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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理性之我见

2019-08-13朱蕾翰

法制博览 2019年6期
关键词:自然法

摘 要:自然法和理性在西方自然法学说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始终紧密相联,迄今为止也是我们探寻的对象,有学者看来,自然法是可变的,实在法是自然法在现实生活中通过人的认识的主观反映。笔者以《实在法原理》一书出发,试图从自然法的定义出发,联结各个时期自然法与理性的发展,批驳有关自然法中的理性是可变的观点。笔者认为,如果自然法真的存在,那它的理性是永恒的,但要受到经济、文化、政治因素的制约。

关键词:自然法;自然理性;人类理性

中图分类号:D9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7-0146-02

作者简介:朱蕾翰(1995-),女,汉族,四川眉山人,法学硕士,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一、方孔先生自然法的观点

(一)自然法的定义

根据人的认识因素把法律进行区分,经过立法者认识而制定出来的法律规则,我们称之为实在法,在人类社会中存在的永恒不变的客观规律,具有必然性,称之为自然法,国家立法者的个人经验、知识等因素不能对自然法产生任何影响,而实在法因为是经过立法者的认识而产生,所以不可避免的受到认识因素的影响,但自然法依然是实在法的根据和渊源。[1]实用主义者说法律是拿来用的,是让人们遵守的,但法律的“用”是怎么样的呢?就是有人违反了它,然后我们按照法律的规定让他们负责任,所以法律的用处只能体现在被违反上,从来不被违反的法律是无用的、废物的法律、也就不称其为法律。[1]

(二)自然法中的理性

方孔先生用理性解释自然法,自然法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不为人的主观意志影响,我们问方孔先生,现在的法律制度如此的不好,那什么样的法律制度才是好的呢?方先生所言:我们要现代法律制度。那什么是现代法律制度呢?现代社会是抽象而独立的存在,现代法律制度是现代人依靠自己的理性认知创造的用客观的存在临摹出的制度,客观存在即自然法。

自然法是人类社会中存在的永恒不变的客观规律,具有必然性,不可改变性,人和人之间组成的社会也具有规律性,人的发展和在发展中的特性正是社会内在不可改变、不可逆转的社会内在规律的体现,而人的特性包括精神特性和生理特性。自然法是人追求的理性,这种理性是永恒的、客观的,存在于社会中等待人不断的去追求。客观的理性决定了不受人的意志改变,笔者认为有可能受到政治、经济、历史等环境的影响,在特定时期的人往往具有那个时期的特点,如改革开放时期的人和二十一世纪有了互联网之后的人的特性往往不一样,这是环境所影响的。

(三)方孔先生认为自然法W是可变的

方先生《实在法原理》的书中提出:L=R(w)[1],L是实在法,是人们由于自身认识R而制定出的现行的法律,是自然法W的外在物化。如上面的函数关系式表明L=R(w),实在法L(即现行法)是反映对象自然法W的函数,而W是自变量,那么对于同一个认识活动,如果反映对象相同,则法律或定律的内容也相应的不同[2]。也就是说随着自变量自然法W的不同,则法律L也会相应的变化,不同立法者由于个人认识R的不同,也会导致L的变化。

二、传统自然法和理性的关系以及其发展

(一)自然法和理性的关系

理性在英文中为reason,理性或人类理性是作为一个人为拟制的哲学概念存在的,是人对自己的精神、智慧、心态的不准确评估,在社会上表现为可以预测人的正常行为。根据查阅的资料来看“理性在西方哲学史上有两种含义,分别是‘逻各斯(logos)和‘努斯(nous);logos指语言或表达,nous指能动超越的灵魂。”[3]康德说:每个理性的结论必须表现必然性。[5]理性在通常的话语中指的是客观的方法、规律或是价值标准,而这些社会规律是清楚的,可以被人们感知认识的具有科学价值的正确真理。在传统的西方自然法中,理性与自然法思想与一直都具有紧密关系,在各个时期,伟大的思想家、法学家、哲学家在思考自然法的时候都会将理性结合起来,将理性看作自然法追求的标准,甚至将理性和自然法等同起来,他们明确宣称:“自然法即是理性的法则,是理性的箴言和命令;自然法由理性所构成,通过理性而被认识。”

(二)各时期中自然法和理性的关系

1.古希臘、古罗马时期

早期的自然法强调的核心是一种自然理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时的伦理学和哲学思想的基础。亚里士多德把正义分为两种:分配的正义和自然的正义,其中分配的正义是可以人为改变的,自然的正义是永恒的,不能改变的。另一些哲学家认为,实质是构成整个宇宙的物质,理性即实质,自然法等同于理性法,将人看作是宇宙中的一部分,人本质上是一种理性的动物[6](这和方孔先生的观点不一样,方孔先生认为人不断变得理性的过程就是去动物化的过程),人是根据其自身的规范来生活的。[7]西塞罗对于自然法和理性的论述在方孔老师的《实在法原理——第一法哲学沉思录》里面也有相关的观点表述,只是一个认为理性是永恒的,而方孔先生认为理性是可变的。

2.中世纪神学自然法中的理性

中世纪的自然法学开始从哲学转向神学。以托马斯·阿奎纳为代表的(方孔先生书中也多次提到)思想,他们认为客观存在着的物质都有其自身的规律和秩序,理性的表现之一就是自然中的秩序,人类也拥有自身的理性,能够认识到自然法[8](后来的新自然法学派继承和发扬了这一观点),自然法以外还存在永恒法,人类的自然法就是理性法,整个宇宙的秩序是由神的理性支配的,但永恒法才是最终阶段,这个时期的自然法中的理性不是永恒的,只是通向永恒的手段,但理性仍然是不可变的。

3.古典自然法时期中的理性

人类是有理性的生物,可以用人类理性进行社会自治,是有“人类理性的”,人从一开始就生活在一种自然状态中,后来由于相同的社会理性,通过订立社会契约成立了政治实体,人的社会性是理性的客观基础,人的“自然权利”这一概念在生活中占有支配地位。

4.新自然法学派中的理性

新自然法学派认为的法的理性为“人的理性reason of human being,但这个时期思想开始从绝对理性到相对理性进行转变,自然法的法哲学家们渴望在人类理性的基础上做出事实法律的判断,而不是依靠神的指示或灵感作出判断。他们认为人们可以相信自然法的存在是一种思想方式而非特定理论。

三、对方孔先生观点的批驳

(一)对自然法中的理性界定模糊

方孔先生用理性解释自然法,但是仍然不能对自然法有一个清晰的界定,概念空洞无物,可以由他解释填充各种不同的物质内容,对内涵非常的不确定,要对空洞的内涵概念进行一次又一次的解释。然而,由人所组成的社会,因为人具有人的精神特性和生理特性,并受到特定环境的影响,所以要达到方先生所说的自然法的理性非常难,且他对自然法的界定没有一个清晰的定义,理解起来较为困难。笔者浅显的观点认为,理性规律或价值标准是客观的,我们验证或论证某项判断应当从实际出发,要受到历史的经济的因素影响的发现去完善这种规范性解决方案中的价值判断。但是很遗憾,因为笔者的法哲学知识有限,还没能去深入的研究自然法学,无法为自然法学下出一个周延的定义。(是因为我们正常的逻辑思维就是,你认为这个说法不对,那请你提出对的说法。其实,只要证明了你的观点即可,不需要再提出新的观点)。

(二)自然法是否是变量

方孔先生认为W是变量,解释为随着社会的变化,他认为“对理想的制度模式存在着一种内心现代理性的憧憬和架构,试图用现代理性探索建设出一套现代的法律制度”,那什么是理性?什么又是现代理性?恐怕又需要方孔先生来解释了,那这样无休止的解释和填充,难道就不是“物化”后的“人为法”了么?

以人性为出发點,方孔先生认为是人的特性具有决定作用,正是因为人的特定决定了社会关系的特征,社会关系在经过发展和成熟以后,达到了一种稳定性和普遍性。因此,以此为基础形成的自然法就是可变的,但是方孔先生对稳定性和普遍性又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就像上述所说的“现代社会”一样,到底什么是现代?社会关系的何种程度才是稳定的、普遍的?又是怎么样反映的?这些东西乍一听很美丽,编织了一个美好的蓝图,但是这种程度的判断一千个学者有一千种判断,却没有一个实际的标准,理论很虚无,缺乏有力的论证,更妄谈可供操作的方案了。由于历史环境的不同,建立在不同经济条件上的政治制度,即实在法不同,和我们所憧憬和希望的自然法有不一样,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总是不断的探寻自然法,使得制定的实在法一步一步向自然法迈进。我们都知道事物都是具体的,人不能两次同时踏入同一条河流,并不是每一个人对伦理观念、意识形态的认识都是完全相同的,但是认识的对象却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笔者认为如果自然法W存在,那自然法W是永恒的,自是受到特定的政治,时空条件的制约,是由于人的认识R不一样导致的反映的实在法在变化,而不是自然法W在变化。

四、我的思考

从理性的视角探究法的问题是一个值得永恒思考的课题。因为理性作为一种理想的憧憬和永恒追求,我们首先应当要理解并不断探寻的就是理性,一名好的法律人应当是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的法律人,专业化、职业化的拥有理性去制定规则,执行规则,如果缺少应有的理性,那制定出的规范也是“恶”的,会阻碍社会发展的进程。所以,法的理性不仅是当今时代的问题,就像方孔先生说的,法理学是学法律的人都应该懂得的基本知识,而学习法理学所要探究的是法的本质,法的理性,也是我们今后会遇上且必须回答的问题。

[ 参 考 文 献 ]

[1]方孔.实在法原理——法哲学第一哲学沉思录[M].上海:商务印书馆,2007.12.

[2]A · P · dEntreves.Natural Law:An Introduction to Legal Phil-osophy[M].李日章,译.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6:105,135.

[3]许章润.法律理性是一种世俗的实践智慧[N].法制日报,2003-01-09.

[4][美]E·.伯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3,260.

[5][美]列奥·斯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M].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2003:82-83.

[6]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73.

[7]P · E ·约翰逊.对自然法的某些思考[J].法学论丛,1988(6):20.

[8]朱富强.质疑理性经济人的两个基本涵义:来自实验的证据[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2(9):15

[9]张传新,成睿智.拯救与颠覆——法律不确定性的辩证分析[J].山东社会科学,2005(11):05.

[10]李建华,徐刚.立法原则的伦理解读[J].河北法学,2005(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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