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淘汰种猪、晚阉猪屠宰法规标准研究
2019-05-29
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河南漯河 462000
淘汰种猪、晚阉猪是生猪养殖业产生的重要产品之一。据国家相关统计数据,2009~2012年,我国生猪年出栏6.4~6.9亿头,能繁母猪年存栏4 730~4 974万头,每年需要屠宰的淘汰种母猪约1 183~1 244万头(见表1);另外,每年屠宰淘汰种公猪约40万头、晚阉猪屠宰数量约20万头。
目前,我国有关淘汰种猪、晚阉猪法规标准中,存在标准法规空白、矛盾及模糊处,国家对其只有限制性条款,而没有规定合理的流向及加工要求,导致种猪及晚阉猪处理事实上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规范种猪、晚阉猪的检验检疫及屠宰加工流向,关系到我国肉食安全以及养殖业切身利益,需要引起相关部门重视。
本文概述了国内外有关种猪、晚阉猪处理的相关法规,针对我国屠宰法规有关种猪处理规定存在的问题,建议参考发达国家和地区成熟的经验做法,对淘汰种猪、晚阉猪屠宰后的流向进行明确规定。
表1 近年我国淘汰种猪、晚阉猪数量 万头
注:生猪出栏数量来源于国家统计局全国年度统计公报;能繁母猪存栏数量来源于农业部畜牧业司;种母猪淘汰数量依据《GB/T25883-2010瘦肉型种猪生产技术规范》规定种猪年更新率应达25%进行推算。此外,根据统计数据分析,淘汰种公猪与淘汰种母猪的比例1∶30;晚阉猪与淘汰种公猪的比例1∶2,可以推算出全国淘汰种公猪、晚阉猪的数量。
1 我国屠宰法规有关种猪、晚阉猪处理规定存在空白、矛盾
我国涉及种猪、晚阉猪的相关法规标准共有5个,分别是:GB9959.1-2001《鲜冻片猪肉》、GB/T9959.2-2008《分割鲜冻猪瘦肉》、GB/T17996-1999《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T22289-2008《冷却猪肉加工技术要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
GB9959.1-2001《鲜冻片猪肉》中4.1.2规定:公、母种猪及晚阉猪不得用于加工鲜、冻片猪肉[1]。
GB/T9959.2-2008《分割鲜冻猪瘦肉》中4.2规定:原料应符合GB9959.1-2001中4.1.2规定[2]。
GB/T17996-1999《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中5.6.6规定:种猪和晚阉猪均按GB/T9959.1或GB/T9959.2的规定处理[3]。
GB/T22289-2008《冷却猪肉加工技术要求》中4.1.1规定:生猪应来自非疫区,并持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公母种猪及晚阉猪不应用于加工冷却猪肉[4]。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中第24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5]。
从上述法规条款具体内容可以看出:GB9959.1、GB/T9959.2、GB/T17996、GB/T22289四个法规都要求种猪和晚阉猪既不能做白条,也不能加工鲜冻分割肉,全部是禁止性条款,而没有规定一个合理、合法的流向,似乎所有的种猪、晚阉猪只有销毁一条出路;但是《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传递出的信息,可以理解为,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标明种猪和晚阉猪相关信息”,就可以合法销售使用,因此从上述分析来看屠宰法规有关种猪和晚阉猪处理规定存在矛盾之处。
2 发达国家和地区相关法规标准规定
2.1 美国法规明确了淘汰种猪、晚阉猪检验检疫、流向处理及出口要求[6~8]
美国联邦法规(CFR)《动物和动物产品》(CFR-2012-TITLE9)[6]。
§310.1条款规定:种公母和商品猪宰后按照同样程序检验检疫。
§311.20条款规定:性气味肉处理,(a)如果带有公认的、严重的性别气味、药味应该销毁;(b)如果气味较小,则可用于生产蒸煮肉制品或者化制,否则销毁。
§311.37条款规定:气味、异味、臊味肉的处理,(a)如果带有公认的、严重的性别气味、药味应该销毁;(b)如果带有公认的、严重的尿骚味应该销毁;(c)胴体器官或者部分胴体或器官污染上述(a)(b)气味,如果气味较小,经修整、冷却等处理后,可用于食品加工。
美国食品安全检验局(FSIS)《为贯彻减小公猪猪肉性气味的指令》(01-13).(1/8/13)[7]明确规定:对于屠宰厂出现的公猪,如没有质量保证书,质检人员将把他们标示为种公猪,按照9CFR 311.37(c)或9CFR 311.20中(a)或(b)处置,用于生产食品,蒸煮香肠或销毁。
美国食品安全检验局(FSIS)《出口加拿大产品要求CA-142》(Dec24, 2012)明确表明:采用公猪或晚阉猪生产的肉制品允许出口加拿大,用公猪或晚阉猪生产的鲜肉需要具体的标签。
从上述美国联邦法规及美国食品安全局发布指令来看,美国有关淘汰种猪、晚阉猪管理比较全面,具体,分别规定了淘汰种猪、晚阉猪的检验检疫、流向处理,出口要求等法规。淘汰种猪、晚阉猪与正常的商品猪执行相同的宰后检验检疫程序,对种猪、晚阉猪实行有条件利用;如果性别气味明显,通常销毁处理;如果气味较小,经修整、冷却后,可用于食品加工或进行化制;另外还规定,用公猪或晚阉猪生产的鲜肉出口加拿大需附带具体的标记。
2.2 欧洲法规依据种猪及晚阉猪性别气味大小,进行有条件利用
欧盟EC854/2004《对用于人类消费的动物源性食品进行官方控制的组织的特定规则》[9]附件1第二部分第5章关于肉类的决议中规定:肉类如果有以下情况,将宣布不适合人类消费:表现出病理生理变化、密度异常、放血不足(野生动物外)或器官异常,特别是显著的性别气味。
欧盟91/497/EEC《关于鲜肉生产和销售的卫生条件》[10]附件第5条规定:成员国应保证官方兽医对下列肉宣布为不适于人类食用:(o)具有明显“性气味”的肉。而附件第6条规定:成员国应遵守:(b)来自下列情况的肉,带有84/371/EEC决定规定的特殊标记,并经过77/99/EEC规定的方法处理允许人类食用:(i)种用公猪;(ii)隐睾猪和两性猪;(ii)在不损害第5条(1)(o)规定的情况下,胴体中超过80kg的未去势公猪,除非企业能够通过采用第16条规定程序认可的方法或采用有关主管当局认可的方法保证发出明显公猪气味的胴体可以被检测出来。
依据欧盟EC854/2004和91/497/EEC,欧盟对种猪、晚阉猪的处理,为限制性利用,如果带有明显的“性别气味”,则进行销毁处理,不能作为人类消费;如果“性别气味”不明显,则可以正常销售,没有特别的法律限制,但由于种猪猪肉的嫩度较差,屠宰业的实际行业惯例是,对性气味不明显种猪、晚阉猪,一般不作为鲜肉直接销售,而作为肉制品原料使用。
2.3 中国台湾法规要求种猪、晚阉猪严格执行休药期规定,宰杀须附带屠宰种猪饲养来源证明单
中国台湾《屠宰卫生检查规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宰前检验时特定家畜,家禽,必须对饲养来源进行标记,注明其所有人或管理人。
中国台湾“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公告”(农防字第1011503507号)也规定种猪宰杀应严格执行《屠宰卫生检查规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种猪宰杀前应有足够的标记证明其饲养来源,注明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时附带屠宰种猪饲养来源证明单。证明单内容包括:畜牧场登记编号、饲养场登记编号、畜牧场名称、畜主姓名、身份证字号、联络电话、畜牧场场址、头数、标记方式、运输车车号、运输人和畜主签名。对于该公告,台南市政府农业局畜产科通过官方网站进行法规解读,认为淘汰种猪只要严格执行休药期规定,就能生产出安全的产品。
从上述法规及官方新闻可以看出:台湾地区官方对种猪、晚阉猪的“性气味”方面没有限制性条款,但他们认为种猪、晚阉猪生产周期长,可能存在药物残留超标问题,因此,要求种猪、晚阉猪出栏时,必须附带屠宰种猪饲养来源证明单,证明药物没有超标后才可以正常屠宰。对具备饲养来源证明单的淘汰种猪,屠宰后流向没有特殊法律规定,可以正常销售。
台湾地区屠宰业实际执行的行业惯例,是“性气味”明显的公猪被销毁,“性气味”不明显种猪、晚阉猪屠宰后,一般用于肉制品加工,特别是贡丸、香肠类加工。
3 结论及建议
我国每年需要屠宰淘汰种猪、晚阉猪约1 275万头。目前,我国对淘汰种猪、晚阉猪进行屠宰的相关法规标准中,没有规定合理的流向及加工要求,流通处于无序状态,不利于食品安全及养殖业的健康发展。
建议参考发达国家和地区成熟的经验做法,对淘汰种猪、晚阉猪屠宰后的流向进行明确规定,其中经官方兽医检验,性别气味明显或药物残留超标的种猪、晚阉猪肉必须进行销毁,检验合格的加工后可供人类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