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评论抗辩在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探究
2019-08-06余梦雅
余梦雅
摘 要:公正评论一般用于诽谤案件,保护为了公共利益而做出诚实评论免受侵权责任追究的抗辩理由。在中国,自1992年“吴祖光案”胜诉,“公正评论抗辩”开始作为一项抗辩事由被新闻界和司法界予以重视和采用,但时至今日,我国还未针对这一抗辩理由做出成文的规定,依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尴尬。本文主要探讨了公正评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四个难点,并对公正评论的法律保护略述拙见。
关键词:新闻评论;公正评论;言论自由;事实;意见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9)07-0030-03
在我国,大众传媒对社会事务、公共事业有评论和批评的权利。新世纪以来,随着媒介形式的多元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二者间的法律纠纷日渐增多,其中包括新闻评论对名誉权的侵犯问题。公正评论作为新闻媒体侵犯名誉权的重要抗辩事由,在平衡媒体言论自由和保护公民人格权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公正评论是英美普通法中诽谤诉讼的重要抗辩理由,英国学者萨利·斯皮尔伯利曾在《媒体法》中为公正评论下过定义,他认为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真诚地表达自己的观点是公民的权利。虽然英美各国普通法对公正评论的定义存在细微差异,但“评论”“诚实”“公共利益”是被普遍认可的构成要件,我国关于公正评论抗辩原则的司法实践在与西方经验有着基本共识的原则上,也针对侵权诉讼的现状与问题,逐步完善了相关法律法规。
一、 我国公正评论抗辩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公正评论抗辩原则的相关规定,仅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和1998年出台的两个司法解释中涉及到评论与名誉权两者之间的关系。
199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在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9条规定中,按照司法解释,对于表达者只提到消费者和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產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适用范围相对狭窄。
两个司法解释中关于“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等表述都没有明确的判定标准。面对许多复杂的侵权情形,司法解释在法官审判中难以起到具体的指导作用,公正评论的认定标准基本由法官自由裁量,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近年来,为了更好地在审判中运用公正评论这一抗辩理由,学术界也在不断推动对公正评论抗辩探索的发展进程。杨立新教授在《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中提炼出3条相对完善的公正评论抗辩构成要件,即评论基于公开传播的事实;评论的内容没有侮辱、诽谤;评论出于公共利益目的。
二、 公正评论抗辩在司法实践中的“四难”
(一)事实与意见难区分
新闻评论是由事实和观点结合而成的。事实有真伪,观点无对错,只有立足于这样的基本前提,才能更客观地判定评论是否侵犯名誉权,而涉及事实与意见的区分是困难的。新闻评论常常夹叙夹议,很多学者认为,目前我国司法审判过程中最大的问题就是对“事实”和“观点”混淆。据李国民对83个评论侵权案例的统计分析发现,法院在判决评论侵权的案件中,反复存在将批评报道等同于评论,对评论观点进行是非判断等问题。
基于人的基本权利,公民对任何社会现象都有评说的权利,但由于这种外部评价具有发散性,即评价主体会将自己的判断加以扩散,从而在社会中形成一种意见性评价。因此,我国司法实践可以借鉴英美判例法中相关标准进行事实和意见的区分,陈述能证实或证伪的即为事实,反之即为意见。在具体的评论文章中,也要考虑陈述背后的实质意义、新闻语境和社会语境,从而避免法官对意见内容进行是非判断,同时也能对言论自由给予更多的保护,促进多元、异质性的观点表达。
(二)事实失实与评论侵权难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个较大争论是事实被证实虚假,评论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评论需要“内容基本属实”的条件。在西安翻译学院丁祖怡诉北京科技报社方是民名誉侵权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方是民所发表的评论是依据教育部新闻发言人的发言内容产生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实的真伪,因此构成了侵权。有些观点则认为,只要不是主观捏造事实,就不构成侵权。在余秋雨诉肖夏林名誉侵权案件中,法院就采纳了这种观点,认为肖夏林撰写的评论受时效性限制,存在多种因素难以核实的事实,但并非凭空捏造,所以不构成侵权。
相似的案情出现相反的判决,主要是司法对“事实”和“真实”两个概念范围使用上存在差异。对评论所依据的“事实”最严格的要求是要符合客观真实,而最宽泛的要求是只要评论者不是主观捏造的事实即可。新闻的真实是一种过程性的真实,在复杂的社会现实中,有时报道和传播的内容允许出现少量偏差。如果要求新闻传播者在对新闻进行客观评论时必须要先调查事实的真假才能发表评论,那极有可能会压制评论,影响表达自由。对于公正评论中“事实”和“真实”的界定,笔者比较认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评论者不是事实的报道者,不能要求评论者对事实的真实性负责,事实只要符合公开传播事实的要求,不是评论者故意编造的事实即可;对于“真实”,只要评论者对引用的事实主观确信真实,即使是明显不真实的事实,但评论者依据新闻从业者的要求不能发现,在事实真实方面就不构成侵权理由。
(三)侮辱、诽谤与言辞尖刻难界定
在公正评论的构成要件中,比事实真实更难界定的是评论是否公正。公正评论要求言论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而所有能引起诉讼纠纷的都是负面或批评性的评论,这些评论哪些属于侮辱诽谤,哪些属于言辞尖刻,一直没有客观的评判标准。在中央人民出版社、张山诉包国庆、中华读书报社的名誉侵权案中,法院认为文中多次使用带有侮辱性的词汇构成侵犯名誉权。但在谷平诉《贵州商报》涉名誉侵权案件中,法院认为同类型带有攻击性的语言则是对被告行为的批评。
评论是否属于故意虚构事实及言论贬低他人的行为,只要评论的观点有公开传播的事实依据,事实并非主观故意捏造,即使观点言论过激,也不应该认为是诽谤。言论是否构成侮辱则相对难界定。笔者认为,我国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只要是建立在理性意义上的意见表达,目的不是为了贬低当事人的人格,即使那些夸张的、讽刺的、甚至偏激的表述也不应该认为侵犯名誉权。相反建立在非理性基础上的辱骂、丑化,正常人在事实基础上不可能得出此观点的言论,则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
(四)举证责任难分配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中十分复杂的法律问题,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几乎关系到诉讼的胜败。在我国,一般侵权行为诉讼的举证责在原告,但在新闻评论侵权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完全按照一般侵权行为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着“谁主张,谁举证”“谁报道,谁举证”和法官综合裁量举证三种方式。
新闻报道中的新闻真实并不等于法律意义上的真实且新闻的消息大多来自第三方,证据较难收集。所以,一旦采用“谁报道,谁举证”的规则,新闻机构容易因举证不能而败诉。原告证明媒体实际恶意很难,负责任的媒体也很少存在主观恶意的报道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告媒体的泛滥,给媒体一定的喘息空间,更好地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证据就是证明某行为存在的凭证,所以主张侵权的原告应当承担媒体评论存在侵权的举证责任,也符合一般侵权行为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定。
三、 完善公正评论原则的建议
公正评论对于言论自由、新聞自由以及民主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公正评论原则的完善应该从法律和媒体两个层面着手,努力在保护新闻言论自由和保障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中找到平衡点。
(一)法律层面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新闻法》,现行的《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对名誉侵权抗辩事由也并无明确规定。在《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稿)征求意见期间,关于“媒介侵权”是否需要单独规定存在过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最终在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没有“媒介侵权”的专门章节。
笔者认为传播媒介是较为特殊的侵权主体,媒介承担着传播信息、沟通社会、监督舆论等重要功能,普通名誉侵权法中的严厉惩罚措施可能会限制大众传媒社会功能的发挥,如今媒介侵权的类型更加多样,侵权纠纷日渐增多,传统的法律法规在应对媒体侵权问题中捉襟见肘,所以有必要制定专门的《媒介侵权责任法》。1993年和1998年的两部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距今已有二十多年,无法满足复杂现实情况的需要,应该重新修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将名誉侵权的抗辩事由具体化、体系化、规范化。在涉及公正评论抗辩的具体条款中,应当立足于公正评论抗辩事由的本意,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判例,形成对评论意见进行保护的具体规则。
(二)媒体层面
媒体作为社会公器,既承担着扶正祛邪、激浊扬清的社会责任,又保障着民众的知情权和表达权。为避免对特定人构成侮辱或诽谤的新闻侵权纠纷,媒体发表的评论尽量“对事不对人”,将评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事件本身。评论者主观上应秉承善意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不要借助公共传播平台发表私人性质的、带有人身攻击的言论。一些重要的观点媒体可以采用借言式评论,一方面可以增强评论的公正性和专业性,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媒体评论造成的纠纷。新闻在快速消费时代,新闻真实越来越成为动态的、过程性真实,虽然不能强求媒体为引用的真实性负责,但媒体发表评论也应该选择可靠的消息来源,尽可能核实新闻的真实性。
参考文献:
[1] (英)萨利·斯皮尔伯利著.周文译.媒体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85.
[2] (美)唐·R·彭伯著.张金,赵刚译.大众传媒法(第13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16.
[3] 杨立新.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5).
[4] 杨立新.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24.
[5] 徐迅.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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