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析我国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缺陷

2019-07-25单江沛

都市生活 2019年4期
关键词:范围数额时间

摘 要:由于我国长期以来一直缺乏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得其在2001年婚姻法中的内容表述过于含糊概括,再加之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使得其在具体实践中不断涌现出新的问题。本文将针对日益出现的问题,从立法和司法适用两方面入手,来客观地分析其缺陷,旨在为今后研究运用和完善离婚过错损害制度提供有益的帮助。

关键词: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 范围 主体 时间 数额 缺陷

一.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况可以请求损害赔偿: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除此之外,司法解释也对其具体的适用作出了规定,规定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范围过小

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范围,王利明先生同意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为范围需要限制,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其范围需要扩大。根据婚姻法规定,为四种情形为:第一,重婚是指配偶一方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首先,此种违法行为违反了一夫一妻制,不仅是对于另一方配偶的伤害,更是对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应当予以禁止。因此,《婚姻法》将其规定为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第二,同居指的是配偶一方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居住,这种不正常的伴侣关系,不仅不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更是会给配偶的另一方带来精神与物质上的损害,所以,将同居视为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一种情形是十分有必要的。第三,家庭暴力指的是存在于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家庭暴力不仅侵犯家庭成员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人身权利,更是给家庭成员带来了难以愈合的创伤。无论是夫妻之间,还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暴力行为,都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而在现实生活中,一般都以身体上的暴力行为作为家庭暴力的范畴,但冷暴力是否可以算作家庭暴力的范畴,还有待商榷。第四,虐待、遗弃。虐待是指通过不作为或者作为的方式,对家庭成员进行折磨,歧视等行为,严重侵犯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而遗弃是通过不作为的形式,由于不尽一定的义务而致使被遗弃一方的合法权益造到损害,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以上两种情况下,被侵害一方有权提出有过错一方赔偿的诉讼请求。

以上为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过错算还赔偿的四种情形,属于法定事由,但实际上,过错行为导致的婚姻关系破裂的情形远不止这四种,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四种不足以涵盖所有情形,应当允许作出适当的扩充。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主体过于狭隘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主体可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一般为无过错或是过错较轻的配偶一方,而其他受到侵害的家庭成员,不能作为权利主体的,不得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获得救济,而是可以损害健康权和人身权等为理由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而对于义务主体,法律上规定为配偶有过错一方,但是对于第三者是否可以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在理论界是有争议的。有的学者从侵权的角度来看,认为其作为做出侵权行为的主体,应当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虽然此举有利于起到教育,警示第三者,从而利于婚姻的稳定。但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为配偶之间的诉讼纠纷,不应将第三者加入到义务主体之中,若要对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可以适用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对第三者提出侵权损害赔偿。

四.提起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时间过于严格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时间要求较为严格,法律中规定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不得在离婚和婚姻存续期间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这也就意味着婚姻存续期间,即使配偶一方有过错行为,无过错方也不能主张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此规定可以适用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关系,而对于约定财产归个人所有的夫妻,显然是有欠妥当的。因为对于共同财产制的夫妻来说,即使一方有过错需要进行赔偿,不仅难以操作,更是缺乏实际意义。但若是夫妻约定财产归个人所有,此种情况下方便操作,就应当通过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对无过错一方进行赔偿。此举不仅可以保障配偶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更是有利于对有过错的一方起到教育,警示的作用,从而更好地维系婚姻。如果不能再婚内提出过错损害赔偿,那么受侵害一方的配偶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我们不能因为婚姻的一纸契约,就限制了受害方的独立人格,禁止受害一方配对另一方给自己造成的损害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五.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不明确

无论是立法中,还是司法解释中,都未明确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作出一个具体的规定,一般都是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然后再由法官进行定夺。一般来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首先需要考虑离婚的双方当事人的情况,比如过错方的过错程度,无过错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夫妻双方的经济状况和,一般从物质与精神两方面来看,在实践中,对于过错方的过错程度,一般有过错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此一来,便不利于获得证据,更是不利于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所以,笔者认为,无过错方需负举证责任,来证明自己所造的实际损失。而关于夫妻双方的经济能力,需要法院进行调查,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往往难以调查清楚,无法确定过错方的真实财产状况。其次需要考虑家庭的情况,比如子女和老人的生活费用,受教育程度等等。但是由于法律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致使法官对于数额确定的主观性较大,如何能运用此制度切实保护婚姻中受到侵害一方的合法权益,丞待进一步的解决。

参考文献:

[1] 夏吟兰,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06):150.

[2] 范旭东,邹松文.离婚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J].人民司法,2002(04):37-43.

[3] 武俐.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中的若干问题[J].山东审判,2010(26)

作者簡介:单江沛,女,汉,河北衡水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猜你喜欢

范围数额时间
信用卡逾期多久算违法?
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研究
翻译条件与翻译标准之间的关系
时间消灭空间?
“时间”面前人人平等
论公共服务政府购买范围之拓展
汤姆?提克威影片的审美特征
等……再……
记得与记不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