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诈骗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2019-07-26冯雨春
摘 要 本文选取了信用证诈骗罪司法适用中常见的一些疑难问题予以分析,对信用证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四种不同客观方面行为表现形式进行了剖析,对单纯骗取信用证行为、利用信用证诈骗银行打包贷款行为,并使用的行为进行了定性分析。
关键词 信用证诈骗 打包贷款 汇票 盗窃
作者简介:冯雨春,法律出版社有限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036
信用证诈骗罪是国际经济贸易领域多发性犯罪,司法适用中存在一些疑难问题。本文试选取其中常见的骗取信用证的行为的含义的理解及涉及信用证的诈骗行为的定性问题略陈管见。
一、《刑法》第195条第3项中的“骗取信用证”是否构成信用证诈骗既遂
对此,理论上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信用证,而不需要再“使用”所骗取的信用证进行后续行为,即可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骗取”和“使用”这两个行为缺一不可,单纯骗取信用证并不“使用”的行为,不能构成严格意义上的信用证诈骗罪既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单纯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属于信用证诈骗罪的预备行为。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理解《刑法》第195条第3项中的“骗取信用证”的含义必须与本条中的“进行信用证诈骗罪活动”有机结合起来,按照这种结合上下文的体系解释,“骗取信用证”不包括“进行信用证诈骗罪活动”,仅指单纯的骗取信用证行为。
当然,在此应当指出,持第三种意见的学者同时认为,“骗取信用证”实际上是指“骗取信用證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认为这是对《刑法》第195条各项的规定及前项的规定进行体系性、协调性解释的结果。 笔者不能赞成这一观点。因为很明显,对《刑法》第195条第3项中“骗取信用证”作这样的理解恰恰造成本条内容的前后重复和不协调。而且从整部刑法典来看,作这样的理解也与对《刑法》第193条第1至4项理解的方法前后不一致。对于第193条第1至4项,显然不能认为该4项的内容包括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例如第4项中“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同样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诈骗方法,并不必然与贷款诈骗罪联系在一起。
二、利用信用证诈骗银行打包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根据《中国工银行信用证项下出口打包放款暂行办法》的规定,打包贷款是指借款人收到出口商所在地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后,以信用证正本作抵押从银行申请贷款,用于该信用证项下出口商品的进货、备料、生产和装运。利用信用证诈骗银行打包贷款是指名义上要求银行为其贷款筹集货物,实质上意图非法占有贷款。这种行为分为三种情形,理论上存在争议。
1.关于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单据、文件或者作废的信用证作担保,诈骗打包贷款。主要有以下不同意见:(1)以信用证诈骗罪论处,属于贷款诈骗罪与信用证诈骗罪法条竞合,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以信用证诈骗罪论处。 (2)行为人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非法占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3)认为这种行为构成想象竞合犯,属于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应从一重处罚,原则上应认定为信用证诈骗罪。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意见均有不妥。因为信用证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并非法条竞合关系,所以第一种、第二种意见均不妥当。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想象竞合犯妥当,但原则上认定为信用证诈骗罪不妥。因为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刑法对个人犯两罪配置的法定刑完全相同,但追诉标准和量刑标准存在区别,在最轻档的法定刑追诉标准方面信用证诈骗罪低,未要求数额。在其他两档的量刑标准方面,贷款诈骗的数额标准低。故不能说原则上信用证诈骗罪重。
因此,单位实施以上行为诈骗打包贷款的,定信用证诈骗罪;个人实施上述行为,在贷款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中从一重处断,确实难以区分轻重的,考虑案件发生在信用证开证过程中,信用证有更强的包容性,可统一按信用证诈骗罪定罪。
2.合法取得信用证后产生诈骗打包贷款的故意,进而实施该行为。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应当以贷款诈骗罪定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与信用证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宜从一重罪处罚。
笔者认为,上述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但行为人同时构成贷款诈骗罪,两罪构成想象竞合关系,故单位合法取得信用证后,产生诈骗打包贷款的故意,进而诈骗打包贷款的,定信用证诈骗罪;个人实施上述行为,在贷款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中从一重处断,确实难以区分轻重的,统一按信用证诈骗罪定罪。
3.为了诈骗打包贷款而先骗取信用证,进而以此作担保,诈骗银行贷款。有以下不同意见:(1)认为这种行为属于法条竞合,应以信用证诈骗罪论处。 (2)认为构成牵连犯,定信用证诈骗罪。 (3)认为构成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
笔者认为,此情形定性问题上采取的立场应与第一种情形的立场相同。
三、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项下的汇票骗取财物,如何定性
该问题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因为实践中使用信用证时经常同时使用汇票。一种意见认为,这种行为应按信用证诈骗罪论处,其符合牵连犯形态,从一重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种情形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
笔者认为,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项下的汇票骗取财物的行为,既可以认定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而使用”,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也可以认定为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从而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是该行为毕竟只属于刑法上的一个行为,故成立想象竞合犯而不成立牵连犯。此外,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刑法对个人犯两罪配置的法定刑完全相同,但追诉标准和量刑标准存在区别,在最轻档的法定刑追诉标准方面信用证诈骗罪低,未要求数额。在其他两档的量刑标准方面,票据诈骗的数额标准低。故在一些情况下,能够区分两罪轻重不同。当然,也存在确实难以区分轻重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考虑案件发生在信用证开证过程中,信用证有更强的包容性,可统一按信用证诈骗罪定罪。
四、盗窃他人信用证并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对此,目前理论上主要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信用证诈骗罪,理由是窃取信用证只是窃取了财物权利,没有窃取财物本身;行为人使用自己窃取的信用证,主观上是意图实现对该信用证所具有的财物权利或者所代表的财物的非法占有,客观上使用本身就是一种诈骗行为,故符合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以信用证诈骗罪定罪量刑,不能参照《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直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区分两种情形:其一,行为人故意盗取他人财物,后发现实际盗窃的是他人的信用证,进而利用其进行诈骗活动。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中并没有将盗窃行为和信用证诈骗行为分别确定为手段和目的,这两个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牵连关系,应以盗窃罪和信用证诈骗罪数罪并罚。其二,行为人为了诈骗而盗取他人信用证进而骗取财物,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断,以信用证诈骗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根据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不论是否窃得财物,一律入罪,故在这些情况下盗窃他人信用证的行为,均可构成盗窃罪。同时,盗窃他人信用证并使用其进行诈骗的行为无疑可以构成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的犯罪。两罪不存在类型性的牵连关系,故上述行为应数罪并罚。上述各种意见均存在不同的欠缺。
注释:
陈琴.信用证诈骗罪的若干问题研究//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7页.
叶良芳.信用证诈骗罪探讨//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4页.
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18-636页,第638页.
薛瑞麟.論信用证诈骗罪[J].政法论坛,2000(4).
李文燕主编.金融诈骗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9页,第260页,第266页以下.
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6页;周振想主编.金融犯罪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4页.
刘远.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23页.
薛瑞麟.论信用证诈骗罪[J].政法论坛,2000(4);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39页.
赵秉志.金融诈骗罪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0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