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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报废与注销登记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

2019-06-01董世凯刘万彦

汽车与安全 2019年11期
关键词:载客交通管理年限

董世凯 刘万彦

摘 要 :机动车报废与注销登记,是机动车管理的重要环节,关系到机动车的使用年限、号牌使用、使用性质变更、报废监销等诸多方面,影响着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必须全面理解、系统把握,规范执行。

关键词:机动车报废;机动车注销登记

机动车报废与注销,是机动车按照有关规定报废解体或灭失后,为申请取消上路行驶资格而依法进行的登记,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进行登记管理的末端环节。因为报废与注销登记事关广大车主的切身利益和公共交通安全,所以在登记实践中应务求规范、严谨、细致。

1 相关规定概览

1.1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1.2机动车登记规定

公安部2012年9月12日发布的第124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灭失的;

(二)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地车管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除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外,还需提交机动车灭失证明,或出境证明(其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机动车制造厂或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1.3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由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中:

第二条规定,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状况,国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

第四条规定,已注册登记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音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获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五条规定,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 :

第六条规定,变更使用性质或者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使用年限和报废:

(一)营运载客汽车与非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的,按照营运载客汽车的规定报废,但小、微型非营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转为营运载客汽车的,应按照公式计算累计使用年限,且不得超过15年;

(二)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的,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三)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和摩托车需要转出登记所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按照使用年限较严格的规定报废;

(四)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半挂车与其他载货汽车、半挂车相互转换的,按照危险品运输载货车、半挂车的规定报废。

距本规定要求使用年限不足1年以内(含1年)的机动车,不得变更使用性质、转移所有权或者转出登记地所属地市级行政辖区。

1.3关于做好《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交管局于2013年4月9日发布《关于做好〈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公交管〔2013〕109号)中规定,机动车连续3个检验周期从2013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新规定实施后,对教练车、旅游客车、公交客车等缩短使用年限的车型,强制报废日期在2014年4月30日以前的,使用年限可按规定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

1.4 关于贯彻《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做好配套公安交通管理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交管局于2018年8月30日下发的《关于贯彻〈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做好配套公安交通管理工作的通知》(公交管〔2018〕449號)中第五条规定,从9月1日起,对因自然灾害造成机动车灭失的,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时,不再审核街道、乡、镇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机动车灭失证明,由机动车所有人自主申报机动车已灭失,对有嫌疑的进行核查处置。

2 需要把握的问题

实际工作中,机动车通过修理或调整后,仍无法通过安全技术检验或环保检验而导致报废的情况并不多见,涉及最多的,无非是由使用时间、使用性质变更、检验周期等因素导致的车辆报废,而这些因素都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为依据,这就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何办理机动车报废与注销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

2.1关于报废时间计算的问题

要明确起始时间。对于大多数机动车而言,机动车使用时限以注册登记时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日期为准,其中海关监管或者没收的机动车按照机动车出厂年份录入年,按照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月、日录入注册登记的月日,即行驶证上签注的注册登记日期时,“年”采用的是出厂日期对应的“年”,“月和日”采用的注册登记日期对应的“月和日”。

要明确终止时间。这一点主要体现在非营运小微型载客汽车和大型轿车变更使用性质后累计使用年限的计算上。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中的计算公式如图2:

在实践应用中需要明确对“累计使用年限计算结果向下圆整为整数”的理解,即计算过程可以保留两位小数(或小数部分不计),但计算结果的小数部分应全部舍去,而不是传统计算中的“四舍五入”。还有,年份确定之后,报废日期采用的是注册登记日期。

例如:2016年9月26日注册登记的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主于2019年9月23日申请变更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其报废年限应为2025年9月26日。

因该车已使用2年多但不满3年,所以公式中“原状态使用年限”取值为“3”,出租客运使用年限为8年,公式中“状态变更后年限”取值为“8”,所以其计算过程为:

2016+9=2025,即报废日期为2025年9月26日。可见,其行驶证签注的“强制报废期止:2024年9月26日”有误。通过在系统内核查“使用性质变更”记录发现,其注册登记时的“非营运”数据丢失,应通过“档案更正”中的“使用性质更正”功能进行维护。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出厂日期超过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机动车,因为其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出厂日期算,尽管其行驶证签注的“注册日期”是实际确认号牌号码的年、月、日,但在其“强制报废期止”的计算中,会减去注册前的使用年数,即机动车的“使用年数”少于“强制报废期止”与“注册日期”之间的差值。

2.2关于使用性质变更的问题

辖区内的使用性质变更。尤其是与转移登记一并进行的营运客车与非营运客车之间,不同营运种类的客车之间,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半挂车与其他载货汽车、半挂车之间相互转换的,会涉及到机动车报废年限变短的问题,需要提醒车主加以注意。

跨辖区的使用性质变更。此类业务多数是因转移登记而发生,尤其是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在不同使用年限的地区间转移时,比如有的地区小微型出租车使用年限是6年,有的地方出租车使用年限是8年,根据“按照使用年限较严格的规定报废”的规定,工作中应正确处理,及时提示车主注意事项,防止出现“买完就报废”问题的发生。

2.3关于连续3个检验周期的问题

首先,应该明确检验周期的界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其次,应该明确新车免检的界定。2010年9月4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与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和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产业〔2010〕453号),要求自2010年10月1日起,所有轿车产品以及经工业和信息化批准、具备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的企业生产的其他乘用车、两轮摩托车等车辆产品,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前,不再进行安全技術检验。但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或者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仍应进行安全技术检验。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质检总局联合下发《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14〕138号)中,将新车免检范围扩大到所有新出厂的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同时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6年内”表示小于6年,第6年不免检;免检,是指免上线检测,但需要按年检周期领取检验合格标志,否则是“逾期未检验”,有面临交通违法处罚的风险。

最后,应该明确连续3个检验周期的界定。连续3个检验周期有两方面的理解,一方面是基于法理角度,检验周期是由法律规定的,“放管服”改革只是免去了上线的实车检验,但车主还应按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检验合格标志,完成检验登记,即连续3个检验周期从应当领取检验合格标志的日期起算;另一方面,基于客观实际考量,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并不因车主是否领取检验合格标志而发生改变,所以连续3个检验周期从机动车应当上线检验的检验日期开始计算。可见,后一种计算方法更加符合实际情况,更便民,是“放管服”改革的初衷和目的,这也是当前“六合一”系统中所采取的计算方法。而连续3个检验周期的结束日期,则是第三个检验周期的期满日期。

2.4关于使用原号的问题

这一点主要是体现在因转移登记而同时产生使用性质变更的问题,可以说是“机动车报废与注销登记”工作的“副产品”。现车主在办理转移登记的过程中,因使用年限,或排放标准的问题,在办理相关业务时会提出“转出恢复”申请。依据现行登记规范和“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即六合一)版本,操作时有“恢复原车主(使用原号)”和“恢复现车主(重新选号)”两种选择,但依据最新政策规定,使用原号是以每次车辆使用号码的时间进行计算,而不是在同一车主下使用时间进行累加计算,所以在选择“恢复到原车主(使用原号)”时,会重新计算号码的使用时间,影响到车主再次能否继续使用原号的问题,所以应当提示或告知车主,慎重进行选择。

2.5关于注销登记的问题

注销登记,是取消机动车道路行驶资格的登记。《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124号令)规定,注销登记的程序应是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机动车回收企业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后,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并将《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同时,除124号规定的机动车灭失、不在境内使用、因质量问题退车、撤销机动车登记等原因的注销外,实践中还应规范和解决如下问题:

注销主体的问题。虽然124号令中规定,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的主体是机动车回收企业,但机动车所有人在申请注销登记所需资料齐全、有效的情况下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车辆管理所也应当受理。这既是客观事实的正确反应,也是“放管服”改革的必然要求。

注销原因的问题。虽然《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中明确规定,连续3个检验周期未检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但现实中应区别对待,要充分考虑机动车所有人受“不可抗力”因素的干扰,对既有结果不能一概而论,不应一废了之。比如机动车所有人被羁押,机动车被查封、扣押、被盗抢等司法原因不能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达到报废标准的,应以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集体研究、会议纪要的方式,逐级上报解决,最大限度地维护广大车主的切身利益。

注销执行的问题。尽管124号令中对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登记审核、留存的材料进行了明确,但在实际中还有许多现实困难需要破解和完善。比如,对转出过程中因事故报废、未检验而报废的,车管所不能通过“虚假转入”“虚假转出恢复”后办理注销登记,车主应在报废地办理“车辆异地报废”业务后,在登记地车管所办理“注销异地报废车辆”业务;对机动车灭失的,除已规定的自然原因外,还应增加机动车所有人自行变卖废铁的内容,由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相关证明或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对发生多次所有权转让而未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应由现机动车所有人(占有人)和注册登记时的所有人共同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对异地报废并无禁止性法规条款,不应因业务性预警而拒之不办,尤其是对监销机动车,可以与监销地车管所充分沟通后,在“六合一”系统内输入注册地查验员姓名,并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2.6关于报废监销的问题

监督解体的对象。通过梳理相关的法规、标准可以发现,现行制度框架下,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销的具体车型有大型客车、重型货车、中型货车、校车以及《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使用性质为“营运”(即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公交客运、货运、危化品运输、租赁、教练)的其他类型机动车。

监督解体的方式。可以是查验员现场监督,也可以是远程视频监督,可以考虑将报废监督管理视频接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中心,或机动车查验监管中心,数据保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心负责人由民警身份的中级以上查验员担任,中心工作人员对机动车报废的过程时行监督,待实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报废企业网络互联、信息共享后,远程视频监督更是大勢所趋,将来也可以实现机动车报废信息与登记信息的自动比对,对盗抢嫌疑车辆及时预警。

监督解体的内容。按照GA 802-2014中的规定,使用了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电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五大总成之一组装的机动车,应按拼装车处理,所以在监督报废时,应重点监督“五大总成”的解体。《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即国务院令第715号)于2019年6月1日起实施后,拆解后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同时规定,拆解后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收件”。可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何监督解体、应监督解体哪些部件、解体到什么程度,还缺少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还需等待《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配套规定出台;同时,可以考虑由报废回收企业确定哪些总成、部件可以回收利用,哪些应解体,最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清单”进行监督;最后,还应做好“六合一”系统的升级,重点解决VIN、发动机号码重复、对再利用件是否进行标注等问题,才可以更有效地行使法律和规定赋予职责,做好机动车报废监销工作。

参考文献

[1]应朝阳.《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若干要点解读.汽车与安全,2019(5).

[2]《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3]《机动车登记规定》

[4]《〈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公交管〔2014〕138号)

[5]《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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