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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问题研究

2019-08-27魏兴臣

消费导刊 2019年10期
关键词:主体资格独创性著作权法

魏兴臣

一、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鲁班”以每秒千张的速度更新着淘宝客户端封面,微软人工智能小冰,创作《阳光失了玻璃窗》诗集。谷歌的人工智能创作的美术作品在拍卖会上拍出了8000美元的高价。人工智能生成物逐渐成为了热门,这一热门领域带给我们的不只是好处,还有难题。人工智能的发展不只是方便了我们的生活,同时对现代社会的《著作权法》提出了挑战。人工智能可以独立学习,可以独立创建,无需任何人为条件。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到底是什么,是机械的重复性在组合还是独立创作的作品,能不能以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进行保护,应不应当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应不应当以法律的层次进行保护,成为了人们谈论的一大问题。而在这一问题中有三点问题是重中之重。第一点是主体资格问题,传统著作权法理论中的主体资格来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人工智能不属于任何一种。因此想要将其进行保护首先就要解决主体资格问题。第二点是人工智能产品是否可以根据其自身的独特属性被识别为版权法中的“工作”。第三点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问题,这一问题和人们自身的利益息息相关。本文旨在分析人工智能产品的特点及其自身属性。以这些为基础分析一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路。

二、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

现代化的科学技术和互联网大数据联网时代的来临使得各种人工智能机器逐渐出现在了人们的视野之中,比如智能银行机器和智能无人超市的出现,不仅只是方便这人们的生活,同样的其背后所带来的深层次问题是不可逃避的。现代的法人和人格制度没有有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的规定,也就是说人工智能在现行法律中并没有主体资格地位。而这一问题的出现使得和当今社会所倡导的人工智能时代要求格格不入也无法为人工智能的发展提供动力指引方向。人工智能是人类创造的,它可以产生自我意志能够自我行动,已经远远超越了人与物二元对立的界分,显然它既不是物也不是人,所以必须打破传统的思想侄桔,跳出“非人即物”的牢笼,必须以未来的眼光来看待人工智能这一类人事物,赋予其主体资格。这是澄清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问题最重要的事情。一些专家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是一种具有独立思考和行为能力的智能机器,应该赋予其学科资格的地位。也有的学者认为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学说观点是没有思考价值的,人工智能只是执行人类所设计的只能程序,并没有自己的独立意志,它的存在只是人类的智力延伸。但是AlphaGo Zero的出现打破了僵局,它可以在给定的规则内进行自主学习和思考。仅基于人工智能的独立思考和自学的必要性不能否定法律学科资格的必要性。再次,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是管理人工智能的必要手段,根据贝克“风险社会”理论,新的生活条件会反过来超过社会安全概念的底线,社会更加容易会陷入失序的危险。人工智能的出现会像互联网一样方便我们的生活,它将人们从高度的重复性劳动中解放出来,让劳动者自由度提高。当然不可避免的,那就是在人工智能的使用过程中,将会引发对传统道德和价值观的冲击。所以,将人工智能纳入到统一的社会规范体系之中进行管理,赋予其主体资格是非常有必要的。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原创性判断

人工智能产品的原创性是目前争论的焦点问题。同时,这也是确定人工智能产品是否构成“工作”的关键步骤。在这一问题上,人工智能的独创性应当不是以人类活动为标尺,而是以作品的属性为标准。独创性的本质其实是以生理意义上的人为前提而所提出的一种非理性化的假设学说。若想了解人工智能的独创性,那就要清楚独创性是什么。独创性概念强调“作品”是由创作者自己本身独立思考之后将自己的想法具现化以此为基础进行的原创性表达。独立完成是指在创作过程中所有行为是由自己单独完成,没有别人帮助。创造力是表达创造性结果的必要条件,两者都与思想无关。独创性究其本质就是是现有表达与新表达之间的不同或者创新,而基于表达背后蕴含的思想是否相同就不是需要考虑的问题了。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必然性导致了思想无法衡量表达可以具现的特殊性,而正是这一特殊性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成为了可能。正如“独创性是指描述、限定的特殊对象,同时是且只是表达。”在“作品”具体的形成之前,也就是说还没具象化之前。不论其思想是否与众不同、独辟蹊径,都不能称之为作品:相反的是在具体的表达成型以后。形成的新作品和已存在的作品之间有所区别,那么就应当认定其独创性的存在,符合著作权法的要求从而构成作品,反之则不能构成作品。而在作者的创作过程中其中所蕴含的思想是其他人无所得知的,这也就是说在具体作品形成之前思想即使相同也不能进行保护,因为思想是无形物。但是在作品形成后,思想的具象化使得思想拥有了具体的表现形式而且单一,而这就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畴了,是典型的作品拥有著作权,是作者思想的独立表达,而不是思想的表达,这是抽象和具體的区别,有型物与无形物的区别。所以对于独创性的判断的本质是对被作者表达出来已经形成的作品,而非是作品表达形成前的思想判断。受版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创造性结果的表达,而不是保护创作的过程。强调“原始思维和方法”的预判超出了版权法的调整范围,也增加了事实发现的难度。与人相比,人工智能的自主学习能力和不同的表达方式上有着天然优势。在现代的社会化生活环境中,大多数人们根本无法分辨人工智能生成物与具体人类作品之间的差别。那么在这一情势下就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没有独创性将其排除在法律的保护之外,是十分不妥的行为。但是,创作需要被认可的程度可以被认为是一项工作。但相较于美国而言,知识产权实务一直是以坚持最低限度创作力为标准的。我们将之译为“额头出汗(sweat of brow)原则”。易继明教授认为,人工智能基于“学习能力”,模仿人脑对大数据进行分析、组合、排列、再创造才形成内容应当认定为再创作,它是人类思维和智力过程的再现,它打破了人工智能的机械概念,扩展了设计师的智慧。我支付了我的智力工作,并实现了“汗水额头”的原则。可以看出,人工智能产品是“独立思考”,“独立完成”和“不寻常的表达”。其客观内容具有最低创作力,能够独立表达。综上所述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当认定为具有独创性,而不是简单地定义为人类智力工具的延伸。

四、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的归属

关于人工智能产品的权利归属问题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又一重点问题,这一问题和人们的利益息息相关,这是人们行使权力的理论来源。现当今学界的理论学说主要有几种,第一种是按权能类型分别给与使用人和设计者,第二种是给予人工智能所有者,第三是人工智能本身拥有权利。参照物权法中的孳息的概念,当然这里只是一个比喻,人工智能并不能天然产生生成物,和“母鸡下蛋”还是不一样的,但是可以以此作为参照。人工智能产品的所有者归功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以确保其盈利能力和利润最大化。以利益驱动创造力,使得人工智能的发展更加迅速才是上上之策。如果人工智能的设计者自身并不使用该人工智能,而是将该人工智能出租或者转让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使用那么此时的设计者与所有者之间的权利归属就有很大的区别了,而权力归属问题的重要性也显现出来。如果人工智能设计者在租赁和出售时同时还拥有人工智能产品生成物的权利的话,将会损害人工智能所有者的权力和利益。这是不利于人工智能的发展的。同样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不应归因于人工智能本身,人工智能本身也仅仅是人工智能,没有人类參与无法独立行使其权力。复杂的权利应用和权利维护方面人工智能还没有相应的能力,应当注意前瞻性发展的同时也要认识到当下社会现实,不能针对过于遥远的未来作远景规划。虽然民事主体的范围经历了从“人类不是人”到“非人类”的繁杂多样性变化但其背后是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和时代变迁的需要。从当今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现代的人工智能尚不具备独立意志。这里的意志指的是思维而不是自主学习的能力。同时人工智能自身的局限性也限制了其发展,像是漫威漫画中幻视的存在现实社会中是无法实现的,当然库兹韦尔所提出的“奇点”如果真的存在那么就另当别论了,但是现当代的社会中以目前的科学技术来看,是不太可能的。因此,就目前而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于所有者是目前为止能想到的最合理妥善解决问题的办法。

五、结语

人工智能的社会地位将会如何,对社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其关键还是在于人们如何应用和对待它。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认定为作品进行保护,如何保护,应不应当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或者是以其他方法进行保护又或是不采取保护手段。这些都是未来需要考虑的问题,可能有的国家需要,那么就将其列为保护范围,相反有的国家则不需要,那么就将其排除在外。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人工智能产品的问题是未来各国的必修课。法律的保护范围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思想的变化以及科技技术的进步不断发展到了今天,在未来来看我们现在,也像是我们再看过去,所以说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还是要根据具体的国家问题来进行调整,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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