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惩罚性赔偿制度比较分析
2019-07-08黄心誉
摘 要:英美法系国家很早就创设了惩罚性賠偿制度,尤其在美国得到了充分发展。该制度作为一种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发挥着比一般的补偿性赔偿制度更特殊、更严厉、更显著的作用。而我们国家仅在近几年的个别法条中有所规定且各方面尚不成熟。所以文章将主要对比分析美国与中国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与制度构架,并对我国的制度设计提出合理的建议。
关键词:中美比较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历史发展
一、对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析
(一)对制度起源的探讨
学界普遍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国1763年的Wilks Wood一案及随后发生的Huckle v.Money一案。这两起案件都是公民向非法行政的政府提出索赔,且陪审团都判决了巨额赔偿,目的不限于补偿被害人而是为了惩罚该行为并杜绝再次发生。在此之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普遍认可,而美国则有了更深入的发展和运用。
美国第一起涉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件是1784年著名的Genay v.Norris案。本案中,双方产生激烈的争执,并决定以枪战的方式进行决斗,而后被告提出喝酒示好,但被告(其职业是医生)却在原告的酒里加入了某种药物,致使原告异常痛苦。最终法院判决时援引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为了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更为了杜绝此种恶劣的行为再发生。
在1791年发生的Coryell v.Colballgh一案也是对该制度的贯彻运用。原被告本来立有婚约,在原告怀了被告的孩子后,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在审判中,法官明确提出,希望陪审团不要以实际损失的证据来决定赔偿金额,而应为了杜绝此类行为不再发生并树立示范的目的来确定赔偿。
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了更广泛的运用,且主要运用于有人主观恶意的实施某个行为,对受害人的尊严、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的案件。最终,在1851年,惩罚性赔偿制度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确立。
回顾美国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践历程,可以看出这项制度最早是运用于民事和行政领域,且大多不是经济类型的案件,而是受害人感到自己的人格权利被侵犯、人权没有得到保障、精神受到迫害、尊严受到侮辱等类型的案件。与此同时,可以发现该制度对原告有明显的倾斜性,它不仅以过度惩罚的方式警示被告和其他人不再做出此类行为,还充分地给予原告精神层面的补偿。
(二)对制度发展的探讨
19世纪以后,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始在产品责任领域得到应用:药剂师因将含有有害物质的药品卖给Fleet而受到了一千美元的惩罚赔偿;冈恩将劣质汽油卖给奥一使得汽车受损,被判决惩罚性赔偿;1967年一家公司因隐瞒一种药品的副作用而被判两万多美元的赔偿。其实在产品责任领域适用该制度的初衷仍是因为受害人承受了某种痛苦,而给予加害人严厉的惩罚,达到教育震慑的目的。
这项制度的广泛运用是与商品经济的发展分不开的。20世纪以来,各类大公司大企业的诞生如雨后春笋,与此同时,这些公司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摩擦也越来越多。由于缺乏有效监管,消费者常常蒙受不合格商品带来的损失。因经营者财力雄厚,一般的赔偿并不能使公司企业受损,更无法制止不合格产品的生产。所以在产品责任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广泛使用,旨在惩罚与威慑这些大资本家。
到了20世纪80年代,美国发生一场针对该制度的批判运动,因为陪审团和法官判定惩罚性赔偿时常常没有依据,而是凭主观判断且金额巨大,致使这项制度难以服众,且让资本家认为这遏制了经济自由。所以,判定惩罚性赔偿的案件逐渐减少。这场反思与批判促使了美国很多州出台判定惩罚赔偿的考虑因素的规定。如199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案件时考虑的相关因素:惩罚赔偿金与损害之间的相关性;被告是否隐匿不法行为及是否知悉不法后果;被告的获利性和财务状况;被告是否担负了其他责任等。
从美国上述案例可知,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领域越来越广泛,且不限于产品责任领域。总的来说,这项制度广泛存在于合同之债中。当然,滥用惩罚性赔偿的弊端也日益凸显,这促进了美国将其制度化,审判中着重考虑被告的主观恶意性、被告的财力、被告所受其他惩罚、与原告受到损害的相关性。究其本质,还是为了考量惩罚赔偿是否能起到威慑和惩罚的作用。
(三)对当前制度功能与构成的探讨
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与目的
学界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有不同看法,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功能主要有以下三点。
(1)惩罚功能。惩罚性是针对加害人而言的。无论是对于被害人人身权利还是财产权利的侵害,这种恶意行为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被害人的损失,而这种损失本是应避免的。为了让加害人认识到自己实施的不法行为并使其停止侵害,故对其进行惩罚赔偿。这也就是为什么在判决惩罚性赔偿金时要考虑加害人的主观恶意性、悔罪心态等。
当然,所谓的“惩罚性”并不是一般的民事赔偿,而是在一般的民事赔偿已填平被害人所受损失之后,另行惩罚。所以该制度并不以“弥补损失”为限,而在于达到严厉的惩罚目的。所以笔者认为,在某种程度上,该制度还具有刑罚的功能。
(2)威慑功能。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的过程中可以发现,惩罚性赔偿金额往往高出实际损害几十倍不止,很明显这不再是为了弥补损失,而是为了使加害人不会再犯。尤其在经济迅猛发展的时代,适量的赔偿并不能使大公司受到损失,只有巨额赔偿,才能让大资本家有所畏惧。所以赔偿金应与加害人的财力状况相衡量。同时,这也给潜在的不法分子予以威慑和警告,巨额赔偿往往还能整顿某一领域的秩序,使其他人也畏惧法律权威。
(3)赔偿功能。这个功能是对于受害人而言的。如前文所述,这项制度在美国制定的初衷就是为了弥补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而精神层面及其他潜在方面的损失往往是难以衡量的,所以设置超出实际损害的惩罚金就可以给予被害人相当程度的抚慰。基于此,在考量惩罚金时应考虑惩罚金与被害人受到损害的适当相关性。
2.该制度的构成要件
在判定时,惩罚性赔偿金适用领域广泛。笔者认为美国的判定主要在这几个方面。
(1)加害人的主观心态。对被告是否判定惩罚性赔偿金是基于有无惩罚被告的需要。如果被告是过失的、尽了法定义务的、不可避免的,却仍然让原告蒙受损失,惩罚被告就显得不近人情。只有加害人存在主观心态恶劣、故意的、未尽法定义务的不法行为,才给予惩罚和威慑。不仅如此,如果被告已有悔罪心态,已付出相应的民事赔偿或承担刑事责任,那就应考虑是否还有惩罚赔偿的必要。
(2)是否能起到威慑作用。在衡量惩罚金额时,应考虑加害人的收益、财力等,这样才能以巨额赔偿来有效制止不法行为的侵害,并威慑此类不法行为的发生。所以,这也是判定惩罚性赔偿金的重要因素之一。
(3)受害人被迫害的程度。如果是人身权利的损失,要考虑金钱难以弥补的伤害;如果是财产权利的损失,要考虑潜在的财产利益损失。所以这也会使惩罚金的金额远远高于实际损害,也有可能使陪审团出于道义和同情而做出巨额惩罚的裁判,故可能激起某一阶层的抗议。为此,判定惩罚金时,不仅要考虑受害人受损程度,还应考虑惩罚金与受到的损失的关联性。
二、对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析
(一)对制度发展历程的探讨
在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49条中,首次出现了类似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道德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里的“增加赔偿”可以理解为一般民事赔偿之外的惩罚性赔偿。首次规定仅限于消费领域,虽然明确了经营者是主观恶意的,但也仅规定了欺诈这一种行为,也可以看出赔偿的金额是很少的。
此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3条中,也出现了类似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在合同法领域也开始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有所涉及,这与美国存在于合同之债的领域有相似之处。但是,这仅仅是一条指引性的法规,并没有实际的规定。
在2003年《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虽然此规定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领域且金额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更少了,但这是《合同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仍具有积极意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第148条中,首次以从未有过的惩罚力度规定了惩罚赔偿:“……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这里的赔偿金额较之前的规定有了大幅度的提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第一次明确运用了惩罚性赔偿的概念:“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其实仍然是规定于产品责任的领域,而且对于惩罚性赔偿如何判定金额,并未做明确规定。
在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55条中:“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三倍;增加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该条款较之前的有了更详细的规定,可是惩罚金额仍然力度都不大。
我国截至目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仅为上述这些。
(二)对制度现状的探讨
1.领域有限
目前,我国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仅存在于食品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等领域。虽然这些领域出现的问题确实严重,且涉案双方的能力地位不平等,确实应加紧立法对其中一方进行倾斜性保护。但不可否认,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惩罚赔偿金仅涉及冰山一角,还有如对人身权利的侵害问题亟待解决。
2.金额过低
目前立法中,《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金最多——十倍赔偿,最低一千。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仅规定了三倍赔偿,最低500。这样的赔偿够用吗?举个例子:假如一个掺了有害化学物质的食品致人重病,而食品本身才几十块钱,那消费者得到的赔偿也仅千元而已。这份赔偿不仅无法弥补受害者的心灵创伤,对于生产者来说更是不痛不痒。现行立法中最严厉的“假一赔十”尚且不能发挥这个制度的优势,更别提其他金额更小的规定了。
事实上,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威慑、惩罚、补偿,故我们在援引该制度时,就应发挥它的功能和作用。过低的赔偿金额于事无补——既不能安抚受害者,也不能杜绝此类不法行为。这可能也是近几年我国食品安全等领域假冒伪劣的商品层出不穷的原因。
3.缺乏具体详细的规定
在目前的法规中,仅存在“生产者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生产者经营者明知……”“可以要求增加赔偿”这类粗线条的规定。那如何判定这个不法行为?誰负有举证责任?加害人需要存在怎样的主观心态和客观结果?危害结果需要已经发生还是可以尚未发生?被害人需要怎样证明自己精神层面受到的伤害?是否需要以及如何依据加害人主体的不同来裁判赔偿金的数额?诸如此类的问题还有很多。这种粗线条的规定不仅不能让法官明确判断,更无法保障受害人维护自己的权利。可见,构建一个完整的、清晰的制度框架是必要的。
三、中国对美国制度的借鉴
(一)立法需要独创
通过对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分析,可以看出,美国的制度设计虽然是在英国的基础上建立,但却是在本国国情的基础上构建的。比如当经济发展,大公司大企业产生欺诈乱象时,惩罚性赔偿金便出现在了产品责任领域。当反思批判浪潮产生时,美国人又想到设立更多的规则来限制惩罚性赔偿金的裁判。还有每个州颁布的法官裁判惩罚金需考量的因素也各不相同。因此,一项制度要在一国合理、充分地发展,必须要结合本国国情,加以独创。
在我们国家独特的政治经济制度下,我们更应顺应我们现在出现的矛盾来制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比如我们国家屡禁不止、屡罚不止的食品药品质量问题,既然弊病已久且消费者难以被抚慰,那我们是否应在这个方面加大惩罚力度?另外,我们国家已存在政府宏观调控的制度,政府已对市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监管,那我们是否可以使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政府宏观调控相辅相成?比如对于一些法律法规已经明令禁止却仍然存在的不法行为,是否可以加大赔偿金的惩罚力度,以此来惩罚那些藐视法律的不法分子?或者说,如果生产者经营者已经受到了巨额的行政处罚,是否可以降低惩罚性赔偿金?毕竟这项制度的目的是惩罚和威慑。
总之,要想使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在我国取得良好效果,我们应结合自己的国情,创造出能适应我们现状的制度来。
(二)适用领域需要拓宽
如前文所述,英美在创设这项制度时,多是在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的案件中,即使后来也拓展到了产品责任领域,但显然美国在适用这一制度时,是以具体的情节的判定。所以这项制度会普遍存在于美国的民事纠纷中,并有效遏制了许多侵害行为的发生。
而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僅存在于个别的法条中,且主要存在于产品责任领域,但这远远不够发挥该制度的优势。比如说,我们国家近几年闹得沸沸扬扬的“红黄蓝幼儿园事件”“携程幼儿园事件”和很多类似的虐童案件,都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愤怒,孩子受到的身体上的伤害可以请求民事赔偿,可是孩子心灵的创伤却难以弥补,再加上虐童的社会危害性极大,那么,我们可不可以也在这个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再比如滴滴打车中司机杀害乘客的案件,一起接着一起,滴滴公司赔偿了第一个家庭,却仍不加以监管,这才造成了第二个悲剧。如果在发生第一个悲剧时,就对滴滴公司判决巨额的惩罚性赔偿金,那滴滴公司会不会引以为戒,至少会减少类似事件发生呢?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鲜明的惩罚性和威慑性,所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某一类案件进行遏制。所以笔者认为很有必要拓宽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领域,以此对社会上正在发生的不法行为进行及时纠正。
当然,由于我们国家是成文法国家,如果在每一项法规中予以规定,那会给立法者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笔者认为可以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规定在法律中,这样既可以拓宽适用领域,也可以使具体案件得到具体对待。
(三)赔偿金额需要提高
上文中,已分析过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功能、赔偿功能、威慑功能,这种不同于一般民事赔偿的功能正是通过巨额的赔偿金额来体现的。而且它不同于一般民事赔偿的填补原则,它发生在已经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之后,又要给予被告大力的惩罚和给予原告更多的赔偿。即只有对被告来说是巨额的赔偿才能充分体现该制度的功能,才能将它与填补性的赔偿相区分。
我们国家现在最高的十倍惩罚赔偿显然远远不够,因为很多商品的售价仅不足百元,但造成的伤害却是难以估量的。所以应大幅度提高赔偿的金额,来达到设立该制度的目的。
同时,如果原告能获得巨额的赔偿,那么无疑会让越来越多的人站出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也算是维护整个社会的利益。要知道,当消费者作为原告时,举证是很困难的,因为原告需要奔波在各个医院和质检机构之间才能拿出相关证据。所以如果提高了赔偿金额,那无疑会让原告觉得得到的赔偿值得自己去维护权利,这对推进整个社会的法制化进程是有帮助的。
(四)对司法审判的建议
首先我们应学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出台的让法官在裁判惩罚性赔偿金时的考虑因素。比如被告的主观心态、原告的受损程度、引起的社会影响、惩罚与原告损失的关联性、惩罚金是否能达到威慑的目的、被告是否已受行政处罚或刑事惩罚等。因为立法中不可能对每种案件的惩罚赔偿金进行详细的规定,再加上每个案件都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以我们需要制定这样的“考虑因素”,使法官在判决时进行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从而达到惩治该行为的目的。
同时我们需要给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这也有利于法官进行个案分析。当然,为了防止法官顾及大公司大企业的关系而使原告得不到足额的惩罚赔偿,我们也需对法官的权利进行限制,如在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举行听证会,以此保障原告的合理诉求。
本文通过对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和法律规制的分析,可以看出美国的这项制度普遍存在于各类案件,它的巨额赔偿不仅体现了威慑作用、惩罚作用、赔偿作用,也推动了美国司法审判时考量因素的规定的产生。而我们国家仍处于惩罚赔偿金制度探索的初级阶段,适用领域有限,规定并不详细。基于此,本文对我国的制度构建提出了以下建议:立法应结合我国特殊国情;规则可以原则的方式规定在更广泛的领域中;为了达到该制度的目的,应大幅提高惩罚赔偿金额;法官应有具体的衡量标准并有适当的自由裁量权。相信这项制度的完善和落实将会更好地解决民间纠纷,推动法治社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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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黄心誉(1998—),女,河南孟津人,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6级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