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研究
2019-07-01夏超
夏超
摘 要: 随着我国的法治水平和科技的不断发展,公民对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重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公权力尤其是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对公民的隐私权侵犯的事件经常发生,国家公权力应该是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重要手段。然而在我国的法制进程当中国家权利与保护公民权利之间的矛盾较为突出。通过分析目前刑事侦查中侵犯隐私权的实际情况,来探讨我国刑事侦查中隐私权的保护的不足及完善,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 刑事侦查;隐私权;权利保障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 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12.073
1 隐私权的概述
西方国家对隐私权的研究较早,最早发表关于隐私权论文的是一位名叫塞缪尔沃伦的美国学者。之后美国的一些州便陆续开始了对隐私权的立法,但由于当时条件的限制,立法过程很缓慢。直到20世纪60年代,随着现代科技与通讯传播的突飞猛进,关于隐私权的立法才在美国各个州都取得了一定的地位。联邦立法对隐私权同样非常重视。美国已逐步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在此之后,西方许多发达国家的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和实践都有突飞猛进的发展和进步。这对我国关于隐私权的保护和借鉴有着很大的意义。
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对公民隐私权的规定较少且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体系,只在我国《宪法》、《民法总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一些原则性的问题进行规定。我国法院在审理关于隐私权的案件时通常以保护当事人名誉权的形式来保护隐私权,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的法院审理水平的参差不齐。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事件时有发生。尤其是在刑事司法侦查中最为突出,一方面面对国家公权力的压力之下我国公民对隐私权的保护意识薄弱;另一方面侦查人员在调查取证的过程当中存在着非法取证等一系列的不符合程序和手段的取证过程。
2 侦查程序中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2.1 常规性侦查措施
2.1.1 搜查
搜查是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地方进行搜索、检查的侦查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搜查分为身体搜查和物品搜查,法律必须将搜查的具体程序进行严格要求,否则公民的隐私权等权利极有可能受到侵害。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搜查的规定存在一定缺陷。
关于物品搜查。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物品搜查的规定过于宽泛,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搜查对象包括犯罪嫌疑人住所以及其他可能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场所。在实践中,侦查人员的搜查行为难以受到法律的约束。首先,家庭是一个人最为重要的居住场所,是公民不愿意被打扰搜查的地方,但是却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侦查人员的搜查。尤其是当一个人涉案时全家人的隐私可能都会公之于众,这是不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的。其次,有关搜查证的问题。刑诉法明确规定搜查须持搜查证且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遇有紧急情况,可以不用搜查证,事后备案即可。搜查证必须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负责人签发,但在实际情况中却是由侦查人员来行使这项权利。最后,关于搜查的时间问题,法律没有规定,这就给了侦查人员很大的权力,实践中对搜查时间的把握也是相当随意,夜间搜查时有发生。在执行时间上,我们的侦查人员仅仅从执行搜查或者其他侦查措施的效率出发,而没有注意到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的隐私问题。
关于身体搜查。身体搜查在立法上也同样存在缺陷。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进行搜查,除紧急情况外,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负责人批准,身体搜查使用的最多的是在毒品、走私等案件中。由于身体藏毒、运毒具有便利性,隐蔽性的特点,一些不法分子经常采用这种方法企图蒙混过关。侦查人员在适当的情况下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体搜查,需要接触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如果不加以详细规定就会发生侵犯隐私权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身体搜查的程度,要根据犯罪嫌疑人所涉及的罪行严重程度来衡量,不能一概而论。但我国刑诉法并没有区分身体搜查的不同种类,比如说从拍身搜查到身体的洞穴检查,不同搜查方式对隐私权的侵犯也有区别。在我国这种洞穴检查主要在毒品犯罪中才可能用到,但是由于缺乏相应规定这就会导致一部分被检查人的隐私难以得到相应的保护。
2.1.2 扣押
扣押是指为保全证据,而由国家对被扣押人的物品予以暂时扣押、保存的强制处分措施。关于扣押我国《刑事诉讼法》有所规定,扣押的范围包括侦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当中发现的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并规定了扣押的相关程序。如:开列清单以及解除扣押等措施的程序。目前《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只涉及财产保护,而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却没有提及。比如:没有区分扣押对象,将私人信件与其他可能涉及第三方隐私的物品一起扣押,势必导致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因为被扣押的物件上可能就存在着无辜第三人的隐私,如果不对扣押的物品进行详细的分类,就难以避免侵犯他人隐私权。
2.1.3 讯问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询问和讯问加以不同规定,讯问针對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询问针对的主体是证人和被害人。讯问和询问是侦查人员为了更好的了解案件的真相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与案件有关相对人了解情况的一种普遍的侦查方式。这两种侦查行为在我国刑事侦查中可谓是最常见的侦查手段。
我国目前的侦查技术手段还较为落后,所以侦查人员对询问和讯问格外重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的义务,
对侦查人员的提问,不应有所隐瞒,应当如实回答,同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无关问题的权利。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与案件有无关联性的标准规定的不够具体,这使得侦查人员难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衡量,这就会导致一些不规范的侦查行为甚至会导致严刑逼供现象的发生,这对被调查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2.2 秘密性侦查措施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犯罪形式也呈现多样化,毒品犯罪、洗钱犯罪、恐怖犯罪等各种新型犯罪的出现给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带来严峻的挑战,这些犯罪的使得传统的侦查手段难以应对,一方面,这些犯罪由于其隐蔽性极强,难以通过传统侦查手段获取犯罪信息来源;另一方面,这些新型犯罪分子绝大多数都是通过一定培训且不排除有地方保护主义的可能尤其是一些涉黑案件,侦查机关采用传统询问、扣押、搜查等侦查手段难以发现案件的全部,要想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就是必须采用区别于传统的新型侦查方式。对于一些新型的侦查措施我国司法实践中也会有所涉及,但是由于缺乏相关实践经验,在立法上对这侦查手段规定的较为模糊。
2.2.1 监视、监听
监听和监视是秘密侦查中使用最多的一种手段,也是最容易对被监视监听人隐私权侵害的一种侦查方法。只有对一些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等其他严重违法犯罪活动,并获得批准之后才可以采取监听监视等侦查手段,同时要符合一定的程序并具有与之配套的保障措施,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相关的对监听、监视的时间地点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使得实践中侦查人员的做法十分混乱各个地方的实际做法也大不相同。另外,对于监听监视的批准制度规定的不够完善,由公安局长或部门负责人审批这就可能会发生一些权力的滥用问题,同时缺乏第三方的监管措施以及相关权利的救济渠道。这就会导致侦察机关在行使权力的时候拥有很大的裁量权,进而被监听、监视人的隐私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得不到相应的保护,在采用监听、监视等秘密侦查措施的过程当中难免会侵害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这对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是非常不利的。
2.2.2 邮件检查
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拥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除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追查特殊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民的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宪法只是从原则上对公民的通信自由进行规定较为简单,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细致的操作规程。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中时常有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事件发生。侦查人员仅仅依靠公安部门的内部规定来行使侦查职权。这种做法完全没有在法律法规上得到体现。
3 加强我国侦查程序中隐私权保护的几点建议
3.1 树立人权保障的理念
国家公权力应该是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武器,国家权力包括侦查、审判等权力存在的唯一合法性就是让公民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当公民权利受到任何不法侵害时,公权力应该第一时间保障公民权利。2004年将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的重大发展,对进一步保障人权有着重大意义。保障人权原则要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中展现出来,不能仅仅停留在宪法这一最高层次的法律当中。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对保障人权这一宪法理念加以落实,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实践中侦查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并深入贯彻这一理念,才能对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人权起到真正的保护作用。
3.2 建立程序违法制裁制度
应当对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采取不同的制裁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侦查机关违法的制裁程序未有规定。应完善对侦查机关程序违法的制裁制度。如对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的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利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应该根据具体情节对侦查机关采取相应措施并对侦查机关负责人进行行政上的适当处罚,使侵害隐私权及其他权利的诉讼行为不能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同时应该建立相应救济机制,使受害者能够通过合法的救济渠道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如果违反相应的程序性制度。主要有刑事制裁、行政处罚两种措施。刑事制裁是对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侦查人员的一种较为严重的制裁措施。例如:刑法上的“刑讯逼供罪”、“滥用职权罪”等。但是由于隐私权的特殊性,刑法并没与明确规定侵犯隐私权方面的犯罪。笔者认为应当在刑法上确立相关侵犯隐私权方面的犯罪,将侵犯隐私权上升到刑法的高度,这就容易更好的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根据行政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处罚主要有:警告、记过、降级、开除等方式。
3.3 建立隐私侵权救济机制
无救济无权利,这是法理学中遵循的重要准则。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的侵犯经常是因为没有合理的救济途径才时有发生。笔者认为,对于隐私权的救济机制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非诉方式,顾名思义不是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来保障公民的隐私权,当公民认为隐私权受到不法侦查行为的侵害时可以对做出侵权行为的侦查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控告,这也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应有的基本权利。另一种就是通过诉讼的途径来维护合法权利,主要包括对侦查机关的侵权行为提出侵权之诉或者行政诉讼。如果获得胜诉与之而来的就是国家赔偿。在这两种救济机制中,非诉方式的救济机制在我国虽然已经形成,但是由于公民缺乏相应的权利保护意识,以及法律的配套措施不完善并没有受到公众的重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取得应有的效果,而通过诉讼的救济机制在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中较为模糊。应当借鉴美国和德国的做法。如規定相应的许可制度,利用法院、检察院对侦查机关以及侦查人员的行为进行规制。对于不合法的侦查行为检验院、法院可提出相关建议。我国立法应当注重将这两种方式结合起来更加充分的保障公民的隐私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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