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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目的解释

2019-07-25许峰

大经贸 2019年5期
关键词:客观主义

许峰

【摘 要】 目的解释从古至今以来便是四大解释方法之一,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目的解释因其灵活性开放性等特点,逐渐演变为仅次于文义解释的第二大解释,但目的解释由于其灵活多变性的特点,在不同的使用者中会产生不同甚至较大的分歧,本文皆在对刑法中目的解釋的使用场景、使用者以及使用方法进行分析,并提出合理的方案,来规范刑法中目的解释的使用,并指出刑法目的解释缺陷,为我国刑法目的解释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 目的解释 客观主义 司法限制 程序制约

成文法具有内容确定、体系完整和逻辑严密的优点,但缺乏灵活性和具体的妥当性,因此法律解释便孕育而生,法律解释包括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以及目的解释。[1]其中目的解释以既定的目标追求和方向指引对法律进行解释的一种方式,是现代法律解释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成为仅次于文义解释的一种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

在目的解释方法未出现之前,形式主义法学要求法官、律师等司法运用者严格遵循法律的本有含义,不得私自延伸其内涵。这种现象导致了法律解释被牢牢限制在形式主义的框架中,因此导致法治的僵硬化,使法律与现实生活逐渐脱节,而目的解释的运作是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下放给法官,在法律和现实存在偏离时,承担起引航员般的责任,目的解释在法律上的运用为逐渐趋近于僵硬化的法律解释现状注入了一股春泉,使得法律解释领域重新展现出一片生机勃勃的景象。

本文从目的解释的理论基础、立场和方法以及运用等方面展开论述,同时指出目的解释的缺陷和不足,并针对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提出建设性的意见。

1  目的解释及其理论基础

1.1 目的解释的概念

目的解释是刑法解释的一种基本方法,是解释者根据具体形势政策中的目的考量、综合现实生活中的价值判断、结合人类传统美德以及现实利益权衡,在不断探求中得出的一种解释方法,其具有灵活性、妥当性、开放性与实质性的特点,目的解释的提出解决了成文法缺乏灵活性和具体的妥当性的缺点,使得法律和日常生活完美的融合到了一起。

1.2  目的解释的“目的”

刑法中的目的解释是以一种特定的目标追求为其最终价值需求来明确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和真实所求的,以此来确定和实现规范文本与生活事实的完美融合,以及时应对各种犯罪,维护社会所需要的公平正义。由此可见,目的解释的灵魂所在正是目的解释的“目的”,因此把握目的解释的“目的”便成了能否合理使用目的解释方法的关键一步。由于不同人在同一案件中所持角度观点和立场的不同,刑事审判过程中的每一个参与者都会做出有利于自我的所谓的“目的”解释,因此出于不同“目的”的追求,刑法目的解释中的“目的”在不同人的眼中便会截然不同的含义。这样的解释体系不仅是不利于刑法自身发展而且对于社会所起到的作用是消极的,甚至是毁灭性的。人们无法得知法律所要求的是什么,便也无从在日常生活中获得一种确定的规范性要求,这样的法律解释不但没有使法律贴近人的生活,反而让人们莫衷一是,这种模糊感隔绝了法律与人们的联系,使得法律成为了成为了虚无缥缈的产物。但是经过一番深思以后,我们不难发现这些不同分歧的源头统一指向了法律文本,而法律文本毫无疑问在一定时间内是相对固定的,那么自然目的解释“目的”的主人便是刑法文本。

刑法从颁布之日起,便脱离了立法者的控制,成为了完全独立的,客观的与立法者相分离的存在的物,文本内涵的探求应立足于文本自身而非司法主体,换言之:法律文本是立法意图的外在表现形式,是与立法精神相分离的产物,由此渴望通过探寻立法者立法时的“立法原意”来了解法律的真实内涵变得虚无缥缈,转而应将这种期望寄托于较为稳定的法律文本本身才是现实可求得。由此追问文本内涵应将目光定位于文本自身,而非虚无缥缈的一味追求立法者立法时的“立法原意”。为了获知文本的具体内涵,客观主义学说派提出以构成法条的规范性文字为理解的出发点,探求文本规范性文义,即以语义学作为切入点,从语言含义和语法结构入手辨析法律文本的规范性涵义。可以说,一定程度上客观主义学说巧妙地绕过了主观主义学说的不足,有效的保证了法律规范的客观性和确定性。刑法和其他法律一样,都是立法者之间意志相互妥协,协调的产物,绝对独立单一的立法者的意志是不存在的,因此在法律解释当中一味的想要追求立法者的意志是不实际的没有意义的,客观主义认为应该结合现实实际根据客观现实情况去解释法律,去探究刑法条文所应当具有的价值意义,这正是客观主义的灵魂所在,但这也真是客观解释的问题所在,客观解释赋予了解释者可以根据社会实际去解释刑法的权利,而实质上无论由谁担任解释主体,个人主观因素的介入都是不可避免的,融入个人的情感掺杂自我的价值观,因此绝对的客观主义解释是不现实的,同时把解释权下放给解释者就等于间接地赋予了解释者“变相的立法权”这不仅是与三权分立学说理论相违背的,而且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罪行法定原则”也是相违背的。

客观主义学说符合人类思维的一般定式,作为立法所针对的对象,无论大小,复杂简单与否它都是客观存在的。在解释法律时,我们应当把解释者当成一个有血有肉有思想的人,在总的框架之下理解法律文本的意志,根据自身的经验依照社会的发展变化,顺应道德的要求作出符合社会人们共同认知的认可的法律解释,在此要求的法律解释活动并不是蔑视法律的立法行为,并不会对法律的尊严以及效力产生不良的影响,相反对于社会及法律自身的发展是有利的。

由于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种新型犯罪的出现,而我国没有“判例”这种特殊的司法制度,想要适应社会不与其脱离有三条路线可走:①在立法当初就穷尽一切可能创制一部完备的全面的法典②在法典确定之后,随着社会新形势的出现对法律进行无休止的修补③运用解释体系对法典的条文进行合适宜的解释(或扩张其含义,缩小其含义等)。显然第一条路线是不可行的,受制于人类自身的约束,立法者不可能得知以后社会所可能发生的事情,甚至不能穷尽近期可能出现的事件。而且即使立法者可以穷尽未来的一切可能,在立法之初就确定很多与现实完全脱节的法律规定,使得法典的定位变得很模糊甚至是难以为常人理解的,同时其不免为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借助此理由来进行一些别有用心的事情。同样的,第二条路线也是不可行的,法律的威严所在便是其稳定可知的特点,如若对法律进行频繁的变更必然使得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威信丧失,同时频繁改变立法的活动也是不可行的,众所周知一部法律提案的通过需要经过提出法律草案、审议立法议案、立法案的表决通过、法律的公布。频繁的立法活动会造成大量不必要的经费支出,和人力的巨大浪费。因此我们只能寻求通过对法律进行及时有效地目的解释,来适应快速变化的社会节奏。通过对法律文本客观目的的不断追求,寻求到一种合理的法律扩展之路,从而实现及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和平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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