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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私家车”平台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2019-06-18孙任嫱

关键词:私家车网约车

孙任嫱

摘要:网约车平台与传统平台相比,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乘客之间法律关系更加紧密,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之间、平台公司与乘客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各类型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受害人为乘客时,平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受害人为第三人时,若责任在网约私家车一方,平台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若责任在乘客一方,平台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当受害人为驾驶员时,平台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或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

关键词:网约车;私家车;平台公司;交通事故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5595(2019)02-0051-06

2016年12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宣判了全国首例网约车交通案件:网约车乘车人颜某在车辆拥堵道路上打开车门造成骑车人秦某人身及财产损害,交管部门认定司机廖某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法院判决交强险赔付后,乘车人和滴滴出行公司分别承担50%的责任。该案明确了非商业盈利性质的交强险先行赔付责任,同时也明确了滴滴公司等平台公司的赔偿责任。滴滴快车属于“网约私家车”。随着私家车在“网约车平台公司”(以下简称平台公司)的份额日益扩大,平台公司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亟须厘清。

一、“网约私家车”界定

2016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发布,网约车新政于11月1日起实施。从2017年3月1日开始,各城市纷纷出台细则规定,所有的网约车运营平台、车辆、驾驶员都需要经过相关的审核与考试,“人证”“车证”“台证”三证合一才能从事网约车业务。至此,私家车满足一定条件也可以作为网约车,“网约私家车”的合法时代正式到来。

从各种专车软件的出现到济南陈超“专车第一案”[1],再到“网约私家车”合法时代开启的数年间,网约车服务日益增长的市场份额不断冲击着传统出租车行业。根据《暂行办法》第2条①,本文將“网约私家车(服务)”界定为:私人车主利用自营车辆和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平台,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此处的网约私家车,包括但不限于滴滴出行、易到用车、美团打车、曹操专车等,但排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如需要交“车份子”等的“巡游出租车”“代驾”和“顺风车”等。此概念强调的是从事网约车服务的车辆为司机对其拥有所有权的私家车。

二、“网约私家车”交通事故平台责任研究的必要性

(一)“网约私家车”市场份额日益增长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4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8年12月,网约专车或快车用户规模达到33亿,较2017年底增长409%,网民使用率达到402%。在“网约专车或快车”中大部分都是私家车。随着“网约私家车”数量的增多、使用率增高,“网约私家车”交通事故也日益增多,所以事故责任划分有待研究。

(二)“网约私家车驾驶员”不规范行车操作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3项

规定,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途中不能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行为”。尽管部分驾驶员使用蓝牙耳机等方式进行接单,但仍存在部分驾驶员在开车过程中单手拨打、接听电话造成单手操纵方向盘等行为,严重危及行车安全。这也是“网约车”司机行车的通病,导致事故频发。

(三)“网约私家车”保险难题

网约私家车合法化之后,相关的制度方案还在制定中,尤其是保险制度。当前的通行做法是,当网约车车主取得营运证后,可以去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营运险。因营运险远超家用车险(私家车车险)的费用,所以现实中多数网约车车主并不主动承担营运险,故仍用私家车来载客,并只购置交强险和第三人强制险或普通种类的私家车商险等。当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大多以私家车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事由,即以车主将私家车用于营运加剧风险为由拒赔。[2] 网约车车主中的大多数并非像出租车司机一样全职载客,他们的网约车常用来私用,故而网约车有盈利和非盈利两面性,将其和出租车统一对待,适用与出租车同样保险费率的营运险可能有失公平。针对网约车的灵活科学的保险费率有待设定。[3]

(四)平台公司地位的特殊性

“网约私家车”的交通事故发生几率较高,判决和执行存有难度。“网约私家车”驾驶员个人往往难以支付高额的赔偿金,而平台相较于驾驶员而言,是一个相对稳定的索赔对象,财力也更胜一筹。另外,平台公司相较于保险公司而言,连接了“网约私家车”驾驶员和乘客这两端,和受害人的联系似乎更紧密。比如对于乘客来说,向平台公司索赔从理论上更为直接。因而本文认为研究平台公司在“网约私家车”交通事故中的担责情况非常重要。

三、“网约私家车平台”与淘宝等传统平台相较

平台公司在对受害人赔偿请求时往往会提出各种不赔或者少赔的抗辩。其中一个理由就是“网约私家车平台”对自身的定位是“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认为自身与淘宝等传统平台的性质是一样的。但是从网约车平台的运行模式来看,两者存在诸多差别。

(一)平台对交易过程的影响程度不同

在淘宝上,交易双方是双向选择的关系,卖家可以选择特定的买家作为交易的对象,而买家可以选择自己信任的卖家,双方还可以就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品质等等方面进行协商,淘宝网只是提供一个平台,不能直接对交易过程产生影响。而在网约车平台,乘客与“网约私家车”驾驶员之间的自由选择受到了限制:首先,当乘客发出用车要约时,对车辆的类型、出发地、目的地等方面进行了选择,而最后谁来为乘客提供服务则是通过网约车平台直接指派。其次,网约车平台会对乘客与驾驶员之间的交易内容进行直接干预,包括定价的标准、支付方式、违约条款等等,乘客和驾驶员只能接受平台预先规定的条款。由此可见,网约车平台不仅仅是为交易双方提供一个平台,而且还是交易活动的主导者,对用户之间交易活动的介入程度更深。[4]

(二)交易双方交易的信任基础不同

在淘宝网上,买卖双方选择交易对象主要依据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淘宝平台提供双方的交易记录以及违约情况;二是买卖双方在实际交易后互相产生的信任。事实上,在双方完成首次交易之后,双方交易的依据不再是平台提供的数据,而是以实际交易为基础的信任。但是对网约车来说,虽然乘客可以看到“网约私家车”驾驶员的信用评价,但是由于网约车平台的干预,乘客无法选择自己信任的司机,乘客选择某一平台的网约车主要是基于对该网约车平台的信任。由此可见,网约车平台成为乘客和驾驶员之间交易的信任基础和桥梁。

(三)平台营利模式不同

在淘宝网上,平台为卖家提供宣传、代收账款、技术支持等配套的服务来获取营业收入,这些内容与买卖双方交易内容无关。而平台公司的营利主要靠乘客与驾驶员之间交易额进行的抽成,基于这种模式,平台要对交易形成有效的控制,网约车平台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适时调整交易的规模、交易的价格等等。

(四)平台上商品和服务性质不同

淘宝上的商品和服务一般都是普通的商品和服务,平台不会对卖家的经营行为提出过多的要求,行政主管机关一般也不对其进行特别的监管。但是对于网约车平台来说,其经营活动涉及到车辆驾驶员、乘客以及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有必要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制度,尤其是网约车侵权责任追究机制。同时由于特殊规则的存在,平台对司机的信用素质进行事先的审查,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综上所述,平台与淘宝等传统网络交易平台存在明显的差异,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乘客的法律关系更加紧密、更具有介入性,所以当发生侵权责任时应当承担程度更深、范围更广的责任。[5]

四、“网约私家车”中法律关系分析

在网约车平台所提供的各类型服务中,“网约私家车”并不涉及汽车租赁企业、劳务派遣公司等利益方。看似简单,但是在实务中“网约私家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难题屡见不鲜。其中一个深刻的原因即内部法律关系认定存在难度。

(一)平台公司与驾驶员关系分析

平臺公司与驾驶员的关系自“网约车平台”出现就无定论。2015年6月18日,美国加州劳动委员会裁定,Uber的一名司机是该公司的雇员,确认了劳动关系,否定了Uber公司关于该司机是独立合同工的主张。[6]在我国前期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出现了“劳动合同”①

这样的字眼,这似乎是我国对美国Uber劳动案例的借鉴。

①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18条第1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接入平台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与接入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并将接入的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③ 《劳动合同法》第69条第2款:“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但是我国与他国的法律差异不容忽视,《暂行办法》第18条中采用了这样的表述:“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②而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的表述为: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接入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①

相比较而言,修改后的《暂行办法》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 “签订劳动合同”多了更多的合同协议形式。也就是说,平台公司与驾驶员之间除了可以是劳动合同关系外,也可以是其他类型的协议关系。平台公司与私家车驾驶员之间关系的确定是“网约私家车”交通事故平台责任认定的前提。

学界对网络平台与网约私家车驾驶员的关系有以下几种看法。其一,是劳动关系,此看法最理想化。在从属的劳动关系中,只有雇主才能控制生产过程,劳动者很难在生产过程和利益分配上有发言权。劳动法学者常凯认为“网约私家车驾驶员”与平台公司应属于新型劳动关系。[7]但实际情况是,《暂行办法》实施之前,平台公司出于成本和风险的考虑,只愿意用劳动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来约束自己和“网约私家车”之间的关系。其二,是劳务关系。相比前述的劳动关系,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劳务关系以一定的劳动成果作为交换条件,而并不约束提供劳动一方的“出勤时间”。“网约私家车”的驾驶员虽然也需要完成一定的单数,但其工作时间是自由且不固定的。而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大都约束工作人员的“出勤时间”。其三,是经济合作协议关系。私家车驾驶员不再是 “员工”或“雇员”的概念,而是所谓“自由职业者”:双方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社会保险、最低工资、年休假等各种基于劳动法的保障关系,因而属于合作关系。但是此种观点似乎忽视了二者在运行过程中的主从地位。其四,是居间合同关系。平台公司充当着中介的角色,连接着私家车驾驶员和乘客。本文认为此种观点最为不可取,将在下文“平台公司与乘客关系分析”中予以批驳。

从事“网约私家车”服务的驾驶员,分为兼职和全职两种。现实中滴滴等平台公司为了降低成本、规避风险,大都不会和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如果该车驾驶员并无其他工作,而是全职在滴滴等平台公司跑单,不论是否已经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都应当认定为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但若该车驾驶员有其他工作,则需要根据该工作是否为全日制来进一步讨论。假设某单位非全日制劳动者张某自有一辆车,张某在工作之余去滴滴等公司跑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69条第2款③

的规定,张某可以在不影响原工作的情况下与平台公司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等,但要遵守意思自治原则。再假设某单位全日制劳动者李某自有一辆车,李某希望在闲暇时去平台公司跑单,如果签订的是劳动协议则是没有问题的;但若李某与平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二者的关系就确定了,对此学界存有较大争议。部分学者认为我国法律不认可全日制的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后建立的劳动关系仅能按照劳务关系对待;另一部分学者则支持我国法律承认全日制的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8]近些年来有很多法律法规支持第二种观点。一是《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剥夺全日制劳动者订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权利,“法无禁止即可为”。①

二是《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3条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明确以地方法规的形式承认双重劳动关系。②

三是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明确规定法律承认多重劳动关系。③

因此,“网约私家车驾驶员”本身虽与原单位已存有全日制劳动关系,也可以与滴滴等平台公司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

①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② 《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3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以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也可以由原用人单位缴纳。”

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虽然《暂行办法》第18条赋予了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二者间的关系多种可能性,但本文倾向于一般情况下双方形成的应当是劳务关系,全职及兼职但签订劳动协议的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目前在该方面缺乏更进一步的规定,而驾驶员与平台公司相比处于弱势地位,要真正给予“网约私家车”驾驶员应有的“正名”和保护仍有难度。

(二)平台公司与乘客关系分析

有观点认为,平台公司在乘客与司机之间充当着“居间人”的角色,类似于日常生活中的中介公司。但本文不同意平台公司与乘客之间为居间关系的观点。理由如下:

1.条文规定的实质

由 《暂行办法》第16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7章可以看出:平台公司与乘客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具体而言是客运合同关系。

2.法理角度分析

(1)“网约车平台公司”的价格明确义务

《暂行办法》第20条明确规定了“网约车平台公司”的价格明确义务。在实务中,平台公司须明确价格,尤其是对于顾客这一端,但居间人并不需要明确价格。如果将平台公司认定为居间人,则于法理不合,过于牵强。

(2)乘客与驾驶员之间无相互选择权

如假设“网约车平台公司”起中介的作用,那么至少乘客和私家车司机双方都有选择对方的权利。现实情况是:对于司机而言,从开始的“抢单模式”到“派单模式”,是无法主动选择客人的。对于乘客而言,当司机已经确认接单之后,就无法选择退单;一旦退单重新选择司机和车辆,就要支付一定款项。只有当司机接单后的一定时间内,没有到达乘客指定的地点,该单取消并给付乘客一定的补偿。这实质上双方的选择权都是缺失的。

3.司法实务分析

海淀区廖某交通事故案中,法院将乘客与网约车平台认定为客运合同关系,网约车司机行为系平台公司履行该客运合同行为,网约车司机造成的法律责任由平台公司承担,对平台公司辩称其提供的是居间服务不予采纳。也就是说,法院承认了乘客与网约车平台公司是事实上的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平台公司应承担承运人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五、网约私家车平台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综合上文分析,平台公司对“网约私家车”交通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尤其从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全国首例网约车交通案件开始,以“责任保险+平台赔付”为基本的责任承担规则逐渐形成,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问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该规则的形成有着重大意义:对受害人来说,在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情况下,受害人多一条救济渠道,能最大程度地挽回损失,极大地保护弱势群体;对网约车司机来说,可打消驾驶员运营中的顾虑,有平台作为坚强的后盾,不必为交通事故问题烦恼;对网约车平台说,承担社会责任有助于其提高商誉价值,积攒更多的用户;对网约车行业来说,进一步明确责任分担,释放网约车行业风险,有利于网约车规则的完善,促进网约车行业的发展。

网约车交通事故,不同的受害人可能引发不同的法律效果,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乘客是受害人、第三人是受害人、网约车司机是受害人。

① 《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客运合同纠纷中,对无过错承运人如何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承运人虽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但在旅客提起的客运合同纠纷诉讼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② 《侵权责任法》 第34条第1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③ 《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擔相应的责任。”

④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⑤ 见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民初第3378号判决书。

(一)受害人为乘客时平台公司责任分析

《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根据《合同法》以及相关解释①,平台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即无论平台公司或者司机是否存在过错,即使是侵权行为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平台公司也应当对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乘客作为受害人,可以基于客运合同要求平台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也可以基于侵权损害事实要求平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二者选其一。当乘客选择合同请求权时,赔偿的范围应当基于合同违约的范围:先由平台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台公司进行补充赔偿。当其选择侵权请求权时,则按交通事故处理原则处理:首先由对方机动车交强险赔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足部分由该险赔付;若仍有不足部分,则由平台公司承担;若由于单方责任事故造成乘客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投保乘客座位险的由该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平台公司承担。至于平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可以向有关责任人追偿,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二)受害人为第三人时平台公司责任分析

第三人受到损害,分为责任在“网约私家车”一方和责任在乘客一方。

当责任在“网约私家车”一方时,赔偿责任主体是平台公司还是网约车驾驶员应当基于对平台公司与驾驶员关系的分析。基于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4条②,如果平台公司与驾驶员成立劳动关系,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导致第三人损害的,应当由平台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无过错责任,即使驾驶员对侵权损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第三人也不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③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④

,如果平台公司与驾驶员成立劳务关系,在网约车运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平台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因驾驶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则驾驶员与平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台公司先行赔付后,可以向驾驶员进行追偿。司法实务中法院一般回避对驾驶员与平台公司关系的认定,但可以看出参照了劳务关系的处理方式,如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裴某交通事故⑤

中认定:原告李某通过小桔公司打车乘坐裴某驾驶的车辆,其与被告小桔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裴某接受平台安排履行该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裴某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小桔公司承担,并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裴某的诉讼请求。该案中裴某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法院驳回对裴某的诉讼请求,即裴某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责任均由平台公司承担。

当责任在乘客一方时,无明确规定要求平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暂行办法》虽然规定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但其责任仅限于由“网约私家车”一方造成的损害,对于由乘客过错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并无明确规定。然而海淀区审理的廖某交通事故案,乘客颜某开车门造成秦某人身损害,乘客颜某存在过错,司机廖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同样存在过错,廖某责任由接受劳务一方滴滴出行平台承担,法院最终判决乘客颜某与滴滴出行平台对超出保险部分各承担一半责任。由乘客造成第三方损害的,平台公司依然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受害人为驾驶员时平台公司责任分析

网约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受到他人侵害时,自然由侵害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本文讨论范畴。若驾驶员造成单方责任事故致自身损害时,应当根据驾驶员与平台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不同的处理。当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时,驾驶员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平台公司请求工伤赔偿。当双方为劳务关系时,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9]其他类型的关系可以参考劳务关系处理。但是随着平台公司的发展,可能出现更多新的模式,产生出更多类型的驾驶员与平台公司之间的关系,需要出台更加详细的规定。

六、结语

“网约私家车”交通事故每天都在发生,如何更好地结合法理和实际来认定各个案件中责任的分配是极其重要的。分类讨论各个模式和类型中的可能性,从平台公司这个“桥梁角色”入手分析其在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有利于理顺法律关系,有助于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参考文献:

[1] 陈嬿竹.国内首起网约车交通案件宣判:约车平台也要担责[EB/OL].(2016-12-06)[2016-12-11]. http://news.hbtv.com.cn/p/4065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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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雄山,徐俊.专车平台与驾驶员之间是劳动关系吗? ——基于美国加州Uber劳动案件的深度分析[EB/OL].(2015-10-16)[2016-12-11]. http://www.tisi.org/Article/lists/id/42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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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陈兵.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和价值选择[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1(1):52-58.

责任编輯:张岩林、康雷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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