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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延迟投递邮件罪的分析与立法建议

2019-08-07林策

理论观察 2019年5期

林策

摘 要:通过分析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四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条文内容以及通过比较该罪与其他法律条文,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该罪的条文与刑法整体存在着逻辑矛盾,且不符合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2)该罪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之间的矛盾,导致大量法律条文的失效,不仅有违宪法“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且以刑罚的方式屏蔽了邮政工作人员合法的罢工权。综合得出结论:应当通过立法的方式废除该罪。

关键词:邮政企业;严重不负责任;紧急避险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9)05 — 0113 — 04

一、条文内容本身的分析

首先,通过运用我国刑法学界现通用的“犯罪构成要件”模式,来大体描述“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条文的基本内容:(1)犯罪主体,即可以实施该罪的主体对象,为邮政工作人员;(2)犯罪客体,即该罪侵犯的社会利益,为邮政企业正常的工作秩序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对邮政工作的管理秩序;(3)犯罪客观方面,即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为邮政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地不正确履行或者故意地不履行邮政工作,并最终导致了严重的后果;(4)犯罪主观方面,即犯罪人实施犯罪时的心理状态,为故意。接下来将依次针对上述构成要件中的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以及犯罪主观方面进行分析。

(一)犯罪主体

该罪的条文虽然明确地规定了其犯罪主体为“邮政工作人员”,但却缺乏相关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来限定“邮政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众所周知,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从曾经单一的国家垄断邮政企业模式,发展到今天的数十家大型私人快递公司以及数千家私人物流公司与国有邮政企业并存的模式。可以断定,这些私人快递公司、物流企业的从业人员的人数极其庞大,且仍处于高速增长的阶段。这些快递、物流公司是否属于“邮政企业”?这些快递、物流公司的从业人员是否符合该罪规定的“邮政工作人员”的主体条件?这两个问题由于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因而均无法得出有力的回答。但是,可以尝试从《邮政法》的规定中寻求间接的佐证。现行的《邮政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了邮政企业仅限定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通过该规定,可以认为,“邮政工作人员”仅限定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然而,仅有间接的证据难以完全适用于以定罪量刑为目的的刑法之中,故仍需等待相关的立法或司法解释。

虽然可以通过间接证明的方式,解决有关“邮政工作人员”的定性问题,但却仍未解决有关“工作人员”的具体定性问题,即不能确定“邮政工作人员”具体指的是从事哪些职务的人员。通过查阅全国人大法制委编写的有关刑法条文的说明文件,可以得知,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犯罪主体应该包含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投递、押运、营业以及其他工作的人员〔1〕。对此,可以针对“邮政工作人员”的犯罪主体作广泛的理解,即一切从属于邮政企业的工作人员,无须考虑其具体的职务,均可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另外,有关该罪犯罪主体的定性方面,还存在着其他的问题。我国交通运输部2015年12月实施的《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中第三十一条规定,其他单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接受邮政企业有关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委托。此处所规定的“委托”应当如何理解?鉴于邮政企业并非属于行政机关,因而无权进行行政委托,加之委托的内容限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因此该“委托”不可理解为行政委托。既然非行政委托,那么就很有可能为民事委托。那么,按照民事委托的规定,邮政企业所委托的单位的工作人员便不应被视为邮政工作人员。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该受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应被视为邮政工作人员〔2〕。针对此问题,亦仍需等待相关的立法或司法解释。

(二)犯罪客观方面

该罪的条文规定,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是构成该罪的客观方面的前提条件。通过观察我国刑法全文,除了“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之外,另有十一条罪名的条文中也包含了“严重不负责任”的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较为典型的有:“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等等。这些罪名,无一例外,都是由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中具体地分离出来的〔3〕。由此可以推断,该十二条罪名条文中的“严重不负责任”作为客观构成要件,应当属于“玩忽职守犯罪”的客观方面的特征之一。与此同时,“玩忽职守犯罪”又是典型的过失类犯罪。因此可以推断,“严重不负责任”属于过失类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目前刑法学界的通说,亦支持“‘严重不负责任属于过失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4〕”这一观点。

1979年刑法中并未体现现行刑法中有关“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具体内容,反倒是体现在1986年颁布的《邮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之中:邮政工作人员不履职责,并导致严重后果的,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1986年邮政法中这一规定,其可被视为1979年刑法体系下的附属刑法。虽然,有关我国刑法体系中是否存在附属刑法的问题,在刑法学界中还存在着争议,如吉林大学的李洁教授就曾明确表示:“我国现在还没有典型的附属刑法”〔5〕。但是,按照目前刑法学界通说的观点,仍应承认我国存在着事实上的附属刑法〔6〕。在此基础之上,可以推测,现行刑法中“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作为1979年刑法体系中的附属刑法,也应当是由1979年刑法中的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具体地分离出来的。因此,“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客观方面应当与其他“玩忽职守犯罪”的客观方面相类似,即“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务,并最终导致了严重的后果”。

(三)犯罪主观方面

接下来分析该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无论是从该罪的罪名,还是从该罪的条文内容描述来看,其犯罪主观方面无需置疑,应当是故意犯罪。但正如前文分析犯罪客观方面所述及的,“严重不负责任”属于过失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进而可推知,“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与整个刑法体系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其“三段論式”的逻辑推理过程应当如下:(1)大前提:“严重不负责任”属于过失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2)小前提:“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包含了“严重不负责任”的客观构成要件;(3)结论:“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属于过失犯罪——很显然,推理得出的结论与该罪的实质相矛盾。与此同时,作为从1979年刑法“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中分离出来的罪名之一,也与和其同源分离出来的其他罪名存在着犯罪主观方面的差异。针对这一情况,已经有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条文同时规定“故意”与“严重不负责任”,会使得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变得不统一〔7〕。该见解虽然言辞较为婉转,但也足以说明问题。

如果仅仅是条文描述方面的主客观要件不统一或不严谨,尚且属于较小的失误。但事实上,该罪背后还隐藏着更大的隐患。在条文描述中同时加入“严重不负责任”与“故意”,将有可能导致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既包含故意,又包含过失。换言之,“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将有可能在同一条文中既规定故意的行为构成犯罪,又规定过失的行为也构成犯罪,且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均共用一个量刑标准。如此一来,不仅容易让人产生“客观归罪”的怀疑,而且与我国刑法体系的量刑制度有着巨大的出入。众所周知,我国刑法中有关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在定罪量刑的标准方面存在着很大的轻重差异。以杀人罪为例,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最高刑罚可至死刑,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最高刑罚仅为七年有期徒刑。这一量刑的轻重差异,主要是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过失犯的处罚明显轻于故意犯”作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最基本的要求之一,早已成为世界刑法理论界公认的基本理念〔8〕。很显然,“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在量刑方面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

二、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的比较

刑法作为国家用以保护人民与惩治犯罪的最严厉的法律,其固然有着极为高尚的法律地位,仅次于宪法。当其他法律与刑法出现矛盾时,应当率先适用刑法的规定。但是,如果刑法的某一规定缺乏其严密性与前瞻性,就有可能会出现大量的法律地位低于它的其他法律与其产生矛盾而被无效化的情况,从而影响到整个国家法律体系的稳定与完整,甚至影响到宪法实现公民人权的保障。接下来,我们将通过比较的方式讨论“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与其他法律條文之间的矛盾。

我国《劳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有权拒绝有可能危害其生命健康的业务的要求。设想这样的情景:有一个邮政寄递业务需要邮政工作人员寄送到某一正在发生战乱、暴乱、严重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很有可能危害到该邮政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地区,那么,该邮政工作人员是否有权力引用《劳动法》第五六十条之规定而拒绝执行?如果该邮政工作人员拒绝执行邮政寄递工作的行为,最终导致了法定的危害结果,其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毫无疑问,该邮政工作人员是符合“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的。同时,如上述提及的,刑法作为基本法律,其法律地位高于《劳动法》等其他法律,因此,当邮政工作人员试图引用《劳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而拒绝执行某一有可能危害其生命健康的邮政业务时,《劳动法》将会被无效化,进而导致其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劳动者有权解除有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的劳动合同的规定,也将同样面临着被刑法无效化的后果。

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我国公民在人身或财产面临危险时有紧急避险的权利。针对上面提及的邮政工作人员被要求冒着生命危险执行邮政寄递工作的情况,此时的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引用刑法第二十一条有关紧急避险的规定而拒绝执行该邮政寄递业务?紧急避险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即公民在进行紧急避险的时候,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程度不能大于或者等于不进紧急避险时将会发生的危害结果的程度〔9〕。然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其本身就是以结果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成立犯罪的“结果犯”。参考公安部发布的有关“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追究标准可知,该标准中的前两种情况可以较为容易地符合紧急避险的先决条件,即人的生命安全显然比两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或某位公民的高校录取资格更为重要。但是,对于后两种情况,即人的生命安全与国家声誉或严重恶劣的社会影响之间孰轻孰重的判断方面,则并非是三言两语能够说清道明的。通常而言,应当尝试根据社会普遍认同的观点来衡量两者利益的轻重〔10〕。如果在现实中缺乏针对该问题的社会普遍认同的观点,那么就只能依赖于法官或者陪审团的价值判断〔11〕。然而,就算能够顺利厘清紧急避险的价值判断问题,也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就能适用紧急避险的规定。原因在于,紧急避险除了要求“行为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程度不能大于或者等于不进紧急避险时将会发生的危害结果的程度”之外,还要求其仅能适用于“危险情况正在发生”的时候。换言之,行为人不能以其将要去往的寄递目的地有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为由,而拒绝执行该寄递业务。因为,该邮政工作人员在去往危险的目的地之前,“危险情况”还未发生。如果该邮政工作人员坚持不执行寄送工作,而引用刑法第二十一条有关紧急避险的规定,将会构成“事前避险”,从而不能免除刑事责任。诚然,邮政企业本身有权决定是否同意承接某一具体的邮件寄递业务,因而理论上邮政企业在现实中并不太可能承接寄往诸如叙利亚、伊拉克、也门等战乱地区的邮政业务。但是,也不能排除“邮政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权决定是否承接业务的人员,为了报复邮政投递人员而承接或捏造寄往战乱地区的邮政寄递业务,从而盼望该投递人员陷入要么同意执行业务而身陷险境,要么拒绝执行业务而面临刑事裁判的窘境”的可能性。更何况还有可能出现,“邮政企业在承接寄往某地区的寄递业务的时候,该地区还未发生战乱、暴乱或严重的自然灾害等情况,但等邮政企业承接了该业务,而邮政企业的投递人员还没开始其投递工作的时候,该地区才开始出现很有可能危及投递人员人身安全的情况”的情形。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阐述了国家保障人权的积极态度,而人的生命健康权又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分析上述有关“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行为人如何在“不触犯刑法和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充分保护自身生命健康,从而实现其应有生命健康权”的讨论,都只能得出消极的回答。这不得不说,是刑法立法方面的一大遗憾。与此同时,罢工权同样也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12〕。虽然,我国宪法并未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罢工的权利。然而,罢工权仍有着法律的依据。2001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我国加入《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作出了批准。这意味着,我国公民的罢工权有了法律的保障。但是,如果邮政工作人员进行罢工活动,拒绝执行邮政寄递业务,并由此导致了法定的危害结果的,仍将承担刑事责任。虽然国际条约在国内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机会较少,然而,一旦国家司法机关忽视了国际条约规定,并进行了违反国际条约规定的刑事裁判,将有可能引起国际舆论的关注与指责,从而有损我国在国际上作为“负责任的大国”的形象。

三、结论与建议

综合上述,可以作出以下结论:

(1)“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条文中同时规定了的“严重不负责任”的客观方面要件与“故意”的主观方面要件,将会造成条文与刑法整体的逻辑矛盾,从而影响了刑法的严谨性与完整性。同时,把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归于同一量刑标准的做法也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2)“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阻碍了《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劳动者拒绝执行可能会危害其人身安全的工作的权利。与此同时,邮政企业的工作人员亦难以通过引用刑法有关公民紧急避险权的规定来规避该罪的刑事责任,从而影响了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实现;

(3)“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实际上否认了邮政工作人员由《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赋予的,被国际社会公认为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一的罢工权。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所存在的种种弊端与矛盾让我们有理由怀疑其存在的必要性。邮政企业作为国有独资企业,在该企业中所有非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均不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既然非国家工作人员,法律对其从事的职务所抱有的期待就不应该高于其他一切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的期待。换言之,邮政工作人员不应该负有就算冒着生命危险也必须要完成邮政业务的责任。与此同时,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由成文法体系国家立法方面固有的滞后性的特征所致的。1998年我国邮政系统正式与电信系统分离,2003年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邮政系统政企分离的要求〔13〕,直至2006年才实际上完成了负责邮政行政管理工作的邮政主管部门与负责邮政业务工作的中国邮政公司政企分离的目标〔14〕。换言之,邮政企业在2006年以前一直都处于行政与企业一体化的状态。因此,在2006年以前,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一直都被视作国家工作人员。鉴于我国现行刑法是在1997年制定完成的,立法者在考虑“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构成要件时,作为主体要件的邮政工作人员仍被视作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其所应承担的义务要比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所应承担的义务更重。这也就能解释,为何“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被归入到1979年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的范畴之中。

既然如今邮政企业的政企分离的目标业已实现,那么邮政企业的工作人员就不应再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也就不应再承担比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更重的法律义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也理应随之而被废止。然而,不知因何原由,该罪被保留至今。我们认为,按照现行《邮政法》中第七十条的规定,由邮政企业对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的做法,就足以防范绝大部分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如果坚持要在刑法中继续实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必将会使得与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处于同等地位的邮政工作人员承担起不对等的、过重的责任,而且阻碍了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实现。况且,该罪在逻辑结构上与量刑标准上还与现行刑法存在着较大的矛盾。综上,可得出“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已经失去其存在的必要性的结论。

因此,建议通过立法手段废除刑法第三百零四条有关“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規定。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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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李学栋.中国邮政政企分开问题研究〔J〕.邮政研究,2004,20(01):01-04.

〔14〕王英秋.中国邮政改革发展现状、问题与政策研究〔D〕.北京邮电大学,2007.

〔责任编辑:张 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