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问题
2019-08-26卫若楠
卫若楠
摘 要: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时候,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赔偿金。违约金分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两种形式,惩罚性违约金的作用在惩罚,如果对方因违约而遭受财产损失,则违约一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另行赔偿对方的损失;补偿性违约金的作用主要是补偿性的,主要是补偿对方的损失,并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是一致的,都是补偿性违约金。由此可见,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其功能主要是弥补当事人的损失,而不支持守约方借合同对方当事人违约而大量获利。
关键词:请求支付;违约金;诉讼时效
一、违约金概述
合同法114条第1款只概括地说了“违约金”,没有将违约金的标的物限定为金钱,可见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作为违约金的标的物。违约金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违约金的数额是预先确定的,一般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确定。违约金须由当事人事先约定,这有别于原来的经济合同法规定的惩罚性的固定的法定违约金。第二,违约金是一种违约后生效的补救方式,且因为其当事人合意的性质,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而优先于合同法113条规定的损失赔偿的适用。第三,违约金支付是独立于合同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支付违约金不能代替原合同债务的履行。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任何违约金一經约定,都是有效的,法官或仲裁庭无权宣告违约金条款无效,但可以依法对违约金进行一定的干预。根据合同法114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干预的条件有二:一是约定的违约金必须过分高于或过分低于造成的损失;二是必须经当事人请求,法官或仲裁庭无权径行调整。
二、迟延履行与违约金之间的关系
违约金不是凭空产生的,总是与一定的违约事由联系在一起。归纳合同履行中的违约事由,大致可以分为迟延履行和不当履行两大类。迟延履行针对时间,不当履行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履行费用等不符合约定。本文所涉及的商品房逾期交付、产权逾期过户登记属于迟延履行。
在商品房交易纠纷中,违约金请求常常与商品房逾期交付、产权逾期过户登记等诉请同时主张,但商品房逾期交付、产权逾期过户登记系违约事由,由此导致的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还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也就是说,商品房逾期交付、产权逾期过户登记与支付违约金之间,没有对应关系,违约金请求权的依据只能是相应合同里面的违约金条款。有鉴于此,本文关于违约金的讨论专就违约金本身而言,不再过多论及商品房逾期交付、产权逾期过户登记等违约事由,以简化问题。
三、商品房交易纠纷中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问题
违约之诉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期间为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这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什么争议。但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如何起算,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以为,该条确定的固定期限,的确可以作为违约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一个依据。但该条只针对“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形,不宜随意地套用到其他违约事由上。况且,该条规定了一个例外,即“当事人有特殊约定”。也就是说,在当事人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条。如果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则应优先适用约定,而争议往往就产生在当事人的约定上。
商品房交易中,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约定了履行期限和具体数额的违约金。二是约定了履行期限和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时间(一般为按日或按月)累计计算。商品房交易中,第二种方式尤居多数。对于有具体数额的违约金,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违约金条款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这在实践中争议不大。按日、按月累计违约金的特点在于,只约定了起始之日而没有约定终了之日,违约金数额随着时间的推移与日俱增,这种数额上的不确定性,使得该类案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分歧意见,下面讨论只针对这类违约金展开。
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管违约金是约定为一定数额还是约定为按时间累计计算,违约行为系一个独立行为,不是持续性行为,其债权属于一时性债权,违约责任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次日起算诉讼时效;第二种意见同样认为不管违约金是约定为一定数额还是约定为按时间累计计算,但违约行为是持续性行为,其债权属于继续性债权,违约责任应从“违约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起算诉讼时效。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具体约定,违约金约定为一定数额的,违约责任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次日起算诉讼时效;违约金约定为按时间累计计算的,应当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行倒推法,即买受人有关违约金的请求权从提起诉讼或者提出仲裁申请之日向前计算,两年期间内的受法律保护,超过两年期间的因已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
笔者以为,前两种意见都有偏颇之处。第一种意见认为违约责任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次日起算诉讼时效,看似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但对商品房交易纠纷中的实际情况却视而不见。当前,商品房交易中存在大量的商品房逾期交付、产权逾期过户登记的情况,有的还为时很长,一拖就是若干年。如果简单地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计算规则,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对买受人的诉讼请求一概不予支持,将导致问题得不到解决,矛盾越积越大,而且还会助长“越拖越有理”的不法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违约责任应从“违约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起算诉讼时效,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立法宗旨,可能导致合同履行拖延以致没完没了。而且,这两种意见还有一个共同的问题,那就是完全无视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有违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即在第一种意见和第二种意见之间找到一种折中方案,以平衡买受人和出卖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方案以认定违约行为系持续性行为以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同时防止守约人故意不及时主张请求权而放任违约行为持续以期从中获利的做法,从而将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确定为倒推法。即买受人有关违约金的请求权从提起诉讼或者提出仲裁申请之日起向前计算,两年期间内的受法律保护,其他因已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该方案实质上是一种折中办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一般也能接受,可以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当然,该方案也难言无可挑剔,该方案实质上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的国家干预,实施的结果就是买受人的违约金请求只能得到部分支持,且不管出卖人迟延履行的期间是三年还是五年,买受人得到支持的违约金请求部分都不会超过两年,这难以体现违约责任与违约行为相适应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