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建青:互联网治理需要处理好四对关系
2019-06-26华南理工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
■华南理工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
技术治理与行政监管的关系。技术治理是互联网治理不可或缺的手段,私营商业公司通过代码的编写控制人们在网络空间中的行为。在互联网治理中,要通过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技术,防控网络风险的发生,即从技术层面化解网络风险。在互联网治理中,通过运用有关技术可以提高治理的效率,但是技术不能包办一切,行政监管同样重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行政监管防止技术垄断的私营部门滥用技术损害用户利益;二是通过日常监管与专项监管,使互联网治理常态化。
多边治理与多方治理的关系。互联网治理是个世界难题,目前全球互联网治理主要存在两种模式——多边治理模式与多方治理模式,两种治理模式各有优劣。多边治理模式强调政府在治理中的权威性与核心地位,同时吸收其他主体参与,主张网络主权,实行自上而下的科层式治理机制。这种治理模式有利于主权国家间政府合作,打击跨国网络犯罪,维护网络安全。多方治理模式淡化政府作用,主张网络自由,反对网络主权,提倡治理主体多元化,主体之间协商合作,实行自下而上的松散式治理机制。这种治理模式可充分发挥不同主体的作用,有利于互联网的创新与自由。在互联网治理中,不宜片面强调一种治理模式,要把多边与多方有机结合起来,实行多主体协同治理模式。
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关系。在互联网治理中,要正确处理好网络空间行为主体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关系。作为网络治理方,要确保网民、企业等行为主体有自由使用互联网的权利,确保其网络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落到实处,不能随意剥夺行为主体应享有的权利。同时,作为网络使用方,要履行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组织和他人合法利益的义务。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要遵守网络法律法规与伦理道德,自觉维护网络空间秩序。
多主体协作共治与交叉平衡的关系。互联网治理需要充分发挥政府、互联网企业、社会组织、公众各方主体的作用,治理主体职能及其相互关系需要厘清。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政府管理部门存在职能交叉、责任不清问题,互联网企业作为责任主体并没有压实责任,以互联网协会和技术社群为代表的社会组织并没有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公民个人参与治理的积极性不高,主体之间共商共建共治共享机制并没有建立起来。因此,面对复杂的网络问题,要建立多主体交互式协作共治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