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化运动员国际赛事参赛资格法律问题研究
2019-07-12张鹏
张 鹏
(南京师范大学 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江苏 南京210023)
2018年底-2019年初,中国足球归化运动员的列车驶入快车道,北京国安、上海申花、山东鲁能、广州恒大等足球俱乐部为多名归化运动员完成或正在办理入籍手续。2019年3月29日,中国足球协会公布了《中国足球协会入籍运动员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为入籍运动员的转会、注册、参赛和后续服务与管理工作提供了重要规范性文件依据。但该《暂行规定》所提供的规范措施属于嗣后规定,即调整归化运动员入籍后在国内联赛的“转会、注册、参赛”等工作,并未涉及运动员如何归化入籍的前置程序,亦未涉及运动员代表中国参加国际赛事的资格条件。在国际体育竞争愈发激烈的今天,对于处于人才金字塔顶端、具有杰出技能的高水平体育人才的全球招募亦愈发呈现白热化状态(Shachar,et al.,2013)。伴随着外国人永久居留制度的发展与中国足球协会新规的出台,我国参与全球体育人才的竞争已拉开序幕。运动员归化入籍的核心问题在于新入籍的运动员是否具有代表我国参加国际赛事的资格。对此,必须深入研究国际奥委会与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则规定与发展趋势,为体育人才的归化提供长期而有效的政策指引和制度约束。
1 归化与移民的法律概念辨析
国际移民法中的归化(naturalization)是指一国政府应申请依法授予出生于其他国家的人以新国籍的行为。从归化入籍的公民角度而言,指个人主动申请、自愿加入出生地所在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并获得批准、被授予新国籍的行为①中国于2016年成为国际移民组织的正式成员国。归化是国际移民组织给出的核心概念之一(IOM UN MIGRATION,2018)。。与归化紧密联系并相互区别的是移民概念(高全喜,2017)。移民(migration)又称为永久居民,是指以在其他国家定居的目的而迁入某一新的国家的行为(IOM,2018)。移民与归化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观要求不同。移民并不限于自愿的主观要件,还涵盖被迫进行的难民迁徙等,归化则要求当事人自愿并主动取得新国籍;2)概念核心不同。归化的核心在于新国籍的授予,而移民则重在移居。正因如此,移民在通常状况下构成归化的前提条件。通常情况下,移民在移居至新国家之后满足一定的连续居住(continuous residence)和实际居留(physical presence)期限方可申请取得国籍②连续居住与实际居留相互联系,但也存在区别。连续居住强调的是申请人在美国永久住所居住的时间,需满足在归化前5年的要求,离开美国超过连续6个月以上则自动阻断连续居住的要求。而实际居留则强调在美国居住的总天数,并扣除在美国之外的总天数,在913天(30个月)以上。。如美国移民法律规定,移民美国,即取得美国永久居留权(又称“绿卡”)资格5年以上,并已满18 岁的人士,均可经过移民局向联邦法院申请成为美国公民。这一申请成为公民的程序被称为“归化入籍”。我国《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于2003年12月13日经国务院批准,2004年8月15日发布并实施。这也就意味着我国自2004年开始实行永久居留身份证政策,移民成为通常情况下归化取得中国国籍的先决条件。值得注意的是,在特定情形下,移民之后的连续居住和实际居留将不再成为归化的前提条件。如美国现行《移民和国籍法》(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Act)第316 条规定,为美国国家安全做出卓越贡献的外国人,可被直接授予美国国籍,而不论其是否满足在美国连续居住抑或实际居留的期限要求。但这一类别仅针对单一群体,并未将运动员纳入其中。
国际奥委会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均在规则中列明,代表任何国家参加国际体育赛事的前提是取得该国国籍。易言之,任何运动员必须在归化入籍后才可代表新国籍国参赛。例如,《奥林匹克宪章》(Olympic Charter)第41 条中规定,奥林匹克运动的任何参赛者必须是参与组成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国家的国民(national)。同样,国际足球联合会在其章程在第15 条第1 款中规定,任何具有永久国籍的运动员,并不考虑其居住国,具有为其国籍国足球联合会参赛的资格。而国际排球联合会《排球运动规则》(Sports Regulations Volleyball)第2.1 条中规定,任何具有一国国籍的运动员,无论由于出生或在其后获得国籍,均有权代表该国参加国际赛事。因此,归化入籍,而非移民,构成国际体育领域中运动员参赛资格的先决条件。
2 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中归化运动员的参赛资格规定
归化运动员参加国际体育赛事的资格问题,不仅影响着运动员个人运动生涯的延续和发展,更直接关系到参与国际体育人才竞争的国家和地区如何选择目标人群,能否完成以归化方式迅速提升运动项目竞赛水平、提升国际声誉的根本目标。发达国家为吸引更多的顶级运动员归化入籍,往往不惜牺牲归化政策的稳定性,而采取临时性措施。典型代表如美国《移民和国籍法》在2005年修正案中增加规定,针对能够在世界赛事中代表美国参赛的运动员,将取得绿卡后的居住期限要求从5年缩减为3年。藉此机会,美国在2006年都灵冬奥会之前几周得以经由这一新型归化入籍通道,授予在加拿大出生并成长的冰舞运动员塔尼斯·贝尔宾(Tanith Belbin)①塔尼斯·贝尔宾出生于加拿大,14岁时移居美国,18岁时得到美国绿卡,原本其至2007年时方可得到美国国籍,但由于美国国会通过新的法律修正案。从而允许其在2005年12月31日获得美国国籍。和在俄罗斯出生并成长的马克西姆·仔沃赞(Maxim Zavozin)以美国国籍并代表美国参赛(Shachar,2013)。但该修正案在2006年初旋即被废止。为此,国际奥委会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在近年来修改规则,强调运动员与新国籍国的密切联系。但在具体实施的期限要求、数量限制、特殊考量等方面存在差异。
2.1 新国籍国的代表资格1
从国际奥委会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则来看,归化运动员获得新国籍后,能否代表新国籍国参加国际体育赛事分为3 类情况:1)若运动员在归化之前并未代表原国籍国参加正式国际赛事,则可直接代表新国籍国参赛。2)对于在归化之前已代表原国籍国参加正式国际赛事的运动员而言,设有间隔期限限制。对于间隔期限的起始时间计算,国际奥委会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定又区分为参赛时间和入籍时间两种不同模式。一方面,国际奥委会设置最短参赛间隔作为标准。《奥林匹克宪章》第41 条细则第2 款规定,任何参赛者已代表一国参与奥运会,或者参与洲际、地区赛事,或者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认可的世界、地区冠军联赛,但已更换国籍或者取得新国籍,并自最后一次代表其来源国参赛日起3年之后,方可代表新国籍国参加奥运会。另一方面,国际田径联合会以入籍时间作为间隔期限的计算起点。其《竞赛规则》(IAAF Competition Rules 2016-2017)第5 条规定,田径运动员如代表新国籍国参加国际赛事,必须在完成入籍后等待3年。3)以赛事级别判断能否代表新国籍国参赛的划分标准。国际足球联合会采取了不同于前两类的规制策略,原则上禁止运动员代表不同国家参加同一级别的足球赛事。《国际足联章程》(FIFA Statutes)的《适用细则》(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tatutes)第5条第2 款规定,禁止归化运动员代表不同足球会员协会参加同一层级和类型的比赛,并明确例外情形规定于第8 条之中。《适用细则》第8 条规定,任何取得新国籍的运动员,若已经代表其他足球会员协会参加赛事,则不能再代表新的足球会员协会参加同一赛事。但是,尚未代表任何足球会员协会参与A 级正式国际赛事,并在参与正式国际赛事时已取得所要代表国家国籍的运动员,可申请更换所代表的足球会员协会,但机会仅限一次②国际足联《国际赛事管理规程》(Regulations Governing International Matches)定义条款中将“A”级国际比赛界定为两个会员协会之间安排的、均派出国家一队(first/“A”Representative Team)所参加的赛事。国际足联A级国际比赛包括世界杯、联合会杯、亚洲杯、美洲杯、非洲国家杯和欧洲足球锦标赛等洲际足球赛事。。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主管机构往往保留限缩甚至取消间隔期限的自由裁量权。如《奥林匹克宪章》第41 条细则第2 款规定,这一期限要求可被削减甚至取消,需经相关国家奥委会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达成协议,并由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在综合考量个案情况后做出决定。同样,国际田径联合会《竞赛规则》第5 条规定,经运动员提出申请并经相关国家体育联合会达成协议后,前述3年等待期限可被缩减至12 个月。上述自由裁量权的实现具有严格的限制,原国籍国、新国籍国以及国际体育组织均需达成协议,确保利益相关各方平等参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及结果公正。
2.2 原国籍国的代表资格
通常情况下,国际体育组织禁止被归化的运动员代表原国籍国参加国际赛事。如国际排球联合会禁止归化取得新国籍的运动员代表原国籍国参赛,《排球运动规则》第2.3 条规定,当运动员更换所代表的国家参加国际赛事后,任何运动员不可再代表来源国参加比赛(FIVB,2018)。对此,有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设置了例外规定,如国际篮球联合会《内部规则》(Internal Regulations)第3 编第23 条规定,任何在17 岁之后代表国家队参加国际正式赛事的运动员均不得再代表其他国家队参赛。但是,若国际篮球联合会秘书长为其来源国即原国籍国篮球发展利益考量,则有权决定该运动员代表其来源国再次参赛(FIBA,2019)。
2.3 国家队中归化运动员的数量限制
对于团体项目而言,有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专门限定国家队中归化运动员的数量上限。如根据国际篮球联合会《内部规则》第3 编第21 条的规定,参加国际篮联赛事的国家队,仅能拥有一名通过移民归化或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该国国籍、且年龄在16 岁以上的原外籍运动员。这一规定适用于出生时即拥有获得其他国籍资格、但16 岁前并未行使该项权利的运动员。值得注意的是,国际篮球联合会的规定中并未对运动员是否代表原国籍国和其他国家参加国际赛事做出要求。与此不同,国际排球联合会《排球运动规则》第2.2 条专门加以规定,任何参加国际排联赛事的国家队,仅能拥有一名新加入该国国籍,并在此前的国际赛事中代表其他国家参赛的运动员。
2.4 青少年运动员的特殊规定
针对青少年运动员的特殊情况,国际篮球联合会《内部规则》第3 编“运动员和官员”第1 章“资格、国籍状态和可征召性”第16 条首先承认运动员在任何年龄段有权自行选择所代表的国家队,但根据第17 条的规定,运动员在18 岁后必须选择所代表的两支或多支国家队的一支。此外,被归化的青少年运动员代表新国籍国参赛还受到第20条规定的年龄限制,即被归化的青少年运动员直至21 岁时方可选择代表新国籍国参加国际赛事。
2.5 国籍确定的内部救济机制
国际奥委会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对于运动员国籍确定的内部救济机制做出了详细规定,经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决定权归属于国际奥委会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主管机构。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41 条及其细则规定,任何有关奥林匹克赛事中运动员的国籍确定问题,均由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做出最终裁决。又如,国际篮球联合会《内部规则》第3 编第22 条规定,运动员在17 岁之前代表一国参加国际正式比赛的,如来源国与新国籍国均同意并达成协定的,可代表新国籍国参加国际比赛;如果两国未达成协定,则国际篮联秘书长可做出裁定。
3 归化运动员国际参赛资格的法律争议
从国际体育仲裁实践来看,国际奥委会与国际单向体育联合会有关归化运动员国际参赛资格的相关规定在理解和适用上仍然存在模棱两可之处。对此,国际体育仲裁院在裁决中依据基本法理,运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等方法,厘清潜在争议,为归化运动员国际参赛资格的确定提供了清晰指引。1)归化运动员国际参赛资格取决于体育国籍而非法律国籍;2)具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运动员,与归化加入新国籍的运动员同样享有更换所代表国家参加国际体育赛事的权利;3)共享国籍与双重国籍作为不同的法律概念,各自所决定的运动员国际参赛资格也截然相反。
3.1 法律国籍与体育国籍的区别
运动员的“法律国籍”(legal nationality)与“体育国籍”(sporting nationality)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国籍决定着运动员的公民身份,而体育国籍则决定着运动员参加国际赛事的资格。前者是公法上的概念,法律允许出现双重或多重国籍的情况;而后者则是私法领域的问题,体育国籍具有唯一性(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1994)。《奥林匹克宪章》第41 条中规定,任何运动员必须具有一国国籍,并代表该国参赛。基于此,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定在“俄罗斯奥委会、亚当斯等诉国际田联”(Russian Olympic Committee,Lyukman Adams et al.v.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Athletics Federations)一案中裁定,任何人不能作为“中立”运动员参与奥运会,而且,前述规定也不能为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所擅自改变。易言之,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无权决定运动员能否以中立身份参与奥运会,也无权决定该运动员所代表的国家(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2016)。前述案件的基本案情是,2015年,俄罗斯田径联合会的会员资格因为兴奋剂问题被国际田联暂停。根据国际田联《竞赛规则》第22.1 条的规定,被禁赛的国家联合会所属运动员被禁止参赛。案件争议焦点在于68 名俄罗斯运动员是否能够参加奥运会。国际体育仲裁院判定:任何国家的单项体育联合会是否被禁赛与运动员的国籍问题并无关联。原因在于,运动员并非代表其所在国家的单项体育联合会,而是代表该国奥委会参加奥运会。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27条和第40 条的规定,各国奥委会拥有代表该国参加奥运会的排他性权力,而运动员必须代表该国奥委会参加奥运会(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2016)。
3.2 具有双重国籍的运动员更换代表国家的权利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运动员,只能选择其中一个国家参加国际体育赛事,但与归化加入新国籍的运动员同样享有更换所代表国家参加国际体育赛事的权利。如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41 条及其细则规定,具有一国国籍、双重或多重国籍的运动员均有权选择、更换其所代表的国家。该细则第1 款规定,具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运动员必须在满足第2 款规定的条件时方可更换所代表的国家①《奥林匹克宪章》第41条细则第1款中规定,“任何参赛者同时具有两个或以上国家国籍的,可自行选择代表任一国家参赛。但当其已代表其中一国参加奥运会,或者参与洲际、地区赛事,或者参与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认可的世界、地区冠军联赛中,则不能代表另一国家参赛,除非满足第2款规定的条件,即更换国籍或者取得新国籍的条件。”。而第2 款所作规定是运动员在更换国籍或者取得新国籍后可更换其所代表的国家。由此产生出两种不同的理解:1)对于具有双重国籍的运动员而言,若其并未更换国籍或取得新国籍,则其不能更换所代表的国家;2)即使是具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运动员,在代表其中一国参赛后,是否可更换为代表另一国参加国际体育赛事。例如,运动员甲具有德国和巴西双重国籍,15 岁时曾代表巴西参加世界篮球巡回赛,但成年后希望代表德国队参赛。按照前一种理解,运动员甲并未满足更换或新取得国籍的前提条件,因而不能更换其所代表的国家,但按照后一种理解,则结论完全相反。国际体育仲裁院在给国际篮球联合会的咨询意见(advisory opinion)中指出,应采取后一种解释,即运动员具有更换所代表国家的权利。国际体育仲裁院从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阐述认定原因:1)《奥林匹克宪章》第41 条细则第1 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强调运动员更换所代表国家的一般规定,而非具体条件;2)采用前一种严格解释将导致具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运动员相比于具有一国国籍的运动员处于弱势地位,即具有一国国籍的运动员可自由更换所代表的国家,而具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运动员则并不享有这一平等的权利;3)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取得通常是由于出生所导致,并非运动员自身选择的结果。国际奥委会不应因此限制运动员更换所代表国家的权利(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1999)。
3.3 双重国籍与共享国籍的区别
“双重国籍”(dual nationality)与“共享国籍”(shared nationality)乃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各自所决定的国际参赛资格也截然相反。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北爱尔兰足球协会诉爱尔兰足球协会、丹尼尔·卡恩斯、国际足联”(Irish Football Association v.Football Association of Ireland,Daniel Kearns and Fédé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Football Association)一案(以下简称“卡恩斯案”)中,重点区分了这两个极易被混淆的概念。在该案中,职业运动员卡恩斯出生于北爱尔兰,曾代表北爱尔兰参加青少年国际赛事和U-19 等国际赛事,但并未代表北爱尔兰参加任何国际足联的A 级赛事。北爱尔兰足球协会主张由于未能满足2009年《国际足联章程》第16 条共享国籍的规定②2009年版《国际足联章程》第16条第1款规定,鉴于其国籍,有资格代表两个及以上的足球联合会参加国际赛事的运动员,可代表其中任何一个足球联合会参赛,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中的任何一项:1)出生在该国境内;2)亲生母亲或父亲出生在该国境内;3)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出生在该国境内;4)在该国境内连续居住满2年以上。第16条第2款规定,分享一国国籍的不同足球联合会可签署协议,删除或修正该条第1款的规定。,因而卡恩斯不能改为代表爱尔兰足球协会参加国际赛事。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定北爱尔兰足球协会败诉。原因在于:卡恩斯具有英国和爱尔兰双重国籍,既可选择英国护照而代表北爱尔兰足球协会参赛,又可选择爱尔兰护照而代表爱尔兰足球协会参赛;双重国籍并非《国际足联章程》第16 条规定的共享国籍情形,2②该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③共享国籍的规定已由2009年版《国际足联章程》中的第16条修改为2018年《国际足联章程》的《适用细则》中的第6条规定。。从法理上而言,共享国籍是指运动员由于具有一国国籍而得以代表该国境内的两个或多个体育联合会参加国际赛事。如具有英国国籍的运动员,可有选择性地代表英国下属的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4 个不同的足球联合会其中之一参加国际赛事④北爱尔兰是英国的组成部分之一,而爱尔兰共和国则是独立的议会共和制国家。。而双重国籍,则是指运动员同时具有两个及以上国家的国籍,可选择代表其中一个国家参加国际赛事⑤双重国籍规定于《国际足联章程》第15条的一般规定之中。《国际足联章程》第15条第1款规定,“任何具有永久国籍的运动员,并不考虑其居住国,具有为其国籍国足球联合会参赛的资格。”第15条第2款规定,除第18条中的特殊规定以外,任何代表足球联合会参与正式国际赛事的运动员不得代表其他足球联合会参赛。。如本案中出生于北爱尔兰的卡恩斯,同时具有爱尔兰和英国双重国籍,因而可选择代表爱尔兰足球协会或北爱尔兰足球协会参加国际赛事(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2010)。
4 中国归化运动员国际赛事参赛资格的制度构建
通过对国际奥委会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有关归化运动员的政策解读,立足我国体育事业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实践,在构建我国归化运动员国际赛事参赛资格的法律制度时,应当着力开展以下5 个方面的工作。
4.1 区分不同制度进行顶层设计
区分归化入籍政策与归化运动员国际赛事资格制度的不同制度要求。在中国足球揭开归化运动员大幕之初,有质疑者担心:1)国内联赛赛场上归化运动员挤占本土运动员的出场空间;2)参加国际赛事的中国队中出现与中国完全没有血缘、地缘等联系的归化运动员,从而可能伤害国人的国家情缘与民族自豪感(激扬体坛,2019)。就本质而言,上述两种质疑之声针对的是归化入籍政策与归化运动员代表中国参与国际赛事的不同情形,解决方案也须从不同层面、不同角度加以制定。对于前者而言,规制重点并不在于限制外国运动员的归化入籍,而在于限制俱乐部归化运动员总数、单场归化运动员上场人数等控制手段,以确保不会过分压缩本土运动员的出场空间。通观我国关于外国人永久居留政策的制度变迁,呈现出更为开放自信的态势。2004年8月,公安部会同外交部发布施行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标志着我国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制度正式建立。为吸引和集聚更多世界优秀人才,我国采取了更加开放自信的服务管理政策。2016年2月1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外国人永久居留服务管理的意见》,强调坚持聚天下英才而用之的战略目标,实行更加积极有效的外国人永久居留服务管理政策。可见,吸引更多符合国家人才战略和人才需求的运动员来华工作、永久居留、归化入籍成为大势所趋。在2018年中国足协职业联赛总结大会上,国家体育总局副局长、足协党委书记杜兆才明确表示未来将积极推进优秀外籍运动员的归化工作(裴力,2018)。因此,归化运动员并不应当受到排斥。与此不同的是,归化运动员代表中国参加国际赛事必须满足双重标准:1)我国归化入籍的法律标准;2)国际体育组织的限定标准。为此,必须将国际体育组织共同的规则标准和可预期的发展趋势融入我国归化运动员国际赛事参赛资格的制度构建。
4.2 采用“明晰联系”原则作为门槛标准
将国际体育组织愈发普遍重视的“明晰联系”(clear connection)原则设置为中国归化运动员国际参赛资格的门槛标准。如前所述,国际体育组织普遍重视运动员代表新国籍国参赛的期限要求。为此,我国归化运动员工作不宜急于求成,而应提前谋划、从长计议,注重发掘运动员与我国之间的明晰联系。以国际足球联合会对于归化运动员代表新国籍国参加国际赛事的限定为例,2004年1月,国际足球联合会允许运动员在代表一国参加世界青年比赛后改为代表另一国家参加成年组比赛,并未要求运动员与新国籍国存在任何关联。但同年3月,国际足球联合会旋即修改了这一过于宽泛的归化规定,对取得新国籍且未曾代表原国籍国参加国际赛事的运动员设置了明晰联系的参赛门槛,要求运动员必须与新国籍国具有出生、近亲属或最低居住期限的要求。这一要求规定于现行《国际足联章程》的《适用细则》第7 条:取得新国籍的运动员,若未曾参加过国际足球赛事,则可代表新足球会员协会参赛,但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出生在新足球会员协会境内;2)亲生母亲或父亲出生在新足球会员协会境内;3)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出生在新足球会员协会境内;4)在年满18 岁之后在新足球会员协会境内连续居住满5年以上。毋庸置疑,允许更多的外国运动员归化入籍符合我国开放的人才政策;但另一方面,归化运动员时必须考量前述4 项条件,否则可能存在无法代表中国参加国际体育赛事的情况。若运动员及其父母、祖父母均未出生于中国,则必须满足连续居住5年的要求,这就要综合衡量运动员的竞赛生涯进而做出决定。值得注意的是,该《适用规则》第8条规定曾经代表一国出战国际足球赛事,但并未参加A 级国际赛事的足球运动员,在取得新国籍后,可享有一次申请代表新国籍国参赛的资格。对此需要加以区分,以有效判定归化运动员是否具有代表中国参加国际赛事的资格,消除社会公众的不必要疑虑。
4.3 强化归化运动员的公民意识和爱国主义教育
明晰联系原则仅对出生、血缘、居住等事实方面做出最低要求,并未对归化运动员对于新国籍国的国家认同感做出要求。有质疑观点指出,归化运动员入籍目的究竟是爱国还是爱财值得探讨①姚明、范志毅等表达了对归化运动员代表中国参加国际赛事的担心。姚明认为:“归化运动员和本土运动员最大区别就在于责任的承担这一点上……从开场唱国歌的时候,就能看到运动员将自己的国家放在什么位置。有人将国家放在自己的心里,因为他把手放在胸口。有人将自己的国家放在口袋里,因为他把手插在口袋里。”。从根本上而言,公民意识和爱国主义教育是增强归化运动员与新国籍国联系纽带的重要途径,也是归化运动员更快融入新的社会环境的必由之路。中国足球协会在其出台的《暂行规定》第五章“入籍球员的服务与管理”第20 条专门作出规定,“俱乐部应对入籍球员进行中华传统文化教育,了解中国历史和现实国情,制定中文学习计划,培养爱国主义情怀。入籍球员应能识国旗、认国徽、唱国歌。俱乐部所在基层党组织应对入籍球员进行党的历史、基本理论的普及教育。”从归化政策层面而言,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并没有入籍考试的细化规定。但美国、加拿大等国归化公民必须通过由移民局举办的入籍考试,内容主要涵盖美国、加拿大的地理、经济、历史、政府等方面的题目。由此而言,中国足球协会的公民意识和爱国主义教育先行一步,不仅为运动员主动融入中国社会文化、一展自身所长有所裨益(汪大昭,2019),更为中国归化入籍的政策供给填补了漏洞。
4.4 限制国家队组成中归化运动员的数量
国际奥委会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规则中对于归化运动员国际参赛资格的特殊化规定,对于各国归化运动员产生出深层次的影响。特别是团体项目国家队的组成,国际篮球联合会和国际排球联合会只允许每支国家队中包含一名归化运动员。这就从客观上限定了对此类项目运动员的归化数量,对此必须加以重视,实现未雨绸缪。
4.5 注重与国际规则的接轨
强化归化运动员代表中国参加国际赛事的制度构建与国际体育组织规则的接轨。准确把握国际体育组织各自不同的自治规则(赵毅,2018),澄清对于国际规则的错误理解,否则将对归化计划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如国内不少媒体将《国际足联章程》的《适用细则》第6 条误认为是更换所代表的足球会员协会的规定,但实际上,该条款是前述共享国籍的相关规定。第6 条第1 款中规定了运动员基于国籍可代表一支以上的足球会员协会,而其有权选择其中一支足球协会的条件为:1)出生在相关足球会员协会境内;2)亲生母亲或父亲出生在相关足球会员协会境内;3)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出生在相关足球会员协会境内;4)在该相关足球会员协会境内连续居住满2年以上。该条款与取得新国籍参赛资格规定的第7 条极为近似,区别就出现在居住期限的要求上。对此,必须严格加以区分,新入籍的归化运动员必须满足5年而非2年的连续居住要求。另一方面,依照前述卡恩斯案中国际体育仲裁院就共享国籍做出的解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运动员在满足第6 条第1 款规定的前提条件时,可选择代表中国国家队抑或香港足球代表队等参加国际赛事,这也为我国足球项目拓宽了运动员来源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