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农业发展战略下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2019-08-20刘惠明张雨溪
刘惠明 张雨溪
摘要:我国连续多年高度聚焦“三农”问题,为加快种业要素资源依法有序流动,推动科技成果有效转化,有必要建立完善的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我国目前的保护模式是排除专利权,以品种权进行保护,然而在该体系下,出现了科技成果应用率低、品种同质化、育种者权益遭受侵害等现实问题。在对中外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比较研究中,借鉴域外的成熟经验,建议做好专利保护和品种权保护的衔接,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提高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DUS)审查技术和能力,提升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以促进科技创新,实现现代农业发展的战略目标。
关键词:农业发展战略;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品种权
中图分类号: D923.4;F323.3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002-1302(2019)09-0342-05
“三农”作为国家发展的战略后院,发挥着压舱石和稳定器的重要作用,受到国家高度重视。2019年伊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做好“三农”工作的若干意见》发布,这是21世纪以来中央一号文件连续第16年聚焦“三农”问题,国家将“三农”工作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重点强调要推进农业绿色化、优质化、特色化、品牌化,对解决“三农”工作中出现的难点、补齐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短板意义深远。在现代农业发展战略的指引下,种植业也积极跟进发展步伐,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在中央一号文件的基础上,发布了《关于做好2019年农业农村工作的实施意见》,提出要实施现代种业提升工程,组织开展良种联合攻关,加快培育一批高产稳产、优质专用、绿色生态、适宜机械化轻简化新品种。在现代农业发展方针下,完善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制度具有重要战略意义。
1 我国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科技创新所凝结的知识产权成果是提升农产品供给效率的重要推动力,加强和完善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成为了农业发展战略下的重要课题。众所周知,植物品种的培育与创新对农业、医药、食品、烹饪、园艺等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关系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农作物新品种的出现更是推动现代种业发展、掌握农业发展主动权的关键。植物品种的概念规定于《國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指已知植物最低分类单元中单一的植物群,不论授予育种者的权利的条件是否充分满足,该植物群可以是以某一特定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表达的特征来确定,至少表现出上述的一种特性,以区别于其他任何植物群,并且作为一个分类单元其适用性经过繁殖不发生变化。植物新品种是一个法律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将其阐述为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完善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通过对育种者权益进行保障,建立合理的利益回馈机制,促进科技成果有效转化,提升农业科技水平和创新能力。我国于1999年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成为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成员国,颁布并实施了一系列直接或间接为植物新品种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条款,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相关的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以及《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并在2015年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应当强化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
我国法律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关的具体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保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可以授予专利权。《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4节规定,植物品种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1.2.3节规定,可以借助光合作用,以水、二氧化碳和无机盐等无机物合成碳水化合物、蛋白质来维系生存的植物的单个植株及其繁殖材料(如种子等),属于本部分第一章第4.4节所述的“植物品种”的范畴,不能被授予专利权。植物的细胞、组织和器官如果不具有上述特性,则其不能被认为是“植物品种”,可以授予专利保护。此种立法设计体现了立法着重保护公共利益的价值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立法精神是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但是植物品种,尤其是农作物品种较为特殊,对个人权利的绝对保护会制约社会利益的获得,一旦植物品种受专利权保护,必然在一定的时间空间内形成垄断,有碍公共利益,因而被排除在外。
在植物新品种难以获得专利权保护的情况下,育种者的权利保护依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对于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新颖性,并具有适当品种名称的植物新品种,可以向农业部(现农业农村部)和国家林业局申请品种权保护。品种权的内容包括排他的独占权,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的权能包括以下几项:(1)生产权。品种权人可以生产享有权利的植物新品种,并排他地禁止他人以商业为目的生产该植物新品种;(2)销售权。品种权人可以销售享有权利的植物新品种,并排他地禁止他人销售该植物新品种;(3)标记权。品种权人可以在经授权的品种上标记已授权品种的申请号、权利人姓名、授权时间与特征等;(4)许可权。品种权人除可以自己实施品种权外,还可通过签订许可合同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其品种权利,允许他人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或使用其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被许可人只能在合同所规定的范围内生产、销售或利用其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5)转让权。品种权人可转让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
品种权保护有2种例外情形,即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動、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第1个例外是基于科学发展的需要,植物新品种运用于科学研究有利于更高效地促进种植业成果的科技转化,对公共利益的贡献显著高于个人品种权的实现,且法律规定只限于科学研究,不包括商业投产,对品种权人不会造成实质性的经济影响;第2个例外是基于保障农民利益的现实国情,我国是农业大国,农民的利益受到高度重视,保护农民在留种中的基本权利有其合理性,农民长期以来有留种、繁殖及种子交换的习惯,如果剥夺了农民这些权利,可能会增加农民负担[1]。
综上所述,我国的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模式表现为将植物新品种排除在专利权保护之外,仅对其非生物学生产方法授予专利权,对其进行有豁免例外的品种权保护。
通过对OpenLaw法律数据库中2004—2018年的植物新品种权案件进行统计,以侵权案由为分类标准,结果显示,以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为案由的判决共计281起,以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为案由的判决共计4起,以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为案由的判决共计2起,以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为案由的生效判决共计22起。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包括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侵权行为的认定、证据的效力、损害赔偿的确定等(图1)。
2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不足和域外经验
2.1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中一概排除了与植物有关发明的可专利性,仅对非生物学生产方法授予专利权;对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新颖性,并具有适当品种名称的植物新品种进行品种权保护。尽管立法初衷合乎情理,但在多年的法律实践中仍出现了权利人科技成果转化意愿差、品种趋向同质化、优良种质资源流失等负面情况,体现了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不成熟,具体问题包括以下几点。
2.1.1 植物新品种市场转化率低 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完善,高校和科研单位科研成果对接市场的机制不成熟,存在非常明显的重研究轻推广的现象[2]。在植物品种权的出让过程中,由于对植物新品种保护认知水平的差异,风险创新主体与受让方信息不对称,对于知识产权价值理解上的不一致,是影响当前我国植物新品种出让意愿的主要原因[3]。
2.1.2 育种同质化严重 我国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简称UPOV公约)是1978年文本,非1991年文本,没有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EDV)制度是诱发育种同质化的一大因素。实质性派生品种是指由原始品种实质性派生,或者由实质性派生品种再次派生出的品种,其与原始品种相比,除了因派生行为导致的性状明显差异外,其余性状与原始品种的基因类型或者基因型组合决定的性状保持一致,例如杂交水稻品种丰两优1号和扬两优6号,无论产量还是外观都难以区分。实质性派生品种的泛滥,易导致杜撰育种过程的恶行,增加审查授权和品种权执法难度,助长模仿育种的不良之风,引发品种权属纠纷。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实际上是把原始品种权人的权利延伸到了实质性派生品种,以激励育种者对原始品种的创新。
2.1.3 优良种质流失至国外 知识产权在植物新品种保护领域的短板为其他国家在提供更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上攫取我国的生物遗传资源提供了机会。其他国家利用其知识产权保护优势,诱导我国的优良种质资源流失至国外,形成了新的资源掠夺,甚至出现“种中国豆,侵美国权”的荒谬局面。
2.1.4 农民留种权的滥用 现行品种权保护范围仅限于繁殖材料生产和销售环节,保护客体限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保护范围未延伸到存储、运输等环节,也未延伸到特定条件下利用繁殖材料所获得的收获物。不少侵权企业委托农民进行大规模育种,但由于现行制度没有对农民和自繁自用作出明确规定,而无法追究这些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4]。
2.1.5 落后的技术检测手段 目前国内种子行业普遍采用第一代SSR法DNA检测技术进行种子检测。然而,此法是基于琼脂糖凝胶电泳、聚丙烯酰胺凝胶电泳或毛细管电泳比大小进行分型,仅仅用到十几到几十个SSR标记,普遍存在着标记数量有限、准确度不够、通量低、参考品种不足等缺陷,即使差异位点数为零,也不能判定是否为相同品种,仍需进行田间种植鉴定,耗时费力,根本不能解决维权打假对时效性、准确性的需求,上述问题的悬而不决将直接影响原始植物品种育成的积极性,阻碍现代种植业的创新发展[5]。
2.2 域外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具有不同的特点,对中外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认识我国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不足,并为完善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提供思路。
2.2.1 美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
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特点在于植物专利在部分范围内受到认可,以及独特的书面审查制度。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有2种方式:一种是通过专利保护无性繁殖的新品种,但不包括块根、块茎植物;另一种是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保护有性繁殖和其他植物新品种。并且美国是所有UPOV成员国中唯一通过书面材料进行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DUS)实质审查的国家。审查员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新品种描述信息和试验数据作出是否符合授权条件的判断,对预防虚假数据提供作出了3个层面的保障:首先,申请人必须在申请书上签字,若发现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不实,审批机关可以宣告其品种权无效;其次,如果客户发现新品种名不符实,可以对品种权人提起诉讼,并停止购买该品种;最后,大学对一些主要作物进行独立田间试验,并公布这些品种性状,如果独立试验数据与申请人提供的不一致,可以向申请人提出质疑。
2.2.2 英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
英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特点在于其DUS测试的精细化操作。英国育种者培育的品种若要得到保护,必须首先对品种进行DUS测试,其DUS测试具有公正、权威、科学的特点,从事测试的机构不进行任何育种和品种开发工作,独立开展测试,不受外界行政和经济的干扰,保证了测试的公正性;测试机构是由英国农业部指定的,经费主要来自政府和农场主,其工作结果获得了充分的认可,保证了测试工作的权威性;测试机构拥有现代化的测试、分析手段和各类生态试验田,从事测试的科技人员法律意识强,且创造性地采用生物技术等新方法进行测试研究。
在测试操作上,英国也做到了精益求精:(1)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的指南为框架,按植物分类学的概念对作物的性状进行测定方法和分级标准的规定,制定各类作物的DUS测试指南,并在制定指南时,听取政府、农场主、育种者、有关行业代表的意见。(2)按性状进行分级、分组保存,建立对照品种库进行对照筛选。英国的植物品种对照库包括各国受保护的、进入各国国家目录的、已提出申请植物育种者权利或进入国家目录的、在生产中已使用或被销售的以及出版物上刊登的品种等,入库前进行登记、称质量,测定纯度、发芽率、水分含量。对照品种库的建立使申请保护的品种有对照和对比,可准确确定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在进行DUS测试前,测试人员对申请者提供申请品种的各种性状进行研究,从计算机管理的对照品种库中选取对照品种,对照品种的筛选更加科学准确。(3)进行DUS测试前要求育种者填写申请调查表,详细地填写申请品种的各种性状、选育过程、亲本来源或材料来源、发芽率、纯度、净度以及品种的质量等,甚至要求提供照片。(4)有针对性地进行试验安排。按照品类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测试时间和测试面积,每个参试品种至少重复2次,随机排列,且在申请品种播种前不允许进行激素和化学处理。(5)注重多元主体的参与,在测试中邀请各领域的专家,利用相应的经验、知识,确定申请品种的特异性,同时积极和育种者保持联系,及时交换意见[6]。
2.2.3 日本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
日本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特点包括对品种权的延伸、品种权的例外以及书面审查和DUS测试相结合的审查方式。
日本品种权可以延伸到下列品种:(1)其性状不能与受保护品种区别的品种;(2)受保护品种的依赖性派生品种,而受保护品种本身不是依赖性派生品种;(3)需要反复利用受保护品种进行生产的品种。
日本同样规定了品种权的例外,其例外规定与我国类似,包括科学研究和农民自留种。但是在农民特权问题上又作出了例外规定,《农业种子和种苗法》规定的农民特权的例外包括:(1)与品种权人之间有某种协议;(2)受保护品种属于农林水产省指定的无性繁殖植物。农林水产省对属于无性繁殖植物种和属的品种作了相应的规定,指定了23个种和属,其中有22种是观赏植物,另外一种是蘑菇,这些种和属的品种不适用农民特权。
日本采取了书面审查和DUS测试相结合的审查方式,根据品种的不同和申请者的情况,来决定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审查。如果申请保护品种的相关性状在国家品种性状数据库有描述,并且申请者提供的信息准确可靠,那么审查员会采取书面审查方式。除此之外的其他品种进行DUS测试,DUS测试既可能由审查机构自己来进行,也可能委托申请者来进行。如果审查员判定申请者有足够的能力进行DUS测试,则会委托申请者按照指定的要求进行测试,审查员在适当的时机进行检查,最大可能地提高效率,节省成本[7]。
2.2.4 俄罗斯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
俄罗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特点在于确立了专利持有人以及宽泛的育种(成果)保护例外。《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育种(成果)权利的主体包括育种(成果)的直接创造者(育种人)、专有使用权拥有者(专利持有人)、其继承人和其他权利承继者[8]。《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第四部分引入了对育种(成果)专利形式的保护,即称之为育种(成果)专利。专利持有人被赋予了使用育种(成果)的专有权,同时排除任何未经专利持有人许可而使用育种(成果)的第三人。对育种(成果)专利形式保护的本质性特点在于,法律规定了一个穷尽的对种子或繁殖材料可实施的行为清单,它是专利持有人专有的特权,其他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这些行为。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1 421 条的规定,这些行为包括生产和再生产,在播种之前进行连续繁殖,出售和进行其他方式的民事流转。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 422条规定的申请无偿利用已经取得育种(成果)专利权的情形较为宽泛,包括(1)为满足个人、家庭或其他与经营活动无关的需要而实施的行为,且该行为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2)为科学研究和试验目的而实施的行为;(3)为了创造另一植物品种而将其作为源材料的利用行为,但本法典第1 421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除外;(4)为在农场区域内从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了种、属的植物品种中培育植物品种而利用农场获得的植物材料;(5)对专利持有人或经他同意由其他人投入民事流转的种子、植物材料、育种材料和商用动物实施的任何行为,但下列行为除外:继续繁殖动、植物品种。
2.2.5 欧盟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
欧盟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特点表现为信息化手段带来的高效率审查以及建立了品种权和生物技术发明专利间的强制交叉许可制度。
根据《欧盟生物技术发明保护指令》的相关规定,当一名育种者(一项生物技术发明的专利权持有人)不侵犯一项已有的专利权(植物品种权)就无法获得或利用一项植物品种权时,在缴纳适当使用费的前提下,他可申请一项使用该专利所保护发明(受保护的植物品种)的非排他性强制许可,条件是该许可对其使用应受保护的植物品种是必要的。成员国应规定,当授予此种许可时,专利权持有人(植物品种权持有人)应有权在合理的条件下得到使用该受保护品种(发明)的交叉许可[9]。
3 完善我国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3.1 完善并协调法律法规
与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相比,我国法律存在滞后性、操作性差、协调性不足的缺陷,有必要对其加以完善,具体建议包括以下几点:
3.1.1 加强专利与品种权保护之间的制度衔接
美国、俄罗斯及欧盟立法都在一定程度上允許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专利保护,专利保护有利于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社会创新能力和经济水平。我国法律在专利保护与品种权保护方面衔接不足,有3个方面的表现:其一,由于无性繁殖植物的特殊性,涉案材料定性为植物的组织、器官还是繁殖材料,界限模糊;其二,某一植物品种,尤其是转基因的植物品种,必然涉及亲本材料、杂交方法等多种技术元件,需要综合运用专利、品种权等多种知识产权保护形式,有必要明确育种方法发明专利和基因专利的保护范围;其三,缺失品种权和生物技术发明专利间的强制交叉许可制度。我国植物新品种已经表现出市场转化率低、优质种植资源流失的现状,强制交叉许可制度实属必要。我国司法实践在品种权的强制许可方面已经做出一定突破,在“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互诉侵害水稻‘9优418父本和母本品种权侵权纠纷案”[10]中,明确合作选育杂交品种的,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必要,双方如果没有就后续权利及亲本权利的行使进行约定,应视为合作双方均有权使用对方亲本生产杂交品种(仅限于生产和销售合作品种,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目的)。不同知识产权之间的良好衔接在推动知识产权运用和科技成果转化的同时,也减轻了育种者的负担,带动了其创造积极性。
3.1.2 延伸品种权,建立派生品种制度
为应对我国育种同质化的现状,加强对育种者权益保护,有必要考虑建立派生品种制度。UPOV公约(1991年文本)第14条(5)规定,符合下列条件时,该品种即被看作是原始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1)从原始品种实质性派生,或者从其本身是该原始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产生,同时保留了表达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产生的基本特性;(2)与原始品种有明显区别,并且除了派生引起的性状差别外,在表达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产生的基本特性方面与原始品种相同。只有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通过规定实质性派生品种的商业化应用需要获得原始品种权人的授权,并向原始品种权人支付一定的使用费,承认原始育种人的辛勤劳动,才能有效遏制修饰性育种和模仿性育种现象,规范市场秩序[11]。
3.2 注重借鉴典型案例的指导经验
一些社会影响大、所涉问题典型的案件判决为植物新品种保护中具体问题的应对提供了宝贵经验,使我国的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更加完整精细,丰富了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有助于处理我国植物新品种案件中的相关争议焦点(争议焦点统计见图1),为证据、损害赔偿等难点的解决提供了重要指导。
在证据方面,“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诉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玉米‘金海5号品种权侵权纠纷案”[12]对涉及品种权侵权鉴定结论的解释与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作出了指导,认为由于DNA指纹检测的位点与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DUS)测试的性状没有直接对应关系,如DNA指纹检测表明品种间差异位点为1的,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此时举证责任由被诉侵权方承担。“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诉新疆新特丽种苗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四团侵害玉米‘先玉335品种权侵权纠纷案”[13]涉及法院证据保全程序与制止侵权合理费用的补偿问题,明确邀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田间取样不是法院证据保全程序中的强制性要求,不能以未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取样为由简单地否定证据保全的效力。“陕西天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陕西大地种业有限公司兴平分公司侵害小麦‘西农979品种权侵权纠纷案”[14]中,强调权利人应采用合法有效的证据收集程序,并使收集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否则将无法有效证明侵权行为成立。
“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侵害玉米‘郑58品种权侵权纠纷案”[15]确立了以损害赔偿替代停止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尽管被告的品种权侵权行为成立,但考虑到其已经支付了巨额的“郑单958”品种权许可费,并为生产“郑单958”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因培育“郑单958”必须使用亲本“郑58”,若禁止被告使用亲本“郑58”将造成巨大的损失,因此判令以赔偿费弥补其损失。法院在充分考虑涉案杂交种的市场收购均价、市场销售均价、许可使用费数额以及行业协会关于成果收益分配指导意见等因素的基础上,确认被控侵权人所获利润远超过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数额时才会全面支持其赔偿请求。
3.3 提升植物新品种审查和测试技术
我国目前已建成包括1个DUS测试中心、27个测试分中心、3个专业测试站的测试体系,基本满足我国农业植物品种DUS测试需求。但由于我国的DUS测试体系起步晚、技术相对落后,与国际先进的测试站相比差距较大。特别是在先进设施设备及机械化、智能化工具的应用上基本還处于空白状态,大量测试工作依赖人工。未来的测试体系建设要对标国际先进水平,提高建设标准,建成设施设备现代化、田间耕作机械化、性状观测智能化、数据分析自动化的DUS测试机构[16]。
此外,还需要不断完善品种测试指南和鉴定标准,推进测试指南标准化进程。借鉴英国精细化的DUS操作标准,科学完整地制定各类作物的DUS测试指南,并听取专家、育种者、种植者等各行业的意见。制定并执行规范化和标准化的测试流程,保证测试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3.4 加强植物品种权相关服务体系的建设
首先,推进向社会公众及时有效提供有关品种权的公共信息服务,实现品种权申请、审查、测试、授权和信息披露的数字化。加快构建在线申请、审查办公系统,提高审查测试质量和效率,探索建立审查员与申请人沟通交流机制,做到信息共享,公开透明,尽可能减少复审和异议比例[17]。其次,开展植物新品种保护相关政策法规的宣传研究工作,鼓励社会组织提供相关的法律援助及公益咨询服务。再次,发展专业化的中介服务机构,规范其品种权申请、许可转让等品种权维护与应用服务的内容。最后,提升全社会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意识。育种者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没有维权的方案和止损措施,侵权者认为侵权行为无可厚非,习惯于“搭便车”快速获取利润,忽视了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和对创新力量的扼杀问题,他们应加强对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
完善的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的传播和转化,是全面推进种植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石,对实现我国农业增效高质发展具有重要战略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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