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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股东承担信义义务的悖论

2019-06-11邹竞颖

今日财富 2019年10期
关键词:信义义务股东

邹竞颖

封闭公司的股东之间虽然具有因信赖而成立公司的人合性,但公司成立后,股东就以其认缴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之间并不互负义务。倘若让控制股东对小股东承担信义义务,也就是说控制股东要始终将小股东的利益放在首位,就相当于在实质上否认了公司作为法人存在的独立人格。董事信义义务在美国具有深厚的判例法经验积累,而我国尚不存在董事信义义务移植的制度土壤。其实,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已为控制股东滥权行为提供了救济渠道。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号召下,中小微企业呈现出蓬勃发展之態势。公司治理中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权益的问题也愈发严重。有学者认为,应当借鉴美国的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理论直接规制控制股东的行为,以期实现对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问题的关键是,控制股东为什么要承担诸如公司经营者般的信义义务?其学理依据是什么?控制股东信义义务在美国法域下的具体适用条件是什么?我国是否具有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移植的制度土壤?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难道就不存在对控制股东滥权行为规制的制度空间吗?本文将对上述问题一一解答。

二、控制股东信义义务在美国语境下的具体释义

(一)马萨诸塞州的多数派规则:合伙人的信义义务

马萨诸塞州法院认为,在封闭式公司中,股东与股东之间存在着类似于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于是,股东与股东之间也存在着合伙人式的信义义务。这种信义义务,不仅是控制股东对小股东的义务,也是小股东对控制股东的义务。合伙人式的信义义务只存在于封闭公司的股东之间,公众公司的控制股东并不对小股东承担任何信义义务。因为马萨诸塞州关于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规则被多数州认可并沿用,遂被称为“多数派规则”。

对于信义义务违反的判断标准,马萨诸塞州形成了可反驳的商业目的规则与合理期待规则。可反驳的商业目的规则的具体内容是,当小股东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利用公司侵害其他股东权益,那么被告必须证明其行为具有合法的商业目的。即使被告股东能够证明其行为对于公司是有利的,原告还可以继续举证被告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损害更小的方式达到目的。

合理期待规则运用的前提是:封闭公司要求员工购买股权作为雇佣的条件,公司具有长期雇佣的规章,员工除了薪水无法从公司获得其他收益,公司从不分红。如果控制股东违背了少数股东关于长期雇佣的合理期待,也就同时违反了信义义务。

(二)特拉华州的少数派规则:经营者的信义义务

特拉华州法院认为,无论是公众公司还是封闭公司,仅控制股东对小股东负有信义义务,小股东对控制股东并不负有信义义务。此外,信义义务的判断标准是商业判断规则和实质公平原则。特拉华州的控制股东信义义务规则只被少数几个州沿用,遂被称为“少数派规则”。

根据商业判断规则,只有当控制股东超越股东权限范围行使原属于公司经营者的权利时,控制股东才承担信义义务。实质公平原则是指,当控制股东进行一项与公司利益冲突的关联交易时,控制股东需要证明该项交易在实质上是公平的,包括价格上的公平、程序上的公平。

三、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理论移植的不必要性

(一)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理论在美国依旧存在诸多争议

控制股东信义义务在美国本土尚未形成统一而明确的判例规则,美国各州关于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适用更是纷繁不一。在封闭公司中,美国本土已有学者对“股东之间互负合伙人式的信义义务”这一观点提出质疑。封闭公司以股东有限责任作为隔绝股东投资风险的防护网,股东以认缴的资本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事务管理需要以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方式进行,这些都是合伙所不具备的。封闭公司的股东之间虽然具有因信赖而成立公司的人合性,但公司成立后,股东就以其获得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之间并不互负义务。倘若让控制股东对小股东承担信义义务,也就是说控制股东要始终将小股东的利益放在首位,不就是在实质上否认公司作为法人存在的独立人格吗?

(二)我国并不具有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理论移植的制度供给

特拉华州将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纳入经营者的责任规制范畴,当控制股东越位行使本属于董事等经营管理人员的职权并具有违法事由时,理应承担信义义务违反责任。问题的关键是,董事信义义务在美国具有深厚的判例法经验积累,而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依然坚持股东会中心主义,学界对于董事信义义务也依然存在较大学理争议。这些都是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移植的壁垒。

(三)公司法第二十条已提供规制控制股东行为的法律根据

其实,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已经为控制股东滥权行为损害小股东利益提供了救济根据。控制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控制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在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和公司利益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既然在我国既有的法律框架内可以找到救济的渠道,也就无需再画蛇添足的移植域外的法律规则,尤其是该法律规则在域外尚未有统一而明确的定论。当然,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较为抽象,在实际操作中有待进一步细化适用的具体规则。(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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