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若干争议问题探讨
2019-08-30刘文轩
刘文轩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50)
2014 年10 月23 日,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明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2016 年7 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方案》),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指明了方向。2016 年9 月,北京、天津、上海等18 个城市着力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2]2016 年11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下称“两高三部”)联合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下称《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进一步阐明了试点改革进程中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条件、程序流转等诸多疑难问题。[3]2018 年10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下称《刑事诉讼法》①若不加以说明,文中《刑事诉讼法》,特指2018 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通过,标志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真正在立法层面上被确立下来。从试点探索到立法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优化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缓和社会矛盾等方面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其汲取了域外认罪程序中的先进经验,在保证被追诉人主体诉讼地位和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制度化、规范化。[4]但在司法实践中,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降低、认罪认罚撤回权行使、上诉权的限制等问题颇有争议,亟待厘清。
一、证明标准降低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1.问题溯源。“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明主体是否正当履行证明责任的尺度”[5]。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问世伊始,学界就有不少学者提出既然被追诉人已积极认罪、悔罪,并自愿接受处罚、退赃退赔,是否可以考虑适度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这样既防止了“大炮打苍蝇”“杀鸡用牛刀”现象的发生,也有利于在保证实体公正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2018 年《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并未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做任何区分。因此,是否可以适度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以及如何降低证明标准成为学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2.学界争议。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降低问题,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仍是持否定态度。例如汪海燕教授指出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很可能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导致侦查和审查起诉质量下降,甚至会引发“侦查中心主义”和“口供中心主义”观念的回潮。[6]王敏远教授强调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只有坚持法定证明标准才能有效预防审前机关滥用司法裁量权。[7]陈卫东教授指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是简化了诉讼流程、减轻了司法工作负担,其实质上并未降低案件的证明标准。[8]121再如,樊崇义教授提出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立足于我国司法现状的最低考量,也是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9]
当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可适度降低证明标准。例如,汪建成教授主张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并适用速裁程序时,可以适度降低证明标准,此时案件的证明标准满足“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即可。[10]陈瑞华教授强调适度降低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目的是为了加速案件审理,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既不会破坏无罪推定的原则,也不会影响到实体的公正性。[11]另外,学界还有部分学者主张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应因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位于的诉讼阶段而有所区分。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审判阶段,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应逐级提高。[12]
(二)降低标准之可行性
1.不追求激进,不畏惧创新。2016 年7 月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方案》指出认罪认罚案件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和认定证据的合法性与否。根据《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方案》的要求,18 个试点城市也相继出台了地方实施细则。虽然各地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大体上可以分为四种方案①四种方案:(1)严格坚守法定证明标准。(2)明确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为“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对证据的质量提出限制要求。(3)将认罪认罚案件的有罪认定标准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清楚,排除合理怀疑”,同时坚持口供补强规则。(4)明示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中降低证明标准。。在四种方案中有三项均对认罪认罚案件在证明标准上做了不同程度的降低。[13]当然,造成这种“只能做,不能说”现象的原因离不开立法者和司法者出于追求法治安定和统一司法口径之考量。司法改革既不能追求激进,亦不能畏惧创新。凡事应尊重客观规律,坚持实事求是。因此,法律实践者在大力推进制度创新、程序创新、司法创新的工作中均不能背离“实事求是”。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日渐完善,立法者有必要稳中求进、做到“言行一致”,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出台更加细化的规定。
2.适度降低标准,不碍司法公正。适度降低证明标准,并非动摇或否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证据裁判原则”。由于被追诉人已经自愿认罪、主动接受处罚,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均有较大幅度的降低。因此,刑事司法应在保证个案公平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追求司法效率,以缓轻目前我国“案多人少”的诉讼压力。若对于基本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法官在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内心确信的情况下拍案定性。一方面,被追诉人获得从宽处罚之机会;另一方面,被害方亦可早日获得相应赔偿。如此,既提高了司法效率,又缓和了社会矛盾。若紧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不放松,恐怕在司法实践中面临“事倍功半”之效果,与该制度的设立初衷相背离。
(三)案例引证
诚如上文阐述,学界大多数学者还是不赞成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即使有学者同意降低,也仅将落脚点放在轻微刑事案件或者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上。虽然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可以选择适用速裁程序,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可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但速裁程序的启动还需满足最高刑度要件,即被追诉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最高为3 年有期徒刑。若超过此刑度要求,案件只能通过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笔者认为,仅在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上降低证明标准,有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精神与法治思想的普及,亦不利于实现真正的司法实效。在此,笔者设想如下案例进行论证。
1.案例导入。某地警方深夜雨中发现一具尸体。案发现场并无目击证人且案发路段也无任何监控设施。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虽然发现了刹车痕迹,但是由于雨水冲刷,很难做出痕迹检查确定车辆的型号等信息。案件一度陷入停滞阶段,死者家属痛不欲生。10 后,某甲向当地公安部门投案自首,描述了自己撞人逃逸的案件经过,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并愿意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将某甲的陈述与法医出具的验尸报告所显示的死者死亡时间、死因以及公安机关掌握的现场信息基本吻合,但是没有其他相关实物证据佐证。
2.案例评析。依据《刑法》第133 条第1 款①《刑法》第133 条第1 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甲可能判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例中某甲的行为符合“认罪认罚”,但因刑度原因却不能适用速裁程序。此时,没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仅凭甲认罪口供的情况下,案件很难定性。但若因证据不足对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无罪判决,死者家属将很难理解和接受。那时,被害方好不容易燃起的一丝希望又要瞬间破灭。相反,由于某甲主动供述罪行,其认罪口供与调查结果基本吻合,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某甲可获得从宽处罚的机会,死者家属也得到了相应的物质赔偿和心理慰藉,岂不是“两全其美”。假如某甲真是替人抵罪,有一天反悔或上诉。到底谁是真凶?案件的事实真相到底如何?此时,某甲欲要脱罪,其应负举证义务,帮助司法部门查清事实、找出真凶。由于某甲自身原因导致的错案,国家对某甲应不予赔偿,除此之外还要视情况追究某甲伪证罪之责任。
(四)初步构想
1.案情区分说。所谓“案情区分说”是指尝试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严重程度、社会影响力程度等因素,来区分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在此,笔者尝试构建一数学模型更直观地展示上述设想:在空间上构建一个三维直角坐标系,X 轴表示案件复杂程度,可分为简单(1 级)、一般复杂(2 级)、非常复杂(3 级),Y 轴代表案件严重程度,可分为轻微刑事案件(1 级)、一般刑事案件案件(2 级)、严重刑事案件(3 级)。Z 轴代表案件的社会影响力程度,可分为社会影响力较低(1级)、一般社会影响力(2 级)、较高社会影响力(3级)。当认罪认罚案件进入审判阶段,由受理法官组成案情分析小组对案件进行基础评定。
对于轻微简单且社会影响力较低的认罪认罚案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需排除合理怀疑,符合“心证”即可定罪量刑。甚至对于被追诉人可能判处1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在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的基础上仅有认罪口供就可以定罪。此时,采用★证明标准。对于一般复杂、一般严重、一般影响力的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需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即采用★★证明标准。对于非常复杂、严重且社会影响力较大的刑事案件,即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也要达到《刑事诉讼法》第55 条规定的证明标准,即采用★★★证明标准。这样对于较低证明标准和较高证明标准的认罪认罚案件比例有所缩小,更多的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需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的地步即可,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追求实效又兼顾正义的目的(见表1)。
表1 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模型1
2.程序区分说。随着速裁程序的立法确认,我国已经形成了由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共存的诉讼格局。笔者大胆设想,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均适度降低证明标准,而对适用普通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仍坚持《刑事诉讼法》第55 条规定的一般标准。一句话,就是将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与适用程序挂钩,随着程序的复杂程度的提高,证明标准也逐级提高(见表2)。
表2 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模型2
二、行使撤回权问题
(一)权利厘清
要赋予他人一项权利,前提让其了解这项权利的内涵。“认罪认罚撤回权”这一概念在2016年7 月通过的《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方案》和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无直接规定。因此,学界对该概念的定位一直较为模糊。那么何为“认罪认罚撤回权”?其实,“撤回权”在国际诉讼活动中早有先例。例如在美国,被追诉人可有条件的撤回有罪答辩,即使其同意侦查人员搜查的,亦可随时撤回之前决定。在德国,被追诉人可以对处刑命令程序提出异议,也可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将之前异议撤回。[14]而在我国,“认罪认罚撤回权”有狭义的概念和广义的概念。狭义的概念是指被追诉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又申请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权利。广义的“认罪认罚撤回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后反悔,向相关机关申请撤回认罪认罚表示的权利。在本文中,笔者选用的是广义的“认罪认罚撤回权”概念。
(二)程序规制
1.司法审查前撤回。由于在司法审查前,认罪认罚协议还未经审判机关依法审核,对被追诉人无任何约束力,被追诉人也并未获得任何期待利益。因此,此阶段应允许被追诉人自由地撤回认罪认罚决意。这里的“自由”是指被追诉人可以基于任何理由或者甚至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撤回认罪认罚。参照《刑事诉讼法》227 条第1 款①《刑事诉讼法》第227 条第1 款: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中关于“上诉权”的相关规定,被追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撤回权,若经被追诉人授权,其辩护人、近亲属也可代其行使撤回权。在撤回的形式上,口头和书面均可。但是,为了防止认罪认罚撤回权的滥用,可以限制被追诉人行使认罪认罚撤回权的次数。笔者认为,在此阶段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决意应以一次为宜。若超过法定次数,其再行使该项权利将不被允许。[15]
2.司法审查后撤回。由于在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已通过刑事协商就量刑问题和适用程序达成合意,且除特殊情况外,被追诉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协议。认罪认罚协议经审判机关审查后,该协议已经生效,对控辩双方产生约束力。如果在此阶段允许被追诉人不加限制地任意撤回认罪认罚协议,无形地加重了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有违认罪认罚制度简化司法程序、加速司法进程之初衷,有损司法的严肃性与既判力。此时,被追诉人欲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必须基于合理且正当的理由。审判机关对被追诉人提出的撤回事由负有审查义务。若事由合理且真实,方可允许。否则,应裁定驳回撤回请求。笔者认为,合理事由无外乎以下两种:认罪认罚违背“自愿性”和所认之罪违背基本事实。
不论被追诉人基于以上哪种事由申请撤回认罪认罚协议,都会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认罪认罚“自愿性”司法审查前,应由追诉机关承担没有侵犯被追诉人“自愿性”的证明责任。在司法审查后到一审宣判前,由被追诉方承担其认罪认罚违背自身意愿的证明责任。有些被追诉人出于替人顶罪或其他目的自愿认罪,但其认罪缺乏“真实性”要件。认罪认罚的自主性和事实依据性不能分割,若仅追求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可能导致更多假案、错案的发生。有些被追诉人出于替人顶罪或其他目的自愿认罪,但其认罪缺乏“真实性”要件。认罪认罚“自愿性”经司法审查后,被追诉人再以违背案件基本事实为由申请撤回认罪认罚协议,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3.判决生效后撤回。为维护司法的既判力和权威性,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已经生效的判决,被追诉人申请撤回认罪认罚协议原则上不应被允许。此时被追诉人若想撤回认罪认罚协议,其务必能够证明认罪认罚协议的签署过程中出现了“明显不正义”的情形。这里“明显不正义”的情形主要是指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违背“自愿性”或“明智性”,即在一审环节中被追诉人发生了误解、误认或者胁迫等情况作出了错误的认罪认罚决意。当然,以上事由均需被追诉人进行充分举证。若被追诉人无法提出相关证据或者仅想在判决生效后撤回认罪认罚协议,法院应当驳回其无理请求,也不会因此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
(三)撤回后果
1.适用程序回转。认罪认罚撤回权作为辩护权和选择认罪权的延伸,更应注重权利行使的法律后果。据不完全统计,认罪认罚案件最终采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案件比例高达77.79%[8]119-124。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均以被追诉人同意为前提。然而,不论是速裁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在适用时都对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有一定程度地限制和减损。基于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被追诉人在一审结束前因不想继续适用简化程序,欲寻求更加完整、更有利于保障其诉讼权利的普通程序,法院应予以支持。参照《刑事诉讼法》第226 条之规定,被追诉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认罪认罚后反悔的,案件一般应转为普通程序或经被追诉人同意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图1 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程序统计
2.丧失“从宽”机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无外乎以下两种结局:其一,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撤回认罪供述,且一审结束前均无认罪认罚行为表现的,被追诉人丧失“从宽”之权利。其二,被追诉人反悔后再次认罪认罚,依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照其认罪认罚的所处阶段确定对其“从宽”的比例。下面,笔者依据实践中适用的“三二一”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①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以及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应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始认罪认罚的阶段裁量从宽处罚的程度,即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可减少基准刑的30%;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可减少基准刑的10%。加以说明。若被追诉人在侦讯环节认罪认罚,之后反悔,但在审判环节当庭认罪、表示愿意接受处罚的,这时被追诉人的刑罚从宽幅度不再适用降低基准刑30%的标准,而仅对其降低基准性的10%。
3.不因撤回加重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推行以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现象增多,但总有一定数量的被追诉人不会选择认罪认罚程序。同时,在该制度适用过程中也常出现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又撤回认罪认罚表示的现象。被追诉人撤回认罪答辩时,其放弃了实体上和程序上“从宽”的机会,但也不能将其撤回认罪答辩的行为视为“认罪态度较差”而加重处罚。具体原因如下:首先,依据刑事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除了涉嫌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罪等特殊的刑事案件外,一般由控方即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义务。虽然我国目前并没真正接受和推行被追诉人的“沉默”特权,但不能因此而破坏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规则。其次,“拒不认罪从重处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我国相关的刑事法律法规都没有“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类似规定,因被追诉人认罪态度不积极就施法外之刑,有违我国刑法的首要原则——“罪刑法定”。再次,改变供述是被追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若拒不认罪一味加重处罚,就会出现被追诉人不敢不认罪、不敢悔罪的现象,这与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原则背道而驰。最后,在刑罚论中,被追诉人的认罪态度是法官确定刑度的酌定考量因素。但这并不意味着刑罚的落脚点是对认罪态度不好的被追诉人从重处罚,其主要目的是对积极悔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被追诉人从轻处理,以实现我国司法鼓励悔罪改错、落实教育改造之精神。
4.认罪供述依法排除。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协议,之前认罪供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符合国际司法惯例。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认罪撤回行为属于特定的诉讼行为,而特定的诉讼行为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譬如在美国辩诉交易中,被追诉人为了获得更低的指控才做出言行上的妥协,其撤回认罪答辩后,先前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对被追诉人不利指控的证据使用。如果将先前有罪供述在后续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这将迫使被追诉人不敢轻易地反悔,严重损害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程序选择的自主性,甚至还会导致冤案、错案的发生。就之前认罪供述不能作为定罪依据这一方面,学界基本达成了共识。但由之前供述中而获得其他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司法裁量的依据,学界颇有争议。笔者认为,对如上证据的采纳与否不可“一刀切”,应因认罪供述是否有违被追诉人的“自愿性”而区分对待。若认罪供述的获取途径违法,那么该供述本身以及依据该供述获得的其他证据应全部排除。若认罪供述是被追诉人自愿做出,只要其他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都可作为证据采纳。如此,可以保障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追求诉讼效率。
三、限制上诉权问题
(一)问题争议
1.问题渊源。从试点探索到立法确立,刑事速裁程序的构建标志着我国实现了从二元诉讼模式到多元诉讼模式的飞跃。简易程序追求的核心价值是“简”,速裁程序追求的核心利益是“快”。因此,在速裁程序试点过程中,就有学者发出了对于适用速裁程序案件可否考虑实行一审终审的声音。在保证实体正义的前提下着力提高司法实效,从而更有利于司法部门集中力量办大事。既然有学者主张速裁程序案件可以启用一审终审,那么这种设想可否在所有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推而广之?
2.学界争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于可否取消或限制被追诉人上诉权以及如何限制上诉权等问题,理论界学者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对其归纳总结,发现其大体呈现3 种趋势:“绝对上诉权利说”“上诉事由限制说”以及“适用程序区分说”(见表3)。
表3 理论界对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权问题观点表述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上诉权的限制问题,实务界学者一般持否定的态度。他们大都认为上诉权是被追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剥夺。但也有些学者认为被追诉人只有当违背被追诉人自愿性、一审判决或适用程序错误才可上诉。笔者在表4 中列举了实务学者对上述问题的观点及相关理由。
(二)可能性评析
1.制度合理性:以不违背法定审级为前提。195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正式确立,并沿用至今。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27 条第3 款指出上诉权作为被追诉人基本的诉讼权利,任何机关均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需要指出的是,认罪认罚案件中对被追诉人的上诉权作出合理限制是在不违背我国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的前提下进行的。只是增加了对上诉事由的审查机制,筛掉和驳回那些不合理的上诉请求,以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司法实效、减缓司法对抗、优化司法资源的初衷。
表4 实务界对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权问题观点表述
2.实践应然性:上诉率低与上诉事由不合理。依据认罪认罚试点地区的信息反馈,据不完全统计,认罪认罚案件30 天以内审结率为80.3%,90天以内审结率高达95%。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92.10%[24],适用一审程序审结的案件比率高达97.79%,而二审适用率仅为2.18%[25]。这些数据不仅能够显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实效,也说明了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较低。经过法院判决,倘若量刑结果符合甚至优于被追诉人心理预期,那么其还有什么理由提出上诉呢?而在认罪认罚程序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令人费解的上诉理由,诸如“欲留看守所服刑”“当庭宣判属未审先判,违反程序”等等。显然,这些上诉事由缺乏合理性基础。若一概允许,势必拖缓诉讼进程,有碍司法效率。
(三)制度优化
1.因违背自愿性上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7 条第1 款之规定,被追诉方不服一审判决,可以提出上诉。正如前文所述,在审前环节,追诉机关要在保障被追诉人主体诉讼地位、充分知悉以及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基础上,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在审判阶段,法官通过加大审查力度来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诚然,虽经过了审查程序,但难免出现遗漏。因此,被追诉人在一审结束后判决未生效前仍可以认罪认罚违背自愿性为由提起上诉。当然,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审判机关可以在阅卷和讯问被追诉人后对案件进行不开庭审理。此时,被追诉人对其上诉事由负有举证责任。若被追诉人无法举证,或经法官审查后未发现有违背其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情况,应依法裁定驳回上诉。
2.因量刑较重上诉。在众多的上诉事由中,所占比例最大的就是被追诉人认为“量刑过重”。笔者认为,当量刑结果在量刑建议幅度内或轻于量刑建议时,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一审终审。如若出现其他漏洞,法院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而当判决结果重于量刑建议时,被追诉人有上诉权利。被追诉人基于“信赖利益”与司法机关进行协商,作出认罪“妥协”,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能争取更大的从宽比例。若最后的量刑结果并未满足被追诉人心理预期,依照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被追诉人有申请重新审判的权利,甚至其可以推翻之前供词。由于受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之保护,此时不得追究被追诉人伪证罪之责任。若被追诉人仅以量刑偏重上诉,其之前供述和认罪认罚协议可以作为案件重新审判时法官定罪量刑之依据。
图2 因量刑问题上诉的认罪认罚案件流程图①南开大学电子信息与光学工程学院硕士研究生陈斌岳提供图表技术支持。
3.因事实认定错误上诉。在司法审查阶段,被追诉人可以对认罪认罚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若此阶段被追诉人未提出任何质疑,其再因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为由进行上诉,应对其主张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审判决错误是因被追诉人虚假认罪而导致的,法院可以依法追究被追诉人伪证罪之责任。甚至因伪证罪而判处的刑罚可以突破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从而预防和抑制代人顶罪现象的发生。同时,因被追诉人虚假认罪而造成自身损害,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全权由被追诉人自己承担。
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依据不同案情或适用程序,对证明标准适度降低。“认罪认罚”在司法审查前可自由撤回,在司法审查后可限制撤回,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可例外撤回。被追诉人可因认罪认罚有违其自愿性、量刑过重以及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由于笔者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较为浅显,加之数据收集的局限性,行文过程中难免出现纰漏。至于上述观点的合理性与否,尚需业内专家学者批评指正。权——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性保障机制为中心[J].政法论丛,2018(4):4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