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思考:合议庭与审委会的职能是否错位?
2019-06-25罗书平
特约撰稿人 罗书平
>>东方IC供图
据报道,福建高院本次“司改举措”并非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让律师列席,而只是一次“听证会”。为此,福建高院的解释是,此次会议首次邀请该案辩护律师“到会陈述辩护意见”,并“接受福建高院审委会委员的提问”。
但无论如何解释,这一“司改举措”都涉及人民法院对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进行的法庭调查、组织听证、听取陈述等一系列行为到底应该是合议庭的“本职工作”,还是审委会的“法定职责”问题!换句话说,涉及“合议庭”与“审委会”的职责定位以及在运行中是否存在“错位”的问题。
合议庭: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主要审判组织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都特别强调,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为此,修正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顺理成章地将“办案责任”具体落实在“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一章中。
由此可见,合议庭和独任庭是人民法院主要审判组织,法律就合议庭、独任庭的审判范围、合议庭组成、合议庭评议案件、裁判文书签署等作出规定。根据“谁办案谁负责”的要求,法律规定,合议庭审理案件,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法官独任审理案件,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根据违法情形依法处理。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只有“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规范性文件中,对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职责和进行模式,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只有一个条文(第26条)出现了“审判委员会”这个关键词,其中对“合议庭”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前提条件特别限定为“必要时”。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也用了一个条文(第178条),对合议庭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或者“可以”将自己审理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说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情况下,作为审判委员会还认为独任法官、合议庭的工作没做细,个别问题不放心,或者说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中还有不少问题没有搞清楚,那也只能是“提出问题”要求原审判组织“恢复法庭审理”或“开庭举证”依法履行职责即可,完全没有必要让审判委员会事必躬亲,越俎代庖“直接听证”!
当然,不可否认,一段时间出现的一些地方对于极个别案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合议庭开庭审理时,审判委员会委员主动到庭旁听或在监控室观看同步录音录像也并无不可,但那也只是“特例”而不能成为“常态”!否则,“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的职责就会发生混同!这显然是与全面推行的“司法责任制”相悖的!
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只是若干法定职能之一
根据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的职能有四项:一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二是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三是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四是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还增加了“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由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由此可见,讨论案件只是审判委员会四项职能之一。
因此,如果说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在“讨论决定”合议庭按规定提交的案件时具有“审判组织”属性的话,那么,在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时,则具有“决策机构”的属性。
就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中,也没有将参加审委会“讨论案件”作为“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唯一任务,而是“进一步规范和落实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工作,强化列席审判委员会的质量和效果。建立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定期通报制度”。
在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目标几乎都是奔着“具体案件”而去的,难免会使人产生检察机关怎么可能超越“自身利益”进行独立的法律监督,怎么可能不被沦为法庭之外的“第二公诉人”的合理怀疑。
但是,应当看到,这只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司法制度在实施中确实存在“重讨论案件,轻司法决策”的法律适用问题,而且,随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首次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以及向教育部发出“一号检察建议”之后,完全有理由相信,“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的司法制度将会得到全面施行。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仅仅以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而审判委员会将要讨论刑事案件,进而主张“辩护律师也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的观点,显然是与我国宪法确定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相悖的。
存废之争:审委会“审批案件”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
多年前,福建的念斌案件和浙江的张氏叔侄案被再审改判无罪后,法学泰斗江平教授2014年在接受成都商报记者采访时明确表示:“审委会弊大于利,是时候取消了!”
特别是对于张氏叔侄案,江平教授一针见血地指出:张氏叔侄案暴露出了错案追究制的最大漏洞,就是行政签字审批制。一个刑事案子被办成错案、冤案,背后有层层领导的签字审批,最后发现出事了,究竟该追究谁的责任?追办案人员的责任,这不公平,因为不是他个人决定的;追究每一级签字领导的责任?这也不现实,牵扯的面太广了。正是这种行政审签制度,导致冤错案责任最终无法追究。显然,这些都涉及有关“审委会的存废”之争。
为此,江平教授认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就是还权给法官、检察官,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完善主审法官责任制、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合议庭独立办案制,能实现审判权独立。
至于如何才能真正做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江平教授的主张是:去行政化!即:“法官不应该有行政因素,司法人员办案只服从法律。而要根本实现这一改革,就要确立合议庭独立办案制,对于一般案件,合议庭在开庭审理结束后,直接进入封闭式的合议办公室,马上合议,合议完之后立即作出裁判,虽然裁判文书不一定马上能写出来,但裁判结果已经出来了,这样就可以减少院里行政领导和社会因素的干扰,也能做到审理者自己裁判。其实这项制度建立起来也不难,只要建立起了这项合议制度,自然可以减少司法干预,真正实现审判权独立。”
而对于如何看待审委会制度?江平教授更是旗帜鲜明地表示:审委会制度在审判初期法律基础差、审判经验不足的情况下,发挥了一些积极的作用。而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审委会制度已经是弊大于利,审委会是完全依照行政权力而组成的机构,组成人员有不懂法学知识的行政领导,一个案件上了审委会,裁判结果可能就被变成了行政领导的决定,容易造成冤错案,现在是时候考虑取消审委会制度了。
如果“取消审委会、检委会,法官遇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该怎么办”?对此问题,江平教授提出了“可以适时考虑成立专家委员会代替审委会”的观点,并主张“专家委员会完全由法学专业的专家人员组成,在合议庭无法作出准确裁判时,提供专业的法律参考,仅仅是业务参考,而不是裁判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