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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及其对策研究

2019-08-27贾润田

名家名作 2019年4期
关键词:主体资格著作权法主体

贾润田

[摘       要]在经济快速运行的大数据时代,人工智能超出“机器人”的定义,甚至有了类似于人的“认知”功能,人工智能生成物衍生出复杂的法律与经济问题。把具有独创性且符合可复制传播形式要件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法作品的保护范畴,将人工智能作者资格和著作权人资格分离,并将适格的人工智能开发者、使用者等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归属者,从而促进人工智能在大数據经济下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关  键  词]人工智能;作品;作者;著作权归属

2018年3月5日,国家版权局评选出了“2017年中国版权十件大事”,其中“人工智能创作带来版权新问题”榜上有名。2017年5月北京联合出版社出版由人工智能创作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在网上疯狂流传;2018年10月由人工智能生成的《爱德蒙·贝拉米的肖像》以43.25万美元成交。与此相伴,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性质和著作权归属等问题受到了巨大关注,成为知识产权理论界一直以来的热点话题。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及其法律诘问

国家版权局将“人工智能创作带来版权新问题”作为十大热点事件之一,这是对人工智能在版权领域中出现问题的重视,在各专家学者的探讨交流中,完善《著作权法》以规制人工智能,让人工智能创作服务社会是必然的态势。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大量涌现及著作权问题

2016年2月底,由人工智能DeepMind生成的画作卖到了8000美金,深度学习神经网络研究小组通过技术使得AI算法能够识别有意义的图片信息,并给予算法使其自主绘画。美联社与Automated Insights公司共同开发的人工智能新闻写作设备Wordsmith,每季度能写出千篇的新闻稿件;腾讯公司研发的新闻写作设备Dreamwriter,既能批量撰写财经类新闻报道,还能因受众的差异,改变写作的风格,生成不同的版本。①导演奥斯卡·夏普和纽约大学人工智能研究者合作创作的一部9分钟的短片《Sunspring》,该片“编剧”是一台人工智能机器人。大量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已然存在。

相比最初的机器人,人工智能设备扩充了语言识别、图像识别、自然语言处理和专家系统等多方面应用技能,它描述了计算机模拟人的某些思维过程和智能行为过程。②这使得人工智能能够开始从事原本只有人类才能进行的活动,例如“创作”,但人工智能创作行为能否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标准,可否与人创作的作品一起受到保护,该生成物著作权当归谁享有等一系列问题仍需研讨论证。“人工智能”这一新生事物的出现以及对其生成物属性的争辩使著作权法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第一,著作权法要明确人工智能的生成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作品的范畴,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基础;第二,著作权法必须回答人工智能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者及人工智能能否作为著作权法主体,这一问题的解决主要考虑人工智能是否是法律上合格的法律主体;第三,人工智能时代的著作权法不得不在制度上构造人工智能创作物中的著作权的归属。以上三个问题的解决与否将直接影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利用以及人工智能未来发展的走向。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

对人工智能著作权人主体资格和作品归属认定前,应围绕生成物的性质进行论证。人工智能将超强的学习能力和自我超越能力不断渗透到创作过程当中,这和人工智能原有的“仿写”功能截然不同。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于“作品”的认定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③”。我国对于“作品”认定主要从两方面考量:第一,“作品”能够被他人感知且具有可复制性,无法将内心的思想情感落实到客观载体上,便无法使公众进行感知,失去受益他人分享传播的社会属性,因此形式要件必须存在;第二,“作品”具有“独创性”,“独创性”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相辅相成的,这里的“独立创作”既包括从无到有的创作,也包括在原有作品基础上的进一步创作,关键在于“创作”是否包含了创作主体的个人思想与创新点,独创性能否达到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这是实质要件。因此,作品能够被他人感知并具有可复制性和独创性是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要讨论的核心问题。

二、人工智能作者身份与著作权主体资格的分离

人工智能在著作权法上并无明确地位,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自然人为作者,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它们的作者身份,将人工智能拟制为作者,为论证人工智能是否能够同样的“视为作者”提供了现实依据和理论基础。①

(一)人工智能作者身份的肯定

从认定创作行为上来看,创作作品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不要求作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那么人工智能在民法上的主体地位的确立问题在此也可暂时忽略,只要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达到独创性的标准,人工智能当然能够成为创作作品的作者;不仅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还规定了本身不能够进行思考和创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视为作者”,这本是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对“非生命体”主体的创作性和著作权人主体资格的认可,那么“非人性”的人工智能也应当有成为作品作者的可能性,给予人工智能作者身份保护,是对人工智能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肯定和鼓励。

(二)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资格的否定

学者对于人工智能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是有争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权利主体的前提是具有“人格”,人格是享有民法上“人”的资格,即民事主体资格,否则无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主体亦是如此,人工智能可以成为作者却不能够依其生成物在法律上享有著作权主体资格。究其原因如下:

第一,人工智能缺乏实践应用技能,法律无法像赋予法人和其他组织那样将著作权法上的著作权主体资格同样地通过法律拟制赋予人工智能,是因为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通过行使著作权,充分发挥作品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而人工智能不能。第二,人工智能主体无法将权利和义务统一,尽管智能机器人的人格在某些方面与人的人格相近似,但智能机器人的民法地位与自然人人格之间有着不可逾越的鸿沟。②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是权利与义务的集合体,即任何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能够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然而人工智能无法满足这些要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职务作品中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权属于单位,这意味着将人工智能的作者身份和著作权主体资格分离是有理论设计经验的。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的问题研究

权利归属制度是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决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权益的分配,是保护其著作权的起点,否认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资格,将直接从其他相关主体角度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进行讨论。

(一)学界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的探讨

学界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归属主要有三类观点:第一,归属于人工智能的设计者。从创作的角度讲,同类人工智能生成物之间的差异主要是因为设计者在程序设计时的人为差异,设计者对于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内容负有当然的管理责任。一方面,专业性强,对程序的编排和模板的设计从根本上依旧存在过高的专业技术;另一方面,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实际上是人工智能的第二次创作,独创性也包括在已有的基础上创新,理应归属于程序设计者。第二,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投资者。以投资者为核心的观点是由于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著作权产业开始了资本化,非创作者通过资金优势开始获得著作权人的地位,更好地盘活了著作权作品的市场。第三,归属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在交易的过程中,设计者或投资人将人工智能作品通过交易,将所有权转移至使用者即物权人,基于物权人合法占有,应具有直接管理责任,占有、处分、使用和收益能够实现效益最大化。在该过程中应当区分作品是人工智能通过自主感知创作出来的还是依靠使用者指令创作出来的,若使用人有目的性地输入指令,该作品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所有者承担;相反,仅依靠人工智能完全自我感知,则著作权中人身权应当属于设计者,著作权中财产权因物权的交易行为转移至使用者。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的认定

虽然人工智能创作的全过程行为并非完全由程序开发者完成,而且具有深度学习能力的人工智能最终生成结果也不受人控制,但是贯穿整个创作行为始终的依然是人,可参照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的规定,由创制机器的“人”而不是机器人去享有和行使权利。①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于设计者具有可行性,能够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当下人工智能无法脱离设计者的技术依赖,工具属性依旧存在,性能的提升有待加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设计者、投资者、使用者可以基于意思自治和合同优先原则,将著作权约定归属,人工智能通过物权交易进行所有权转移,让使用者成为直接管理人,使用者在运用的过程中能够更好地管理人工智能的应用行为。

四、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入法途径与制度创新

要想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著作权相关法律问题首先就要有一个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标准,在法律上确立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地位,结合我国人工智能发展现状以及相关实践情况,从管理人的角度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保护问题进行探讨,促进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蓬勃发展。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认定标準的制度设计

我们可以通过著作权中合理使用制度分析人工智能的侵权问题,人工智能使用了大量信息源,这些信息源必然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以及侵权内容,在传统著作权法上,通过合理使用豁免的复制行为,在“质”与“量”两个层面都有框架限制,一旦超越合理使用必然涉及侵权,所以我们应当构建好合理使用框架。在高新技术发展中,通过人工智能构建信息数据库,如果以“人类受众”作为评判合理使用的因素,则人工智能可以作为评判合理使用的一种新类型,分析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复制率,通过此项认证功能,设定合理的标准,判断侵权行为。对于人工智能作品的认证,不应仅仅关注作品本身,而应在作品的性质和著作权法的保护精神下去判定,从普遍的某些基本原则出发,不能刻意去否定人工智能作品的独创性。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作品法律地位的确立

虽然现在人们通常将人工智能所生成的作品称为“作品”,但其究竟是不是作品,是否是符合著作权法意义的作品,仍需要通过法律加以确立。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被社会逐步地认可,如果让这些作品流入社会却不加以保护,保护措施不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就会造成法律上的模糊从而造成市场的混乱,就会造成大量“孤儿作品”和“无主作品”②,更难以激发设计者的创作热情。在现行的著作权法下保护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存在一定的挑战,传统的著作权制度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创作作品为保护对象,这是人工智能的创作作品受著作权保护面临的最大障碍。事实上,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可以从保护人类创造转为以人类受众为中心,这样并不需要著作权法发生根本性变革,只需确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地位。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作品管理人的法律构建

我国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法律性质并不明确,还未确定相关权利归属,我们有必要对现有的知识产权体系进行探讨,确定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利人,使其实现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

事实上,人工智能虽然有自主性学习能力,能认可其作品和作者的地位,由于没有突破民法体系的限制,还未能在法律制度上承认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赋予其著作权人的权利,所以不能将人工智能作为著作权主体。如果随意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欠妥,对于民法整体的体系是一个根本性的改变,我国未来的著作权体系中可参照管理人制度,为人工智能的作品设立管理人,通过登记管理的制度加以确认。有明确的主体管理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利益,将实际权利义务主体同形式权利义务主体分开,为防止管理人滥用权利,可以制定相应的规范加以约束,这对于当下人工智能发展是一个较为合理的、创新的制度设计。

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的著作权是否应该受到规范、如何规范,是急需解决的新问题。人工智能为社会的发展提供了一个更新更高的展示台,使文学艺术作品的生产多元化,给人类提供了便捷的服务,人工智能与文学应当相辅相成、合作共赢。在日本、美国等地,人工智能创作的音乐、美术作品、小说已经被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③由于我国对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和人工智能的著作权归属等问题仍有较大争议,没能落实到法律中,但随着人工智能作品的逐渐增加,专家学者探讨的深入,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保护和知识产权体系一定会相继完善。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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