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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寻衅滋事罪看主观主义刑法与客观主义刑法之争

2017-07-28王静

商情 2017年26期

王静

【摘要】刑法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争都是学界经久不息的话题。在我国,相对于客观主义来说,由于长期受到“容易主观归罪”的误解,刑法的主观主义在这场争论中处于劣势。但主观主义并不是只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摒弃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及结果,而是在关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及结果的同时,更加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意思。相对于刑法的客观主义来说,主观主义在认定某些个罪(如寻衅滋事罪)时,更具优越性和操作性,其理论价值应当受到重视。

【关键词】主观主义 客观主义 寻衅滋事罪

一、刑法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争

提起刑事不法领域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一个不得不澄清的前提就是:主观主义刑法绝不是只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意思,摒弃其他客观条件,单纯主观归罪,主观主义刑法绝不是主张所谓的单纯意识不法、而无客观外在行为的刑法观;同样,客观主义刑法也绝不是只关注行为人的外在行为、其侵害结果,而摒弃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单纯地客观定罪。也就是说,刑事不法领域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都是二元的,都坚持要同时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以及行为人的外在行为以及其所造成的侵害结果,二者的分歧点在于更侧重于哪一点。主观主义刑法认为,在判断不法时,以行为人的外在行为和侵害结果为前提,侧重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考察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客观主义刑法认为,在判断不法時,应当以行为人的外在行为以及其行为造成的侵害结果为判断资料,同时兼顾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目前在学界已经达成普遍共识。

二、寻衅滋事罪之概述

旧刑法第160条将寻衅滋事罪规定为流氓罪的类型之一。1984年11月2日,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出具了《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这一司法解释,该文件中列举了构成寻衅滋事型的流氓罪的四种行为。现行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类型就是源于以上司法解释。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一直以来都被称为是继非法经营罪之后的小口袋罪,原因在于,刑法并没有简单地规定其构成要件,而是列举了4种行为类型来作为其构成要件。寻衅滋事概念(罪名)所包含的不是单一的行为类型,而是不同的行为类型,且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混乱为要件,而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混乱这些概念本身就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从而降低了该罪的明确性,使得本来就混沌不清的该罪的认定,变得更加云山雾绕,甚至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知道案件的性质,就先冠上寻衅滋事再说,比如说“温岭虐童案”。很多实务界人士表明寻衅滋事罪是起诉审判实务中最难以界定的罪名,多靠的是检察官、法官的公诉、审判经验和他们的个人智慧。因此,在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中,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争仍然意义巨大。

三、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刑法对寻衅滋事罪之认定

为了进一步直观、具体地阐述在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中的刑法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争,在此,笔者将运用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对以下案例进行分析:

被告人张彪与被害人秦青松系同学,二人不仅相识,而且还曾经非常要好,上学期间,张彪还曾给与过秦青松某些帮助。因此,张彪自以为其对秦青松有恩,秦青松应当知恩图报。但之后,张彪向秦青松请求帮忙联系工作、借钱,秦青松都没有答应。因此张彪遂产生教训秦的想法。张彪在纠集同案被告人韩超、倪中兴时,即明确提出帮忙“修理”秦一顿。三被告人见到被害人秦青松后所采取的轻微暴力殴打、强行拿走秦的两部手机,并索要钱财。

对于此案,其客观方面表现的是被告人张彪纠结韩超、倪中兴对秦青松实施了轻微暴力殴打,强行拿走秦青松的两部手机,并向其索要钱财,而被告人秦青松一直在求饶。但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张彪、韩超、倪中兴三人的行为是以暴力压制被害人秦青松,并向其索要财物,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表现。换句话说,单从客观行为方面来看,被告人张彪、韩超、倪中兴三人的行为无法认定是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因此,三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表现的尤为重要。从主观方面来看,由于被害人秦青松对自己不“知恩图报”,被告人张彪纠集同案被告人韩超、倪中兴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教训、修理”秦青松,而不是为了从被害人出取得钱财,这一点,单凭三被告人对秦青松“先是索要1万元,看秦拿不出,于是退一步让不行的话拿三条帝豪牌香烟”的客观表现,是不能被清晰认定的。而采取主观主义的思路,由于被告人张彪认为被害人秦青松对其不“知恩图报”,产生了想要“教训、修理”被害人秦青松的想法,于是纠集了同案被告人韩超、倪中兴对被害人实施轻微暴力殴打行为,强行拿走秦的两部手机,并向秦索要钱财,先是索要1万元,看秦拿不出,于是退一步,让秦拿三条帝豪牌香烟也行,从主观到客观,整个案件定性清晰明了。另一方面,倘若采取客观主义的思路,先从被告人张彪纠集了同案其他两名被告人对被害人秦青松实施了轻微暴力殴打,强行抢走其两部手机,并向其索要钱财。但由于从客观行为无法准确认定其行为到底是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于是再去关注三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客观主义先关注三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但由于仅凭此还不足以准确定性行为人的行为,于是又回头再去关注行为人的主观行为才得以准确定性。至此,客观主义只不过是走了一条从客观到主观,再结合反思客观从而得出结论的路,而主观主义是采取了从主观到客观的思路,在此方面,主观主义似乎更加具有优越性。

通过以上对寻衅滋事具体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刑法的主观主义比客观主义更加具有可判断性。一些寻衅滋事的客观外在行为与其他罪的客观外在行为极为相似,甚至并无差别,而只能通过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将其区别开来,才能进行准确定罪。因此,至少在认定寻衅滋事罪这一罪上,相对于客观主义来说,主观主义更加具有优越性。

参考文献:

[1]劳东燕.刑法中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争的初步考察[J].南京师大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3.

[2]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主观理论与客观归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刘德权,黄祥青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二版)刑事卷[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