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现行遗失物法律规制的建议
2019-06-09唐亚红
【摘 要】 文章首先概述“遗失物”的法律概念内涵,其次梳理我国现行法律对遗失物的规定与国外在遗失物问题上的法律规制,接着深入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对遗失物规定的缺憾之处,最后从三个方面对我国现行遗失物法律规制提出对策建议:对拾得人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从法律上予以保护;规定特定条件下遗失物可归捡拾它的人所有;为拾得人权利的实现提供法律规定作为保障。
【关键词】 遗失物;法律规制;建议
遗失物作为人类参与社会活动的产物一直都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质资料的不断丰富,日常交往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导致我国已有的对遗失物的法律规制无法很好的处理争端、解决矛盾。因此,结合我国的国情民意,针对遗失物领域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对法律进行完善是新形势下对我国法律体系提出的要求。
一、遗失物概述
遗失物作为法律概念,不同学者对其有不同的认识。但任何理解都不应脱离遗失物的本质,即遗失物是非出于权利人的内心意愿而使权利人对其失去占有的方便移动之物。由此可知遗失物的概念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遗失物必须是方便移动之物,即可以由人基于生产生活需要随意移动而不会与物质的本性发生冲突之物。所以不动产不具有被遗失的可能性。
其次,遗失物须不是因为权利人内心真实意愿而对其丧失占有之物。如果是权利人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放弃对物的控制,便是权利人行使物权的一种合法方式,就无须再适用法律对遗失物的相关规定。
最后,遗失物绝不是无物权人之物。虽然权利人一时间丧失了对遗失物的占有,但这种丧失是短期性的,且遗失物上原有的权利并不消灭。也即遗失物自始至终都具有有主性。
正因遗失物具有上述特别之处,我们才得以将遗失物与被遗忘的物品、被所有权人丢弃的物品、物权人不能确定之物等相关概念准确区别。
二、各国法律关于遗失物的规定
1、我国现行法律对遗失物的规定
(1)《民法通则》对遗失物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明文规定了我国领域内权利人不能确定的几类物品由国家取得所有权,还规定了接受遗失物上交的单位、部门对上交遗失物的人应给予相应的奖励,此处奖励既可以是实物类的,也可以是精神类的。找到失主后,拾得人应尽快将遗失物还给失主,拾得人为遗失物花费的必不可少的费用都须让失主承担。
(2)《物权法》对遗失物的规定。以上规定过于宽泛,对具体问题的可适用性不强。于是《物权法》第107条、109条、110条、111条明确了遗失物法律关系双方间的权利与义务。捡到遗失物的人必须完成的事务包括:通知丢失该物品的人前来识别并领取该物品;在丢失物品的人到来前管理好物品,失主确定后将所捡拾的物品归还失主;在物品的权利人没办法确定时将物品移交给有关政府部门保管。捡拾到遗失物的人可以行使的权利是要求失主承担他之前为失主遗失的物品花费的必不可少的费用。失主的义务仅被强调了承担拾得遗失物的人为遗失物付出的必须花费这一项。
此外,依照《物权法》第108条的规定,除非他人在得到该遗失物时知道它上面存在着权利和义务,否则,该遗失物上原有的权利义务在他人取得该物后都不复存在。该法第113条规定自相关部门发布了招领的通知书后六个月内没有失主前去认领的被丢失之物,将由国家行使其所有权利。由《执行意见》第94条可知,捡拾到他人的物品后有意损坏该物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起诉侵权的方式保护自身权益。
2、国外在遗失物问题上的法律规制
德国法和日本法同属于大陆法系,在该问题的处理上既相似性,又各具特点,而美国法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也有其独特之处。
(1)德国法对遗失物的有关规定。德国法律对遗失物的规定相当完备,德国民法典第965条、966条和第971条规定的拾得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有:其一,除了捡拾到的物品价值小于19马克外,拾得人必须尽快告知失主。其二,拾得他人物品后,要妥善的管理该物品,因拾得人管理不善造成物品損坏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其三,应将拾得的物品归还失主。其四,拾得物品的人妥善履行义务后,失主应该给予一定的补偿作为答谢。补偿额的高低依被遗失物品的价值而定,以遗失物价值一千马克为界,高于一千马克的收取百分之三,低于一千马克的收取百分之五。在失主不支付此酬谢时,作为一种抗辩手段,捡拾到他人之物的人可以拒绝向他归还该物。其五,官府张贴招领通告后半年内失主仍没有领取的遗失物由拾得人取得。从以上规定可知,德国从法律层面规定了拾得他人之物后有权得到相应的补偿,并且承认对失主在一段时间后仍未领取的遗失物,该物归发现并捡拾它的人所有。
(2)日本法对遗失物的相关规定。与其他国家在民法典中对遗失物应适用的法律做出规定不同,日本的《遗失物法》是一部独立于民法典之外存在的法律。该法规定除了违禁品外,拾得人捡拾到遗失物的应返回给失主,或交给警察处理。但若遗失物是在车辆或者船舶里被发现的,又适用特殊规定,即由拾得人将遗失物交与车船的管理者,再由管理者将遗失物交与占有人。此外,《遗失物法》还规定失主在丢失的物品被归还时应支付给该物拾得人不低于物品价值百分之五,且不高于物品价值百分之二十的报酬。但若物品被国库和其他公法人拾得,失主不需要向他们支付报酬。
(3)美国法对遗失物的相关规定。美国联邦法和各洲的法律对遗失物采取了不同的法律规制。联邦法同我国《物权法》一样,规定捡拾到他人之物的应该归还,且拾得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因为拾得行为而使该物归自己所有。但联邦法保护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其他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能干涉该种占有。而各州的法律则对失主经过一段时间仍未领取遗失物时由拾得人取得该物的做法持肯定的态度。
三、我国法律对遗失物规定的不可取之处
1、对拾得人的义务与报酬权利规定不平衡
不论是《民法通则》,还是《物权法》,在对遗失物相关问题处理时,利益保护的倾向都明显的偏向丢失物品者。对捡拾到他人物品者则强调责任远多于关注权利,他不但要保护遗失物免受风吹雨淋、他人破坏,还需不遗余力的告知失主遗失物的有关情况并要求失主前往领取。在失主不能确定时,更需携带该物品前往公安部门上交。这所有的规定,无形中对该捡拾到他人之物者形成了巨大的负担。 更令人不解的是,法律明确规定捡拾到他人之物者无权要求对方给予任何补偿,不管是拾得人劳心劳力的找到失主,还是携带物品路途劳顿地上交公安部门,他都得不到任何补偿,甚至餐饮费等都得自掏腰包,这完全违背权利义务相伴相生原理。
2、对无失主领取的遗失物均由国家取得过于绝对化
首先,目前社会多数遗失物以自然人日常生活用品为主,但国家具有政治性,对同一件物品的需求程度与自然人不同。例如,百姓必不可少的衣服、柴米油盐,对政府来说就非必需之物。若所有被丢失而失主又未认领的物品都让国家取得,那些只能通过百姓日常生活才能被消费、利用的物资就只能被转让或者被束之高阁。由此便会导致一边是闲置,一边便是生活资源的缺乏。此外,国家取得这些物品后,必须支出的管理成本也是不可忽视的一方面。
其次,遗失物都让国家所有也会抑制普通民众的积极性。相较于国家,作为社会个体的拾得人在处理遗失物的过程中付出了更多,也比国家更需要物资。如果一律规定遗失物收归国有,普通民众在遗失物这一法律关系中的积极性就会受到损害。
最后,没有失主领取的遗失物都让国家所有也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侵犯。国家因国民而存在,民强应是国富的目的,如果我们过分看重国家利益,而不管民众需求,最后国家也不会得到很好的发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质的丰富,国家对人民权利的保障应该更完善有力,而《物权法》第113条的规定则与这一理念相悖,甚至有与民争利之嫌。
3、对失主拒不支付必要费用时拾得人该如何维权未提及
遗失物从被拾得人捡拾到归还给失主,一般都会经历一个不短的过程。这个过程里,拾得人得尽自己所能保护遗失物免受自然损害和人为破坏。特别是一些对存放条件要求较高的物品,拾得人需将其置于特定的地方,占用拾得人的生活空间,甚至还需做一些特殊的保养。但法律仅规定失主有承担必要费用的义务,但对哪些花费属于必不可少的花费,以及失主被归还遗失物但拒付必要费用时,拾得人可采取的维权措施仍处于空窗状态。
首先,未对必要费用做出具体规定会影响法律的可操作性。例如,拾得人以自己支出的是必不可少的费用为由敲诈失主,或者失主故意对拾得人主张的必要费用否认以达到逃避付费的目的。只要出现以上两种状况中的任何一种,遗失物问题都无法得到恰当的解决,物尽其用和社会和谐的目标更无从谈起。
其次,在失主认领遗失物后却拒不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时,拾得人该如何对抗失主的无理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这种保护机制的缺失极易造成拾得人在需要维权时找不到法律依据的尴尬局面。乐于助人者得不到应有的社会认可,助人为乐的社会风气就很难养成。
四、对我国现行遗失物法律规制的建议
1、对拾得人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从法律上予以保护
从法律上承认公民在对遗失物履行了义务后可得到一定回报是我国法律必须要做出的完善。拾得人在自身劳动之后获得相应的报酬,不仅与我国“劳有所得”的传统观念相符,更是对善良之举的鼓励,法律作为一种规制手段,对公民的引导功能也可以更好的实现。
由于我国从未在法律层面对拾得人取得报酬的权利予以承认,为避免因经验不足等影响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我国在具体规制中需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在报酬多少的确定上,可借鉴德国与日本的立法,依照遗失物价值的大小并考虑我国国情规定一定的比例。我国民族众多,疆域辽阔,不同地区人们的经济能力和生活水平也不尽相同,同一件遗失物可能在不同的区域具有不同的价值,若适用统一的比例无法实现实质公平。其次,对享有报酬权的权利主体应做出限定。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即将负有特定职责的国家专门部门排除在外。国家专门部门不同于普通民众,为人民服务是他们的职责,对其完成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仍然赋予报酬请求权,无疑加重了民众的负担。
2、规定特定条件下遗失物可归捡拾它的人所有
如前所述,我国无人认领的遗失物都由国家所有。但若对所有遗失物都适用这一规定,不但不利于激励民众向善,促进经济发展,还会因问题处理不公而对社会和谐埋下隐患,因此,在遗失物无人认领情形下,我国可参考如下做法:
首先,应将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区分为普通生活用品和特殊物品,然后对这两种不同的遗失物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若遗失物为百姓的日用物品,则在有关部门发布招领公告后六个月内失主仍未认领的归拾得人所有。此种无人认领的遗失物一般价值都不会很高,也并非社会稀缺资源,归拾得人所有一方面能发挥其价值,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另一方面,可减轻政府专门保管和处理遗失物的负担。
其次,如果未被失主认领的物品是特定物,则仍由国家行使它的所有权。现实中的遗失物复杂多样,除了普通物品外,还有国家禁止流通或者限制流通的物品,例如,珍稀动物、枪支炮弹、文物珍宝等,这些物品由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国家不容许它们在市场上自由流通。但仍有人在利益的驱使下从事与以上物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若此类物品被丢失,出于对国家利益的保护,仍然应由拾得人上交国家,由国家占有才更稳妥。
最后,普通的生活用品无人认领时归拾得人所有须以拾得人切实履行了前述的通知失主、保管物品、上交等义务为条件。如果拾得人对遗失物进行了藏匿、隐瞒、失主确定后拒不归还或故意损坏行为的,法律就不必用鼓励的态度对其予以奖励,这是法律惩恶扬善的具体体现。
3、为拾得人权利的实现提供法律规定作为保障
首先,为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对必要花费的范围应做出补充性规定。其次,在失主不向拾得人支付必要费用时应赋予拾得人相应的救济手段。在这里,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即规定失主不履行报酬时拾得人可拒绝归还遗失物。有了法律保障,拾得人就不必再为自身权益无法实现而担忧,便可达到激励拾得人更积极、更好的履行义务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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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唐亚红(1991—)汉族,甘肃定西人,西北政法大学2017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