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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纠纷的司法认定

2019-07-10胡嘉佳

老区建设 2019年10期
关键词:司法认定商标权

[提 要]由于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权利主体、权利范围、表现形式和用途存在交叉,其相应的使用行为发生纠纷在所难免。为更好地发挥两项权利的价值,有必要通过分析侵权行为的判断方法来确定二者之间的权利界限。对企业名称的两种不当使用行为会侵犯商标权:其一是把企业名称进行商标性使用,其二是将他人的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来使用,造成不正当竞争。商标性使用行为的认定主要依据是对字号的“突出使用”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企业名称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以是否会使商品来源发生“混淆”为核心。相反,对商标的不当注册与使用也会侵犯企业名称权,表现为商标申请人在注册时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以及商标所有人将企业名称权人的字号作为商标来使用这一“搭便车”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在先權利”包括企业名称权,而且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的字号可以视作此处的企业名称来予以保护。“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是根据市场份额状况、销售收入状况和国内广告宣传状况来综合认定。在判断商标权人的“搭便车”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时,也以是否会使商品来源发生“混淆”为核心。

[关键词]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司法认定

[作者简介]胡嘉佳(1995—),女,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学。(北京 100029)

一、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权利辨析

首先,先对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区别与联系进行简要分析,为解决两种权利之间的纠纷打下基础。

(一)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区别

首先,二者的权利主体不同。申请商标注册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的法人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机关法人除外)。[1]需注册企业名称的主体为在境内具有法人条件的企业(非营利法人和机关法人除外)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注册的企业。

其次,二者的权利范围不同。广义上的商标权包括专用权和禁止权,且权利范围及于全国。商标专用权的范围限于获得注册的商标和经批准使用的商品;禁止权是禁止他人侵犯商标权,包括禁止他人侵犯商标专用权,以及禁止他人将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来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名称权则包括积极性和消极性的权利。积极权利是指权利人对企业名称的使用权,权利范围为登记地的行政区域,权利人若在该地域范围外再行设置营业场所,则需要另行登记。消极权利则是他人不得侵害企业名称权,一方面是在登记地的地域范围内不得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已登记的企业名称,另一方面,若商标所有人对商标的使用构成对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则企业名称权人有权要求商标权人停止侵权行为。

最后,二者的表现形式不同。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标志或这些要素的组合都可以用来申请商标注册。而企业名称的组成要素为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序列明。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联系

首先,商标与企业名称在主体、权利范围、表现形式方面都有所重叠。其次,商标与企业名称的用途相似,企业名称用于标识经营主体,商标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二者均用于在商品上进行标记,这是两种权利的使用容易产生纠纷的关键原因。

同时,在此梳理企业名称、字号与商号的关系。一种观点认为,商号与企业名称、商业名称、商人名称、商事名称、厂商名称等均是相同的概念,均为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表明自己身份的名称。[2]另一种观点认为,字号和商号均只是名称中的一种,并非名称的全部,名称除字号和商号之外,还包括非商业主体法人的名称。[3]以上观点将字号与商号并列存在不妥。从实证法的角度来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是涉及三者关系的最高效力的法律法规,其中第7条将商号列在字号后的括号之内,应认为商号是对字号的进一步解释,或者商号被包含于字号之内。如果没有更高效力的法律规范做出不同规定,则应尊重该条规定的有效性。并且,鉴于字号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之一,本文统一采用字号这一称谓,不采用商号的称谓。

总之,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有相似之处但却有所不同。在商业活动中,不同主体之间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争议通常较为复杂,可能涉及多个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和企业名称。但是,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纠纷实质上就是两方面:企业名称的不当使用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以及商标的不当使用行为侵犯了企业名称权。

二、企业名称的不当使用行为的认定

权利人对企业名称权的不当使用行为可能会侵害他人商标权,侵权形式主要体现为商标性使用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认定成立这两种行为时,所考虑的要点各有不同。

(一)企业名称的商标性使用行为的认定

我国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商标性使用的含义,只规定了商标的使用是指在商品、容器、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或者在展览、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从而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商标性使用是指将商业标识用于商业活动中,并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区分出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4]字面上看,商标的使用与商标性使用仅一字之差,对商标性使用的理解可以借鉴商标的使用的内涵,即商标性使用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将其他商业标识当作商标来使用,且发挥了商标所特有的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其中,商业标识包括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方式是在产品包装上或宣传服务时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如“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不可使用企业名称的简称“恒盛瓷砖”。企业名称的商标性使用一般是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单独使用,是比企业名称简称更加简化的使用方式,不具有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侵犯商标权的商标性使用行为进行了规定,即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把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就属于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在北京庆丰包子铺与济南庆丰餐饮公司一案中,“慶豐”商标于1998年获批,服务项目是第42类(现为第43类),包括餐馆、咖啡等; “老庆丰+laoqingfeng”商标于2003年获批,商品类别是第30类,包括糕点、包子等;庆丰包子铺于2008年从他人处受让获得两项商标。庆丰餐饮公司从2009年6月开始在济南范围内使用“济南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其法定代表人为徐庆丰。庆丰餐饮公司在日常经营中,不仅在官方网站上开设了“庆丰文化”、“走进庆丰”、“庆丰新闻”、“庆丰精彩”等栏目,还在营业场所悬挂“庆丰餐饮全体员工欢迎您”的标语,这些都属于对企业名称的商标性使用行为。

具体而言,在判断企业名称(字号)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时需要开展两个层次的分析:一是判断企业名称所有权人是否对字号进行了突出使用。本案中,“庆丰”二字脱离于企业名称整体并多次与其他文字結合使用,相当于该文字已经成为了企业宣传中的“关键词”并且高频率使用。这种突出使用并不必然要求在字体、大小和颜色等方面以不同于其他部分的形式突出使用。二是判断此种宣传行为是否会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首先,需要考虑文字的近似性如何。本案中“慶豐”作为繁体字与“庆丰”的简体汉字相对应,读音也相同;“老庆丰+laoqingfeng”与“庆丰”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庆丰”与这两个注册商标都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其次,要考虑企业名称(字号)的使用类别,即企业名称(字号)的使用类别是否与商标所涉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相类似。“庆丰”文字使用在餐馆服务上,与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类似,容易使相关公众无法辨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者认为庆丰餐饮公司与庆丰包子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而且,该行为也不属于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合理使用。因此,餐饮公司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侵犯了庆丰包子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因对企业名称使用不当而侵害商标权,不仅表现在企业名称的商标性使用行为,而且表现在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来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标法》第58条规定了将他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经营者不能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并且,在《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还规定了混淆的具体表现。在分析是否造成混淆时,主要考虑二者的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是否相似,商标的知名度可以作为参考因素。但是,并不考虑是否对字号进行了突出使用,这一点与商标性使用行为的判断有所不同。

具体而言,在广东伟雄集团等诉佛山市顺德区正野电器、佛山市顺德区光大集团案中,第一原告广东伟雄集团于1996年获准注册“正野GENUIN”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即管道式排风扇、空气调节器,并且许可第二原告、第三原告作商标使用;还于同年获准注册“正野GENUI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顺德正野公司将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正野”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生产开关插座等产品。根据以下考虑因素,顺德正野公司使用与伟雄集团的“正野GENIUN”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正野”作为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在1999年顺德正野公司成立时,“正野GENIUN”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次,在建材市场及日常生活中,排风扇、换气扇与开关插座等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顺德正野公司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该行为会使公众将其商品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商标不当使用行为的认定

对商标的不当使用也可能侵害企业名称权,主要体现为:一是商标的不当注册构成“对他人在先权利的损害”(企业名称权设立在先);二是商标的不当使用导致了对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一)“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商标申请行为的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32条,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不能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即便在商标获准注册之后,在先权利人仍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即在商标注册的5年之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商标无效。

在判断商标申请或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时,涉及以下问题:

一是对“在先权利”的界定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解释“在先权利”包括哪些权利。在专利法领域,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指著作权、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使用权或者肖像权等权利,商标领域可以对此进行借鉴。在采埃孚转向系统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台州汇昌机电案中,法院认为“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其他人在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已获得的外观设计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有观点认为,在先权利应包括在先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公民肖像权或者姓名权、商号权、在先商标权、驰名商标、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地理标志,以及商标法第15条规定的有关权益。[5]对此,有学者提出反对,认为这种解释方法虽然方便了法院适用法律,采用“因原告拥有合法的在先的著作权,故商标权人侵犯了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此判定被告败诉”之类的推理过程,然而若整体性地看待知识产权法,体系化地理解商标法和其他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关系以及商标法各个法条之间的关系的话,所得出的在先权利的范围会完全不同。并且认为,“在先权利”不应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姓名权和肖像权,因为这些权利均可以通过该权利所处的部门法解决此侵权问题,而不需要诉诸商标法。[6]笔者以为,首先,采取专利法的制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责任方式,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商标无效的处理方式存在差异,二者之间并不能相互替代。专利法的责任方式产生的是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的后果,商标法的处理方式是产生被诉商标无效的效果。二者的构成事实也并非完全一致。未经许可制造、使用专利产品是商标申请人将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立体商标来使用,针对的事实是制造立体商标的行为;而商标无效宣告针对的事实是将他人的专利产品作为立体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其次,著作权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方式与通过商标无效保护在先权利人的方式同样存在不同,通过主张保护作品完整权可以实现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目的,但无法实现使商标无效的目的。最后,姓名权、肖像权等在各自部门法内的保护方式也不同于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的保护方式。至于有观点认为著作权人可以依据“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而不需要通过在先权利的设置来予以保护,笔者并不认可。该条款过于模糊且难以适用,很难真正实现维护在先权利的目的。因此,笔者赞同吴汉东教授在其著述中关于“在先权利”的观点,但是宜将其观点中的商号权改为企业名称权。

二是如何认定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的问题。首先,说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的字号为何可以作为在先权利进行保护。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能够被认定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可以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一般情况下,要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才构成侵权。但是,由于经营者在商业实践中往往为了加强消费者的印象,会只用字号进行标识,而且司法解释中也出现过将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字号认定为“企业名称”的前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法院在本案中对企业名称进行扩张解释也是合理的。否则,若无视这种市场混淆状况,则会引发市场秩序的混乱。其次,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的判断主要依据的是市场份额、销售收入和广告宣传状况。在被告汇昌机电公司2003年获得“采埃孚”商标注册之前,自1999年起,原告的子公司上海采埃孚公司就在沪嘉浏高速公路两侧开展广告投放,来宣传其公司和产品。2000年12月,有多个新闻媒体报道了上海采埃孚第100万台转向机下线的消息,当时上海采埃孚的转向机产品拥有较高的国内市场份额,并且销售收入近6亿元。据其在国内市场份额状况、销售收入状况和国内广告宣传状况,法院认定在被告商标注册之前,“采埃孚”已经成为中国大陆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字号,故应作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

三是“利害关系人”应如何界定的问题。该案中,法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界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参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商标法》第45条中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在先权利的被许可人以及其他有证据证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主体。虽然在具体实践中,利害关系人经常以被许可人、合法继承人的形式出现,但不应当只将这两种形式作为限定。对利害关系人范围的把握应当从实质层面入手,只要是有证据证明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便可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四是申请撤销商标人是否限于在先权利的使用人的问题。在该案中,采埃孚转向系统有限公司是上海采埃孚公司(设立于1994年)、柳州采埃孚公司(设立于1995年)和采埃孚转向泵金城(南京)有限公司(设立于2001年)的发起人。此外,采埃孚集团在中国大陆还成立有多家以“采埃孚”为商号的分支机构。“采埃孚”字号的实际使用人是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公司等国内企业,根据其投资关系可见:上述企业使用“采埃孚”字号明显是基于采埃孚转向系统有限公司的投资而获得其授权或许可。申请撤销商标人并不限于在先权利的使用人,在先权利的授权人或许可人也同样有权根据使用人的使用行为提出将在先权利进行保护的请求,申请撤销被诉商标。

五是在认定商标的注册或使用侵犯了在先权利时,是否要求商标申请人或商标权人具有主观的侵权故意。“采埃孚”作为采埃孚转向系统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本质上是没有具体中文含义的臆造词,具备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液压泵、液压阀、泵(机器);真空泵(机器);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液压元件(不包括車辆液压系统);润滑油泵”等商品上。因为上述商品中的部分元件是构成转向机系统的重要零部件,其他核定使用商品也多为各类汽车零部件,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企业名称权人生产和销售的转向系统以及汽车零部件等具有较为紧密的商品关联关系。据此,法院推定作为同业经营者的汇昌机电公司,应当知道“采埃孚”字号在转向机等汽车零配件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应明确的是,主观故意并非是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构成侵犯在先权利的必备因素。

(二)商标权人的“搭便车”行为的认定

商标权人的“搭便车”行为,指的是商标权人借助他人企业名称的商誉从事商业经营,一般表现为商标权人借着与他人字号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从事经营,从而使相关公众无法准确判断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商标权人借着与字号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从事经营的,需要满足两个条件才被认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是该企业名称(或字号)具有一定影响力,二是经营者对商标(与他人企业名称或字号相同或类似)的使用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这种“搭便车”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并不限于商标权人在企业名称注册地的搭便车行为。若符合前两个条件,即便商标权人是在企业名称注册地以外的地区从事的“搭便车”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广东伟雄集团等诉佛山市顺德区正野电器、佛山市顺德区光大集团案中,第一原告于1994年6月成立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第二原告、第三原告也使用了“正野”字号。自1995年以来,三个原告及其前身在空气调节器、管道式排风扇、换气扇等产品上一直使用“正野”字号。并且经过他们的广告宣传和相关产品的销售,正野字号及相关产品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1997年6月,第二被告顺德光大集团公司在开关插座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正野ZHENGYE”商标,并许可第一被告使用,第一被告在其开关插座的经销场所、宣传资料、宣传报刊、包装盒、包装袋、价目表等的显著位置上使用“正野ZHENGYE”字样。被告顺德光大集团公司、顺德正野公司使用“正野ZHENGYE”商标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对高明正野公司在先“正野”字号的权益造成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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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祝建军.判定商标侵权应以成立“商标性使用”为前提——苹果公司商标案引发的思考[J].知识产权,2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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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熊文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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