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2019-07-25冯明昱
冯明昱
摘 要:根据中国有关法律,侵权民事责任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违约责任是否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在合同订立中,因违约责任致使个人权益受到侵害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保护。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精神利益合同类型的增加,在违约的情况下会出现精神损害问题。我国的主流观点与一些外国立法相反,仍然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和违约责任是分开的。通过对违约赔偿的道德损害赔偿研究,希望能为其在中国的建设提供一个比较清晰的框架。
关键词:违约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保护 侵权责任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境况
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属于财产责任。这是减轻个人权利的重要途径。因此,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也称为侵权损害赔偿,其功能包括填补损害,抚慰功能和违反制裁。[1] 违约赔偿制度是一种以获得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契约。并偿还违约金的损害赔偿金。
(一)英国。英国违反合同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主要限于三类合同:(1)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提供享受,使精神愉快;(2)合同为当事人解除痛苦或麻烦;(3)违约使生活变得麻烦,从而带来精神痛苦。[2]其对违约赔偿制度中的合同类型实行过于严格的限制,不利于受害者的保护。但作为判例法国家,英国通过各种案件的出现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英国可以利用案件的扩展,为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提供更大的灵活性。
(二)美国。美国在相关立法初期,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与大部分国家一致,即合同只保护双方的财产利益而不保护精神利益,法律不能保证或减轻非财产损失。但随着判例的不断丰富,学说的进步,这种看法逐渐改变,认识到该原则伴随着例外。承认在符合条件的例外情况下,可以支持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美国法律将此例外规定为合同中的个人因素。
(三)大陆法系。1.法国。起初,法国对违约精神损害的态度基本上与其他国家相同。[3]正如1833年的判例所证实的那样,非财产损害也可以得到赔偿,并且与司法适用中的物质损害赔偿没有区别。在司法实践中,法国也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就侵权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提出索赔。与此同时,法国法律允许相互混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包括对违约的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2.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只有法律有特殊规定,即由犯罪行为引起,才能支持精神损害。因此,人们普遍认为意大利和中国有相同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法所特有的。经过理论界和商界的讨论,意大利也采取了与德国相同的改革:通过司法实践逐步填补立法空白。但是,这种做法好坏参半。
二、中国建立违约赔偿制度的合法性
(一)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1、正义价值的体现。作为法律最高价值原则,正义意味着对等的回报,在民事领域正义被定义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永恒地处于等价状态,如果一方有损失,另一方应填补损失。许多合同的目的是实现一方的精神利益。由于损害是客观发生的,也是由违约造成的,因此应予以赔偿。
2、社会发展的必要。目前,中国主要关注精神损害赔偿,《合同法》关于违约赔偿的第113条,违约的丧失应遵循可预测性的规则,并且理解道德利益是否符合可预测性规则。虽然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和个人利益可以因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得到赔偿,但无法为违约赔偿提供完全的救济。关于违反合同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存在差距,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实践中的混乱。
3.有利于全面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关于是否建立违约赔偿制度存在很大争议,精神损害赔偿将过度增加违约方的负担。因为一旦涉及道德补偿,损失可能超过预期利益,导致双方利益不平衡,最终阻碍合同职能的实现。当然,针对标的为纯财产性质的合同,此救济当然不适用,但对于近年来新兴的各类包含精神权益内容的合同来说,法律不能通过恢复裁决,停止侵权等方式使受害者的创伤消失,只能通过精神损害的方式实现精神慰藉。更好的保护受害方利益。因此,在特殊合同中适用违约赔偿制度不仅会妨碍交易,而且会促使各方谨慎履行职责,促进交易场所的顺利实现。
(二)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1、符合可预见性规则的要求。对该制度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签订合同时,合同中的精神损害是不可预见的,违反了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可预见性规则的含义是不遵守约定一方所承担的赔付责任不可以超出协议订立时所预先知晓的损失,因此合同法所救济的任何损失都应该是当事人可以预先知晓的[4]。这条规则在我国合同法113条有明确规定,学者们认为每个人对违约做出的反应不尽相同,因违约产生的精神上的伤害程度如何,是过错方在缔结合同时不可能更是不应当预料到的。
随着社会群众对于精神权益重视程度的加深,很多合同在订立之初就可以预见到违约行为将带来精神损害的后果,如旅游合同、婚礼跟拍合同等。这些合同的签订是为了满足合同当事人的精神需求。是应当可以预料到自己的行为将为合同当事人带来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在分析精神损害是否可预见这个问题中,我们应当理性地结合合同内容来分析、考量。
2、有多国立法经验可借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法律移植在改善各国法律方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法律的构建不仅仅需要适用于本国国情,更需要国家间法学理论与法律制度的碰撞。根据上文所述,我们可以得知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都已经建立了相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法律,它弥补了立法方面的差距,使司法实践在法律上得到遵守。对于中国而言,立法仍处于空白阶段,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三、我国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路径探析
(一)商业合同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从合同目的上来看,商业合同是以获取商业利益为目的的合同,从合同主体来看,商业合同当事人为法人,法人与自然人不同,没有心理感受,一般被认为有能力承担违约风险。一般而言,商业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被视为商业交易的正常风险,法院通常不支持商业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5]
(二)合同目的指向精神利益。如何定義内容取决于合同的目的和合同本身的性质,无论损害类型是财产损失还是非财产损害。[6]我个人也是支持这种区分原则的,如果合同的目的指向财产性利益,即使在违约过程中造成精神性的损害,其结果也是不可预见性的,因而也就不作为赔偿的重要事项。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当事人不遵守合同,无论是故意还是疏忽,都应当赔偿精神损害。但同时,我们也要注意辨别此类情形:也就是说,当合同成立时,违约方是否可以预见合同的不履行会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若过错方难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那么令其承担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因此,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平衡违约方和观察方的利益,应该推定错误。
参考文献:
[1] 贾芸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D ] 苏州大学 2018年5月
[2] 何宝玉:《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676-679页。
[3] 尹田:《法国合同法》,法律出版杜 1994 年版,第 248 页。
[4] 范在峰,张斌.《两大法系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性规则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3).
[5] 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 M ] 2003年,第7页。
[6] 雷桂森、付德奎:《关于违反合同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 J ]《云南财经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