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防治研究
2019-07-09管伟康
管伟康
(山东大学法学院,济南266200)
一、引言
2018年12月2日晚,湖南省益阳市沅江泗湖山镇一名12岁的小学六年级男生吴某,持刀将自己的亲生母亲杀害在家中,而事后其表示并不后悔,可以不用学习了,甚至说出“我杀的又不是别人!我杀的是我妈”这般令人愤慨、痛心与震惊的话。①参见央视新闻《湖南12岁弑母男孩被释放 未来如何安置引热议》,http://news.cctv.com/2018/12/13/ARTIxT2HXfe1Wuk-FyTXCAM22181213.shtml,访问日期2019年1月14日。由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吴某已经被释放,关于其后续安置问题,是否重回学校就读,目前仍在商议中。近年来,有关未成年人杀伤人等犯罪案件的报道接连不断,未成年犯罪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但却因为刑事责任年龄等因素的限制而不能得到应有的刑罚,现行有关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罚规定又过于模糊执行困难,从而使得悲剧事件不能够得到充分的解决。故而有关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愈加高涨,主张将未成年犯罪人尽可能纳入到《刑法》的打击范围,以实现未成年犯罪的更好地规制与解决。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与规制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部分地方人民法院所公布与统计的数据进行归纳与总结可以较为直观地了解到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情况及发展动态。②参见《中国法律年鉴》,中国法律年鉴社1998-2017年版;《中国统计年鉴》,中国统计出版社1998-2017年版。
1997-2016年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状况统计图
从上图可以看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在2008年左右到达一个高峰期后持续下降,未成年犯占全部刑事犯和青少年犯的比重从2007年起也在不断下降,这是我国法治建设不断推进的重要成果,是未成年犯罪的预防与救济等方面工作不断完善的重要体现。但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类型则呈现严重化趋势,暴力型犯罪更加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的司法数据统计,在2015-2017年间,校园暴力案件中有57.5%为故意伤害案件,11.59%的案件受害人死亡、31.87%的案件受害人重伤,38.54%的案件受害人轻伤。在2016到2017年,未成年人涉及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的数量亦有所上升。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数据《校园暴力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http://www.court.gov.cn/fabu-gengduo-21.html,访问日期2019年1月16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年所发布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工作报告》指出,在2007年到2016年8月,其所判处的371名未成年罪犯中,抢劫罪的比重达到45%、故意伤害罪7%、寻衅滋事罪3%、聚众斗殴罪19%。②参见中国法院网《在少年庭建庭十周年之际,天津和平区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工作报告》,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9/id/2086640.shtml,访问日期2019年1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所发布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白皮书》亦指出,在2009年到2017年,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等暴力犯罪案件占案件总数的40.4%”。③参见中国法院网《助推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多维度”全面发展,北京高院首发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白皮书》,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5/id/1304881.shtml,访问日期2019年1月16日。根据来自不同级别与地区法院的司法数据统计,能够看出我国未成年犯罪案件尽管数量持续下降,但是类型却向着暴力化等恶性方向发展,呈现出“量降质升”的重要特点。④参见张俊英《“恶意反控责任年龄”规则的刑法本土化构想》,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8年第6期5-12页。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数据显示,在2016年到2017年,全国法院新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17岁以上未成年人占5成以上,16岁未成年人占1/3以上,该年龄段未成年人最易犯盗窃罪;初中生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发群体,在2016年到2017年,全国法院新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以初中生为主,占比68.08%,而此年龄段中14-15周岁未成年人最易犯抢劫罪。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数据《从司法大数据看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和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及其预防》,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19901.html,访问日期2019年1月16日。14周岁以下、14-16周岁、16-18周岁不仅是我国刑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三阶段刑事责任承担划分,在这三个年龄段所呈现出的犯罪数量、暴力程度等犯罪情况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诱因
不可否认,党和国家对于未成年人教育与权益保障工作的高度重视对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出台以及《刑法》中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相关问题的规定与完善对于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这也是我国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与比重下降的原因所在。但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绝对数量仍然较多,同时犯罪的暴力化倾向趋于严重,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与救济形势依然严峻。当下未成年人犯罪发生及严重,既有来自社会环境的原因,更多还是来自于家庭的影响与教育的不到位。
1.未成年人心智早熟
当代未成年人无论在物质生活还是精神文化领域所能够接触与获得的物质资源都大大强于上世纪末及本世纪初期,同时在DT时代下,随着自媒体等宣传媒介的发展,使得未成年人得以接触到更多不同来源的相关信息,相较于几十年前甚至十几年前,当代未成年人在生理与心理上的成熟年龄都有所提前。①参见陆志谦、胡家福主编,公安部办公厅研究室编纂,王贻星撰稿《当代中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加之青春期的好奇与懵懂状态带来的叛逆情绪,其更愿意去尝试“新鲜”“刺激性”的事物,甚至是部分反社会行为。②参见梅文娟《少年刑事政策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26页。而社交网络等媒介中所传导的一些暴力、黄色等不良信息又恰巧为其提供了模仿的对象,从而诱导其犯罪的心理。③参见墨羽《犯罪心理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2页。
2.家庭教育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数据显示,在2016年到2017年,全国法院新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来自流动家庭、离异家庭、留守家庭、单亲家庭、再婚家庭的未成年人排名前五,而浙江、上海、北京等地外来未成年人犯罪数亦排在前列。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数据《从司法大数据看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和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及其预防》,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19901.html,访问日期2019年1月16日。家庭作为未成年人成长的第一环境,父母作为未成年人成长的第一任老师,如果不能够给予未成年人良好的成长教育,将给成长期的未成年人心理留下巨大的阴影与创伤,且难以被消除。如果父母本身即存在违法犯罪的行为,其极易可能成为孩子犯罪中模仿的对象,而孩子产生犯罪的想法甚至即将付出行动时如果得不到父母的关注与矫正,则将使其在错误的道路上渐行渐远。
3.法治宣传教育不足
法治宣传教育作为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帮助其健康成长至关重要。法治进校园、法治进课堂等普法活动的广泛开展对于中小学生法治思维的构建确实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未成年人法治教育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一方面,当下法治进课堂的频率与规模有限,在多数地区还未形成常态化、制度化的法制课程,未成年人能够接触到的法律知识及对法律的理解程度仍有待提高;另者,法律的宣传与教育尚未能够做到与未成年人的心理教育结合,没有能够让未成年人形成良好的法治素养,在面对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上,许多未成年人更多考虑到的不是国家与法律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而是在这个年龄段违法犯罪不用承担责任,这样一种心理没有得到及时的矫正与引导,从而未能够及时阻止其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三)我国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制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完全不承担刑事责任,14-16周岁仅对8种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同时对于14-18周岁的犯罪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是基于未成年人尚处于生理及心理发育期,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尚未成熟,仍应以教育与保护为主而对其进行的保护性规定,也是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基础性规定。同时对于未成年人亦不适用累犯制度,《刑事诉讼法》亦规定了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法律程序等,都是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权益进行的保护。针对不满16周岁而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我国《刑法》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均规定首先责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时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而对于需要承担责任的未成年人,我国《监狱法》第六章规定其应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尤其是针对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罪人的严加管教与收容教养方面,规定过于模糊,某种程度上执行无力,或者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各地情况亦不同。①参见收容教养研究课题组《三省收容教养工作调查报告》,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16年第6期26-36。从而常导致针对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罪人均“一放了之”的“一刀切”处断,缺乏后续配套性社会矫正的执行跟进,使其既感受不到惩戒性,亦不能对之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有关湖南杀母少年究竟是否应当回归学校上学的问题引发争议本身即是关于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与社会处断措施不明确产生的影响。有关政府收容教养的执行条件、执行形式、执行地点、执行进路,以及如何在收容教养中保障未成年人权益,预防其再次犯罪均无细致规定,这也是造成许多未成年犯罪人再次犯罪,未成年犯罪问题得不到根本解决的重要原因。诸如湖南杀母少年之类的未成年犯罪人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毫无悔意,且仍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如使其如无事般回归学校与社会,既是对其自身不负责任,更是对社会、他人的不负责任,且将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三、预防与惩戒未成年人犯罪的模式借鉴
频发的未成年人犯罪事件尤其是恶性杀伤人行为引发了社会公众的热议,加之我国尚未形成全面完整的少年司法制度,当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与惩戒手段并未能够充分发挥作用,故而有关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近年来愈加高涨。无论公众层面抑或专家学者层面,均有较大一部分声音认为我国当下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过高,主张下调我国刑法目前规定的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将更低年龄的未成年犯罪人也纳入到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内。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中华传统法制亦有较为详细的阐释,《唐律疏议·名例》规定十五岁以下犯流罪以下收赎,十岁以下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②参见【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80页。其所规定的完全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为7岁以下,完全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为15岁,比今日的规定还要严格,对于不同年龄段所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疏议也有不同的规定。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只是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一个方面,是否应进一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又当如何健全配套司法与社会惩戒救助体系,可以从国外立法经验中寻找参考借鉴。
(一)英美“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
针对不足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犯罪人,如果能够证明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清楚明确、具有明显的恶意,且能够明辨是非善恶,则其仍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形象化的表述即是用其恶意来补足了其不足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空缺数。
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实际是针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一种弹性规定,犯罪的低龄化的确使得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存在适用空间,但不可否认大多数未成年人的三观还处于确立期,具备良性引导的可能性,且未成年人犯罪具有较强的自愈性,③参见梅文娟《少年刑事政策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33页。笼统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按照对成年犯罪人的处理模式来规制未成年犯罪人的做法过于一刀切。而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则可以专门针对对于行为的事实与法律性质认识清楚,具有明显恶意的未成年犯罪人,使其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应有的惩罚。关于“恶意”的标准是什么,应当如何证明存在“恶意”,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的形式不断完善着其具体的司法规则。①参见张俊英《“恶意反控责任年龄”规则的刑法本土化构想》,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8年第6期5-12。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如引入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则需要以法律解释的形式明确“恶意”的定义及标准,辅之以指导性案例,使得司法实务中能够敢于并准确认定未成年犯罪人的恶意。而对于处于哪一年龄段可以适用补足年龄,也需要予以明确规定,其并不是适用于全体未成年人的一项规则,不宜对其扩大化使用,美国多数州将恶意补足年龄的适用范围规定为7-14周岁,我国则应当根据我国未成年人的实际生理心理成长情况与教育层级做出适合于我国的规定。②参见杨统旭《现行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困境及出路》,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8年第6期13-20。
(二)德国三级刑事处分
《德国少年法院法》作为德国专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法律,对于14-21周岁的未成年人,该法优先于刑法典适用,其针对未成年犯罪人规定了教育处分、惩戒措施和少年刑罚三类刑事处分,三类刑事处分有着不同的优先适用级,但在实践中也常被组合使用。教育处分分为指示和教育帮助,以指示为主,包括接指示居住、接受岗位培训及专家治疗等;惩戒措施包含训诫、义务与少年监禁,在实践中适用最多;少年刑罚是真正意义上的刑法,作为最后手段,仅在前两种手段无力时方才适用,但仍给未成年犯罪人留有了缓科、缓刑、假释等多重余地。③参见刘昶《德国少年刑事司法体系评价——以〈少年法院法〉为中心》,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6期85-91。德国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三级刑事处分体系体现的是教育与救赎为主,惩戒为辅的理念,这与我国当下以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为重心是一致的。但其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培训、医疗、训诫等具体执行方式与执行阶段均有详细的规定,从而使得其可以在实践中予以具体落实,将多数未成年犯罪人在教育阶段进行挽救,从而无需付诸严厉的刑事手段,对于我国下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的教育、教养等规定,建立未成年犯罪人教育与惩戒体系,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三)日本“虞犯少年”的提前干预
所谓“虞犯少年”是指14-20周岁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存在较强的犯罪倾向,需要国家予以干预和引导的少年。其并不是触犯了刑法的未成年犯罪人,但由于其恶劣表现和存在的犯罪倾向,有理由相信如不加以干预和引导其最终将渐行渐远,触犯刑法,是一种防患于未然的先行措施。针对该年龄段的少年,如存在吸食药品、持有或观看色情暴力书刊等视听资料、不服从师长管教等都可以被界定为存在“虞犯行为”,都要受到《少年法》的规制,对于存在不同“虞犯行为”的少年,或由家庭、社区进行教育感化,或被送入矫正机构进行教育改造。④参见姚建龙、李乾《论虞犯行为之早期干预》,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51-65。90年代后期起,日本“虞犯少年”人数即出现明显下降,是其实施效果的一定程度的体现。⑤参见李立丰、骆程《日本少年非行理论的问题意识、话语建构与研究路径》,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8年第3期37-42。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条和第34条规定了未成年人不得为的9项不良行为和9项严重不良行为,与日本等国对于“虞犯行为”的界定有着相近之处,但《预防未成年人保护法》与日本的《少年法》性质上并不相通,其更多属于社会法的层面,在实际规制上难以发挥理想的效果,我国亦未建立少年司法制度,对于“收容教养”等制度规定不明,各地执行不一,使得对于不良行为的规制没有形成科学制度化的体系,这也是我国未成年犯罪立法下一步需要完善之处。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关系社会稳定与国家未来,各国司法都予以了高度重视。与我国当下的统一司法制度不同之处在于,许多国家已经建立起与成年司法制度并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及儿童福利制度,无论英美“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德国“三级刑事处分”,抑或日本的“虞犯少年请提前干预”,其均是建立在本国少年司法制度基础上的特色规定,其背后尚有涵盖未成年家庭和社会教育、社区矫正等在内的全面的体系化的配套制度,引导未成年人远离犯罪,救助未成年犯罪人回到正确的社会轨道。故而我国不能机械地将国外的特色立法规定移植到我国现行统一司法制度当中,应充分结合我国的法治建设与社会实际,参考借鉴其少年司法的视角与模式,逐步探索建立适合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形成“救助”与“惩戒”并重的未成年人犯罪三级防治体系。
四、建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三级防治体系
未成年人犯罪区别于成年人犯罪的最根本的问题即在于犯罪主体是未成年人,是社会所需要特别关注与保护的人,其尚处于三观的形成期,可塑性强,通过科学到位的引导与教育,很大程度上是可以回归正常的人生轨道,但同时其又实施了侵害国家、社会或他人法益的犯罪行为,应当接受惩罚。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究竟是更多予以教育和保护还是给予惩戒,我国目前的选择是前者。但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少年司法法,仅依靠《刑法》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有限规定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偏宣告性的条款,往往既难以实施惩戒,亦难进行引导与教育,加之有关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社区矫正、民事责任承担等规定不健全,使得既无法从根源上遏止未成年人犯罪,亦难以有效地对未成年犯罪人实现引导与救助,帮助其回归社会。故而应当制定我国专门针对未成年人优先适用的《少年司法法》,收拢目前散处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监狱法》等法律中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厘清并具体化学校、家庭、社区、司法机关等在未成年人犯罪防治中的作用,实现社会与司法真正共同参与到未成年人犯罪防治中,①参见孙谦《关于建立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思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3-18。完整看待未成年人犯罪防治全过程,在不同的环节,有针对性地予以教育或惩戒,建立事前预防教育、事后惩戒及教育与再犯惩戒的三级防护体系,从最大限度上既保障未成年人犯罪人的权益,又使得被害人及社会能够面对与接受。
(一)事前预防教育
事前预防教育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第一环节,亦是最重要的环节,如能在此环节最大限度的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率,不仅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更节约了司法资源,促进国家社会的稳定。其所面向的对象是全体未成年人,旨在引导其树立正确的三观,提升法律素养,矫正不良行为,从而成长为知法懂法守法的好公民。事前预防教育包括法治教育、心理教育与虞犯教育三个环节,主要依靠的力量在于学校,家庭与社区亦是重要的推动力,故而需将其纳入《少年司法法》的规定,以法律形式确定学校、家庭和社区的教育义务,并保障推行。
1.法治教育
上述提到尽管我国在法律进课堂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未成年人的法治素养提升仍有很长的路要走。一方面法律通识教育核心课应当成为中小学生乃至大学生的常设课程,而另一方面未成年人法律素养的提升并不仅仅在于知晓法律条文,而应当形成内心的规则意识,敬畏法律、崇尚法律。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认知,不应当是理解为应当趁不到14周岁大干一场,而是充分认识到国家与社会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在不足刑事责任年龄时也不是一定不承担责任,除下述所提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完善外,其也需要承当民事责任,甚至被收容教育,要使未成年人知晓触犯法律一定要承担后果,从而能够形成责任意识,既要对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说不,更要在错误发生时勇于认错,承担责任,寻求老师与家长的帮助。家庭亦应当为未成年做好表率,如父母存在家暴、赌博等行为,必然给未成年人作出错误引导,从而形成不正确的三观,最终走上违法的道路。
2.心理教育
心理干预与辅导是各本专科高校必设的科目或规定,但在中小学的推广与实施尚不能够覆盖到全体未成年人。对于三观正在形成的未成年人,其对世界充满好奇,渴望去模仿他人行为,而对于其大多数时间所处的学校这一集体性场所,其模仿与学习则更加容易。①参见墨羽《犯罪心理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2页。如不能及时了解其心理状况,对于出现的问题进行及时的心理干预,尤其是犯罪心理干预,造成的危害将更加严重,近年来我国高校频发的校园暴力案件,给施暴者与受害者双方及双方的家庭都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亦有心理教育不到位的因素。中小学心理教育课程的设置应当至少包括心理与犯罪心理知识教育、压力宣泄教育与心理问题咨询三个环节,逐步打消社会大众对于心理教育与咨询的偏见,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内心,使其在三观塑性期能够形成良好的社会心理,不被错误行为所引导,不被外界压力所控制,及时对自身存在的问题寻求心理帮助,养成良好的心理卫生习惯。②参见墨羽《犯罪心理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96页。
3.虞犯教育
事前预防教育所包含的虞犯教育与日本《少年法》所调整的虞犯行为有相通之处,但并不是由司法机关介入,而是针对从事不良行为及有违法犯罪倾向的未成年人予以特殊的法治与心理教育,其仍属于上述两种教育范畴,但所针对的人群特殊。从事不良行为,存在犯罪倾向的未成年人不仅自身处于危险的边缘,同时也给身边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一定的安全危险,树立了恶性典型,甚至可能引起同龄人的模仿与追随,从而造成更加恶劣的后果。③参见墨羽《犯罪心理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2页。该类“虞犯少年”之所以会从事不良行为往往是受到来自家庭及社会等身边的不良因素的影响而没有得到及时矫正所致,与其进行充分且长期的心理沟通与追踪至关重要,既要使其打开心扉接纳作为朋友的师长的帮助,更要帮助其解决身体存在的不良影响等问题,如对家庭存在严重不和谐的未成年人实行住宿制与社区观察,对其家长进行批评与沟通。④参见梅文娟《少年刑事政策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41页。同时要让“虞犯少年”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以及对自己与社会和他人的不负责任,使其能够勇于面对与告别过去错误的自己并树立崇高的理想,为美好的未来而奋斗。之所以不选择司法机关对“虞犯少年”进行早期干预,主要是根据我国具体国情而定,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正处于完善期,司法力量尚不足以对未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干涉。同时我国当下的法治教育尚处于发展阶段,无论未成年人自身还是社会公众对于司法手段存在一定的排斥与逆反心理,司法手段的介入可能会使“虞犯少年”更加难以重新融入正常社会。
(二)事后惩戒及教育
未成年人犯罪后的处理问题是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关键环节,主要需要依靠司法机关和社会共同发力,平衡好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与惩戒,平衡好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权益保护和对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权益保护,不可偏废。我国目前在未成年犯罪人的惩戒方面存在一定的立法不足、执行无力问题,需要在《少年司法法》中予以完善。
1.引入“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
当前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规定,主要规定于我国《刑法》之中,以刑事责任年龄为界限,区分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不同的责任承担。条款内容较为单一,年龄设置亦难以应对“低龄化”犯罪的现状,故而有必要将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司法处断单独置于《少年司法中》,在《刑法》总则的刑事责任年龄部分,采取准用性规定的形式,对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少年司法法》的规定,并对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予以调整。
14周岁以下及14-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其因为刑事责任年龄的保护而得以免受刑罚或死刑,但其中存在着相当数量的未成年犯罪人能够做到明辨是非善恶,且非常清楚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存在着明显的恶意与较高的人身危险性,如不使其承担严厉的刑罚,既会助长此类未成年违法犯罪,也难给被害人及社会以交代,故而社会公众及专家学者层面多有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者。但并非只有我国规定了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英国、日本、德国等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均为14周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在于用针对成年人的刑事制裁手段来调整未成年人犯罪,而未成年人犯罪则呈现多样化特点,具有明显恶意的未成年犯罪人并不能代表全部未成年犯罪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过于笼统,且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够一降再降,短期快降,难以从根本上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有力惩戒。引入“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则是灵活且具有针对性的打击手段,详细规定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与适用罪行范围,对于12-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等8周严重犯罪行为,得以被证明有明辨是非能力,存在“恶意”者,应当负刑事责任;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得以被证明有明辨是非能力,存在“恶意”者,应当负刑事责任;16-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等8周严重犯罪行为,得以被证明有明辨是非能力,存在“恶意”者,可以适用死刑。12-14、14-16、16-18即是可以被“恶意”所补足的刑事责任年龄,对实施恶性行为者提高一个年龄段适用刑罚,对“恶意”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进行有效遏制。
但由于“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与未成年犯罪人的权益息息相关,必须对之慎之又慎。“恶意”本身并不是一个明确的范畴,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不能够依据先例对“恶意”的认定来作出判决。故而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恶意”进行详细阐述,辅之以部分指导性案例帮助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准确对“恶意”进行认定,确保“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适用的谦抑性和准确性。
2.重构收容教养制度
关于我国目前收容教养制度规定过于模糊,地方执行各异的问题,必须先在实现几个基本问题的明确,理清收容教养过程中各方所承担的责任,在《少年司法法》中对其进行制度重构。首先是收容教养的适用年龄段问题,我国《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了适用收容教养的年龄上限为16周岁,但未规定年龄下限,从而使得一些年龄较低的未成年犯罪人借年龄“优势”而逃脱收容教养,故而有必要设置年龄下限,不足年龄下限的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收容教养,这亦是出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考量,与“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的引入相衔接,将12岁这一补足年龄起点作为收容教养制度的年龄下限是合适的。其次为收容教养的标准与认定问题,何种未成年犯罪人需要被收容教养,作为仅次于刑罚的一种类强制性手段,收容教养是监护人无法管教时方可实施的不得已手段,其适用应当限于三种情形,即监护人或学校提出申请、地方司法行政机关考察决定适用及法院判决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收容教养,这是出于收容教养实施的科学性与谦抑性而加以限定。第三为收容教养的执行机关应当确定为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地点应当统一为当地有良好制度规范的半封闭式工读学校,收容教养不是有期徒刑,更不是劳动教养,其最主要的目的在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救赎,引导其回归正确的人生轨道,在收容教养期间,应当为未成年人安排适当的法治教育、心理教育、技能教育、职业教育,变收容期为学习期,使其在收容教养期结束后能够顺利平稳回归社会生活。①参见冯卫国《“后劳教时代”未成年人刑事处遇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35-41。第四是收容教养的执行年限,收容教养不同于监禁,可以在设置最高时限参考全日制普通高校确定为4年,在此基础上赋予执行机关弹性的决定空间,可以根据被收容教养者的具体表现及人身危险性程度等提前结束收容教养,转而使之回归家庭与社会进一步观察。②参见吴燕、顾琤琮、黄冬生《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重构》,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6年第4期76-83。
3.完善刑事、民事承担体系和未成年人社区服务制度
未成年人走上违反犯罪的道路除来自生活环境的影响,教育的不到位等原因,还取决于未能形成责任承担意识,认为处于家庭和父母的保护下就可以逃避责任的承担,从而敢于铤而走险甚至一错再错。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或类刑事责任承担通过“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收容教养”等制度可以予以较好的落实,但未成年人同时也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其民事责任以及力所能及的社区义务。无论未成年人是否被判处了刑罚或收容教养,其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不可逃避的,这部分责任由于未成年人没有收入,转嫁于其父母身上,从而使未成年犯罪人没有能够切实扛起应付的责任,应当建立起未成年犯罪人民事责任分期清偿制度,即由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先代为赔偿受害人家庭,待其成年后则需要通过其个人收入在一定时间段内分期存入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银行账户,最终再将本息归还父母,逾期不能归还者列入失信名单,使其切实做到自己的责任自己承担,既有利于使其进一步远离违法犯罪行为,亦可提升其责任承担意识,培养担当精神。此外,对于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亦无需收容教养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当判处符合其身体年龄状况的一定时限的非刑罚社区服务,让其通过力所能及的方式来弥补自己的罪行。①参见王贞会等著《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支持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50页。构建责任承担体系的目的即在于解决当下未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罪人逃脱责任之外的问题,尽可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既是对其行为的交代,亦是对被害人与社会的交代。
4.二次教育与引导
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惩戒是对其犯罪行为的负面评价,但其最终仍然要回归社会,重启正常的生活,通过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帮助其重新回归社会对于其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与避免二次犯罪都至关重要。无论未成年犯罪人是否被执行刑罚或收容教养,都应当有针对性地为其提供法治教育和心理疏导,同时还要进行责任教育与职业规划教育。不同于事前的预防教育,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应当结合其具体情况及其家庭成长背景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心理辅导以及长期跟踪观察,及时关注其思想的变化并采取不同的沟通模式,强化其责任承担意识,提高法律素养,让法律成为心底不可逾越的红线。家庭、学校及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都应当积极帮助、引导未成年犯罪人重新形成正确的三观,树立人生理想,做出科学的职业选择并为之而努力奋斗,更要对未成年犯罪人回归学校学习、进入社会工作进行协调与帮助,保障好其隐私,消除社会歧视,使其能够顺利融入学习与工作生活,不至于因为无法回归社会而放弃自己,从而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②参见刘志松《迷途少年重返社会的空间过于狭窄》,载《半月谈内部版》2019年第1期。
(三)再犯罪惩戒
针对二次犯罪甚至多次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更加侧重于对其进行惩戒以提升法律对其震慑力,遏制其继续犯罪的想法,但并非放弃对其教育,除极其严重的罪行外,最终仍然要使其回归社会生活。我国《刑法》目前对于累犯的认定排除了未成年人的情况,从而使得未成年人的二次犯罪不能够按照累犯从重处罚,这样往往不能使二次犯罪的未成年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且可能助长其他未成年犯罪人走上二次故意犯罪的道路。未成年人二次犯罪既有自身的因素,亦可能是因事前的预防教育与犯罪后的教育不到位,无论何种因素所致,二次犯罪的未成年人在人身危险性更高,性质更恶劣,应当对其实施重于初次犯罪惩戒标准的惩戒。在《刑法》总则累犯条,亦采取准用性规则的方式,针对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少年司法法》的规定,对于16-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初次犯罪时通过“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而承担刑事责任者,当其二次犯罪仍因“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或已经成年时,应当适用累犯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针对16周岁以下的二次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应当限制其适用缓刑、假释、减刑,对于不需承担刑事责任者则应着重考虑收容教养的适用或延长社区服务时长。在给予二次犯罪的未成年人更重程度的惩戒之余,仍要进一步对其进行法治、心理与责任教育,尽最大可能性将其引导到正确的道路上来。
四、小结
防治未成年人犯罪是我国犯罪防治工作的重中之重,亦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环节。我国当下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量降质升”的特点,防治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势仍然十分严峻,而我国当下对于防治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着模糊化、执行各异等问题,难以进一步实现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教育与惩戒。应在充分立足我国法治建设与社会现状的基础上,参考借鉴如英美的“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德国的“三级刑事处分”、日本的“虞犯少年提前干预”等法律与制度经验,制定我国的《少年司法法》,建立从未成年人犯罪的事前预防到事后教育与惩戒再到未成年人二次犯罪的惩戒的未成年人犯罪三级防治体系,逐步探索建立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实现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的改善,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积极健康成长成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