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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诽谤犯罪的法律规制

2019-08-22曾雨凝

消费导刊 2019年7期
关键词:诽谤罪构成要件情节严重

曾雨凝

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们有了新的表达言论的平台,随之而来的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讨论的热点话题。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网络言论自由慢慢地演变成人们违法犯罪的诱因。因此,讨论网络诽谤犯罪的相关规制问题十分必要,网络言论自由必须具有界限,一旦超越该界限必须通过法律予以规制,否则过度放开网络言论自由必然会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关键词:诽谤罪 网络诽谤 构成要件 情节严重

引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使得网络言论的传播范围迅速扩大。由于大多数公民法律意识不高,导致大量不良信息肆虐,网络诽谤行为激增,给社会稳定带来了严重影响。为了维护公众网络秩序,营造一个良好、安全、稳定的网络环境,需要从刑法的角度对于网络诽谤行为予以规制。因此,本文着重分析网络诽谤犯罪的法律问题,以期为我国网络的健康发展尽绵薄之力。

一、网络诽谤概述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近年来,由于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人们获取信息的重要来源已经转至各大网络平台,与此同时,网络平台也已经成为人们发表各种各样言论的重要渠道。由此,诽谤罪的表现形式也随之变化,网络诽谤成了一种适应科技发展的新型犯罪形式。所以,在当前信息化背景下,依法打击网络诽谤类犯罪尤其必要性。

高发的网络诽谤行为与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有学者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诽谤行为也日益滋生,网络诽谤行为与日常生活中的诽谤行为有很大不同,网络诽谤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复杂性,其产生的原因、变现形式、传播的方法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与传统诽谤行为相比具有多样化的特点。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其成因具有多维度。技术支持层面、网络科技的普及和“二元空间”的形成为网络诽谤提供了便捷的渠道。在社会层面,经济的飞速发展使得社会不同阶层利益群体出现焦虑和心理失衡,不同人群价值观和利益诉求难以融洽妥协,社会矛盾加深。此外,网络空间使原本现实生活中的社会道德自律和舆论谴责的有效性大打折扣。以上都是网络诽谤行为激增的诱导性因素。

三、网络诽谤犯罪的相关问题

(一)网络诽谤犯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上文可知,诽谤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该构成要件包括以下情形:首先,可以理解为行为人捏造并散布事实的行为。对于网络诽谤而言,即行为人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并在网络上进行散布的行为;其次,可以理解为行为人篡改他人发布的信息并散布,也即行为人将他人首次发布在网络上的原始信息进行篡改,且篡改后的信息必须是损害他人名誉并且在网络上进行散布的虚假信息。该情形需要注意的是他人首次在网上发布的信息可以是真实的信息,也可以是虚假的信息,而能否侵犯他人名誉在所不问,但篡改人篡改后的信息必须构成对他人名誉的侵害,否则不构成网络诽谤行为;最后,还可以理解为,行为人明知道是他人捏造的事实还继续散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也即行为人明知道该事实是他人捏造的,但其仍然在网络上进行散布,该情形主要针对的是恶意造谣诽谤者。对于“捏造事实并诽谤他人”的解释是诽谤罪的核心问题。

《刑法》第246条第1款对诽谤罪的规定,从字义解释的角度理解而言,诽谤罪必须同时具备“捏造”和“散布”两个行为,即诽谤罪的行为构造为先捏造、后诽谤,换言之,诽谤行为是由复数行为构成的。但在笔者看来,《刑法》第246条第1款的表述并非十分明确地确定捏造和诽谤的先后顺序,此行为仅仅是行为人的单一行为,而不是简单地将两个行为进行相加的复数行为。刑法最终的目的是对法益的保护,而犯罪的本质则是对法益的侵害。因此,诽谤行为侵害他人的法益,其侵害的法益是他人的名誉。所以学界对于诽谤含义的经典定义为,在没有正当或者合法理由的情形下,通过将某人置于被仇恨、被羞辱或者被嘲讽的境况之下,意在对其名誉造成损害的行为。典型的案例如,王某在卫生间发现一张他人丢弃的纸条,纸条上的内容为“李女患有艾滋病”。王某明知这是他人捏造的事实,但仍然将纸条张贴在卫生间的门上,导致李女的名誉遭受侵害。由此可见,单纯散布捏造的事实也能够侵害他人的名誉。若对此种行为视若无睹,任由其发展,明显会危害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在诽谤罪中,只要有散布侵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行为,不论是行为人自己捏造的事实还是他人捏造的事实,均构成诽谤行为。此外,在诽谤罪中,捏造事实的行为本身是否侵害他人的名誉,是否具有违法性要视情况而定。例如,王某在纸条上写李女“患艾滋病”,然后將其放在自己的衣兜里。该行为不可能侵害李女的名誉,那么便不会构成诽谤罪。然而,如果王某将纸条交给张某,张某散布出去。此时,王某的行为是对李女名誉的侵害,王某便构成了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危害他人名誉权的犯罪行为。

上述可见,单纯的捏造事实本身的行为不足以侵害他人名誉,不具有违法性。即使捏造事实和诽谤他人两者一并带来的名誉受损足以侵害他人名誉,但《刑法》第246条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可以简单地理解为捏造事实并诽谤他人,即侵害结果并不是捏造和诽谤两种行为简单相加所致的。况且,从语法上说将《刑法》第246条中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可以解释为利用捏造的事实诽谤他人,或以捏造的事实诽谤他人并不是没有可能。就如《刑法》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表述可以看出,似乎要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但事实上并非如此。明知妇女陷入沉睡却仍对其实施奸淫的行为明显符合此罪。对诽谤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一方面,需要正确判断案件事实是否属于“捏造事实并诽谤他人”,对“捏造”和“诽谤”的行为进行深刻理解。另一方面,必须明确《刑法》第246条所言“捏造事实并诽谤他人”的诽谤行为并不是由复数行为构成。

综上所述,诽谤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诽谤他人。因此,网络诽谤构成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包括,故意将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在网络上进行散布,或转载明知道是他人捏造的事实,或从他人具有权限限制的网络封闭空间(如个别人可见的朋友圈)窃取虚假信息并在网上散布的,或捏造虚假事实并在个人社交平台散布的,均属于诽谤行为。

(二)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

根据《刑法》对诽谤罪的规定,只有诽谤行为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2013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年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对规定了四种严重的诽谤行为。其中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被转法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规定引发了学界的巨大争议。有学者认为该规定极易引发恶意致人于罪的情形,如有人想治罪于最初发布信息的行为人,只需要恶意多次转发或大量点击其发布的信息即可。那么对于最后致人法益遭受侵害的最终结果而言,刑法是需要惩治发布虚假信息的行为人还是惩治“恶意”点击或转发信息之人呢?因此,《解释》的该规定极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不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

笔者认为,只要有人对网络上散布的具有诽谤他人性质的信息进行点击、浏览或转发,且该信息属于捏造的事实,那么散布信息的行为便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刑法便需要对该行为进行处罚。其原因在于:首先,网络诽谤相较于其他诽谤形式而言,其行为便具有更大地危害性。因为浏览、点击该信息的群体范围大,且人数具有不固定性,诽谤信息除编辑人以外具有不可删除性等特点。因此,对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该从点击、浏览或转发次数上予以限制。其次,《解释》的规定限缩了诽谤罪的处罚范围。刑法本身具有谦抑性的特点,这就要求我们对于刑法的具体内容进行解释时,不仅要考虑社会发展变化的需求,还需要考虑刑法处罚的合理性和妥当性的问题。因此,《解释》对于浏览、转发的次数要求有违诽谤罪的立法目的。

三、完善网络诽谤刑法规制的路径

目前,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网络空间正稳中向好地发展,但由于网络规范限制的不完善等众多因素,网络诽谤行为激增且短时间内得不到有效缓解或解决。针对现实生活中网络诽谤的现象,应结合当今时代发展的趋势并综合我国互联网管制的具体情况,对网络诽谤行为从立法上加以规制。

(一)明确“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正如前文所言,没有正确把握“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将会导致一系列司法尴尬局面,不利于确定网络诽谤的处罚范围。因此,司法机关必须明确《刑法》第246条第l款规定的内容,避免对其内容进行模糊性、概括性理解,并且司法机关需要拥有明确的标准指引,以使网络诽谤加害人能够及时被追究法律责任,从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和健全网络诽谤立法体系

首先,在符合社会发展的前提下,完善针对网络诽谤问题的法律体系,规范政府行政措施,加强对网络诽谤行为的限制。其次,构建严密的网络诽谤犯罪防控体系,致力于完善针对网络诽谤的刑事司法规制,依法打击网络诽谤犯罪行為,加大法律惩处力度,以营造良好、安全的网络环境。

(三)发挥司法对网络诽谤行为的能动性

司法部门需在不过多对网民言论自由进行限制的条件下,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做到网络诽谤治理有所为、有所不为。同时,在适当避免过多介入公民言论自由的情况下,必须推进网络诽谤司法与时俱进,与社会发展相契合,体现法律的尊严,让法律充分发挥对行为的规范作用,限制网络诽谤行为数量的增长,促进网络环境和谐、有序发展。

结论:为了加强对网络诽谤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制,营造安全、稳定的网络环境,需要行政和司法一齐发挥作用。规范网络空间的诽谤行为,离不开网络诽谤法律、法规的成熟与应用。网络诽谤立法是规范网络诽谤行为的关键保障。只有让全社会公民树立法律意识、依法规范自身行为,同心共智、同频共振、同力共举,才能建设出一个健康、有序、和谐的法治化网络空间,才能真正规制网络诽谤犯罪行为的肆意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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