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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三人报假案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019-07-26胡娜娜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0期
关键词:诬告陷害人身权

摘 要 因财产遭受侵犯,行为人要求公安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但如果行为人的告发并不是在前案的基础上进行主张,而是有意捏造虚假事实“报假案”,则属于诬告陷害行为,不是错告也不是检举失实。此外,当被公安机关调查时,行为人故意供述虚假事实,有意误导公安机关对他人启动刑事追究活动,也是诬告陷害行为。诬告陷害罪属于情节犯,行为人的诬告陷害行为使得公安机关对被诬陷者采取如上网追逃等刑事追究活动,便属于“情节严重”。

关键词 诬告陷害 控告 人身权 刑事追究

作者简介:胡娜娜,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2017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142

一、案情简介

2017年2月21日,杨某(男,26岁)向李某(男,39岁)借款28.8万元购车,约定还款前该车由李某占有、使用。后杨某趁李某不备将车开走出售。李某报警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后经朋友杜某介绍,李某结识警务辅助人员刘某(男,38岁)。刘某谎称可通过技术手段找到杨某。未果后刘某提议李某去报假案,让公安机关对杨某上网追逃。经商议,李某找到丁某(男,25岁),让其去报假案并许以好处。刘某等人遂捏造杨某诈骗丁某3.6万元后逃匿的事实,丁某以此报案后公安机关对杨某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同年5月4日杨某落网,其如实供述了诈骗李某等人犯罪事实,对于诈骗丁某一事坚决否认。刘某、李某为防止事情败露,便让丁某向公安机关谎称报假案系受杜某指使。公安机关以涉嫌诬告陷害罪将丁某刑拘,并对杜某展开侦查。后刘某、李某迫于压力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此过程中,刘某曾编造各种理由骗取李某1.2万元。后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6年,并责令其退赔被害人李某损失28.8万元。

2017年8月,公安机关以李某、丁某涉嫌诬告陷害罪,刘某涉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后经检察机关同意,公安机关将李某、丁某起诉意见撤回。2017年12月12日,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刘某拘役3个月。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李某、刘某、丁某通过报假案引起公安机关对杨某、杜某开展刑事追究活动,三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鉴于李某被害人的身份,其只是错误地对杨某行使控告权,并非无中生有、有意诬陷。李某等人的行为没有使杨某被错误地追究刑事责任,进而没有侵犯其人身权利。此外,丁某在公安机关作出“报假案系受杜某指使”的供述应视为一般的不实供述行为。综合全案来看,三人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三人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

三、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三人实施诬告陷害杨某、杜某的行为

李某、刘某、丁某三人先后捏造“杨某诈骗丁某3.6万元”“杜某指使丁某报假案”的虚假犯罪事实,并主动向公安机关告发,属于诬告陷害行为。

因财产遭受杨某侵犯,被害人李某要求公安机关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从保护被害人控告权的角度看,因为被害人对行为人有着强烈的敌对心理,在控告中可能会夸大事实,为避免不当限制被害人的控告权,可以予以一定的宽容。对于事出有因的告发,由于存在基础的违法犯罪事实,控告人对不确定事情的夸大主张,可以视为其陈述的意见,不宜直接视为捏造事实。①但在本案中,李某等人的告发并不是在前案的基础上进行夸大主张,而是有意捏造“丁某被杨某诈骗”这一并不存在的事实进行告发,是诬告陷害行为,不是错告也不是检举失实。还要明确一点,被害人只有在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受侵害的法益的情况下,才能实施自救行为,李某报假案的行为亦不能算自救行为。尽管李某最初报案时,公安机关未予受理,这并不意味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他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刑事自诉等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但他却听信刘某的教唆,试图以报假案的方式使公权力介入从而达到非法目的。李某等人报假案行为的违法性显而易见。

至于有人认为丁某所作的“报假案系受杜某指使”不是诬告陷害,笔者不敢认同。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可见,基于发现案件实体真实的需要,我国并未确立“不必自我归罪原则”和沉默权规则,而是课予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本案中,丁某因涉嫌诬告陷害罪被刑拘,其有权作出有利于減轻其罪责的供述或辩解,但前提是实事求是。然而,其故意供述“报假案系受杜某指使”的虚假事实,有意误导公安机关对杜某启动刑事追究活动,以帮助刘某、李某逃避刑事追究。这已经不是简单的不实供述行为,而是有预谋的、违法的诬告陷害行为。

(二)三人行为侵犯的客体符合诬告陷害罪客体要件

本案中,杨某确因自身实施的诈骗行为被定罪处罚,那么李某等人的行为就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就没有侵犯犯罪客体?首先诬告陷害罪不属于结果犯,其构成要件并不包含危害结果。从《刑法》第243条的规定来看,诬告陷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李某等人行为是否造成杨某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只是量刑上的情节。其次,就诬告陷害罪的客体而言,存在“人身权利说”“法治理论说”“个人国家二元说”“个人国家二元主次说”“二元说”“保护目的择一说”等争议②。一般认为诬告陷害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要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而将国家司法权益置于其后。本案中,尽管杨某最终被定罪处罚,其人身权利被依法剥夺,但不能以此来证明李某等人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他们通过对国家公权力不当利用,一方面使杨某、杜某的私生活安宁受到干扰,其人格尊严、名誉权等人身权受到严重的损害;另一方面,使公安机关非正常启动刑事追究程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且损害了国家的司法权威。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复杂客体,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客体要件。

(三)三人诬告陷害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诬告陷害罪属于情节犯,只有诬告陷害“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关于本罪“情节严重”的理解,学界、实务部门尚未建立统一标准。有观点认为“只要行为的告发方式与告发的虚假内容足以引起公安、司法等机关的刑事追究活动,就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不足以引起虚假刑事追究活动的诬告,应视为情节轻微,不以犯罪论处。”③有观点认为“一般是指使他人的名誉及司法机关的名誉受到严重的损害;被害人已被错误地追究刑事责任;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手段恶劣;动机卑鄙等。”④还有观点认为“情节严重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四处诬告、多次诬告,造成了极坏影响;给被诬陷人带来极大精神伤害,使其难以正常的工作、生活;捏造的是可能引起司法机关追究的严重事实或诬告行为已引起国家机关的调查等等,至于最终是否发生被诬告的对象真正受到刑事追究的结果,是量刑上的情节,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和犯罪形态。”⑤本案中,李某、刘某、丁某两次向公安机关告发捏造的虚假犯罪事实,引起公安机关对被诬陷者杨某采取上网追逃、对被诬陷者杜某进行侦查等刑事追究活动。不论依据哪种观点,三人诬告陷害的行为均足以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四)三人行为符合诬告陷害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诬告陷害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还须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中,刘某系警务辅助人员,比普通人掌握了更多的法律知识,其在明知“报假案”是违法的情况下,教唆李某找丁某去报假案,希望通过公安机关抓住杨某。三人明知告发内容是虚假的犯罪事实,也明知告发行为会使公安机关对杨某、杜某采取相应刑事措施,他们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等人身权必然受损,却为了一己之私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三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其次,三人先是通过报假案让公安机关对杨某上网追逃,后又以虚假供述的方式有意误导公安机关对杜某进行侦查,具有明显的使杨某、杜某受公安机关刑事追究的意图。三人也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

综上,李某、刘某、丁某三人系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他们在客观上先后捏造杨某、杜某虚假的犯罪事实,再主动向公安机关告发,均引起公安机关对两人的刑事追究活动,情节严重。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具有使杨某、杜某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意图)。三人行为已经构成诬告陷害罪(既遂)。

注釋:

①温锦资.诬告陷害罪自诉案的审查要点[J].人民司法,2018(8).

②张锦源.诬告陷害罪研究[D].辽宁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

③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07页.

④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35页.

⑤ 黄某诬告陷害、诈骗案——在自己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实施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应如何定性[J].上海检察调研增刊,2005年6月8日(总第13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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