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承担研究
2019-06-17李一冉吴一帆
李一冉 吴一帆
摘 要:网约车平台由于经营模式复杂,法律地位不明晰,事故责任分担模糊,在实践中引起争议。规制网约车首先应阐明平台的法律地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约车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基于网约车与传统出租车运营模式的差异性,将平台一概定位为普通承运人并不合理。将“租赁车代驾”及“私家车+私家车主”模式下的平台认定为特殊的承运人,有利于平衡公共利益与行业利益。同时,需要明确网约车平台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肯定平台特殊的免责事由及先行赔付义务,引导网约车平台更好地服务社会。
关键词:网约车平台;法律地位;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网约车是近年共享经济发展以来出现的一种新的交通业态。网约车经营模式较复杂,现行法律法规对平台法律地位及责任承担问题规定尚不完善。面对频发的安全问题,需要明确网约车平台①的法律地位及法律责任,保障乘车人权益。
1 网约车的概念及运营模式
网约车平台有出租车、专车、快车、顺风车等较多的业务。本文旨在分析专车、快车模式下平台的法律地位及责任承担问题。2016年出台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确认了网约车地位的合法性。
网约车平台的运营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平台自有车辆或租赁车辆+自聘司机模式;二是租赁车代驾的模式;三是“私家车+私家车主”的模式。第一种模式下,平台购入或者从租车公司租赁车辆,平台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第二种是汽车租赁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从事代驾服务。三是 “私家车+私家车主”的模式,私家车主在平台注册,使用私家车进行客运服务。
2 网约车平台法律地位认定
2.1 网约车平台法律地位的三种学说争议
2.1.1 传统的承运人说
网约车平台提供运输服务合同,网约车平台与乘客是事实上的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平台即承运人。②乘客与平台签订客运合同,网约车平台制定和发布网约车管理规定和乘客安全保障的条例。承运人说认为网约车只是采用互联网预约,本质上没有脱离传统出租车行业。笔者认为此种认定加重了网约车平台的责任,网约车平台已不是传统的承运人地位。
2.1.2 居间合同说
此种观点认为,在不涉及平台自有车辆和自聘人员的情况下,平台承担居间人责任,认为网约车平台只是负责信息匹配与整合。实际上网约车平台运营范畴已远超居间人。平台参与了合同的制定甚至履行的整个过程,单方面决定交易的价格、方式等,与居间商不涉及委托人与第三人合同的制定不同。居间人的认定减少了平台应负的责任。
2.1.3 港口说
北京大学邓峰教授提出“滴滴专车”是有“港口”性质的平台,一方面要履行“交易所”的职责,一方面要保障交易的順利展开,这类平台首要义务就是提供可供交易的数据平台,承担的责任就是违背其公开表示的服务标准时所需承担的责任。③此种观点不够全面,平台承担了诚实信用的义务,它的义务和责任来自于自我约束,缺少法律的强制性义务。
2.2 平台地位的认定:特殊的承运人
笔者认为,结合网约车平台特征,除平台自有车辆或租赁车辆+自聘司机模式承担承运人责任之外,其他模式下,平台已区别于传统的承运人,不应完全适用传统承运人规定。可以规定平台有特殊的免责事由,认定其特殊的承运人地位,具体有以下原因。
首先,网约车平台与传统的出租车行业差异较大,不承担强制缔约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公共承运人不得拒载,不得拒绝乘客的合理要求。在传统的出租车行业,由于乘客的运输需求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缔约能力较弱,出租车公司作为公共承运人,承担的义务更重。传统出租车行业属于特殊行政许可项目,数量有一定限制,规定强制缔约义务较为合理,而网约车行业没有行政垄断地位。
其次,认定网约车平台特殊的承运人地位,有利于网约车行业的长远发展。传统承运人模式下,出租车公司和司机签署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关系。而网约车平台除了自有车辆或租赁车辆+自聘司机模式以外,主要以兼职司机为主,工作较为独立、灵活,司机与平台地位平等。假如将平台定位为传统的承运人,司机与平台签订劳动合同,将增加平台的人力资源成本,不利于新兴行业的进步。④如此一来,平台将会承担很重的风险与责任,为了规避风险,很可能会较高幅度地提高网约车的准入门槛,网约车数量减少,又与共享经济开放、共享的特征不符。
3 网约车法律责任承担学说
3.1 承运人责任
《暂行办法》认可网约车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承运人即网约车平台要承担强制缔约责任。如上文所述,网约车平台已经不是传统的承运人,不具有行政垄断地位,平台承担强制缔约责任不符合网约车的性质。
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在《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规定,除了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伤亡或经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伤亡外,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的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承运人的作为导致损害,承担危险责任;承运人的不作为或者未尽合理义务时,一般承担违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⑤
3.2 先行赔付责任
《天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应对乘客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即平台有先行赔付义务。若平台与司机有劳动关系,平台应承担雇主责任,对受害者先行赔付,司机的责任可通过劳动合同规定。若平台与司机是兼职关系,先行赔付即认定平台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中其先行赔付。⑥
3.3 经营者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⑦我们得出经营者就是能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人。作为经营者的平台若在向乘客即消费者提供营运服务的过程中致其权益受损,应承担责任。由此,网约车平台可能会承担经营者责任。此种学说是针对于消费者而言,网约车营运中牵涉主体不仅是消费者,此种责任学说不能解决所有的违约、侵权情况。
4 三种运营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法律责任承担分析
4.1 违约责任
网约车合同属于客运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常出现司机或者乘客违约的情况,下文对司机违约时的责任承担进行分析。
4.1.1 自有车辆或租赁车辆+自聘司机模式
对于平台租赁车辆+自聘司机模式,有人主张在此种情况下发生违约,网约车平台、租车公司都应承担责任。但乘客并不清楚网约车平台、租车公司的内部合同,直接参与客运合同的是网约车平台。因此,违约赔偿主体应是平台。平台赔偿后可以根据内部合同向租车公司追偿。对于司机赔偿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司机与平台之间签署劳动合同,应由平台对外承担违约责任,司机与平台根据内部协议划分责任。
4.1.2 租赁车代驾模式
如前文所述,此种模式平台是特殊承运人。发生违约时,网约车平台应是违约责任主体。汽车租赁公司与劳务派遣公司与平台之间有合同关系,并不直接与乘客有合同关系。如果因为车辆或司机原因致使乘客在服务中受损,也应由平台先行赔付,租车公司、劳务派遣公司与平台按照内部协议分担责任。对于驾驶员,劳务派遣公司可根据协议追偿。
4.1.3 “私家车+私家车主”的模式
在“私家车+私家车主”的模式下,车主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时间等决定入驻平台及兼职时间,灵活性较强,平台对于车主和车辆的控制变弱。但平台在缔约中仍发挥较大作用,应当承担责任。在发生违约赔偿时,由平台与车主之间根据协议划分。
4.2 侵权责任
4.2.1 归责原则
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网约车造成其他机动车损害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造成非机动车和行人、乘客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当网约车为事故责任主体一方时,存在下列不同模式下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4.2.2 不同模式下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1)平台自有车辆或租赁车辆+自聘司机模式。
此种模式下,司机属于平台的工作人员,司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司机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如经认定在交通事故中网约车一方需要承担责任的,网约车平台应直接承担侵权责任,不以过错为前提。如果租赁车辆公司存在过错,平台可以追偿。如果司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平台可以根据双方的合同让司机对内承担相应责任。
2)租赁车代驾模式和“私家车+私家车主”模式。
(1)租赁车代驾模式和 “私家车+私家车主”模式的相似性。第二、三种模式有相似性,在这两种模式下,平台作为特殊的承运人,应当有免责事由。网约车平台免责的前提是平台在审核车辆和司机的信息等方面无过错,履行了审慎义务。平台应实质性审核,保證车辆及司机符合《暂行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由于乘客常处于缔约的弱势地位,举证责任应倒置,由平台证明自己无过错。⑧对于租赁车代驾模式,由于网约车平台属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侵权责任法》规定用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如上文论证,平台与司机不是劳动关系,对车辆的控制能力较弱,笔者建议可以通过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行政法规规定平台的免责事由。
但是,网约车平台对营运交易仍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具有更雄厚的资本,更能承担风险,取得更多的运行利益,还可以通过购买保险转嫁风险⑨,由此,在这两种情况下,参考天津对于平台先行赔付责任的规定,平台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在强制保险不足的情况下,由平台先行赔付再根据过错追偿,在“私家车+私家车主”模式下平台无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向司机直接追偿,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
(2)租赁车代驾模式。这种模式下租车公司提供车辆,劳务派遣公司提供驾驶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如果发生车辆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时,网约车平台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在网约车平台先行赔付的情况下,如果劳务派遣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允许平台向劳务派遣公司追偿,让劳务派遣公司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从汽车租赁公司与平台的关系来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真正与租车公司发生租赁行为的应当为网约车平台,平台事实上享有租赁使用权。如果发生网约车致人损害的案件,平台为侵权责任主体。租赁公司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如车辆自身的质量、安全原因导致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这种模式下,在平台有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发生网约车致人损害后,参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网约车平台先行赔付,再根据汽车租赁公司和劳务派遣公司的过错向两方追偿。
(3)“私家车+私家车主”模式。与第二种模式类似,此种模式平台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但是由于此种模式下,私家车主享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对于车辆的控制能力较强。如果全部由平台承担责任,责任过重。因此,平台同样应有特殊的免责事由,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平台如果履行了审慎义务,在审核车辆及司机的信息等方面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平台存在过错,则应当和驾驶员按过错担责。由于“私家车+私家车主”模式下,司机的控制力很强,应当为终局责任人,平台先行赔付后,若无过错,可以直接向司机追偿,不论司机有无过错;如果平台有过错,则追偿时平台对有过错部分承担责任。
5 网约车平台责任承担的相应配套措施
5.1 立法规制
2016年,交通运输部联合国务院相关部门出台的《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效力有限,需要上升到法律、行政法规,提高立法位阶。可采取开放式立法方式,对于网约车领域较专业问题,委托第三方机构提出立法意见,广泛征集专家学者、民众的建议。
5.2 建立平台和司机的征信评价机制
要重视信用评价。一方面,建立平台的征信评价机制。政府与网约车平台要重视平台用户的意见反馈。政府可以委托专门的信用评级机构,对网约车平台进行定期评级,信用水平较差、安全事故多发的,责令整改,并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要建立司机的征信评价机制。可以综合用户评分、抽查结果、司机考核多方面进行信用评级,信用级别高的优先获得订单机会,信用水平低于一定数值取消资格等。
5.3 完善保险制度
目前我国的网约车市场,保险制度还缺少相关规定,很多网约车平台只是给部分车辆投保。美国加州对于网约车公司(TNC)规定了较严苛的责任,其须为接入平台的车辆和司机购买不低于100万美元的商业责任保险。完善的保险规定有利于事后救济,保障多方主体的权益。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域外网约车保险制度,完善保险规定。
6 结语
网约车契合共享经济的发展潮流,有必要明确平台法律地位。租赁车代驾和“私家车+私家车主”模式下平台特殊承运人地位的认定有利于平衡公共利益与行业利益。同时,应当完善网约车平台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改进相应配套措施,引导其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侯登华.共享经济下网络平台的法律地位——以网约车为研究对象[J].政法论坛,2017(1):157-164
[2]李雅男.网约车平台法律地位再定位与责任承担[J].河北法学,2018,3(7);112-126.
[3]邓峰.财经年会发言[EB/OL].http://economy.caijing.com.cn/20151119/4013879.shtml,2018-07-23.
[4]啜春雷.网约车侵权责任法律问题研究[D].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2017.
[5]夏利民,王运鹏.论网约车平台的侵权责任[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6):102-110.
注释
①此处及以下的网约车平台,如果没有特别说明,指的是专车、快车模式下的网约车平台。
②侯登华.共享经济下网络平台的法律地位——以网约车为研究对象[J].政法论坛,2017(1):162
③鄧峰.财经年会发言[EB/OL].http://economy.caijing.com.cn/20151119/4013879.shtml,2018-07-23.
④李雅男.网约车平台法律地位再定位与责任承担[J].河北法学,2018,36(7);112-126.
⑤啜春雷.网约车侵权责任法律问题研究[D].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2017.
⑥啜春雷.网约车侵权责任法律问题研究[D].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2017.
⑦“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本法”。
⑧李雅男.网约车平台法律地位再定位与责任承担[J].河北法学,2018(7):124-125
⑨夏利民,王运鹏.论网约车平台的侵权责任[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6 ):102-110.
作者简介
李一冉(1998-),女,汉族,山东聊城人,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2016级法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