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与环境法的融合
2019-05-27陈海峰
摘 要 2017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民法总则》,其中第一章第九条首次确立了新的“绿色原则” 。与环境法相比较,基于保护环境资源、维护生态平衡的基础上,两者在法律层面有许多领域的融合,为环境法向其他法律领域的发展提供了新的路径。
关键词 绿色原则 环境保护 融合
作者简介:陈海峰,江汉大学文理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环境法、侵权责任法、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122
一、绿色原则的时代需求
2015年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树立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构筑尊崇自然、绿色发展的生态体系,是新时期我国体现环境保护重要性的发展态度。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民法总则》几经风雨,首次确立了以“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民事行为导向的绿色原则,并写入民法基本原则部分,从民法意义上确定了环境保护的行为意义。这既是对生态环境保护作为人类发展重点问题的肯定,也是回应我国发展到一定时期,人民对美好环境的时代需求,标志着中国未来的发展走向了绿色发展道路。
二、民法与环境法法律内容的融合
我国环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人们(包括组织)在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中所产生的,同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自然资源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是规范民事主体开展环境资源活动或行为的法律,调整的内容是以保障公共环境资源利益和生态利益为目标的部门法。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围绕的主体是人,民法以维护个人权利为宗旨,体现的是私法属性。民法基本原则的设立,对全部民事法律制度的设立和实施发挥统率和指导作用,指导民事单行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民事关系。绿色原则是适用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提出了基本要求,从事民事活动适用其基本规则,它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一切民事活动,并在司法、行政、仲裁活动中,提供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
《民法总则》第九条绿色原则的文字表述,从内容可以表明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的基本要求,既要遵守和执行民法规定,也要突破个人私法领域,在具有公益、公共特征的生态环境领域有所约束,既符合私法规范要求,又要满足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这是因为作为私法表现形式存在的民法,已经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只关乎私人领域的法律了。私法体系中共有公共利益的存在,同时公共利益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私法利益的大部分内容。从私人财产权到私法主体,再到私法行为以及私法责任,都体现了超越传统私法形象的公共性的一面。
民法与环境法作为两种规范不同领域的法律体系,具备各自特有的理论基础,民法基本原则主要彰显社会的私有价值理念,环境法具有公共价值的立法目的,两者具有法律内容的融合,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细化和分析。
(一)环境民事主体与普通民事主体的融合
当今社会,民事主体对美好生态环境的向往比任何时刻都迫切。民事主体的范围既包含某一个或某一些特定主体,也包含所有广义范围的“每一个”民事主体,作为生活在这样一个共同空间的人类,他们均具有承担环境保护的义务,都应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作为其行为准则。在我国当下社会民主法治思想理念深入人心的时代,每一个公民都期望以主体的身份作为环境的管理者,每一个社会组织都以担当社会责任的态度切实参与到的生态保护当中来。在实现私有利益的同时,不牺牲社会公共利益,达到与社会利益的双赢,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共举。与环境民事主体一样,能够保证社会发展的可持续性,为子孙后代的发展留下生存的空间。
绿色原则的设立将每一个民事主体都视为环境保护的主体,将每一个公民成为环保事业的监督者、参与者、建设者、管理者,纳入绿色发展的时代轨道上。鼓励民事主体以社会主体和公众参与等方式加入到环境和经济建设中,在开展民事活动中坚持生态保护,促进民事活动生态化,从而实现环境保护和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双赢目的。
(二)环境法保护客体与民法保护客体的融合
环境法是调整社会主体从事环境资源活动或行为的法律,绿色原则要求的“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就属于环境资源活动。资源和生态环境是环境资源活动或行为中不可或缺的物质实体,是一切主体从事环境资源活动的载体。依据我国现有物权法的规定,民法所指的保护对象是一种财产,该财产是具有排他性物权的客体。绿色原则中的资源主要指自然资源,如土地、水、大气等,一般来讲是一种具有公共性质的共有物。显然,物权之“物”并未将土地、水、大气等自然资源纳入民法物权所指之物的范围。环境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生产资料,作为人民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人类对环境资源的索取是造成生态问题和资源短缺的关键。但是,现在民事主体未来发展经济,还是处于对环境资源的无限索取的阶段,一直认定环境是无价的发展理念,从而完全忽视了环境本身所具有的容量极限。社会组织特别是营利性组织,为追求利润最大化而牺牲环境资源,换取短期的利益,成为发展的常态。但是生态环境的破坏以及资源的浪费,只能使我们的生存空间愈加恶化,直接影响的是我们的健康权、生存权等私有权利。公共共有的环境资源会反过来影响到每个民事主体,因为我们都处于这样一个共同的環境空间。
因此,有必要将环境资源区别于物权客体,而作为另一类民法保护的对象,与物权客体并列,来规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要求。也就是必须遵循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准则,使资源和生态环境得到有效的保护。绿色原则的设立,在确认资源(或环境)与物(或财产)的根本性区别的基础上,将环境价值、生态功能纳入民法的指导性准则,有意识的扩大民法保护物的种类和范围,将环境资源和生态作为保护对象纳入民法的保护范围,有效的扩张了非排他性物权的客体,使得民法的客体范围由私法领域走向了公共领域。
(三)民事活动的要求与环境法立法目的的融合
我国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我国宪法和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是对一切组织和公民个人提出的基本要求,同样适用于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的基本要求。现代民法已逐步从绝对的“人类利益中心主义”向“有责任的人类中心论”进行过渡与修正。绿色原则的规定成为保护生态环境的私法利器,规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私法活动应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民事活动准则将环境法立法目的融入到民法民事主体活动的要求中。通过绿色原则,在民法中建立起与环境保护的关联,将公法与私法、社会法衔接在一起,达到了民法私利保护在环境公共利益维护中扩张和交融。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需履行保护生态环境义务的要求,不但可以提高整个社会范围主体的环保意识,肩负起人类发展节约资源的利用、维护生态环境的责任使命,也拓展了环境生态保护的路径,实现环境问题私法制度保障的依据。也使民法实现了一定的公法、社会法角色的定位,间接的实现了环境法保护和改善环境法人立法目的。
(四)民法與环境法立法价值的融合
环境保护是我国当前重要的发展任务,生态文明的建设,是我国“五位一体”发展战略的组成部分,环境法理所应当成为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排头兵,这是环境法的立法价值所体现的。生态文明建设的任务除在环境法中体现,更需要各个部门法之间的配合。因为环境保护不是孤立于某一个部门法所管辖的范围之中,是全人类所有与环境有关的行为都应该包含的范围,相互之间都有着无法分割的联系。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更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法治保障的基本法,所涉及的行为规范范围极其广泛,是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最有力的支撑。但是,基于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其领域面极其宽广,涉及内容庞大且复杂,具体的民事法律规范并不能将所有民事活动类型全部逐一罗列清楚,现有的民事立法规范无法涵盖所有。民法绿色原则的适用正好可以弥补这一不足之处,把以保护生态环境为价值取向的民事行为,全部囊括进环境法之列,担当环境资源和生态保护的重要作用,指导着民事行为朝着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方向前行。绿色原则是生态文明建设在民法中的价值体现,同时民法在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中也需要绿色原则,建立起民法与生态文明建设之间的桥梁,在民法和环境法之间建立了一种价值的融合。因此,民法和环境法之间法律体系的融合,开启了一个新的关系阶段,也是对全社会、以及全球化背景下环境保护新价值的认同和支持。
三、结语
民法典引入绿色发展理念,创设了绿色原则,在立法层面秉持谦抑性原则之基础上,同时也适度的拓宽其调整的范围,扩大了法律涉足的领域,较好的回应了当下民众对生态环境的司法需求。绿色原则正是通过在民法中建立起与环境法的融合,实现民法在环境公共利益维护中应有的责任,达到互惠双赢的效果。通过限制私法主体权利滥用的方式得以实现,即绿色原则是基于环境公益、限制私权滥用的兜底原则。因此,从本质上来看,绿色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是将环境价值和生态功能纳入民法的指导性准则,又是以“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中心,来处理民事活动与环境资源保护活动关系的民法基本原则,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体系的多种融合。未来相关民事法律制度的构建,也应进一步明确立法方向,制定具体细则和内容,来贯彻与落实绿色原则,发挥其作为基本原则所应具备的价值与功能。民法应以绿色原则为契机,不断完善私法理论在环境公益保护的不足,以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要求。环境法以绿色原则为媒介,开展生态环境资源法律与不同法律部门间的协调与渗透,提供更多理论制度的支持。
注释:
《民法总则》第一章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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