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征收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2019-06-29葛旺
葛旺
摘 要:我国《物权法》规定,国家在公共利益的基础上,给付被征收人一定补偿后,通过行使征收的权力,将集体、单位或者个人的财产移转给国家所有我国法律虽然对征收制度有许多明文的规定,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还是出现了许多问题,主要的问题存在于“公共利益”、征收由谁主导、安置和补偿问题、被征收人利益损害如何救济这几个方面,故本文着重从这几个方面谈了在我国物权征收(主要根据房屋拆迁问题)遇到的问题和解决对策,希望能够改善我国物权征收(尤其是房屋拆迁)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公共利益;政府主导;补偿安置;损害救济
1、“公共利益”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1“公共利益”与物权征收的关系
正常的关系应该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去进行物权征收,不能因为想实现征收不得已去考虑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当借口,这样就会本末倒置,极大的损害公共利益的实现,甚至破坏公共利益,二者的关系应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征收应该是手段,实现公共利益才是目的。[ ]只有摆正了这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许多物权征收主要是房屋拆迁方面的问题会迎刃而解,不会出现征收主体与被征收人之间那么多的纠纷和矛盾,被征收人不满征收主体征收行为的现象会鲜有发生,征收主体都实现了被征收主体的利益了,被征收主体当然不会再去与征收主体发生矛盾,如果再产生纠纷矛盾的话,那就是“师出无名”、“无理取闹”,这些方面的问题本文下文会提及并简述了理由。
1.2“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
“公共利益”是应该以“个人利益”为出发点,但征收主体掌握“公共利益”界定权后,现实生活中“个人利益”却要为“公共利益”服务,这明显也是不合理的。其中的关系应当是,“公共利益”存在于“个人利益”当中,只有许许多多的“个人利益”集合在一起,抽象出了的才是“公共利益”,没有“个人利益”是不会存在“公共利益”的,所以不应当是“个人利益”为“公共利益”服务,而应当是“公共利益”为“个人利益”服务。意思就是在征收主体要进行征收的时候,应该充分考虑被征收人的个体利益,而且是每个被征收人的“个人利益”,在征求完每个被征收人的个人意见之后,再抽象出被征收人要求的共同性和不同的地方,共同的地方当然要满足,不同的地方也要尽量的满足被征收人的合理个性化要求,如果不能满足,则尽量以其他的形式进行补偿。当被征收人提出的要求不合理的时候,应当要考虑被征收人提出的要求为什么不合理,被征收人提出不合理要求的出发点是什么,在物权征收的情况下,被征收人提出的不合理要求可以笼统的概括为“狮子大开口、钉子户等等”,他为什么提出这些不合理的要求呢?我估计大概是因为平时征收主体以其他的形式打压欺诈被征收人,使得被征收人有一种心理惯性:只要是政府(不仅包含物权征收中的征收主体,也包含其他形式的公对私的政府主体)来找我提要求谈条件,肯定是要坑我。被征收人的这种心理我估计全中国人民都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大家每天就生活在这样的一个世界里,但凡要是一个有点脑子的人遇见这种或类似这种政府来找你谈事情的情况,谁也不会轻易就答应征收主体提出来的条件。曾经上过一个老师的课,提出一个问题大概的意思就是十九大召开后提出“供给侧”改革,从供求关系联系到了我国的扶贫问题,政府要侧重扶贫,你应该想一想“我为什么要你扶啊?我问问你政府我咋穷的啊?”这两个问题,虽然课堂上大家都笑了,但我估计大家都会认真思考一下这两个问题。说出这个例子的原因就是在物权征收的时候,征收主体要从“个人利益”出发,抽象概括出具有共性的“公共利益”,尽量满足每个被征收人的合理权益,毕竟征收主体把被征收人的“家”都征收了,就尽量满足一下被征收人的要求吧。
2、物权征收的主导权
明确拆迁的政府主导性。[1]
我国现行的物权征收主要是开发商主导性模式,并且生活中人民大众一提到物权征收要拆房子之类的问题都会想到是有房地产商来和被征收人谈,普遍不会想到这中间还有政府的事情,出现这种问题的原因在于没有对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的目的进行区分和界定,所以在整个拆迁过程中,主要是开发商主导,政府主要处于一种仲裁者的地位应当承认,虽然开发商来主导拆迁具有一些优点,因为开发商要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其出于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考虑,在拆迁上非常的有效率,拆迁活动进展较为迅速,但是对于公共利益的拆迁由开发商主导,这种主导方式显然与《物权法》精神不符。从表面上看,《物权法》第22条和第42条没有明确征收的主体是政府,但是仔细领略《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就可以看出,这两条规定的征收的主体实际上就是政府,而《物权法》规定征收条件的目的就是要限制征收、征用本身的这种行为,有一種观点认为,实践中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城市房屋拆迁由开发商主导并实施,所以有关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应当由开发商确定。笔者认为提出这种观点的人一定是学了法律的开发商,这是极为不妥的!因为房屋拆迁行为具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只能由政府行政主体来实施,而不能由开发商等民事主体来负责,《物权法》第44条明确将拆迁纳入征收的范围之内,由此表明,拆迁行为也应当纳入到关于征收的法律制度内。笔者建议,物权征收应当向《物权法》的精神进行靠拢,明确拆迁由政府主导,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政府主导型拆迁体现了征收的法律属性,笔者已在前文指出,我国《物权法》中的征收在性质属于行政行为,特别是征收是基于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因此只能由政府来主导基于公共利益而实施的拆迁行为,由政府主导可以保障程序的公平、公正、公开,确保拆迁行为符合公共利益,极少的损害公共利益。 而如果由开发商主导,很难严格按照程序进行拆迁,也难以保障这种行为最终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容易导致征收主体与被征收人之间出现严重的矛盾;第二,政府主导型拆迁有利于减少甚至避免拆迁中的纠纷和矛盾,由开发商主导的拆迁模式之所以备受诟病,其原因就在于,开发商基于利益最大化的驱动,只追求拆迁的效率,而不顾及被征收人的利益保障,并导致野蛮拆迁的事例时有发生,激化了与被征收人之间的矛盾,从而导致整个拆迁大环境的黑暗、人民大众的不信服,如果由政府来主导,基于政府的公信力、权威性和合法程序,可以减少拆迁中的纠纷和矛盾;第三,政府主导型拆迁有利于保持政府权力义务的一致性。既然政府从房屋征收中取得了大量的财政收入,所以政府不能不承担责任,更何况既然政府的征收权是一种公共权力,其本质上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增进人民的福祉,所以,政府主导拆迁行为,也能够关注被征收人的利益,通过征收最大限度地服务民生、改善民生、保障民生,这也符合政府所提倡的“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的要求。
参考文献:
[1] 王蕴波,王福友. 论物权征收的实质[J]. 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2):88.
[2] 季秀平. 论土地征收中的物权保护[J]. 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01):40.
[3] 王利明. 《物权法》的实施与征收征用制度的完善[J]. 法学杂志,2008,(04):17.
[4]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