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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专有出版权实质性侵权

2019-07-09田世群汪琴霞蔡敏

好日子(下旬) 2019年9期
关键词:解决建议

田世群 汪琴霞 蔡敏

【摘 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书籍的需求量也逐渐增多,出版者为了自身利益更愿意选择获得专有出版权。由此而引发专有出版权侵权行为也在意料之中。本文通过对法院对专有出版权实质性侵权的司法实践来解释专有出版权侵权的含义及相关规定,进而探讨专有出版权实质性侵权的认定以及我国现行法律中存在的对于实质性侵权认定困难没有明确标准的问题,最后提出用具体法律来确定实质性侵权的含义并依照其他有效方法来解决的建议。

【关键词】专有出版权;实质性侵权;解决建议

一、对《苏霍姆林斯基选集》一案案件的思考

1.《苏霍姆林斯基选集》一案案件事实及司法判决

一审法院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第2项、第49条、第53条专有出版权的有关规定判决长江文艺出版社侵犯教育知识出版社对《苏霍姆林斯基选集》的专有出版权。二审法院就长江文艺出版社《给教师的建议》是否侵害教育科学出版社出版《苏霍姆林斯基》一书的专有出版权进行调查,并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27条、第31条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8条认为专有出版权的客体为图书的整体或实质性部分,不能延及图书中各个非实质性的组成部分,汇编作品不等于被汇编作品著作权的总和。《给教师的建议》未侵犯《苏霍姆林斯基选集》的实质性部分为由,做出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教育科学出版社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2.《苏霍姆林斯基选集》案件引发问题

本案虽然依照专有出版权实质性部分作出判决,但是在实质性内容的界定上存在一定的争议。人们对专有出版权的实质性侵害以及长江文艺出版社是否构成对教育科学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权持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照《著作权法》第24条的规定可知,虽然被许可人的专有使用权受到限制,图书出版者不能单独许可第三人行使出版权,但他也取得了具有绝对占有权性质的权利,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1]长江文艺出版社虽然取得了汇编部分在中国出版发行的专有权利,但是其汇编内容译本与教育科学出版社出版的《给教师的100条建议》内容基本相同。且《给教师的100条建议》属于《苏霍姆林斯基选集》中第二卷的一部分,这一部分作为被汇编作品的组成内容自然也属于被汇编作品的实质性内容。译本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即使长江文艺出版社对作品的使用应当认定为汇编权,但其实质属于对教育科学出版社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部分内容的侵害。《给教师的建议》一书发行,必然会影响教育科学出版社今后对《苏霍姆林斯基选集》的出版,且在市场中侵害了教育科学出版社的利益,应当认定为侵害专有出版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照《著作权法》第27条的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许可。”这就意味着在本案的情况下,著作权人享有汇编作品以及其中被汇编的各个作品的著作权。在本案中,著作权人仅授权教育科学出版社对作品的整体的专有出版权,而并非汇编作品中各个部分的个别授权,作品的实质性部分应当属于作品全部内容,因此长江文艺出版社自然不侵犯教育科学出版社对《苏霍姆林斯基选集》专有使用权的实质性部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的《给教师的建议》否构成对教育科学出版社对于《苏霍姆林斯基选集》的专有出版权的实质性侵权。实质性侵权的认定,成为本案判决的关键部分。

二、现有法律对专有出版权实质性侵权认定的缺陷

1.我国现有法律对专有出版权实质性侵害的认定没有具体的法律解释。即使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8条的有关规定在实际问题的操作性上面依然没法提供可靠的依据。[7]比如对”原版、修订版”的范围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部分法律行为范围的不确定使得司法实践的法律适用更多取决于法官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应用。主观因素会对专有出版权实质性侵权认定产生影响,使得司法实践相关案件的实质性侵权认定过于死板。

2.我国现有法律对于专有出版权实质性侵权的认定范围较小。对原版、修订版的解释大多局限于一字不差,版式相同的作品或者抄袭全部内容的情形下才造成实质性侵权。[9]对于摘录汇编作品中的一部分或外文汇编作品部分内容中译版授权后,直接抄袭获得完整专有出版权的出版者中译版相关内容的并不认定为侵权。这种不以专有出版权出版者销量、经济收益受损等为判断因素的认定方式,是不合理的司法实践现象。

三、对专有出版权实质性侵权认定问题的解决建议

对于专有出版权实质性侵权认定存在问题所引起的司法不公,除了法律的完善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内容以外,在法律还没有具体规定时,法官更应当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法官需要注意一点就是要对概念进行阐述,也就是实质性侵权的具体含义需要有与法律规定的侵权认定原则相一致的解释,这是判断专有出版权实质性侵权案件的基础。

其次,专有出版权作为著作权一部分,最终目的就是保护著作权人和出版者的合法利益。这意味着,具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者的利益必须属于合法范畴。那么,法官对于专有出版权的解释不能太过狭隘,所以在对于专有出版权的相关案件进行审判时需要平衡出版者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除此之外,在遇到专有出版权实质性侵权认定困难的时候还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比如德国《著作权法》,既规定作者应当确保出版者应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排除出版中存在的权利障碍以及竞业禁止义务外,又规定了著作权人可以从出版者那里获得报酬且当作者认为所获得的收益与出版者获得的收入明显失调时还可以提起“变更请求权”。这种保障著作权人收入的方式可以有效解决著作权人因与专有出版权人的收入差距而对同一作品多次授权的问题,从而减少专有出版权实质性侵权问题的发生。

最后针对实质性侵权认定的局限,最理想的方式是在依照法律明确规定后参考过往司法实践的前提下,改变传统的侵权认定中的按抄袭比例来判断的思考方式,建立一种依据出版社经济利益受损程度来认定是否造成实质性侵权的新判断方法。

结束语

我国《著作权法》不断修订的过程中逐步发展完善,庞杂的法律关系网以及起步较晚的《著作权法》依旧存在问题。专有出版权是出版者独占出版获取利益的一项重要权利,专有出版权侵权的认定除了应当考量侵害客体是作品整体还是实质性部分以外,更应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对专有出版权实质性侵权的理解千差万别,若仅仅以内容来界定是否属于实质性侵权是不可取的。这其中涉及到许多问题,绝大部分是对法律规定的直接应用,但对实质性侵权模糊不清的界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实践的进行,增加诉讼成本。若是可以依据出版社经济利益受损程度、既往的司法实践、其他国家的认定方法措施来认定是否造成专有出版权实质性侵权,司法实践能更加准确、高效。

参考文献

[1]常青.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解析[J].科技与出版,2006(02):56-58.

[2]许春明.质疑“专有出版权”[J].知识产权,2002(05):42-44.

作者简介:

田世群(1998-),女,漢,四川省泸州市,本科,研究方向:民法

汪琴霞(1998-),女,汉,四川省眉山市,本科,研究方向:民法

蔡敏(1997-),女,汉,四川省内江市,本科,研究方向: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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