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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学校对在校学生的责任承担

2019-07-02陈奕欣

学周刊 2019年19期
关键词:监护

摘 要: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的为保护职责而非监护职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下简称《办法》)的出台,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与监护责任不因为其监护人的不在场而自然而然地移转给学校,但监护人可以通过委托的方式将监护职责转移给学校。本文现对此问题进行进一步解析。

关键词:监护;监护责任;合同责任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132(2019)19-0187-01

DOI:10.16657/j.cnki.issn1673-9132.2019.19.175

随着义务教育的普及,未成年人在学校度过的时间越来越长,校园事故也是频频发生,如何为校园事故归责成了争议的热点。在监护人不在身旁的时段,未成年人发生了事故,到底应该由哪方承担监管责任并进行损害赔偿。

一、现行理论发展

争议的热点分为两派,围绕着监护责任展开。一种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的规定证明了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期间,由学校代为承担监护职责,并承担监护责任。如王利明老师认为,当父母将其未成年子女送入幼儿园、学校学习时,“实际上已将监护职责转移给相关单位,这些单位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有监护之责。对于这个观点,大多数家长都是十分赞同的,认为孩子在学校期间自己不在身边照看,作为学校方就应承担起监护的职责,出了问题应该由学校来承担责任。

另一种存在的观点主张是学校对学生承担的责任并不当然为监护责任,而是为合同责任。学校对于伤害事故的赔偿应定性为一种违约责任。

《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该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由此可见,学校对学校事故所承担的并不是由于监护责任的未正确履行而带来的责任,而是由于违反合同规定所带来的违约责任。

二、监护责任约定转移之弊端

首先,权利与义务是相互结合的,若是给校方分配了监护责任,而并没有将监护权一起移送的话,就会存在只承担了义务而没有权利的情形出现,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我国采取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的形式,并未提及学校可以作为监护人。

其次,监护职责转移给学校的理由存在缺陷。多数支持监护职责转移给学校的观点原因在于,学生在校期间只有学校可以起到监督保护的作用,监护职责自然应当归于学校。这个理由实际上不成立。因为监护职责的存在并不以监护职责能否切实履行为前提。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视权。在这种条件下,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当然不可能切实行使监护职责,但其的监护职责并未因此而丧失。类推得知,将孩子送入学校的父母也并不因不在子女身边而将监护职责自然转移给学校。

再次,如果让学校来承担监护职责的话,实际上弊大于利。学校的功能是教书育人,并不是单纯的监督保护学生。如果让学校来承担监护职责的话,这势必会存在学校由于惧怕出现事故而大量缩减学生的课外活动等情况,不利于对学生的培养及其全方位发展。

最后,在同校学生打架斗殴事件中,若承认学校为在校学生的监护人。势必会存在学校集责任承担者与权利享受者为一体的尴尬局面,这明显为一个法律悖论。

三、学校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

对于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并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这在《办法》中也有着明确的规定。

(一)对于学校设施以及相关物品不到位引起的事故承担责任

学校的校舍、场地以及安全保卫、消防设施疏于管理、存在明显疏漏而导致学校事故发生的,学校应承担过错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22条还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没有尽到向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生活环境义务,应当承担因此而造成学生伤害的责任。

(二)学校因管理不到位造成的伤害事件

1.对于因为教师监管不到位以及教师侵权行为产生的伤害事件,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属于在学校管理下的教师职工的责任问题,学校作为监管不力的一方,让学校承担责任,也更有利于学生得到伤害赔偿。

2.对于因为学校秩序监管不到位引起的伤害事件承担过错责任。如由于学校疏于管理而使社会人士进出校园,引起的伤害事故,学校理应承担部分责任。区分学校对学生所承担的责任是监护责任還是合同责任的意义,在于明确学校的义务与职责,更好地发挥学校教书育人的作用,从根本意义上说,保护职责相比于监护职责,其所要求学校发挥的功能并没有减少,而只是合理规定了学校在在校学生发生事故时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它指引着社会对在校学生保护的价值取向。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王利明.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特色[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4).

[责任编辑 薛晓静]

作者简介: 陈奕欣(1998— ),女,汉族,河北安新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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