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治理变革视角下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国际法渊源及其法治化路径研究
2019-07-26李猛
李 猛
2018年,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三十五条将“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明确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过宪法明确“中国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标志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现已全面纳入我国法治体系建设之中,成为新时代我国对外交往和参与全球治理的根本性指导思想。而在国际法领域,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则是对“国际社会”“世界联邦”“真正共同体”等国际法理论学说以及国际法原则的补充、超越和发展,开创了建设现代国际法治、转变全球治理模式、构建新型国际关系的新道路和新范式,对于这样一项跨国界、跨种族、跨领域的重大国际性倡议,未来无疑也需要国际法的规范引领和制度保障。
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国际法、全球治理体系间的内在关系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意蕴丰富,其核心内容是建设一个“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清洁美丽”的世界,追求实现人类对美好生活的共同期待和向往①,这不仅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是对“与人为善”“以和为贵”“美美与共”“天下大同”等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继承和发扬,更是蕴含全人类寻求世界和平、可持续发展的理想和追求,具备深厚的世界人文底蕴和全人类共有的价值观、世界观。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既尊重独立的个人和国家利益,又超越单个的个人和国家范畴,从人类整体利益出发,为人类未来生存发展描绘蓝图、指明方向。如此伟大目标的实现迫切需要世界各国人民携起手来共同应对关乎人类生存发展的全球性问题,同心协力化解影响世界稳定的国际争端和地区冲突,以合力之势助推全球治理体系变革、维护国际社会和谐稳定。具体来讲:一是在政治领域要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以和平方式化解分歧和解决争议;二是经济领域要诚实守信、合作共赢、共同发展;三是在文化领域既要对自身文化充满自信,又要开放包容、互学互鉴,尊重世界文明的多样性;四是在安全领域各国要积极应对传统和非传统安全威胁,坚决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五是在生态领域要崇敬自然、善待自然,走绿色发展的生态文明道路,共同面对全球能源与环境挑战。②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自身即蕴藏着深厚的国际法渊源,例如:在传统国际法理论学说当中,康德对国际关系的思考可概括为国际共同体理想,其认为全人类具有共同的利益,虽然国家间利益时常冲突,但这只是短暂的表面现象,人类基于共同利益终会实现永久的和平;在国际法基本原则当中,国家主权平等、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原则均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倡导的世界各国相互依存、休戚与共的价值理念相符;在现行国际条约当中,《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40条“全人类共同利益”条款、《外层空间条约》中的第1条“整体利益”条款、《巴黎协定》第2条“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条款均是为保护地球自然生态环境而制定的国际规则,其共同目的是创建绿色地球家园,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这些规则条款一致体现了全人类共同利益,同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法治化的当代国际法实践。可以说,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包含的各种要素现已普遍存在于国际社会当中,其中构成国际法渊源的理论学说、基本原则、规则条款既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主要法律表现形式,又是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进行推广实施的主要法律载体,成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倡议的重要法理来源和实践基础。
现代国际法治要求在国际社会的不同层面推进实现“良法善治”,通过公平正义的国际法捍卫世界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人身自由,反对强权政治、独裁暴政和恐怖主义,并主张联合制裁跨国犯罪以实现良好的国际社会秩序。③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则是站在全球人类命运的高度,以“共商共建共享”为原则,包容互鉴、合作共赢为方式,和谐共存、共同利益为目标,不断增进各国之间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与各国人民携手共筑包容开放、共同安全、可持续发展的新型全球治理体系。人类命运共同体法治理念与现代国际法治所遵循的“良法善治”在价值内涵上具有一致性,同是对“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传统国际法原则的继承、弘扬和发展,人类命运共同体价值理念的法治化由此成为推动全球治理体系变革和构建公平正义国际新秩序的有效方式:一方面,在法治化进程中世界各国依靠国际法可以公平地享有国际权利、平等地承担国际义务,各国人民的正当权益也能够得到平等、充分、有效的保护,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在现代国际法治框架下更易趋于实现,世界上不同国家、地区、民族之间通过平等协商共同参与全球治理的愿望将由此成为现实;另一方面,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法治化是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从感性到理性、由模糊到鲜明、从抽象到具体的演变过程,以国际原则、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为法律载体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充分融入世界秩序重构之中,使其成为构建新型国际关系的强大思想武器和行动指南,不仅有助于世界各国由传统的通过战争、殖民、划分势力范围等手段争夺利益和霸权逐渐向以谈判协商、签订条约、构建制度、完善机制等和平方式协调彼此间利益和关系演进,同时也有利于以全世界人民利益为中心探索创建开放、包容、普惠、均衡、共赢的全球治理新模式。
综上所述,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基础,国际法是载体,法治化是路径,全球治理体系变革是目的,以国际法为法律载体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进行法治化,完善与之相关的国际法原则和国际规则,以蕴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现代国际法治推进全球治理体系变革,最终建立起“共商共建共享”的新型全球治理体系,这即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国际法与全球治理体系三者紧密联系、互为一体的内在逻辑关系(如图1所示)。三者之间以“法治化”为动力和纽带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共同发展。由此可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完全可借助国际法话语生动表述其本有的思想意涵,但这需要归纳梳理包含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国际法理论学说、国际法原则和国际条约,揭示能够集中体现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主要国际法渊源,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为论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重大价值意义提供充分理论和事实依据,才能真正为探索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法治化路径以及推进全球治理体系变革铺垫法律基石和创设有利前提。
图1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国际法与全球治理体系间的内在关系示意图
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传统国际法理论学说
国际法作为调整国际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在保障国际交往中的当事国利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维护公平正义国际秩序、促进国家间对话与合作等方面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精神内涵高度契合,现行国际法蕴涵和渗透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则是当代国际法的精神信念之魂。纵观国际法理论学说发展史,尽管派别林立、视角不同、观点各异,但最终都是以谋求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实现世界永久和平为理想目标而展开的学术研究和理论探讨。
(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古典自然法学派国际法学说
1.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格劳秀斯国际法学说。格劳秀斯继承了亚里士多德《伦理学》中的利益观,认为法律有自然法与意志法之分。他将自然法定义为“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认为自然法主要体现了人的性格,与其他动物不同,人是社会性、智慧、理性的动物,从本性上有着追求社会和平生活美好的愿望,除了“社会性”以外,人类还具有一种“识别力”,能够根据内心渴望对利弊得失做出价值判断,而不受外来因素左右,一旦违反了这种源自于内心的判断即是违逆了人性,也就是违反了自然法。④由此可见,与一般古典自然法学家一样,格劳秀斯也是从人的本性和理性出发解释自然法,但与霍布斯不同的是,他所讲的人性首先是社会性,是寻求和平的、有组织、有道德的社会生活的本能,而并非斗争的、矛盾的、利己的人的本性。基于人类的社会性和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共同向往,格劳秀斯更是将自然法的基本原则延伸至尊重他人财产、归还他人之物、信守条约承诺、赔偿过错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等社会生活中的众多领域。
在国际法原理方面,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是支配国家间相互交际的法律,是维护各国共同利益的法律,其目的在于保障国际社会的集体安全,而国际社会安全的实现则需要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国家间争端,即使采取非和平的方式,比如战争,也应当严格遵循国际法的基本原则。⑤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中,格劳秀斯指出人本质上是社会性的群居动物,具有共同生活的本性,而国家是由个人组成的,处理和协调人与人之间争端的法则同样也适用于国与国之间,在解决国家间争端时有必要制定出台一定的规则对国家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从而在法律框架下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并以此获得公平公正的结果。同时,书中还提到“所谓主权,就是说它的行为不受另外一个权力的限制,所以它的行为不是其他任何人类意志可以任意视为无效的”⑥,格劳秀斯由此坚信国家主权是独立、平等、不受干涉、神圣不可侵犯的,国家主权平等是国际法存在的基本前提,只有在国家主权平等的基础上国与国之间才可能通过谈判协商、签订协议、拟定条约等非战争方式和平解决争端,真正实现国际争端解决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格劳秀斯的国家主权学说为此后的国际关系、国际法的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成为协调和处理国家间关系的基本准则。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目的并非推翻国家治理体制,建立一个“无政府”状态的世界体系,而是要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的前提下创建一个具有前瞻性、开放性、平等性、互利性的国际合作框架,共同寻找人类和平与发展,世界和谐与繁荣、文明进步与创新的最佳路径。通过共同的法则和制度将国际争端限制在一定范围以内,以法律形式约束国家行为并以此追求实现世界和平的理念有着密切的关联一致性。因此,格劳秀斯的“国际社会”学说成为后来“国际共同体”思想产生的重要法律渊源,为“国际共同体”理论的开创和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国际法基础。⑦
2.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康德国际法学说。康德对于法律的认识仅是借用了自然法学派的某些概念术语,更多的是从理性哲学范畴解析法律,晚年的康德将目光由哲理法学进一步转向以人的权利和自由为主干的政治法律哲学,这尤其体现在他的国际法学说之中:
(1)关于国家主权。康德认为与公民所拥有的“主体性”一样,国际法首先应当维护国家的独立自主,无论国家大小都将其看作是不可侵犯的独立实体。国家主权独立应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任何国家不得以武力干涉他国的国内事务和国家政权,二是主权国家应立足于本国实际来解决各种国内危机,而不可依靠对外战争来维系自身的发展。⑧同时,康德还主张建立用以维护国家主权独立的世界联邦,该联邦的主要职责在于保证各成员国主权自由、人民平等,并以此维持国与国之间的和平状态。⑨
(2)关于战争。康德坚信能够实现世界永久和平,但也承认在构建和平世界的过程中也存在着战争状态。康德一方面认为战争的存在具有客观性,这是由于不存在能够有效制约战争爆发的国际公权力,从而导致国家间关系呈现为一种自然状态,各国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会与其他国家发生利益争夺,甚至爆发战争。⑩另一方面,康德认定和平并不是狭义的完全没有武力战争的状态,是否存在战争并非是衡量世界和平的唯一标准,而是应将永久和平视为“国际间战争的政治自然状态的终结”。但是,根据理性并遵循权利只能建立在法治基础之上的判断标准,康德否认发动战争是天赋国家的权力,更是谴责恃强凌弱的国际不公正行为,特别是欧洲对世界其他地区的殖民行为,强调国家绝不是恣意妄为的“利维坦”,即使在战争中也要具备理想,也要遵守国际法律制度。
(3)关于和平。康德在《永久和平论》一书中描绘了和平世界的美好图景。《永久和平论》的理论宿主是其道德哲学,康德用其道德哲学中的诸项原则在国际政治哲学层面推演出世界永久和平的宏伟远景,他认为遵照人类社会趋于完善的发展规律,世界政府的建立将是自然而然的过程,普遍的世界公民状态终有一日会成为现实。《永久和平论》是仿照条约形式书写而成的,书中详细列举了签订条约、谈判协商、尊重主权、废除常备军、禁止对外战争、不干涉他国内政等实现永久和平的原则性条款,特别是将签订条约置于篇首,提倡用法律方式和平解决国际争端,通过《永久和平论》可以看出,康德试图将国际法作为维护世界和平的主要手段。
康德相信永久和平终会实现,但这要以缔结联盟、推行法治、遏制战争为基础,特别需要通过世界联邦保障世界人民权利,在友好基础之上形成世界公民,将各国各民族紧密结成崇尚和平发展的“万民之国”。康德对国际关系的描述可归纳为“共同体理想”,这被学界认为是世界主义和理想主义的代表,是和平主义的光辉旗帜。然而遗憾的是,受制于时代的局限性,康德并未对“世界联邦”概念进行准确定义,也未对其进行全面的法律阐释,但这却不妨碍“世界联邦”中的永久和平思想对后世构建国际共同体、国家利益共同体给予了理论和实践上的启示,并由此成为当代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重要国际法渊源。
(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国际法学说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边沁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一书中首次将international law作为国际法名称,他认为先前一贯使用的law of nations词义更接近表示“国内法”,未能充分反映国际法调整国家间关系的特征,与之相比,international law更能准确表述归入“万国法”名义下的诸多法律,“万国法”更应被称为国际法。对于制定国际法的目的,边沁也在《国际法的目标》一文中进行了解释,认为国际法立法者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国家平等和共同功利以最终实现所有国家和人民的最大幸福,例如“在国际交往中不侵犯他国、保证他国利益、接受他国利益、不成为他国受害者、减少战争的残暴行为”等等。一言蔽之,边沁希望所有国家能够做出“达到最大善”的行为,可以牺牲自身的部分利益而联合建立起一个永久和平的世界。根据国际法要实现的目标,边沁就如何完善国际法、建立和平世界提出了具体建议,并详细阐述于《普遍、永久和平计划》一文当中,边沁认为完善的国际法并非仅仅是一种习惯,而是需要通过书写以法典或条约的形式予以具体体现,他建议在编撰国际法法典过程中要尤为注意“组织公开公布不成文的国际习惯、列明可能使国家间利益陷入冲突的条约、明确区分国家实施的善意侵害与恶意侵害等涉及国际秩序安全的关键性问题”。显然,边沁的国际法法典编撰思想不仅停留在技术层面,更多的是将其视为一种有效避免战争冲突、维护世界和平的重要方式。
“国际安全、世界和平”被边沁视为保障人类幸福的首要条件,他所设想的国际法目标虽然带有些许功利主义色彩,但也为促进世界永久和平提出了一些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对策建议,并且随着时代变迁,他的大部分建议,例如“放弃殖民主义、成立国际法院、编撰国际法法典、裁减军备”等措施,都在现实中得到了印证并取得进一步发展。可以说,边沁是理想主义者、功利主义者,也是推动国际法发展的改革者,他的国际法法治思想时至今日仍具价值,不仅表现在他的永久和平计划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的建设一个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世界的宏伟目标具有高度的内在一致性,而且他的通过国际法保障国际安全、维持世界和平的国际法治理念和诸多具体措施对于实现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法治化,以及以国际法为法律载体推进全球治理体系变革也有着重要的启示及借鉴意义。
(三)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马克思主义“真正共同体”学说
马克思主义视野中的国际法同时具有国家和国际属性,是以调整国际关系、稳定国际秩序和实现世界和平为目标,并具有推动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内在特征。国际法制定实施的本质意义是为世界人民利益服务的,这集中体现在马克思主义的“真正的共同体”学说之中。1846年,马克思恩格斯在唯物主义历史观奠基之作《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批判了资产阶级国家的“虚幻共同体”形式,首次论证了集体和个人自由的真实内在关系,提出需要建立“各个个人在自己的联合中并通过这种联合获得自由的真正共同体”,从而把人类从被奴役、被统治的社会关系中解放出来。在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中每个个人都是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只有在共同体中个人的才能方能获得全面发展,每个人才能够实现真正的个人自由。1848年,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再次强调“在自由人联合体中,消除了个人与共同体之间的对立和异化关系,人的个性与自由将在共同体中得到充分全面的发展”,马克思恩格斯相信自由人联合体必将替代旧的社会形态,为每个人的自由发展创造有利条件,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又是实现一切人自由发展理想的基础和前提。虽然马克思恩格斯在其著作中没有对共同体概念做出准确定义,但根据不同时期的著述可将马克思恩格斯的共同体思想概括为“所有的人基于共同利益和共同解放诉求而形成的一种休戚与共的关系模式”,这种人类和谐共存的方式揭示了“人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而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的本质,这让人们意识到人类只有通过“真正的共同体”——自由人联合体才能实现全面自由的发展。
马克思主义的“真正的共同体”国际法思想激励着全世界人民联合起来勇敢追求平等、自由、进步、发展,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正是我国在全球化时代对马克思“真正的共同体”理论学说的继承和发展,是将“真正的共同体”思想全面融入全球治理体系之中,通过“共商共建共享”推进全球治理体系变革,让世界朝着更加开放、包容、普惠、平衡、共赢的方向发展。总体而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在马克思“真正的共同体”理论学说基础上取得的进一步发展,有着深厚的马克思主义国际法理论渊源及实践基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提出不仅加深和丰富了马克思主义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更是打破了“修昔底德陷阱”的魔咒,开辟了世界各国对话合作、互利共赢、共享共治的全球治理新道路。
三、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国际法基本原则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倡议以遵循国际法原则为前提和基础,其所追寻的公平正义、民主自由、平等和平的世界政治经济发展模式与现代国际法治的核心思想理念相一致,其所谋求的共商共建、对话合作、互利共赢的全球治理新体系与当代国际法的立法宗旨及目标相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既符合国际法原则的基本价值和内在要求,又通过国际实践丰富了国际法原则的时代蕴涵。
(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联合国宪章》国际法基本原则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在现有国际法框架下进行的,人类命运共同体倡议中的现代国际法治理念是对当前国际法体系的深化和发展,是将《联合国宪章》为代表的国际法原则视为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最高原则,即“宪法原则”,其意在遵循国际法原则前提下以国际法为法律载体稳步推进现代国际法治建设和全球治理体系变革,是对既有国际法律制度的运用和发展,而非颠覆和挑战传统国际法秩序。目前,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国际法原则主要集中在《联合国宪章》第一章“宗旨与原则”之中: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该原则强调无论国家大小、经济强弱、人口多少,所有主权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一律平等,每一个主权国家只要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一般准则,以及与其他国家所签订的国际条约,都能够自主地行使从国家主权和国际社会成员资格中派生出来的所有权利,而不受任何外来干涉。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作为各国实现国际合作、国际安全、民族自决等其他国际法原则的基础和前提,其蕴含的国际法治精神在传统国际法理论学说的传承与流变中得到延伸和发展,并已规定在多部国际法律文件之中。
我国基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提出的“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一律平等,尊重各国人民自主选择发展道路的权利,绝不以大压小、以强凌弱、以富欺贫”的国际倡议,是在遵循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前提下,把世界理解成为一个不可分割且相互依存的共同体,将相互尊重、平等协商作为处理国家间关系的主要方式。该倡议从宏观视角对全人类共同的价值、利益、责任进行了重新定义,充分体现国与国之间的主权地位平等。故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不仅向世人展示了有意构建以平等互利、合作共赢为核心价值理念的新型国际关系,同时也是对《联合国宪章》中“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一贯坚守和创新发展。
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爱好和平的国家和人民的共同夙愿,之所以能够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因为其对于维护国际社会政治经济秩序,以及建立和睦友好的国际关系起到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这尤其体现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反对人类历史遗留的弱肉强食、强者生存的丛林法则中,是对抗帝国主义、殖民主义、霸权主义的有力武器和重要手段,对于解除东西方对峙的两极格局以及遏制“政治集团”“势力范围”的恶性膨胀都具有积极的引领示范作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已成为正确处理国与国、地区与地区之间纷争的主要方式,对于平抑动荡的世界局势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如果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无法得到有效实施则会带来严重后果,甚至引发武装冲突或战争。与之对应,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中的“营造公道正义、共建共享的安全格局,摒弃一方独霸的思维,和平解决争端,为合作创造前提”外交理念正是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做出的深刻诠释。遵循人类命运共同体和平发展理念,我国一贯坚持以和平方式解决国家间纠纷和国际热点问题,反对动辄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主张做世界和亚太地区和平稳定之锚,走对话而不对抗、结伴而不结盟的和平外交之路。
3.互不干涉内政原则。该原则强调每个国家主权独立,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前提下,各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务不受到任何形式的外来干涉,这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法调整国家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坚持奉行独立自主的外交政策,在1955年万隆会议发表的《关于促进世界和平与合作的宣言》中提出了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与时俱进,如今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指引下,我国对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再次进行了全新阐释,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尊重各国人民自主选择发展道路的权利,维护国际公平正义,反对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反对干涉别国内政,反对以强凌弱”,这一方面宣示了我国将会携手世界各国人民共同努力建设文明多样、兼容并蓄、开放包容的新型国际秩序;另一方面也说明了世界各国虽然在社会发展、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这并不能成为对他国内政指手画脚、横加干涉的正当理由,而是应当相互之间尊重、包容、理解、互爱,通过求同存异、错位发展、加强合作以实现互利共赢。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将互不干涉内政原则作为国家间和平共处的基础和前提,并在理论与实践中与时偕行赋予了其新的时代内涵。
(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国际范围内人权观念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代,“三代人权理论”是由著名捷克法学家卡莱尔·瓦萨克根据近代史上三次革命运动率先提出的:第一代人权观念强调维护公民个人人权,侧重对公民言论自由、信仰自由、宗教自由、生命安全、财产权利等人身权利的保护,为公民政治权利的实现奠定了基础;第二代人权观念可概括为集体人权,具体表现为公民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权利,例如“健康权、工作权、教育权、休息权”等等。这一代人权的理论依据是自由平等思想,希望人们能够获得实质平等的社会利益、公共服务和发展机遇,第二代人权由此也被称之为“积极权利”,需要国家采取相关措施保障实现,是对第一代人权概念的补充和拓展;第三代人权观念以共同发展为本位,其主题为关系到人类生存发展所依赖的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人道主义援助权等内容,所以又被称之为“连带权利”,该权利的实现需要通过国家间的平等对话与协商,并在国际社会中建立起保障人权的长效合作机制。与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相对应,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准确把握和反映了人权事业的历史发展趋势,强调以政府间对话与合作的方式协力推动国际人权治理体系变革,是在新形势下对国际人权事业提出的新的更高要求:
1.尊重人权保护意识的多样性。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将人类文明多样性视为世界的基本特征和社会进步发展的动力源泉,从国际视角辩证理性地看待人权保护的个性与共性、普遍性与特殊性问题,既对各国因其社会制度、宗教信仰、历史文化差异而对人权保护的不同认识表示理解,尊重他国的人权发展道路,同时,也提倡不同文明之间包容互鉴、平等互信、取长补短、共同进步,坚持平等对话和协商、和平处理矛盾与分歧,为促进人权保护的国际合作寻求更加有效的实现路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平抑、融合、化解人权保护的个性与共性、普遍性与特殊性问题上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2.意在加强人权事业的国际合作。各国对于人权保护有不同认识,需要进一步加强人权保护的国际对话与合作,共同推动国际人权事业发展。国际社会中对于人权保护的认识差异由来已久,这源于各国的社会制度、历史文化、意识形态迥异,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正常现象。对此,只有通过对话与合作方能消除误解、增进了解,逐渐化解彼此间在人权保护问题上的矛盾与分歧。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指引下,我国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37届会议正式提出“在人权领域促进合作共赢”决议,强调坚持多边主义,致力于推动人权领域的国际对话与合作,以实现人权保障的互利共赢为目标。该“决议”以构建相互尊重、公平正义、合作共赢的新型国际关系为基础,为推动国际人权事业发展提供了中国方案,展现了中国的世界情怀和大国担当,最终获得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高票通过。由此可以看出,在人权保护领域,国际对话与合作方式现已得到世界各国人民的广泛拥护和支持,反映出国际社会的共同愿望,是新时代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对国际人权事业做出的杰出贡献。
(三)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可持续发展原则
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可持续发展问题是全球生态文明建设的主要内容,面对可持续发展中的诸多现实难题,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遵循“天人合一、道法自然”理念,积极寻求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可行之路,倡导世界各国尝试改变传统的以牺牲自然资源为代价的社会发展模式,转为采取绿色的发展道路和生活方式。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将自然生态环境的全球治理视为推进实现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有效路径,强调发挥国际合作与制度建设的核心作用,希望在国际规则重构中充分融入绿色发展理念,在国际对话与协商中逐渐形成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全球共识:
1.积极参加并落实《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2015年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了《改变我们的世界: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的决议。该“决议”包括17项人类可持续发展计划以及169项与上述计划相关的具体措施,展现了人类应对可持续发展危机的坚定信心,其总体目标是在国际社会中尽快形成较为统一的可持续发展评判标准和实施方案,通过国际对话与合作建立起真实、客观、公正的第三方评价监督体制和争端解决机制,以“多边”互助方式逐步取代以往的“单边”保护措施,从而保障人类社会的未来发展道路切实符合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基本理念和要求。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在世界格局、价值观念、推进路径等方面具有天然的内在一致性,均是站在人类生存发展高度而提出的宏伟倡议,同是以建设一个“绿色低碳”和“清洁美丽”的世界为目标,作为全球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始终是“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的坚定倡议者、支持者和拥护者。为有效落实“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在2016年4月,我国政府正式发布《落实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中方立场文件》,阐明了我国落实“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的基本原则和立场,并详细介绍了我国对可持续发展问题的践行理念、推行政策和计划开展的各项措施。以《落实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中方立场文件》为指导,我国政府在2016年至2017年又连续发布了《中国落实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国别方案》《中国落实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进展报告》,对中国落实“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所面临的实际问题、已采取的措施、已取得的成效等事项进行阶段性总结,并向国际社会进行了汇报。我国稳步推进“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以实际行动切实履行在联合国大会中做出的庄严承诺,为人类可持续发展事业争取贡献更多中国力量。
2. 为实现可持续发展兑现国际援助承诺。虽然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但多年来在致力于自身发展的同时,也一直坚持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对其他贫穷落后的发展中国家施以援助,勇于承担与自身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国际责任和国际义务,这正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倡导的“义利相兼、先义后利”正确世界观、价值观、义利观的集中体现。我国对外援助的宗旨是帮助受援国改善民生并增强其自主发展能力,促进受援国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特别是近年来,我国量力而行积极向其他发展中国家提供国际援助,其中包括:设立灾害援助基金、开展国际扶贫、开办发展学院、提供医疗援助、加强农业合作、实施妇幼健康工程等一系列博施济众的善举,这些不胜枚举的国际援助行动展示了我国政府愿与广大发展中国家人民一道争取公平发展机遇以实现共同进步、共同发展的国际主义奉献精神。通过国际援助这个“桥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可持续发展原则在理论与实践层面实现了深度融合与对接,同时也对中华民族千百年来一以贯之的“协和万邦、万国咸宁”的对外交往价值观、义利观赋予了新的时代意义。
四、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现行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人类共同利益需求法律化的最直接表现形式,明确反映了人类的利益价值追求,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强调的也是全人类的整体利益,与国际条约追求实现的目标相符,本质上与现代国际条约坚持和倡导的“全球治理”“可持续发展”“人类共同利益”等理念在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巴黎协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外层空间条约》等国际条约都考虑到人类的整体安全和利益,其目的都是促进世界和平发展和保护人类共同的生存环境,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倡议的精神内涵。
(一)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与《巴黎协定》
气候变化是典型的全球性问题,需要世界各国加强合作以共同应对。《巴黎协定》第一次将气候公正、扶贫减贫、妇女权利、食物安全、代际公平等关乎人类未来生存发展的重大议题纳入其中,协定中应对全球气候问题的各项举措完全符合全人类共同利益,例如“减排条款、阳光条款、普遍适用条款、共同但有区别责任条款”等规则充分诠释了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各国共处一个世界,地球是人类共有的家园,这让人们清醒地意识到国际社会日益成为一个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命运共同体”。在面对气候环境等形势复杂的全球性问题时,任何国家都不可能独善其身,只有通过对话合作共同寻求解决之道。对于全球气候变化治理而言,《巴黎协定》无疑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当代国际法领域的伟大实践。
中国是全球气候治理的积极推动者,一直致力于构建一个由世界各国共同参与的全球气候变化治理机制,是多边气候公约《巴黎协定》的坚定倡导者、维护者和实施者。我国希望通过《巴黎协定》一是让世界各国摒弃零和博弈的狭隘思维,推动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多一点共享、多一点担当,共同打造“合作共赢、各尽所能、公平治理”的全球气候变化治理新模式;二是建立起“奉行法治、公平正义”的全球应对气候变化机制,提升国际法在全球气候变化治理中的作用和地位,促进形成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气候变化国际法治环境;三是创建“包容互鉴、共同发展”的国际合作平台,以便于各国加强对话,彼此之间“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共同面对全球性问题和挑战。《巴黎协定》的生效不仅开启了国际社会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新起点,也是全世界人民共商共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生动体现,应当在《巴黎协定》“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基本原则下,由各缔约国主动承担与自身能力相称的国际责任,联袂推进实现能够有效控制全球气温升高的气候变化治理目标。
(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涉及海洋管理的方方面面,是迄今为止法律层级最高、最具权威性、内容最为全面的调整世界海洋关系的根本大法,被世界各国誉为“海洋宪章”,公约的生效实施标志着国际海洋法律制度的基本确立和人类和平利用海洋时代的到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既顾及世界各国的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又考虑到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具体包括人类对海洋资源的现实利益和发展利益,其全人类共同利益观集中体现在第11章——开发利用国际海底“区域”的相关条款之中,具体包括第136条“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第137条“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第140条“区域内活动应依本部分的明确规定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等规定。这些国际规则是为防止个别国家、自然人、法人擅自对国际海底“区域”中的海洋资源主张权利或据为己有,从而损害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同时,公约“全人类利益条款”允许在特定的情况下,并具备完善的海洋环境保护措施前提下,从人类整体利益出发由各国共同开发利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人类的海洋价值需求法治化,直接、准确、全面地反映了人类海洋文明的核心价值观,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倡议一样强调维护全人类的整体利益,并与后者所倡导的“可持续发展观”“正确义利观”“全球治理观”等价值理念具有高度的内在一致性。
(三)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与《外层空间条约》
196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外层空间条约》,该条约是国际空间法的基础,被国际社会称之为“空间宪法”。《外层空间条约》确立了人类和平探索、开发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基本原则。2018年6月20日,在纪念联合国外空会议召开50周年的高级别会议中采纳了中国提议,将“在和平利用外空领域加强国际合作,以实现命运共同体愿景,为全人类谋福利与利益”的建议方案写入会议成果文件之中,并由联合国大会决议确认。近年来,我国一直呼吁建设和平、发展、合作、法治的外层空间,在此次外空会议中由我国提出的“外空命运共同体”理念不仅是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新时代下对《外层空间条约》所包含的“共同利益”“和平利用”“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等精神原则的继承弘扬和创新发展。“外空命运共同体”理念既和《外层空间条约》所确立的“探索和利用外空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的目标和宗旨一脉相承,又十分契合外层空间全球治理体系变革的当代需求,其蕴含的“保护外空环境、促进外空探索、保障外空安全、可持续发展”等和平利用太空的思想更是反映了当前国际社会的普遍诉求,为新时期加强外太空国际合作以及有效应对各类复杂的外层空间威胁与挑战贡献了中国智慧。
五、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法治化的国际法意义及其实现路径探索
公平正义的现代国际法治是全人类的共同追求,是世界和平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议题,也是世界各国共同参与和推动全球治理体系变革的主要途径。人类命运共同体倡议秉持公正合理的现代法治理念,就是要在国际交往中践行法治,推动国际关系的法治化和民主化,通过现代国际法治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对话与合作,建立起以法治为基础的新型国际秩序。未来应当深入挖掘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国际法内涵,确立其对当代国际法发展的引领作用,并在对外交往中树立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基础的国际法意识、国际法思维,充分利用国际法这一“国际通用的语言”推进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法治化,使其由一种国际倡议、国际共识逐步向具体的国际法律制度转化,以蕴含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现代国际法治驱动全球治理体系变革与发展。
(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法治化的重要国际法意义
1.构筑公平正义的现代国际法治,推进全球治理体系变革。法治一词包含着人类对公平正义孜孜不倦的追求,是人类理性的产物,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和人类交往的善良公正。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引用杰尔苏斯的话说“法乃公平正义之术”,一旦缺乏法治保障,公平正义也将难以实现。法治是我们这个时代的主旋律,营建公平正义的现代国际法治现已成为多数国家的共识,这集中体现在全球治理法治化趋势的不断加强,各国人民更愿通过法治方式应对关乎人类生存发展的重大挑战,例如对于“人权保障、粮食危机、能源安全、气候治理、扶贫减灾、国际反恐、疾病治理”等世界性难题,许多国家愿意通过合作携手共建开放包容的全球治理新格局并在规范有序的法治框架下共同参与治理。在全球治理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国家之间、区域之间甚至世界范围内的国际事务逐渐纳入法治轨道,国际关系也日益民主化和法治化,公平正义的国际法治环境正在不断趋于完善。构筑公平正义的现代国际法治不仅有利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减少和避免国际冲突与战争、实现国际争端解决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时也能够有效提升国际法在全球治理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在保证各国遵守和执行国际法的前提下加快建立起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我国正视全球性危机的严峻挑战,深刻把握全球治理体系变革的时代趋势,提出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倡议,但同时强调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不是另起炉灶来再造一个新的国际体系,而是要充分适应人类社会发展的新趋势、新动态、新变化,促进世界各国共商国际规则、共担国际责任、共建国际秩序。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包含的“秉持公道正义,坚持平等相待”的外交理念、“奉行法治、公平正义”的法治观念以及“和平、发展、民主、自由”的人类理想与现代国际法治精神相得益彰,彼此有着一致的法治意蕴、法治源流、法治目标,完全可将人类命运共同体法治理念充分融入当代国际法体系的建构与革新之中,以此丰富国际法内涵、提升国际法理念、优化国际法构造、完善国际法规则,逐步建立起结构合理、内容完善、意识超前的现代国际法体系,推动国际法律制度的全面升级与优化重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建立和完善国际法体系的方向指引和内在动力,而通过蕴涵人类共同利益、共同价值的现代国际法治又将有助于增进全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这种良性互动的内在关系使得以国际法为载体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法治化终将成为构筑公平正义国际法治环境以及推进全球治理体系变革的必然路径。
2.促进现代法治理念的国际社会“趋同化”。法律的趋同化不仅是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法律制度的学习、借鉴、吸收、移植,以及各国对国际规则和通行惯例的国内法转化过程,同时也是现代法治理念的深入对接和相互融合的过程。现代法治理念包含的公平正义、自由平等、保障人权、法律权威、监督制约等法治精神原则是从人类共同利益、共同价值出发,基于人类共同命运所确立的,具有民主性、普遍性、先进性、科学性,更易突破传统社会制度和历史文化差异上的局限性而被世界人民所普遍认可和接受。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对公平正义、人权保障、可持续发展等问题的理论阐释充分体现了现代法治理念的本质意涵,让世界各国人民更深刻意识到现代法治对于保障人类共同利益以及本国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在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体系中现代法治理念所蕴涵的“人类共同价值”是保障人类共同利益、推动人类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现代法治理念的趋同化对于全人类和谐共存与共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法治化过程不仅是宣传推广现代法治理念的有效路径,更是能够将现代法治理念所包含的精神原则充分融入国际法与各国国内法之中的有效方式,通过立法使其更加具体化、规范化、制度化,从而在推进全球治理体系变革和维护国际秩序的同时,也能让世界各国人民在良法善治中真切感受到公平正义。在2017年,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正式载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决议,该决议既实现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国际法层面的法治化,又对国际人权事业起到积极推动作用,使得“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现代法治理念所倡导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在国际社会中引起广泛共鸣,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和支持。可以看到,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能够有效促进现代法治理念的国际社会趋同化,并以此竭力满足各国人民对公平正义世界的共同追求与美好向往。
3.帮助确立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国际社会本位理念的演变发展是以承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为基础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一旦确立将意味着用以平衡国际关系和国家间利益的国际法将从国家中心主义逐步向国际社会整体发展。当今世界随着经济全球化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程度的不断加深,任何一个国家无论多么强大都不可能在人类共同面临的全球性问题前独善其身,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彼此间早已形成了强烈的唇齿相依、相互制约关系,为了有效解决关乎人类生存发展的世界性难题,维护全人类共同的根本利益,迫切需要世界各国在国际法领域及时转变思维和观念,尽快由国家本位理念向国际社会本位理念转变,以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为目标共建现代国际法治。
由我国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其本质是为实现国际社会共同利益而结成的责任共同体,这与国际社会本位理念相呼应,二者反映了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现实要求,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法治化进程同样也是国际法由国家本位理念转变上升为国际社会本位理念的过程:一方面,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法治化以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为原则。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法治化秉持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既考虑到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又兼顾各国切身利益,力求实现单个国家与国际社会整体间的利益关系平衡,例如近年来我国主张通过签订条约、建立制度、设立机制等方式为贫弱国家和地区争取更多发展机遇,以此推进实现国际社会与国内社会的共赢局面。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法治化适应了国家利益多样性与各国之间相互依存性不断增强的国际关系发展新趋势,是在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基础之上通过法律途径协调国家间利益和维护国际秩序,有效促进了国际社会本位理念的确立和发展。另一方面,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法治化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当前,全球性问题突出反映出人与自然以及人类自身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重大危机,这也更加凸显了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真实存在。基于全球性问题所具有的跨国性、普遍性、扩散性等特点,世界各国只有通过国际合作才能有效遏制这些危机的滋生蔓延,这关系国际社会的当前利益,更决定着人类生存发展的未来利益。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倡导相互依存的共同利益观、可持续发展观和全球治理观,呼吁以合作方式由世界各国共同应对战争、贫困、污染、气候、资源等关乎可持续发展的全球性问题,坚持通过现代国际法治实现对全球性问题的有效治理,从而保证各国能够在一个公平公正的法治框架下共同参与并合理分担各自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例如《巴黎协定》中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条款即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可持续发展领域法治化的集中体现。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法治化现已成为解决全球性问题的有效路径,在促进化解人类可持续发展发展难题的同时也能够进一步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
4.推动国际规则的等级化,加快构建现代国际法体系。在一般国内法体系中,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法律体系自上而下呈现为“金字塔型”,其中宪法位于体系顶端,是所有下位法规范制定、修改、实施的效力根源。但与国内法律体系不同,国际法效力的等级化划分却并不明显,更像是一种平行构造,多数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位于同一法律位阶,因而无法构建起层级分明的法律体系。国际法的非体系化特征主要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在当今国际社会的权力组织架构中,尚不存在一个实质意义上能够超越所有国家权力的国际组织,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地位定位模糊;二是国际法涉及诸多国际问题与国际事务,同一个立法领域又包含多个分支,许多程序法与实体法都自成一体而单独存在,众多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未能形成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国际规则协调机制的缺失最终导致国际法体系的分散。不过,伴随现代国际法治的日益完善,国际法也越加专门化和专业化,原本受一般国际法管辖的国际事项现在细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例如在“人权保障、气候环境、战争与和平”等领域协商制定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即是国际法体系呈现“部门化”的重要体现。然而,由于不存在“超国家”的国际组织以及缺乏有效的国际规则协调机制,这些国际条约在立法价值、功能作用、规范内容等方面难免存在一定的差异、重复甚至抵触,导致近年来国际法律适用冲突状况日益增多。由于多数国际条约之间国际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关系,彼此间具有相同的国际法律效力,当不同的国际条约对于同一事项做出不一致规定时,往往就会产生国际条约的法律适用冲突。
作为国际法体系建立的基础和前提,国际法等级化的欠缺不仅会引起国际法的非体系化问题,影响国际法律适用的稳定性、确定性、可预见性,同时也不利于国际法调整国际社会关系这一基本功能价值的有效发挥。为了构建稳定、统一、协调的国际法体系,应对各类国际规则的法律适用效力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适当区分,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首次加入国际强行法概念,该公约第64条规定“遇有新的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则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与该项规则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际法等级化的发展趋势,也使得国际法等级化由一种法学理念转化成为现实制度。然而,公约并未对“强行法”概念进行准确定义,也未对其范围做出明确划分,加之各国出于自身利益考量,国际社会至今也未能对国际“强行法”达成一致的认定和判断标准,这导致“强行法”优先适用于一般性国际规则的现实案例至今仍是较为有限。毫无疑问,对于国际法等级化而言“强行法”的权威认定至关重要,既然无法在平权的国际社会中根据立法者地位或法律渊源确定国际法等级,那么只能根据各类国际规则的实质内容进行划分,而规则内容上的价值也只有依据其对于人类可持续发展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重要性进行客观评价才会更具现实意义。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将解决和平、人权、气候、环境、资源等全球性问题作为奋斗目标,这些全球性问题直接关系全人类生存发展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有关该类问题的国际规则理应具有更高的法律等级和法律效力,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适用于一般性国际规则。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中的可持续发展与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原则为评判各类国际规则的价值和意义奠定了相应理论基础,为国际法等级化提供了重要的划分标准和事实依据,同时也论证了国际法等级化是建立在人类自身需求和国际社会认同基础之上的理论学说,这正如国际法学家菲德罗斯所言“那些一致认同的法律秩序产生于共同的一般的人类天性”,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将会成为新时期推进国际法等级化以及构建现代国际法体系的内在驱动力量。
(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法治化的主要国际法路径
1.共同维护以《联合国宪章》为核心的国际秩序和国际体系。二战后,《联合国宪章》奠定了现代国际秩序基石,确立了当代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时至今日,联合国依然是推进全球治理变革和国际关系重建的重要平台,在应对全球性问题和挑战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联合国宪章》内的各项宗旨和基本原则真正符合世界人民共同利益,是保障国际社会稳定和谐发展的内在要求,唯有坚持奉行《联合国宪章》的各项宗旨和原则才能建立起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秩序。我国作为联合国创始成员国应当坚决捍卫《联合国宪章》在国际社会中的权威和地位、坚决维护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坚决发挥《联合国宪章》在解决国际问题争端中的核心功能和作用:(1)落实《联合国宪章》与国内法的平等统一适用。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各国不仅享有《联合国宪章》中的各项国际权利,也有责任善意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各国法律机构应确保《联合国宪章》的各项宗旨、基本原则能够与国内法一样得到贯彻落实,推进“宪章”在国内的平等统一适用,切不可“合则用、不合则弃”;(2)根据《联合国宪章》构筑“平等互谅、共商共建共享”的新型国际关系。在国际社会中每个国家都是独立自主的,所有国家主权平等且不享有主权以外的任何特权,国家不分大小、贫富、强弱都应得到尊重和善待。特别在当前全球性问题日益突出的情况下,国际社会更应开放包容、坚持多边主义,摒弃冷战与零和思维 ,秉持“共商共建共享”的新型全球治理观,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推动国际关系的民主化和法治化,由世界各国平等参与、共同解决全球性问题;(3)坚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寻求建设持久和平、普遍安全的世界。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联合国宪章》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主要内容,世界各国应当秉承自主、和平、友好的外交理念,共同探索建立普遍适用的多元化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并赋予该机制一定的独立性、权威性和强制性,以在化解国际争端解决“碎片化”问题的同时,能够有效应对各类传统和非传统安全威胁以及和平解决各类国际争端,最终建立起普遍安全的和谐世界;(4)借助联合国这一国际平台阐发中国提案、展现中国担当。一方面,利用该平台向国际社会阐明关于“维护世界和平与发展、改善南北关系、强化南南合作、打击国际恐怖组织、合作治理地球生态环境”等全球性问题的中国主张和中国方案,借此有力提升中国在全球治理体系中的话语权,让中国声音熠熠生辉赢得世界回响;另一方面,通过该平台向世人展现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长期以来严格遵循国际承诺,忠实履行国际义务,坚定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各项宗旨和原则,是当今世界负责任的大国之典范,以此对甚嚣尘上的“中国威胁论”做出有力回击。
2.借力“一带一路”推进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法治化。“一带一路”倡议不仅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伟大实践,同样也是一个以自由贸易区网络为现实载体的国际经济合作框架。截至目前,我国已经与“一带一路”沿线的13个国家签订或升级了5个自由贸易协定,共建跨境经济合作区和境外经贸合作区82个,入区企业已近4000家,一个覆盖“一带一路”、面向全球的高标准自由贸易网络正在形成,该贸易网络为支持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维护“开放、透明、包容、非歧视性”的多边贸易体制以及构建开放型世界经济提供了有力支撑。建设“一带一路”自由贸易区网络是以沿线区域各国之间对话合作和签订高标准自由贸易协定为基础的,但这些自由贸易协定并不只是“一带一路”沿线各国进行区域经济合作的国际法律文件,其本质上更是推进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法治化的重要法律载体。利用自由贸易协定可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的反对贸易保护主义、促进经济全球化、平衡贸易双方当事人利益、保护自然环境可持续发展等一系列有关国际经贸合作的新理念、新倡议、新举措进行宣传推广并付诸实践,通过新理念的融入使现行自由贸易协定转型升级为符合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可持续发展友好型”协议范本,并在此基础之上构建自由、开放、公平、公正的“一带一路”自由贸易区法律制度,逐步建立起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一带一路”良好法治营商环境。另外,可依托我国自由贸易试验区为“一带一路”法治保障体系建设提供制度支援。作为新时期我国重要的对外开放窗口——自由贸易试验区战略自实施以来“先行先试”了包括“负面清单、一口受理、单一窗口、自由贸易账户、证照分离、临时仲裁”在内的一系列富有成效的制度创新,而这些有助于构建开放型经济、加快经济全球化、保障可持续发展的制度创新恰恰也是人类命运共同体自由贸易理念的集中体现。鉴于我国自由贸易试验区(FTZ)与跨境自由贸易区(FTA)均以促进国际投资自由化、贸易便利化、金融国际化为目标,两者在制度设计上存在一定的关联和共性,可将在我国自由贸易试验区成功试验的制度创新通过“可持续发展友好型”自由贸易协定在“一带一路”沿线进行复制推广,以此实现“制度创新红利”的国际共享,在助力“一带一路”法治保障体系建设的同时也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法治化注入强劲动力。
3.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增强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制度性话语权。当今世界,已进入一个全球化的新时代,国与国之间相互依赖程度不断加深,国际规则的制定对国际关系和全球治理都发挥着基础性作用,不同于近代以来的威斯特伐利亚秩序、维也纳秩序、凡尔赛-华盛顿秩序,如今的国际秩序建构更趋向于依赖非武力性质的国际规则。国际规则不仅左右国家间利益分配,更决定一国的国际地位以及其所能扮演的国际角色,从本质意义上,各国对国际话语权的争夺即是对制定国际规则话语权的竞争。虽然在全球治理中我国正由规则的接受者逐步向规则的参与者、引领者转变,但国际话语权脆弱仍是我国参与全球治理的最大短板。这主要是由于历史原因,许多现行国际规则早已由西方国家主导完成,我国只能作为后来者对此类规则进行参与或认同,这致使我国在许多国际规则制定中未能获得主动权和主导权,制定国际规则的话语权至今仍亟待提升。今后,如果我国想要提升自身在全球治理中的制度性话语权,以联合更多国家共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首先应当加强本国在国际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
针对国际话语权薄弱的现实问题,今后我国在国际规则的制定与重构中应当:(1)争取制定国际规则的平等权利。我国不能甘愿做国际规则的被动接受者、追随者,而是应当团结广大发展中国家争取参与制定国际规则的“平等权利”,努力改变传统的国际强权规则制定模式,通过国家间平等协商、对话合作、广泛参与等方式共同制定国际规则;(2)全面参与国际规则制定。除经济、政治、安全、卫生、环境等传统国际法领域以外,我国还应积极参与网络、反恐、深海、气候、资源、极地、太空等新领域的国际规则制定,并在适当时机争取修订现有的不公平、不合理的国际条款,通过主动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把我国提出的主张建议、利益诉求、价值理念注入当代国际法体系之中,推进全球治理的良法善治;(3)注重国际规则与国内法的互动衔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为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而提出的一项具有正义性、公正性、正当性的国际倡议,其目的是解决全人类共同面临的全球性问题。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应当成为国际规则与国内法制定实施的理论基础和重要渊源。当前,对于一些包含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现行国际规则需要及时通过国内立法加以转化或适用,借助国际规则与国内立法的互动实践与相互对接促进国内法治建设的现代化与国际化,进而保障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能够在国际与国内两个层面得以全面实现。
4.与世界各国“共商共建共享”公正合理的现代国际法治。“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奠定了以国家和民族为基石的世界治理体系,现代国际法治也自此获得了与之相适应的成长环境和制度土壤,进而实现了迅速发展,现已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国际规则体系。但同时要认识到现代国际法治并非是国际规则的简单堆砌,而是一种具备“良法善治”内在品质的国际法律体系和集中体现民主精神、人权精神、公正精神、和谐精神的现代治理体系,其自身具有丰富的法治内涵与广阔的精神外延,这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中建立民主法治、公正合理世界新秩序的理想和目标完全契合,建设现代国际法治由此成为推进人类命运共同体倡议的有效可行路径。
现代国际法治是全人类的共同追求,单靠一个或几个国家根本无法实现,需要国际社会加强合作、共同建设:(1)将人类共同利益作为现代国际法治的主要依据。伴随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人类的探索活动越加广泛和深入,各国间的依赖程度也更加紧密,世界日益成为相互依存的“地球村”。与此同时,为适应人类在新领域的活动,国际法的结构和内容也都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从全球气候变化应对到地球自然环境保护,从外层空间利用到国际海底区域勘探,从南极的国际法律地位到北极的资源维护与合作开发,这些全球性问题都真切关系到人类的未来生存发展,牵涉所有国家和每个个人,迫切需要国际社会协商制定符合人类共同利益的确定性、统一性国际规则,以在可持续发展前提下保证人类在各领域的活动均能依法有序进行;(2)探索建立构建现代国际法治的民主参与机制。在国际法领域,不管是制定多边国际公约还是双边国际条约,如果不能根本解决立法的民主参与机制和公开透明度问题,就无法保障所制定的国际规则是建立在人类共同利益基础之上的,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目标也就难以实现。所以,只有通过国际民主法治才能真正提升国际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确立国际法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从而促进国际关系的民主化并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令人振奋的是,在现代国际法治中出现了一些体现民主立法精神的新趋势:一是通过新的缔约机制推动国际规则制定的民主化,其中较为典型的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的多边投资贸易协议均是采用“协商一致”的原则推动制法进程;二是国际社会中日益增多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也为世界各国广泛参与现代国际法治提供了有利时机和所需场所,这些国际组织现已成为国际法上推行多边治理机制的主要工具,有力推动了国际规则制定的多边化和民主化。新兴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为成员国平等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创造了良好环境,不仅扩大了国际规则制定的议题范围,更是激发了现代国际法治的新思想,创建了许多体现民主法治精神的国际规则制定新机制;(3)充分发挥“国际软法”的制度空间拓展性。由于各国制度差异和认识不同,对于一些含有人类命运共同体法治理念的高标准国际规则难以在短时间内制定出台,对此不妨利用“国际软法”所具有的多样性、灵活性、协调性等优势特性,先从“国际软法”切入,借助国际倡议、谅解备忘录、国际标准和国际行动等“国际软法”给予现代国际法治建设更多制度创新空间,使一些国际法律议题能够在较短时间内达成一致,从而有效平抑不同国家的规制差异、妥善化解各国间的矛盾与分歧,待条件成熟之时,可再由“国际软法”逐步转化为统一适用的国际规则,使之具有国际法的普遍约束力和执行力。“国际软法”与国际规则并非竞争关系,而是能够在全球治理体系中功能互济、配合适用,未来应当探索建立起“国际软法”与国际规则之间的良性转化机制和良性共存机制,借助两种立法模式各自优势,合力推进现代国际法治的建立与完善。
六、结束语
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以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为基础,以共同体为本位,以人类共同的情感、共同的理性、共同的期待为纽带连接而成的超越血缘、地域、民族、国家以及意识形态等狭义范畴的全球性人类合作共同体。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秉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观,倡导国际关系法治化与民主化,意在推进全球治理的理念创新、制度创新、机制创新,在新的国际多边合作治理框架中推动国际体系的完善与发展,建设公平正义、相互尊重、合作共赢的新型国际关系。我国作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倡议国,今后应在统筹国内与国际两个大局背景下,坚决维护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石的世界秩序、积极参与国际事务、主动参加国际规则的制定与修改、以“一带一路”为实践载体推进国际合作机制创新,争取由全球治理的参与者、接受者转变成为全球治理变革的引领者、推动者,全力塑造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核心的现代国际法治,为新时代构建更具包容性、开放性、公正性的新型全球治理体系贡献更多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② 习近平:《携手构建合作共赢新伙伴 同心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人民日报》2015年9月29日,第2版。
③ 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青年创新团队:《国际法治:前沿理论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6-7页。
④ 张云雷:《为战争立法:格劳秀斯国际关系哲理研究》,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17年,第118-123页。
⑤ ⑥ 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第1卷,马呈元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3-22、122-124页。
⑦ 齐格蒙特·鲍曼:《共同体》,欧阳景根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8-12页。
⑧ 赵明:《实践理性的政治立法:康德〈论永久和平〉的法哲学诠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14-122页。
⑨ 赵明:《康德〈论永久和平〉的法哲学基础》,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65-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