其陈述一般也不进行录音、录像,其权利义务的承担只能体现在司法机关询问之中。但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作为最直接证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允许未成年人采用和其认知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方式陈述,口头的陈述并不是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唯一方式。例如美国马里兰州,口头表达不方便的未成年人可采用绘画形式表达出案件发生情况。美国联邦立法规定法庭可允许未成年人被害人通过玩偶、木偶、图画、人体模型或认为适合的一些其他手段帮助其完成想要表达的内容,使其在接近常态情况下进行陈述。
(三)时间因素
成年人在经历一件事后,基本印象都能印在脑海里,但对于低龄的未成年被害人,还要考虑其记忆时间长短因素的影响。低龄未成年人只乐于回忆自己感兴趣的事情,并且回忆述说的能力并不是很好。因此,对于这一特殊情况,从案件发生到询问被害人之间的时间宜短不宜长,如上文列举的案例,幼儿被害人吴某某在事件发生后当天身体不舒服告诉了妈妈,如果隔一段时间再说,幼儿吴某某恐怕再难以回忆起当天所发生的事件过程,导致案件难以侦破。因此,对未成年被害人陈述还应结合他们记忆的特殊性进行综合考虑。
(四)环境因素
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发展还未成熟加上无社会经验,一般都比较天真单纯,因而抗干扰能力相对较差,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和陈述容易受到外界干扰。正常情况下,成年人在过于陌生的环境下都会感到不自在,而未成年基于年龄因素相对比较认生,在一个相对陌生的环境里适应能力较弱,甚至无所适从。因此,从外在环境上看,一个相对放松舒适的环境布置就应当有所讲究,在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时候,应处于一个放松环境。例如,允许其在陈述过程中携带自己喜欢的玩具玩偶,以此缓解紧张和恐惧心理,司法人员也可以选择到未成年比较熟悉的环境,比如学校或者家里,这些地方可以让未成年人感到轻松自在。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构想
被害人既是刑事诉讼当事人,又是被害人陈述法定证据的提供主体。虽然被害人陈述在我国是独立证据类型,但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定案依据还是存在诸多问题,其证据能力、证明力大小很多人对此仍存在质疑。为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我们在考虑其的年龄、心理、时间、环境等因素的同时,从应然和实然不同视角探索并确立与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特点相适应的证据采纳规则。
(一)从应然视角完善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证据采纳规则
1.建立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特殊的证据收集程序保护机制
未成年被害人陈述过程是未成年被害人与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交流的关键程序,也是对未成年进行特殊保护的重要环节,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被害人陈述的可信性。从上文可以看出,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在司法实践中受到年龄、心理等很多因素的影响,针对未成年被害人陈述较之于成年人陈述的特殊性,我们应当在询问过程中对未成年被害人陈述提供特殊保护措施,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1)询问前的准备。第一,询问人员必须是有着很强的未成年保护意识、丰富的未成年人工作经验并且接受过儿童心理培训的工作人员,运用与未成年年龄、心理相符合的方式和语言与未成年进行沟通交流。第二,询问环境的布置上,司法人员应营造出能使其感到安全放松的氛围,可以选择到其比较熟悉的环境学校或者家里,不会因为太过于陌生拘束的环境让其无所适从。如果条件允许,可为其设置专门的谈话室。(2)询问过程中。第一,随意交谈方式进行。工作人员可通过随意交谈方式让创造一个相对轻松的氛围,因势利导,与未成年被害人建立起好感和信任。第二,在询问方式上,驾驭好问话的节奏,同问题提问的次数不宜过多,委婉平和地提问方式更容易让未成年人接受。第三,询问时间上,不适宜长时间陈述,应当在一段时间结束后给其放松休息时间,使其感到舒适并具备良好的精神状态。
(二)从实然视角完善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证据采纳规则
1.避免对未成年被害人陈述进行机械证据补强
作为一种证据规则,证据补强是针对某种证明力薄弱之言词证据,须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英国普通法判词写到过:“补强证据就是用一个值得信任的证人去巩固另一个值得信任的证人。 单纯凭借被害人陈述定罪容易存在错判的风险,但是对于未成年被害人被性侵或者猥亵等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中,当被告人不认罪时,就存在仅有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的可能性。比如,低龄未成年被害人因年幼或受到恐吓威胁,在被强奸或猥亵后的很长时间没有报案,或者犯罪分子故意去破坏证据导致DNA等某些重要证据被破坏或销毁,这种情况下未成年被害人陈述本身也许是可信的,然而再去坚持“一个证人等于没有证人”的补强规则,不仅难以有效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犯罪分子的放纵,不利于对该犯罪进行有效打击。
上文案件中,法院一审结果认定保安银世全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判决银世全无罪,而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件为未成年人受侵害案,未成年被害人由于年龄小遭受侵害时因惊恐或客观环境条件的限制,其认知可能不准确,其记忆、表达可能不完整和不尽符合实际,但对于疼痛感、造成其疼痛的人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其陈述是真实可信的。并且在这起案件发生的时候只有幼儿园学生吴某某和保安银世全,后来监控显示有一段时间的监控死角,除了幼儿园小学生吴某某陈述之外并没有其他目击证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吴某某的话是有可信度的。
综上所述,在证据完全不充分的案件中,不需要机械地要求对被害人陈述进行补强,尤其在主要由职业法官作为事实审理者的我国,更加没有必要对被害人陈述规定硬性的补强规则。特别是针对儿童被猥亵性侵的犯罪案件中,在对被害人进行法庭询问之后,其陈述仍然存在影响定罪量刑的疑点的,法官应当综合全案整体情况,在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法官在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上凭被害人陈述对被告人进行综合分析,从而解决这类案件的证明困难。
2.建立与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特点相适应的证据认定规则
被害人陈述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独立证据种类,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在证明力上有自身特点,通常对案件定罪量刑有直接影响。但对与被害人陈述自身特点相适應的证据认定规则或证明采纳规则上我国没有专门规定。这方面英国法的规定是:“在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所有人(不论其年龄如何)都有资格提供证据”。也就是说,儿童和精神障碍被害人在正确认知与表达能力的范围内是有作证资格的,这一点值得参考学习。
上文案件在二审过程中,通过实地勘察案发现场发现,幼儿园占地非常小,20秒就可以来回。而在视频监控中发现,被告人从被害人父母手中接过被害人,再到被告人返回值班点,整个过程大约持续92秒,其中的时间是足以完成危险动作的。公诉机关认为,此案受害人是幼童,其感觉到疼痛并对造成她疼痛的人有足够认识能力,还表达出大概时间地点,且明确指出在受到被告人侵害后下体疼痛的不想再去上学,其陈述是真实可信的。另外,本案不存在被告人所称的逼供、诱供。因此,原判的认定错误,全案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应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与证人证言相比,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呈现两极化的特点。被害人的利益通常与被告人的利益是对立的,被害人与诉讼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但是,我们不能片面的认为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不可信,被害人通常对犯罪人及其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工具、情节等事实有更为清晰的记忆。从这个角度来看,被害人陈述与待证事实的客观联系更强,证明力更高。即便是幼童,但是对身体疼痛感、案发时间地点等,还是有足够认知能力的。相反,如果一个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在细节问题上处理得过分详尽,基本没有瑕疵缺陷,那么审查该证据时,反倒要小心谨慎。因为这种相对完美的证据超越了普通未成年人的认知水平能力,很有可能受到旁人教唆,而并不是客观的案件事实。
综上所述,根据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特殊性,应当建立与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特点相适应的证据认定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的陈述对于案件事实也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机械排除被害人陈述将导致全案证据链的断裂。被害人陈述是定案的关键证据,未成年被害人作出的陈述也许不够完整,但如果诸如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特别是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全部或部分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在整体上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即使被害人陈述是有瑕疵的,那么该陈述可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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