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转让的区块链解决路径
2019-07-06罗娜
罗 娜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交易失信行为是市场主体趋利避害的本能反应,也是伴随市民社会生活产生的不可避免的社会问题,普遍存在于民商事交易领域的双重转让问题便是其中之一。学者们在几个主要的民商事部门法领域已经对权利的双重转让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理论研究,如物权法领域的一物数卖问题、公司法领域的一股二卖问题、债法领域的一物二租和债权双重让与问题、知识产权法领域的版权双重转让问题等。根据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5条关于权利转让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本文类比学者在物权双重转让领域给出的定义[1],取其相似、去其相异得出双重(多重)转让之定义——出让人将某一特定权利作为标的物先后与两个(甚至多个)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从而产生的两个(或多个)转让合同皆以同一民商事权利为合同法律关系客体的法律现象。①多重转让在构造上以双重转让为基础,故笔者将研究对象化繁为简限定为双重转让。本文将双重转让与双 重转让现象作同义使用,但要区分双重转让与双重转让行为的不同含义:双重转让(现象)的参与主体不 仅包括出让人和受让人,还包括对权利变动产生重要影响的第三方,如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权利登记机关、 股权变动中负责变更股东名册的公司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而双重转让行为的行为 主体仅是出让人。出让人的双重转让行为不仅有违诚信,而且会对市场交易安全造成深度破坏,为此,现有法律体系只能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对买受人权益加以保护,对交易相关方进行利益平衡。但对此略作考察可知,此类单一的、不充分的救济手段非但不能贯彻交易安全、效率、公平等原则,更可能助长出让人的违约之势。区块链技术的诞生正是为了解决比特币交易中的双重支付问题,而双重转让的构造又与双重支付的特征不谋而合,因此,区块链技术对解决双重转让问题具有极大的启发价值。有鉴于此,本文将首先对双重转让的样态进行类别化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归纳、提炼出双重转让的成因,最后分别从理论和实践视角阐释运用区块链技术解决双重转让问题的变革思路。
一、双重转让的客体及其样态分析
(一)双重转让的客体
在对双重转让的具体样态进行分析之前,必先厘清双重转让行为客体的外延领域,即出让人可能进行双重转让的民商事权利种类。因民商事权利种类现已呈扩张之势,内容也日趋融合化和多样化,所以本文尝试从权利特征的角度出发,分析何种权利在理论上可能成为双重转让的客体。
第一,此种权利依其性质必须包含可转让的权利内容,即财产性内容。在传统民商事权利人身、财产二分法语境之下,人身权利因其固有属性在除特定情形外被禁止处分,但财产权利因有交换价值而被允许自由转让。可发生双重转让的权利种类必然以利益为驱动力,且转让行为不因法定事由而无效,例如著作权既包含人身权又包含财产权,其中著作人身权因其性质不能转让,而著作财产权却因具备经济利益而允许权利人对其自由处分。
第二,权利转让的负担行为(即订立转让合同这种原因行为)、权属发生变动的处分行为和权属变动的公示行为之间有发生分离的可能性。如果权利变动过程中的上述三个阶段或法律效果完全合一,则没有发生权利双重转让的结构性条件(导致双重转让发生的此种结构性原因将在下文详述),起码在实然层面没有此种可能性。例如,在现实交付的一般动产买卖过程中,出卖人与买受人就转让动产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并交付,买受人受领交付并占有该动产的过程合二为一,物权变动和权属公示的法律效果同时产生,第三人在此种情况下断然不会因出卖人的单方说辞在“意念”上完成动产交付,进而发生一物二卖。
(二)双重转让的样态分析
双重转让现象在现实生活中表现多样,特别是因为前后两个交易之间并存的复杂关系,且两个交易呈现出的完成状态也不相一致。所以,如果参考大多数学者在研究单一领域权利双重转让问题的进路(即从抽象的权利变动模式出发),恐怕难以找到划分不同种类民商事权利变动样态的共通路径。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考形式是“类型”[2]。故本文试先以前后两个交易的完成状态为区分,进行组合式的样态分析,在主要样态之下再对其进行结构化拆解,以期为双重转让的成因分析提供基本支撑。
我们以权利变动圆满完成且不受任何干扰可能性的状态作为交易的完成状态,以权利变动未完成或存在受干扰可能性的状态作为交易的未完成状态。据此,双重转让的样态可分为以下几种(见表1):
表1 双重转让的样态分析
从以单个权利转让为内容的交易来看,其内在构造又极其复杂,具体表现为:第一,以物权变动模式为理论基础,各个民商事领域的权利变动模式依各自的特殊要求对其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改造。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具体包括四种,即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以英美为代表的物权意思主义、以我国大陆地区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和以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权利转让是最典型的权利变动方式之一,单以我国立法而论,股权转让采用“交易合同+股东名册变更+工商登记对抗”的模式,此模式类似于我国特殊动产“交易合同+交付+登记对抗”的权利变动模式;版权转让采用“交易合同+登记对抗(不具有强制性)”模式;在债权转让中,转让合同生效则可以直接发生债权转移的效果。第二,以绝对权和相对权为分野,具有绝对权性质的权利发生变动需要进行公示,而在具有相对权性质的权利发生变动原则上不需要公示。例如,物权这一典型的绝对权在发生变动时,需以登记或占有进行权利公示;股权是混合型权利,但在对外关系方面又具有绝对权性质,因此股权变动非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得产生对抗公司和股东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出让人转让债权这一相对权时,却无需向不特定第三方进行公示。
基于此,本文以在权利变动阶段延展度最大的模式“交易合同+权利变动+权利公示”作为分析模型,由大见小地构建出典型样态之下的结构化模型。本文排除在现实情况下不可能存在的样态I,对其余三种样态逐个进行分析:
1. 样态II
样态II是指在前一交易未圆满完成的情况下,后一交易已经完成的双重转让状态,这是最常见的双重转让情形。在双重转让语境下,前一交易合同必然成立且生效,否则就不会存在双重转让问题。在前一交易合同没有瑕疵的基础上,后一交易合同不因前一交易合同的存在而无效,其理论背景在于“禁止以法律行为限制处分权”原则[3]88。这一理论源于《德国民法典》第137条之规定,①第137条对可以出让的权利实行处分的权限,不得以法律行为排除或者限制。 负担义务不处分此种权利的, 义务的有效性不受此项规定的影响。德国民法学说将该条规定的对物权让与的禁止约定称为“让与禁止(Veruerungsverbot)”,将第399条第2支项②第399条不变更给付的内容,即不能够向原债权人之外的另外一人给付的,或者通过与债务人订立协议而排 除让与的,不得让与债权。中当事人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称为“禁止特约(Abtretungsverbot)”[4]30。虽然,有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主要适用于物权[5],但也有学者认为,“在让与禁止与禁止特约相关规范的适用上,不能简单认为让与禁止仅适用于物权,事实上根据其规范目的,让与禁止同样可以适用于债权让与的情形”[4]42。单以物权而论,“禁止以法律行为限制处分权”已经为一物数卖问题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撑。本文更赞同少数观点,原因有二:其一,让与禁止和禁止特约的划分源于物债二分理论,但该理论基础存在一定局限性,并不能涵盖所有权利类别;其二,从结果倒推来看,但凡权利发生双重转让,在后协议均不因在先协议的存在而归于无效,③即可解释法律行为不能限制处分权能的原理在除物权以外的领域有扩张趋势。在此基础上,当前一交易的权利变动和权利公示任一阶段产生瑕疵,都会给出让人以双重转让的“可乘之机”,具体分析如下(见图1):
(1)后一交易在前一交易的权利变动阶段发生介入,如在前一交易尚未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动产交付或未变更股东名册时,出让人又将该权利转让给第三人。那么,出让人在此时仍为目标权利归属人,其对权利的再次转让为有权处分,后受让人在排除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将不受干扰地继受取得该项权利。
(2)后一交易在前一交易的权利公示阶段发生介入,如在前一交易中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特殊动产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前受让人尚未对一般动产进行持续性占有或未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时,出让人又将该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出让人此时对目标权利的处分是无权处分,善意的后受让人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该项权利。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并不属于双重转让的范畴,如“二重买卖的构成以出卖人在先后二次买卖契约之缔结时均握有标的物之所有权为前提。在第二次缔约时,出卖人已不再拥有标的物之所有权,则其第二次买卖,将不是二重买卖,而为他人之物之买卖”[6]。但从后一交易介入前一交易的时机来看,出让人双重转让行为有权处分与无权处分的区别仅在于一个发生在权利变动之前,一个发生在权利公示之前,二者在本质上都是出让人蓄意就同一权利订立两个甚至多个转让合同,因此将双重转让善意取得的情形纳入双重转让的完整体系之中更能全面地窥见双重转让的共有成因。
(3)这一阶段除后受让人为恶意外,其他情况均与(2)阶段相同。后受让人在主观恶意的情况下不发生善意取得,前受让人可以主张后交易合同无效,进而要求出让人继续履行前交易合同。
2. 样态III
图1 样态Ⅱ的结构化模型
样态III是指在前一交易已经圆满完成的情况下,后一交易未完成的双重转让状态,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几乎不可能发生。在前一交易无瑕疵的情况下,双重交易不具备发生的前提条件,除非出让人故意欺诈且后受让人与之订立合同(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因此,样态III不应被视作严格意义上的双重转让。
3. 样态IV
样态IV是指在前一交易未圆满完成的情况下,后一交易也未完成的双重转让状态。这种情形要区分是否有司法介入,如果此时有司法介入,那么出让人对交易履行对象的自主选择权就会受到限制。①在实然法上的表现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 8号)第9条、第10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法释〔2009〕11号)第6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10条。例如,普通动产一物二卖领域遵循“交付>价款支付>合同成立”,特殊动产一物二卖遵循“交付>登记>合同成立”,一房二租遵循“合法占有>登记>合同成立”,土地使用权一地数转遵循“登记>合法占有>价款支付>合同成立”的优先次序。如果司法因素尚未介入,那么出让人仍有自主选择权。从理性行为人基本假设的角度分析,出让人必然会沿着作出双重转让时的心理路径选择继续履行后一交易合同,此时后一种情况也就自然而然地并入了样态II之中。
由此不难得出结论,因司法对双重转让介入的时机不同,立法者的态度也截然不同。在样态II之下,立法者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效率、保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在多数情况下选择“将错就错”,转而赋予前受让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同解除权这类以事后救济性和财产补偿性为特点的债权法保护[7]89。在样态IV之下,立法者为了维护交易公平和诚实信用,采取尽量“纠错”的态度,在不同买受人之间人为地排出取得权利的优先次序。这种实然法上的优先次序排列大致遵循以下规律:权利变动要件>合法占有原则(利用效益原则)>权利对抗要件>诚实信用原则。由此,我们可以窥见,维护诚实信用虽是以上实然法的立法目的,但其地位也劣后于交易安全。
二、双重转让的成因分析
双重转让的具体情形虽各呈其态,但经过梳理发现,其成因却表现出一致性。双重转让现象的存在和多发不仅有其内生性动因和结构性原因,现行法律制度功能发生偏离所带来的影响也不容忽视。
(一)内生性动因:基于法经济学理论的分析
1. 理性行为人假设
法经济学理论中“理性行为人”的基本假设,是指“人们总是理性地最大化其满足度,一切人只有很小的孩子和严重智力障碍者是例外,在他们的一切涉及选择的活动中精神变态的或其他因滥用毒品和酒精而产生类似精神错乱影响的活动除外均如此”[8]。简言之,每个行为人都能通过分析比较成本收益的方式,按照趋利避害原则,对其所面临的目标以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最优选择。基于此,双重转让中的出让人在从事民商事活动时,也会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利益,对违约成本和第二次交易获利进行比较,做出进行双重转让的决定。
2. 违约成本分析
与理性行为人假设相关,法经济学学者考特和尤伦也指出,“合同当事方面对自己的利益有时会短视,特别是在一次性交易或大笔交易中。在迫切的交易中,承诺人可能不关心违约对承诺人或其声誉造成的损害,但他仍然关心法律责任。如果他从履约中获得的净收益超过了他在违约中减去其负债的净收益,他将会履约;否则他将违约”[9]。也就是说,对于出让人而言,当违约带来的效益高于违约所付出的成本时,违约就比履约更有效率。以普通动产多重买卖为例,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在阐述立法理由时也印证了这一现实情况[10]。正是因为进行后一交易带来的收益要高于违约所带来的成本,所以出卖人往往背信弃义,甘愿负担违约赔偿和名誉损失之风险进行双重转让,以获得更好的收益。
由此可知,出让人基于利益驱动进行双重转让的恶意主观状态具有不可回避性,假使仅靠出让人的自我道德约束和法律制度的指引教育断然难以使双重转让现象得到有效控制。
(二)结构性原因:交易合同、权利变动和权利公示的分离
由上述样态II的结构化分析可知,前一交易中的权利变动阶段和权利公示阶段都可能产生瑕疵,而此种瑕疵产生的根本性原因在于交易合同、权利变动和权利公示三个阶段的严重分离。这种分离不止体现在三者之间的时间差方面,也体现在内容的不对称方面。
1. 时间差的原因分析
除出让人主观因素外,交易合同、权利变动和权利公示三者之间形成时间差的主要原因在于权利变动制度设计,次要原因在于前受让人怠于督促出让人积极履行权利变动或公示的义务。
不同权利种类的变动模式立法选择虽各有不同,但上述三个阶段都在不同程度上发生了分离,无法做到一蹴而就。例如,股权变动和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权利变动三阶段分离度最大;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权利变动与权利公示阶段虽二者合一,但也与交易合同阶段相分离;即便是在债权转让中,未经通知债务人也难以发挥债权转让的目标效果。对此,有学者在物权双重转让问题中就认为,“在任何一个所有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之下,想排除时间差,并由此从根本上杜绝一物二卖现象是不可能的。如果以防范一物二卖为目的,在各种物权变动模式中进行价值取舍,所作的任何努力都将是徒劳的”[7]87。
在交易合同全凭当事方自觉履行的情况下,违约风险随时都可能发生,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前买受人,应当对合同风险有合理的判断,适时督促出让人积极配合其进行权利变动和公示,如果签订交易合同后双方长时间没有完成以上步骤,很难说前买受人是一个足够谨慎的市场主体。
2. 内容不对称的原因分析
内容不对称主要是指交易合同中的权利转让事项没有正确如实地反映在权利变动或公示阶段,导致前受让人无法拥有权属证明并依此对抗第三人。导致内容不对称的原因主要在于交易过程中的权利变动和公示往往需要依赖合同以外第三方,例如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机关、股权变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变更股东名册的公司等。这将带来以下问题:第一,因个别工作疏忽导致登记错误;第二,易发生系统性风险;第三,第三方怠于进行权属变动和公示登记;第四,在前受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权属信息和交易信息易被恶意篡改。
(三)现行法律制度的功能偏离
从双重转让的样态分析可知,立法态度因司法介入的时机不同而呈现较大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利益保护、价值选择和救济手段等方面。立法虽因时制宜,但其功能却发生了严重偏离,这体现在法律的显性功能发挥不足和隐性功能发挥失控两个方面。所谓法律的显性功能,是指法律客观后果合乎立法者的本来意图,或者说是由立法者有意安排出来的;法律的隐性功能则是指法律对社会的影响后果是看不见或是出乎立法者预料而产生的,即这种后果超出了立法者的本来意图[11]。
1. 法律的显性功能发挥不足
除配套制度以外,与双重转让直接相关的法律规定包括一物(股)二卖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违约损害赔偿救济制度和上文涉及的优先次序规则,对应体现的立法目的依次为维护交易安全、弥补守约方损失和维护诚实信用三个主要方面。
第一,善意取得制度维护后一交易安全,系以损害前一交易安全为代价。交易相对方但凡订立交易合同,均对合同享有期待利益,对已经完成的交易环节产生了合理信赖。所以,不论是前受让人还是后受让人,其信赖利益都值得保护,如果仅因为前受让人对标的权利权属状态有获得更多信息的条件就不加区分地偏向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那么作为真正权属人的前受让人和前一交易的交易安全则总是受到不平等对待。
第二,违约损害赔偿对前受让人的救济严重不足。双重转让的法律救济手段主要集中在以事后救济性和财产补偿性为特点的债权法保护方面。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违约损害赔偿以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为限,且不得超过违约方缔约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此外,即便在商品房买卖领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出让人一房二卖也仅需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违约损害赔偿非但难以计算,而且对前买受人在交易合同中的特定利益也几乎无法予以保护。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看,后受让人主观恶意的证明责任也由前受让人负担。目前,学者们在物权一物二卖领域达成的共识表明,第二买受人明知在先买卖合同存在的这一主观状态本身,尚不构成恶意串通,不影响第二买卖合同的效力[3]87,由此,前受让人证明后受让人恶意的难度可想而知。
第三,司法认定标准模糊,导致诚实信用原则难以贯彻。从样态IV之下司法介入遵循的“权利变动要件>合法占有原则(利用效益原则)>权利对抗要件>诚实信用原则”规律来看,诚实信用优于交易自由是立法者进行的价值选择。然而,这些司法解释条文却因语意模糊带来了诸多司法适用障碍,这导致诚实信用原则在实践中也难以得到遵循。例如,司法解释规定在普通动产双重买卖中,前后受让人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优先取得物权,那么对于“先行支付价款”应作必须先行支付全款还是只要先行支付部分价款即可的解释?
2. 法律的隐性功能发挥失控
法律的隐性功能表现为法律的客观效果与立法目的不相一致,与前述三项配套制度对应,双重转让法律制度的隐性功能具体包括破坏交易公平、变相鼓励失信行为、损害交易自由和增加社会成本等方面。
第一,对后一交易安全的单向保护破坏了交易公平原则。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前后买受人理应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而在蕴含于交易合同之中的特定利益仅能由一方享有时,立法者在多数情况下站在了后买受人一方,即保护后买受人的合同特定利益,填补前买受人的一般利益损失。不论是在民事活动还是商事活动中,交易安全与交易公平都不存在价值倾斜保护,以上分析也证明对后一交易安全的特殊保护不仅损害了前一交易安全,也严重破坏了交易公平。
第二,法律制度对失信人的惩戒不足,违约行为受到变相鼓励。对前受让人的损害赔偿救济与对失信出让人的惩戒是违约损害赔偿救济制度功能的一体两面。因此,对守约方的救济不足也就意味着对违约方的惩戒不力,这也给了潜在失信出让人以违约成本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的心理确信。
第三,司法权过度干预交易自由。有学者认为在特殊动产一物二卖中“否定出卖人自主选择权不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效率价值以及债权平等的规则”[12],司法对民商事交易的过度介入势必会违背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由此引发的后果便是机械的法律适用破坏市场交易规律。
第四,在现行法律制度之下,双重交易非但没有得到有效控制,反而浪费了大量的社会成本,如出让人和前受让人为达成前一交易而付出的磋商、签约、部分履约等交易成本和为促成纠纷解决付出的诉讼或仲裁等司法成本。
综上所述,双重转让的产生和多发不仅有内生性的主观动因和权利变动上的结构性原因,更在于法律事后救济功能发生严重偏离。基于此,我们不得不转而寻求一种可以依靠技术手段克服主观动因和结构性缺陷,并且能从事前预防阶段有效控制双重转让发生的解决路径——区块链技术。
三、区块链技术运用于双重转让的理论分析
区块链技术的核心优势是去中心化,能够通过运用数据加密、时间戳、分布式共识和经济激励等手段,在节点无须互相信任的分布式系统中实现基于去中心化信用的点对点交易、协调与协作,从而为解决中心化机构普遍存在的高成本、低效率和数据存储不安全等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13]481。数字货币交易领域出现的双重支付问题与上述民商事领域的权利双重转让问题存在诸多共性,而双重支付的底层技术又为双重转让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极佳的解决思路。在解决双重转让问题时,区块链技术不仅可以弥补事后救济制度供给不足所带来的利益平衡缺失,更能在事前预防阶段遏制双重转让行为的发生,从而降低成本,提高交易安全性、自主性和公平性,同时提升市场经济运行效率。
(一)双重支付与双重转让之间的逻辑联结点
双重支付问题又称为“双花”,即利用货币的数字特性两次或多次使用“同一笔钱”完成支付[13]483。譬如,在短时间内有两个矿工同时“挖出”两个新的区块,将之加以链接,区块主链可能会出现暂时的“分叉”现象,其解决方法是约定矿工总是选择延长累计工作量证明最大的区块链。因此,当主链分叉后,后续区块的矿工将通过计算和比较,将其区块链接到当前累计工作量证明最大化的备选链上,形成更长的新主链,从而解决分叉问题。
双重支付与双重转让的相同点集中于二者之间相似的交易结构,这决定了两者在解决方案上有实现高度互通的可能性。两者的不同点集中在解决机制方面,这表明双重交易在传统制度背景下的解决路径存在诸多缺陷,因而证成了运用区块链技术加以化解的对接可行性(如表2所示)。
(二)区块链技术特征与双重转让规则需求的高度契合
表2 双重支付与双重交易之间的逻辑异同点
与双重转让的成因相对应,区块链技术独有的技术手段和特征可以为双重转让问题的解决提供良好的技术支撑和思路供给。
1. 智能合约:克服双重转让行为人主观恶意的不可回避性问题
智能合约是指在发生触发事件时自动执行涉及合同义务的计算机代码[14]。智能合约背后的理念是将比特币代码从简单的货币交易延伸到可以在类似的分散网络内执行的更复杂的操作。也就是说,区块链技术借助智能合约可以将其应用范围延伸至任一依靠合同信用完成交易的领域。智能合约是从合同执行中剥夺了人的自由选择权,因此,智能合约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合同的自动执行性。如果将智能合约代码嵌入区块链技术中,交易相对方一旦以智能合约的形式订立权利转让合同,各方都将丧失逃脱“法锁”的机会,交易中的对手风险便会极大降低。此外,智能合约的可编程性使得交易相对方可以根据需要设计合同条款,如传统合同中的附条件附期限条款、义务履行条款、权利义务转换条款(如债转股协议条款)都可以嵌入区块链之中。因此,区块链中的智能合约可以借助外力手段化解出让人恶意违约的主观风险,使合同履约更有保障。
2. 区块链核心技术:化解双重转让的结构性成因
首先,区块链数据层中的数据区块(尤其是区块体)可以用来记录和保存在该区块创建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交易记录;哈希算法可依靠其算法优势记录数据的所有标记,且不会出现数据冲突;时间戳作为数据的存在性证明保障数据不可篡改和不被伪造。区块链的以上四项核心技术配合智能合约技术可以完整地记录权利静态归属关系和动态交易关系,也就是说可借助区块链将双重交易中的交易合同阶段固定,并保证交易数据真实、特定和不被篡改。
其次,区块链中的非对称加密技术则可以分别通过私钥和公钥满足安全性需求和所有权验证需求;数据传播协议可以将新生成的区块数据广播到全网所有其他节点来验证;Merkle Tree(默克尔树)帮助哈希运算在智能手机甚至物联网设备上高效运行,极大地降低了区块链运行所需的宽带和验证时间要求,并使得仅保存部分相关区块链数据的轻量级客户端成为可能[13]485。三项技术相结合可以保证用户随时随地访问权属和交易数据,避免了第三方机构因工作失误导致的权属记录错误,并起到了在区块链范围内实现权属公示的效果。
最后,区块链去中心化的特点可以减少甚至消除系统性风险和个人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交易相对方对交易过程掌握更多的主动权和参与权,使交易在最大程度上免受第三方的影响。
综上,从区块链的数据层到网络层再到共识层,以区块链为载体的权利转让过程不会出现数据内容不对称的情况,以上所有过程也几乎是在同一时间完成,解决了双重转让中交易合同、权利变动和权利公示三阶段严重分离的问题。
3. 区块链技术对双重转让的事前预防功能
双重转让的现行法律制度主要将视野集中在事后救济阶段,如发生一物二卖之后买受人取得物权的优先次序安排和前受让人对出让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规则等。但由上述法律制度功能发生偏离的分析可知,法律的事后救济手段很难在利益取舍和价值维护方面达到立法者预期的效果,因此将视野从事后救济转向事前预防便有极大的必要。区块链技术是在双重转让发生前就将前一交易锁定在安全范围内,借助技术手段使出让人丧失随时违约的机会,即便因极短的时间差发生了双重转让,区块链中的时间戳也会为双重转让的结果选择提供有力参考。
四、区块链技术运用于双重转让的实践分析
区块链技术被称为“信任机器”,这种去中心化、去信任化的技术思路不但可以提高市场交易效率,还可以节约社会成本,更能维护市场诚信。虽然区块链技术的具体应用场景仍在探索阶段,但不论其与现实社会的结合程度有多大,必须要先回答以下问题:第一,区块链可以发挥何种基础功能?第二,区块链与不同领域的结合程度是否相同?就民商事权利的转让问题而言,由前述理论分析可知,区块链发挥的基础功能是确权、交易和实时监控。因新旧交易领域的第三方权威机构介入程度、市场主体接受程度和现有体系的变动成本不同,所以区块链与不同交易领域的结合程度势必有较大区别。因此,区块链技术与民商事权利转让问题的结合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
一是要区分新旧民商事权利交易领域。在新的民商事权利交易领域,第三方权威机构尚未介入,依靠区块链技术进行权属与交易的记录不仅易于实施,而且变革成本几乎为零。有学者就认为,对于缺乏已有监管系统的资产来说,区块链拥有更好的应用前景,例如提供版权保护方面的先进解决方案[15]25。与此相反,第三方机构在传统民商事权利交易领域的介入深度就使得区块链的应用不得不衡量制度变革所带来的社会成本。
二是在传统民商事权利交易领域要结合相关主体的接受度进行区块链应用模式的选择。根据实际应用场景和需求,区块链技术已经演化出三种应用模式,即公共链、联盟链和私有链。公共链是完全去中心化的区块链,分布式系统的任何节点均可参与链上数据的读写、验证和共识过程;联盟链则是部分去中心化(或称多中心化)的区块链,适用于多个实体构成的组织或联盟,其共识过程受到预定义的一组节点控制;私有链则是完全中心化的区块链,适用于特定机构的内部数据管理与审计等,其写入权限由中心机构控制,而读取权限可视需求有选择性地对外开放[13]490。有学者认为,将区块链技术应用于既有的制度体系之下会面临两个传统困难:用户的保守主义和现有体系中既得利益者的私人利益阻碍[15]24。同时,上述三种区块链应用模式的去中心化逐渐弱化,公共链的去中心化最强,而私有链的去中心化最弱,故第三方权威机构对以上三种应用模式的接受度会依次升高。与第三方权威机构不同的是,交易主体对区块链应用的接受度似乎并无确定的规律可循。因此,传统民商事权利交易领域对区块链应用模式的选择大致可以遵循以下规律:(1)随机性越高的交易领域越适合采用公共链或联盟链,随机性越低的交易领域则适合采用私有链;(2)第三方权威机构对去中心化接受度越高的交易领域越适合采用公共链或联盟链,接受度越低的交易领域则适合采用私有链。
五、结语
科技对法律的影响不仅体现在前者对后者的推动作用上,也体现为二者在社会治理方面的结合和互补。解决某一社会问题的思路无非分为三个层次,即事前预防、事中控制和事后救济。从我国目前立法来看,双重转让问题的解决思路仅停留在对交易结果的择一认可和对守约方的事后救济方面,而这种单一的、事后的处理思路也很难全方位地解决双重转让问题。区块链技术应用的新颖之处不仅在于它可以创造出比特币等新的财产形式,更在于可以对传统的权利架构带来全新的支撑,这种支撑作用直观地体现在记录静态权利归属和参与动态权利流转过程中,而这一切都可以将双重转让的发生控制在萌芽阶段。区块链技术的落地问题整体而言是一个技术领域与相关领域研究相互结合和互动的过程,它对民商事权利框架的影响则是另一个超越双重转让的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本文致力构建的双重转让区块链解决路径,或许能够为双重转让问题的解决提供一种能够有效控制交易失信行为的事前防范路径,但对于区块链技术与民商事权利框架融合问题的探究还仅仅是个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