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认罪认罚“从宽”量刑问题研究
——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的分析
2019-05-31周莹莹
□周莹莹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近年来,认罪认罚从宽改革如火如荼地进行,未成年犯罪人认罪认罚与成年犯罪人一样可以“从宽”量刑,但是“从宽”是否有差别,相关试点工作办法并未规定。因此,需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寻求适合未成年认罪认罚案件“从宽”的量刑制度。
一、研究对象、方法与样本选择
(一)研究对象
本文的研究对象是认罪认罚案件中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的问题。未成年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不仅有其自身心理不成熟、认知能力较差等因素,同时也与社会大环境息息相关,例如家庭因素、互联网因素、感情因素等等。
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具有正当性。从刑法理论来看,一方面,未成年人辨认和控制能力弱于成年人,因此对其行为的非难可能性应该低于成年人;另一方面,未成年犯罪人一般可塑性较强,经教育后,其再犯可能性较低。从政策角度来看,我国一直关心、关注、关怀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感化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从刑事诉讼法角度来看,认罪认罚从宽是我国刑诉法基本原则,未成年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亦应对其从宽。
(二)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采用的方法是实证研究法。目前理论界对认罪认罚案件“从宽”问题研究较少,且多是原则性的提及未成年认罪认罚“从宽”问题,并未详细阐述,又多在主观分析的基础上论证,缺乏实证数据的支撑。鉴于此,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关于未成年认罪认罚的案件为样本,展开实证研究,详细阐明未成年认罪认罚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建议。
(三)样本选择
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相关案例为样本进行分析研究。2013年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规定,除法律特殊规定的以外,所有生效裁判文书都需要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生效的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上公布。”因此,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生效判决,具有真实、可靠性。
第一次检索: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高级检索,检索条件为,以案件类型为刑事案件,全文检索未成年人,后又全文检索认罪认罚,出现1231个结果(该数据不排除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形),具体情形如表1所示。
表1:
根据裁判年份筛选的结果,可以清楚地看到如下图所示的趋势图:
这表明,自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开展以来,2016年—2018年,未成年认罪认罚案件的数量明显增多,虽然检索数据中不排除存在被害人是未成年的案件,但是趋势图亦可以表明,未成年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数的上升趋势。
第二次检索:笔者在第一次检索的条件下,将全文检索未成年人变为关键词检索未成年人,得到100个检索结果,笔者经过人工排查后,被告人为未成年的案件有10份样本。具体情形如表2所示。
表2:
表2(续)
二、未成年认罪认罚案件“从宽”的统计分析
第一次检索主要分析自从认罪认罚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含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量的发展趋势。第二次检索结果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10份判决为样本,从判决中分析未成年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从宽”问题。
(一)未成年认罪认罚“从宽”所涉嫌的罪名
根据取样的结果统计,未成年人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有5起,占样本总数据的50%,其中有1起案件属于共同犯罪,另有1起为未成年被告人寻衅滋事罪。未成年人涉嫌盗窃罪的有2起,占样本总数据的20%。未成年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有1起,占样本总数据的10%;未成年人涉嫌非法经营罪的有1起,占样本总数据的10%;未成年人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有1起,占样本总数据的10%。
通过上述样本分析,可以总结为:第一,样本中未成人犯罪认罪认罚案件涉嫌最多的罪名是故意伤害罪,其次是盗窃罪。第二,综合全部样本数据来看,未成年认罪认罚所涉嫌的案件主要有两类:一是侵害人身;二是侵害财产类犯罪。
(二)同种罪名案件的对比
根据取样结果统计,同种罪名案件有两类:一是故意伤害罪,二是盗窃罪。
五起故意伤害罪中认罪认罚的未成年被告人中,有三起案件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两起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都没有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
三起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告人,“从宽”理由基本相同,但是最后量刑却相差甚远。两起“从宽”情节完全相同,并且都未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但最后量刑也差距过大。因此,笔者以是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分成两对,并对其单独进行分析,具体情形如表3、表4所示。
表3(续)
序号文书名称从宽情节加重处罚情节刑罚2周某、钟炫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1.坦白2.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3.未成年4.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周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周某:有期徒刑9年3被告人严迪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未成年人2.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3.初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持刀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备注前两个案件管辖所在地不是认罪认罚从宽试点。
表4:
第一个案件管辖所在地不是认罪认罚从宽试点。
两起盗窃罪中的被告人“从宽”情节也基本相同,只存在一处差别,即是否在判决前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体情形如表5所示:
表5: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认罪认罚试点所办理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确实能得到“从宽”处理。其次,非认罪认罚试点与认罪认罚试点量刑差距过大。例如表3中罗某周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与严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一个是长达9年或是10年的监禁刑,一个却是非监禁刑;一个是致人死亡,一个是致人重伤,量刑应该不同。最后,同是认罪认罚试点,从宽也不同。例如严迪故意伤害案与罗某故意伤害案,一个是监禁刑,一个则是非监禁刑,以及表5中的刘某1盗窃案与应某某盗窃案,一个是免于刑事处罚,而另一个则需要拘役6个月。
(三)“从宽”判处刑罚的种类
根据表2取样的结果统计,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所判处的刑罚种类有:有期徒刑9人(其中2人是共同犯罪),占总样本的80%;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有4人,占总样本的40%;免于刑罚处罚的有1人,占总样本的10%;被判处拘役的有1人,占总样本的10%。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的案件适用缓刑的较多;其次,其他类型刑罚措施较为少见,例如社区矫正之类的非刑罚处罚。
三、现状反思:当前未成年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存在的问题
(一)未成年“从宽”幅度过大且量刑不一
首先,未成年认罪认罚“从宽”幅度过大。从上述表3的案件对比中能够很明显地发现,在其他情节一样的情形下,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可以跨越法定刑限制,判处缓刑。
在表3中,罗某1、周某与严某最大的区别主要有两点:第一,罗某1与周某属于故意伤害致死,严某属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第二,前两起不是认罪认罚的案件,而严某属于认罪认罚的案件。针对第一点差别,根据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刑为3—10年;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罗某1、周某一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一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相当于罗某1法定刑从轻判处刑罚,周某减轻处罚。而严某相当于减轻处罚,而判缓刑。因此,针对第二点差别,认罪认罚试点“从宽”的幅度相较而言过大。
其次,相同罪名、类似情节的未成年认罪认罚案件量刑不一。以前述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两组案例为例。第一组案例:严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与罗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严某与罗某均为未成年人,初犯并且都认罪认罚,犯罪后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且严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判严某适用缓刑,但是对于罗某并没有适用缓刑。第二组案例:刘某1盗窃案与应某某盗窃案。刘某1与应某某均为未成年人,并且都自愿认罪认罚,其中刘某1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某某有立功表现,一审判刘某1免于刑事处罚,而对应某某判处拘役。
之所以出现量刑不一的司法现象,是因为:第一,从立法角度来看,未成年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未明确。试点工作办法并没有规定未成年人认罪认罚从宽幅度。第二,从法官角度来看,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本质体现仍然是立法规定的欠缺。因此,未成年认罪认罚案件中容易出现量刑不一的问题。
(二)被害方谅解对“从宽”影响力较大
仍然以前述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两组案例为对比。第一组案例中,严某因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而适用缓刑,在相同情节下,罗某虽然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但是却有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减轻处罚情节,却没有适用缓刑。一个是被害人谅解,重伤,一个是被害人没有谅解,轻伤,但是裁判结果却是一个监禁刑,一个非监禁刑,被害人谅解比轻伤的从宽幅度还要大。第二组案例中,在其他情节一样的情况下,刘某1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而免于刑罚处罚,但是应某某没有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是却有立功表现,而判处拘役,被害人谅解的从宽幅度比法定减轻处罚的立功情节还要大。
这反映出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谅解通常作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考虑因素。被害人谅解作为“从宽”量刑情节具有积极意义,例如,可以修复被侵害的法益,补偿被害人一方的损失;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害人一般不会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同时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但是被害人谅解的“从宽”过大,容易造成司法不公。
(三)未成年认罪认罚“从宽”渠道过窄
以表2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样本为例,未成年认罪认罚“从宽”的处理方式主要有四种:第一,法定刑内从轻处罚;第二,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第三,缓刑;第四,免于刑罚处罚。其他的“从宽”渠道基本没有。
“从宽”处理的渠道过窄还表现在非监禁刑罚措施的欠缺。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主要是针对成年人,这种刑罚体系并不适合未成年人,尤其是非监禁刑罚缺乏科学、完善、系统的规定。虽然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涉及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原则性规定,但是实务中经常对于一些符合非监禁刑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短期监禁刑,这在一定程度上有损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的精神。
四、构建与完善——未成年认罪认罚“从宽”机制探索
(一)确定未成年认罪认罚“从宽”幅度的上限
未成年认罪认罚“从宽”幅度的上限是指在法院量刑时,在选择合理的刑罚种类之后,基于正常的量刑基础上,确定对认罪认罚的未成年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上限。
我国《刑法》已经规定,对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最高法《量刑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犯罪,从宽幅度不同。[注]最高法《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减少基准刑的30%-60%;已满十六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减少基准刑的10%-50%。”年龄本身的因素已经使未成年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若未成年认罪认罚案件规定的“从宽”幅度高于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就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对于未成年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从宽”上限应该与成年人认罪认罚“从宽”上限相同。
2015年最高法、最高检等颁布《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二)》中谈到速裁程序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二)》规定:“为了充分体现量刑激励,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在确保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且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地区都采取“从宽”幅度上限为30%的做法,笔者认为以30%的从宽量刑上限具有可行性。它不仅是我国司法实践的总结,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司法公正。
(二)“被害人是否谅解”对“从宽”幅度的影响力应当进行综合考量
被害人谅解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相一致,并且在实践中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不能对被害人谅解的案件从宽过大,即使被害人没有谅解也应当考虑未成年被告人的态度而予以从宽。
被害方的期望与未成年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可能相差过大,并不是每个被害人一方都希望与被告人和解;另外,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多是学生,并没有其他经济收入来源,其监护人赔偿可能无法达到被害方的要求。若未成年被告人,已尽力赔偿,态度较好,即使最后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也应当对其适当予以从宽。
(三)拓宽未成年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渠道
1.完善未成年“从宽”适用缓刑制度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明确规定,尽量对未成年人少用监禁刑。[1]目前我国《刑法》规定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人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条件相同,并没有对未成年人规定专门的缓刑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在对被追诉人适用缓刑时,应以犯罪情节的轻重,而不是只以法定刑作为宣告缓刑的条件。未成年犯罪主要多发生在财产型犯罪、暴力型犯罪、性犯罪。例如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强奸罪、强制猥亵罪等。对于财产型犯罪,多是未成年人受不了金钱的诱惑,而走向犯罪的道路,其主观恶性并不大,而且容易教育改造。对于暴力型犯罪,多是与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有关,未成年人心理尚未发育成熟,遇事容易激动,且未成年人暴力型犯罪多为矛盾引发的激情杀人,且事后当未成年人面临法律制裁的时候多后悔不已,容易接受教育改造。对于性犯罪,未成年人由于心理生理尚未发育成熟,并且由于网络不良图片、音频、视频等因素的影响,对性充满好奇。上述这三类犯罪,若情节并不严重,应酌情对未成年人宣告缓刑。
2.构建认罪认罚的未成年人暂缓判决制度
认罪认罚未成年暂缓判决制度是指在认罪认罚的未成年被告人案件中,对符合条件的并且已经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先不宣告罪行,而由法官设置考验期,让未成年人在社会中接受矫治,考验期结束以后,根据考察的结果最终确定刑罚的制度。[2]
对认罪认罚的未成年被告人适用暂缓判决制度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首先,认罪认罚的未成年被告人适用暂缓判决尊重了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性,体现了对认罪认罚的未成年被告人刑罚个别化需求与慎用监禁刑的刑罚理念,同时也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其次,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以及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方针。再次,符合国际司法趋势。在未成年案件中减少短期自由刑的适用,符合国际司法准则。例如《东京规则》《儿童权利公约》等都强调对未成年人应该减少监禁刑的适用。最后,我国建立暂缓判决制度具有司法实践基础。早在1993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少年法庭就曾对未成年被告人宣布暂缓判决。[3]2003年北京市丰台区法院也对一名即将参加高考的未成年人,适用了暂缓判决。[4]2004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开始在渝中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南岸区、万州5个地方的基层法院开展未成年的暂缓判决制度。[5]另外还有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及泰兴市人民法院也都实行未成年暂缓判决制度,具有丰富的实践基础。
对于认罪认罚的未成年人暂缓判决的具体制度设计可从两个方面入手。
首先,暂缓判决的审判程序。在认罪认罚未成年暂缓判决做出前应当进行社会调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都可以向法院提出对认罪认罚未成年人适用暂缓判决的主张,被害人也可以针对是否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暂缓判决发表意见,由法院最终决定是否对其适用暂缓判决制度。未成年被告人方对暂缓判决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检察院对暂缓判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查;被害人对暂缓判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查。法院对于已经作出暂缓判决决定的案件,应该建立备案和定期检查制度,了解和把握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的情形。考验期满以后根据考察机关的考察报告对其进行宣判。
其次,暂缓判决的考察制度。对认罪认罚的暂缓判决未成年被告人可参照缓刑的考察制度。
3.完善认罪认罚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
审判人员之所以不敢在实践中适用非监禁刑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不健全,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在社区矫正的方案上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不加以区分而予以适用,其矫正方案可能与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不相符。[2]176
因此,在未成年社区矫正制度上应当建立有针对性的认罪认罚未成年人的矫正方案和矫正项目。有学者提出“应该积极学习国外的经验与做法,以达到矫正其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的目的,使其能够更好地回归社会。”[6]但是国外的社区矫正实践经验并不一定符合我国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在考察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进行分析。在矫正方案上应当注重个案的评估与心理辅导双管齐下,在矫正项目方面做到与未成年的身心特点相符合,同时也应当将学校纳入认罪认罚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方案之中。
总的来说,我国目前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保护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差距。但值得庆幸的是,目前我国部分法院开始探索未成年人保护机制,未成年工作逐渐走向专业化、规范化与社会化。例如北京市朝阳院的“十字双程帮教机制”“3+2+1”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体系、深圳市福田区的“大爱福田”帮教项目都对我国少年司法理论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保障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