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社会何以构建
2019-05-23高霞
高霞
摘要 在《政府论(下篇)》中,我们不难发现,洛克“论自然状态”“论财产”“论父权”等章节的书写正是为其后面论证政治社会的真正起源和目的做出铺垫:由于自然状态中存在种种不便,人们才选择让渡部分自然权利组建共同体,进入政治社會。而政治社会的起源正是社会自由人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原则联合起来组成的、将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作为首要目的共同体即政府。本文从自然状态谈起,从整体上对洛克的观点进行梳理和概括,旨在揭示从自然状态到政治社会的转变原因、过程,从而阐明人类如何从自然状态向政治社会演进的问题,同时就其中洛克的议会主权学说进行批驳。
关键词 自然状态 自然法 财产权利 政治社会
十七世纪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是英国资产阶级和新贵族对抗封建势力的一次胜利,虽然过程波折:经历了七年之久的内战终于迎来短暂的共和国时期,代表着资产阶级和新贵族的克伦威尔却走向独裁,从而致使斯图亚特王朝的复辟,最终才以1688年的“光荣革命”告终,但其对于世界史的发展影响重大,成为近代史的开端。洛克(John Locke,1632-1704)的一生经过整个革命时期,其分权理论、社会契约学说、天赋人权等思想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政府论》包括上下两篇,作为洛克主要的政治思想著作,上篇主要批驳君权神授理论,下篇则主要论证政治社会的真正起源、范围以及目的,相较而言,洛克主要在在下篇中论述其政治思想。政治社会的构建过程从另一个角度看也即公权力的衍生,本文将以自然状态为逻辑起点,就其特点、为什么要脱离自然状态以及政治社会的起源和形成,在整体上对洛克的观点进行梳理和概括,望以深刻理解洛克在《政府论》中所阐述的政治和哲学思想。
一、政府成立前的自然状态
(一)何为自然状态
与霍布斯主张的人人都互相处于战争、弱肉强食的不安定和不可忍受的自然状态不同,洛克笔下的自然状态是一种自由、平等却不放任的状态:人们在自然法允许的限度内,有权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方式,决定自己的行动,处置自己的财产和人身,且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侵犯和干涉。同时这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人人地位平等,因而人们之间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虽然这是自由的状态,却不是没有任何约束与规则的状态,在这状态中人们受到自然法即理性的限制,因此不得逾越自然法的范围行为,人们在自由处置自己的人身或财产的时候,不得侵害他人在自然状态中享有的生命权、自由权或财产权等自然权利,否则会受到相应的惩罚。在自然法的认识上,洛克与格老秀斯的观点一致,即认为“理性”便是自然法。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中,人们应将自然法作为自己的行动准则与内心约束,自然法赋予人们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财产权、惩罚权等自然权利,而人们正是在这些权利的庇佑下追求完备无缺的自由,洛克的政治理论也全然包裹在自然权利的话语体系之下。
(二)自然状态的特征
洛克笔下的自然状态具有平等性、自由性、理性与惩罚性四大特征,这些基本特征也是其与霍布斯所构建的自然状态的区别所在。自由性即人们在自然法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处理人身和财产的活动享有无限的自由,而不必得到他人的同意和许可。对其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首先,这种平等是绝对的、无差别的平等,即一个人生下来就享有和其他任何人一样的有利条件,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受任何人支配;其次,平等的状态并不是保持不变,其经本人意志可以放弃或让渡。理性即洛克所说的自由却不放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人们虽然享有行动的完全自由,“但是他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除非有一种比单纯地保存它得更高贵的用处要求将它毁灭”。第二,人们对罪犯进行惩罚时要遵循理性,“如果不是为了惩罚一个罪犯,就不应夺去或损害另一个人的生命,不应夺去或损害一切有助于保存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健康等物品的事物”。惩罚性建立在自由性和平等性的基础之上,体现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们享有惩罚权,其来源于旨在维护和平和保护全人类的自然法。这是因为,在完全平等的自然状态中,人们的权力是平等和自由的,惩罚权的行使能够约束所有的人不去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让人们都遵守,因而人们都有权惩罚不遵守自然法规则的人。但是这种惩罚应以纠正和禁止为限度,在自然状态中,一个人就虽然得到了支配另一个人的权力,但是当他抓住一个罪犯时,却没有绝对的或任意的权力,不能按照感情冲动和放纵不羁的意志来对待罪犯,而只能按照冷静的理性和良心的指示,对他进行适度的惩罚。
(三)自然状态的不便之处
在自然状态中,当自己的生命、健康、财产遭受到不法侵害,人人都享有执行自然法的权利即惩罚他人触犯自然法的权利,一方面,惩罚权的行使使得人们“不必服从于另一个人的不法的意志”,但在有些时候也并不能强有力地保护自己的权利。例如在主仆社会中,仆人要受到主人的绝对管辖权和专断权力的支配,他们已经放弃了自由权和生命权,同时也丧失了自己的财产,而政治社会的首要目的就是保护财产;另一方面,人们充当着自己案件的裁判者和执行人,出于自我怜爱的本性极有可能发生惩罚畸轻、裁判者偏袒自己及友人、基于报复心理和感情用事而使他人遭受和所犯罪行不相衬的惩罚等情形。可见,在自然状态中缺乏一个统一的、知名的裁判者,在公民权益受损时使其得到公正的、正当的救济。
二、从自然状态进入政治社会
(一)保障财产权利实现
在政治社会建立的目的上,洛克与霍布斯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共性,霍布斯也认为国家负有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的义务。洛克认为财产权具有劳动属性——土地、动物、果实本为人类所共有,而正是由于人的劳动,即人的身体所从事的工作和人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才使人所共同占有的财产与个人的私有财产予以区分。使共有的东西从其本来所处的共有状态剥离出来而变为个人私有,从而确立对其的财产权的方式便是通过人们自己的劳动。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们之所以自愿脱离自然状态,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就是为了使他们通过劳动获得的财产得到更好的保护,而这也正是政治社会和政府成立的首要目的。若是自然状态的每个人都能严格恪守自然法的约束,受其教导和支配,便也不存在妨碍财产权利实现的因素。但是由于总有人逾越自然法的范围行事,这就导致尽管人在自然状态中享有完全的、绝对的自由,对其本身通过劳动获得的财产拥有所有权,但这是一种是很不稳定的享有状态。也正是基于此情形,他们愿意脱离这种充满着恐惧和危险的状况,而选择和其他人们联合起来一起加入政治社会,从而保护他们的财产和人身权利得以安全地实现。
(二)保障人身权力实现
洛克在“论政治社会和政府的目的”章节中认为人在自然状态中享有两种人身权力:第一种是在自然法的限度内,为了保护自己和其他人,人们可以做他认为适当的任何事情;第二种是享有对逾越自然法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的权利。但是这两种人身权力的享有却因为自然状态存在的种种缺陷而受到妨碍:首先,自然状态中缺少一种确定的法律作为判断是非和裁判纠纷的标准,即使自然法赋予人们权利,却无法保障权利受到侵害时对人们及时、公正的救济。其次,自然状态中缺少一个统一且知名的裁判者按照规定的法律来审理一切争执,即缺少一个依法建立、依法行使权力,同时受法律监督的裁判机构(司法机关)。由于自然状态中的每一个人都是自然法的裁判者和执行者,而由于人们的怜爱、顾自本性,他们所做出的裁决可能并不完全客观理性而有失公正。最后,在自然状态中人们自己做出的判决缺少一种公认的权威来支撑它得到执行: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人通常会用强力来尽力弥补他们所受到的损失,但是被执行人的抵抗往往会使执行人的惩罚行为发生危险。可以看出,尽管人类在自然状态中享有种种权利,但是由于自然状态本身存在的缺陷而使其权利行使的情况并不良好,这便是他们最终选择加入政治社会的原因。
三、政府的构建
(一)政府的起源
洛克认为,政府即政治社会的起源是一个经自然状态中的大多数人的同意而联合组成的共同体。此共同体的建立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原则,以公意的契约——“一些能够服从大多数而进行结合并组成这种社会的自由人的同意”为基础,因此,契约精神便是政治社会的核心。这个共同体的建立始于人们让渡部分权利并自愿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目的便是避免并弥补自然状态种种不合适的地方,以使他们对财产的享有处于一个稳定的状态,且有足够力量对抗来自外方的侵扰。
(二)从自然状态转向政治社会的过程
政治社会的形成过程,其实也就是立法权的形成过程。自然状态中任何数量的成员为了使自身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选择加入政治社会。他们将惩罚权等自然权利让渡出去,将这部分权利委托给立法机关,由其根据社会公益的要求为社会成员制定符合公共福利的法律从而使他们的惩罚权等权利得到更为有力的行使。在这样的政治社会中,具有明确的、固定的法律,个别成员的一切私人判决都被排除,人们自己不再是自己案件的裁判者和执行者,社会取而代之成为公共的裁判者,用明确不变的法规来公正地和同等地裁判纠纷。与自然状态不同的地方在于,政治社会具有可以接受公民申诉的、有权裁决公民之间的争执和惩戒致公民的正当权益受损的犯罪行为的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以法律规定的刑罚来处罚任何成员对社会的犯罪,而不论其所属:即不仅有权处罚处于同一政治社会中的社会成员之间所犯的不同的罪行规定其应得的惩罚;同时对于那些不属于这个社会的任何人对于这个社会的任何成员所造成的损害也有惩罚权。凡此都是为了尽可能完善地保护这社会的所有成员的财产,使其不再受到来自各方的干扰,而成员们对于这些法律的执行也有尽力协助的义务。
(三)“同意”的充分表示
共同体的建立基于自然状态中的大多数人的同意。那究竟什么才算是个人同意受制于任何政府的法律的充分表示?洛克将“同意”分为“明白的同意”和“默认的同意”:前者是指公民明确地做出表示,同意加入任何政治社会;后者简言之是指只要占有土地即认定为属于管辖该土地的政府,具体是指一个人未作出任何表示时,只要其占有或使用位于某个政府的领土范围以内任何土地,就认定其加入此政府所在的政治社会。而这两种表示方式的不同之处在于:在是否可随意选择退出国家方面,通过明白的同意加入某社会时,没有特殊情况不可随意退出此社会。这是一种不可回逆的情形,即任何人不能再随意地返回到其原来所处的自然状态的自由中去,一经同意便始终不可变更地成为一国的臣民,除非此国家不再存续,例如他所属的政府遭受任何灾难而开始解体,或者某些公共行为使他不能再继续成为国家的一个成员;当通过默认的同意加入某社会时,则可以随时退出该国家而选择不再成为它的臣民。即土地所有人以赠与、出卖或其他方法出脱该土地时,就可以随意去加入其他任何国家或与其他人协议,在其他不属于任何政府的、“空白的地方”地方创建一个新的国家。在政府对于成员及其财产的管辖方面而言,虽然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享有完全的自由,但当他们把本属自由的本身加入任何国家时,他也就通过这一行为把自身的财产加入了这个国家,对于通过明白的同意加入某个国家而言,在此国家存续的期间,他本身和他的财产就一直被这个国家的制度所统治和约束,顺从对该土地有管辖权的国家的政府。同时也因为政府只对土地拥有直接的管辖权,而且仅限于它的占有人居住、享用这块土地的时候才及于他本人,那么任何人由于这种享用承担的受制于政府的义务,就随着主人享有的停止而结束。因此,通过默认的同意加入某个国家,政府对于其的管束在其不再享有对土地的占有时就不再有效。在《论政治社会的起源》这一章的最后,洛克认为即使服从一个国家的法律,且在法律的保护之下安静地生活和享受权利,如果没有荣光明文的约定以及明确的承诺和契约而确实地加入一个国家,也并不足以使任何人成为那个国家的臣民或成员。以上即洛克所论述的使任何人成为任何国家的一个成员的“同意”。
四、对洛克主权学说的批驳
对于洛克的议会主权学说的局限性我较为同意吴恩裕先生的观点,即其含有资产阶级独揽“最高权力”、排斥人民主权的意义。洛克的议会主权学说认为:人们基于同意而组成共同体时,便开始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活动,整体的活动同样要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即需要取得大多数人的许可方能进行,而体现这“大多数人的许可”的机构就是立法机关即议会。首先,从洛克的家庭、接受的教育以及革命时期的种种政治活动等背景可以明晰地看出,洛克的思想政治学说是为通过革命上台的资产阶级树立他们的新制度并清除异己的,洛克所代表的的正式资产阶级的利益而非英国社会的普遍公众。因而洛克所指的“大多数人”实际上就是当时的资产阶级和新贵族以及一部分封建贵族,是当时英国社会的少数人而非“大多数人”。其次,从洛克论述的政府成立的目的来看,洛克坚定地认为政府的目的是保护财产。结合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背景,封建制度阻碍了资本主义的发展,从而促使革命的爆发,因而革命的成果所保护的也是资产阶级的财产而非普遍公众的财产。为了革命成果辩护的洛克,其“保护财产”的理论所指向的也是保护少数人(资产阶级和新贵族以及一部分封建贵族)的财产而非“多数人”。因此,洛克的议会主权学说也正是为了应对广大人民对少数人财产权的威胁。综上,洛克号称代表“大多数人”而实质上代表少数人的议会主权就不可能是人民主权,洛克的主权学说也只是为英国社会少数人辩护的理论,而不是人民掌握最高权力的理论。
五、结语
纵观整个《政府论(下篇)》,洛克环环相扣的论证存在着一种内在逻辑:洛克认为,在政治社会形成之前,人类处于拥有绝对自由的自然状态之中,其以理性作为约束人們行动的规范,却因为种种缺陷无法保障人们对于自身财产稳定、安全的享有。人们从自然状态进入政治社会的过程就是为了更好地享有舒适、安定的生活,更加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而让渡部分权利,缔结社会契约,脱离一种即使自由却充满着恐惧和危险的状况,最终组成一个共同体的过程。人们所让渡的这些权利正是政治权利的来源,因而洛克对政治权力及其起源的论述可以简单归结为政府的公权力是人民自然权利的衍生。洛克在《政府论》中所阐述的政治和哲学思想对18、19世纪的政治生活产生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其契约理论成为美国制定成文宪法的准则;其分权理论经孟德斯鸠的发展,成为美国三权分立体制的渊源;其君主立宪思想点燃了启蒙运动的星星之火……本文以自然状态为起始,旨在“正确理解政治权力并追潮政治权力的起源”,这有助于我们明晰政府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的边界,以防止公权力的僭越;同时对于我们深入理解洛克的政治思想对于西方国家政治制度的深远影响也大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