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的认定与适用分析
2019-05-16陈岳荣
摘 要 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民法中占据重要位置,它一直是私法行业研究的一项重要命题,我国情势变更规章制度一经制定便伴随具体规定不清晰、认定准则含糊的情况,在践行司法、裁决工作的过程中保证运用的精确性变成了一个重点任务,假如控制的力度过大或过小,情势变更制度将朝无限扩大或收缩的势态发展。本文将对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的认定进行深入的分析,并对适用范畴进行总结并划定其界线,使研究理论、实践司法等指导过程更具理论性。
关键词 合同法 情势变更原则 违约责任
作者简介:陈岳荣,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034
我国在规定情势变更制度时,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换句话说就是合同成立之后,客观来讲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发生了难以预知、由偶然因素引发、与商业风险不相关的重大改变,按照合同继续践行这对其中一个当事人的公平性较差而且也达不到合同的要求,如果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更改或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秉承公平、公开的原则,根据案例的实际情形确认更改、解除操作的运行与否。即使是这种情况下,规定的内容仍然比较宽泛,法官难以把控情势变更运用的范畴,造成同一个案例出现不同判决情况的现象,在这种状态下,需要着重分析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从而为司法裁决活动提供理论支撑。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认定
情势变更和情势变更原则存在差异。情势变更指的是普通的变化情况,而不是某一项特定的法律规定,不管是社会上的哪一种场景都可以加以运用;情势变更原则则是指某一种特定的法律法规,曾有民法学家说过:“合同确立有效之后,在双方当事人没有责任的情况下产生情势变更,使得合同丧失了根本原则。如果想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这时可以更改合同的内容或者直接解除合同关系。”这一原则需落实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客观地说,必须有情势变更的条件存在,泛指法律行为的成立事实,包括所有可能动摇合同基础的情况,譬如自然灾祸、意外灾难、战争的兴起、法律的制定、社会环境的波动以及经济政策的调整等。变更的含义为情势客观地进行改变,情势的变化无时无刻不在发生,但通常情况下不会造成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只有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丧失了合同的法律基础时才能运用;第二,当事人是没有错误的,换句话说不可以把责任归咎于双方当事人;第三,情势变更的时间应确保在确立合同的有效时间内;第四,受情势变更的影响,合同履行的公平性随之也发生改变,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变化,如果继续实施,那一方将获利,另一方将有所损失,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利益时可以使用。
由情势变更引发的法律后果为当事人可以提出要求重新商议合同条款,协商失败的情况下,向法院或其他机构提出申请,更改或直接解除合同。更改合同的含义是由法院或其他机构审核认定情势变更的情况存在,合同依然具有价值,更改合同内容,将当事人的利益均衡化,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下继续履行合同条例;解除合同多用于合同失去意义的情况,更改无法消除不公平性,此时需要终止合同。在这两种情况下当事人都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二、情势变更原则认定的意义
(一)凸显了合同法的诚实守信
在各个国家的法律中,诚实守信的原则都占据重要的地位,不管是什么国家的法律体系在立法时都确认了这一态度,诚实守信这一原则要求当事人按合同履行义务,和签订合同上的情况保持一致,凸显诚实守信;如果履行义务时情况发生变化,与合同有较大出入,这时按原先制定的合同实施显然有违公平性,难以达到诚实守信的范畴。情势变更原则的本质为诚实守信,除去合同中公平性缺失的结果,其价值体现于合同利益和情况变化产生不公平的现象时,法官或其他机构更改或解除合同,更改其中的条款,使双方能获取相同的利益,实现公平性。
(二)完善責任原则
合同法秉承了严格责任的原则,如果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条约,相应地需要承担违约的责任,完善责任原则的本质在于使合同更加严谨、更有效力,当事人也会更有责任意识,交易的安全也能得到保障,当情况发生变化时,仍机械化地按责任原则实施,保证合同的有效性,一定会让合同禁锢当事人的思想,甚至使他们背负不公平的负担,这在一方面体现了法律的无能,制约了经济的发展,按照当事人无法预料情况的改变,及时更改合同的内容,变换当事人履行的责任义务,这是合同发展的必经之路。
三、情势变更的含义
情势指的是在一种客观条件下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和法律相关的客观事实,它是客观存在的,一位教授对此的观点为签订合同的基础、环境条件为情势;而客观情况产生非正常的改变称为变更,所以可从两个角度分析,其一是变更客观事实;其二是处于异常状态的变更。法律上并没有说明情势这一客观情况的范畴,但通过实际的理论分析可将其分为大情势和小情势两类,大情势将稳定物价、币值、政策措施、状态等放入考虑的范围内;小情势认为客观情况包括签订合同时经济的影响,譬如物价的波动,合同中的客观情况在情势变更原则方面具有深远的意义,范畴较大的情势极易使民事法律关系难以维持稳定,相反范畴较小无法把均衡民事活动相关人员利益的作用完全发挥出来,客观情况发生改变需达到称得上为异常的地步,换句话说就是合同有效的客观情况改变造成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平等的现象,譬如,合同签订有效后社会环境进行了较大的改变,致使其中一边的人员受到较大的伤害,这种情况可以使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客观情况的变化仅仅表现为价格的正常浮动等,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难以引发严重的问题,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情势变更,一般而言,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主要包括重大经济、法律政策的改革,重大政治事件、市场的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规定“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民事义务的,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不可抗力指的是无法预测、规避而且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中对此也做出了说明,因为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责任的,受不可抗力的约束,免去大多数或所有的责任,不包含法律上有其他规定的内容,当事人推迟履行产生不可抗力情形的,无法免除相应的责任。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都无法预知客观事实,实践时裁判工作极易混合在一起,但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不是同一个概念,体现为:
首先,立法功能上的不同。不可抗力可以解决由于不可抗力引发的合同无法履行的问题;情势变更可以解决签订合同后由于客观条件产生较大改变致使合同履行困难、但存在较大可能性的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得以平衡;其次,表现形式的不同。不可抗力不但能代表自然环境的改变,还能代表社会环境的改变;情势变更泛指社会环境的大幅度变化,它具有复杂、具体的特性;最后,引发结果的不同。客观情况下不可抗力的变化分为两类,一种是事实上无法履行,譬如严重的自然灾害,当事人无法践行合同条例;另一种是法律上无法履行,譬如法律法规的重大改变,原先的合同不再具有合法效应。情势变更并不是指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而是合同条例具有不公平性,如履行将损害其中一边的合法利益,两者从根本上看情势变更比不可抗力显然有小的影响力。
四、情势变更在时间方面的制约性
根据法律制定合同后、解除合同关系之前,应按照法律的相关条款实施情势变更,其中一些记载情势变更的时间为成立合同至合同终止期间,不同点在于情势变更原则包含的范围的差异性,通常情况下,合同制定是基于社会环境以及经济形势的情况下,所以也可以说,这一阶段也应该运用情势变更原则,在签订合同之前存在的客观情形,合同方如果知道这一情况依然愿意签订合同,应该把它当作愿意承担一切风险的情况处置,与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相悖。
五、产生的情势变更具有不可预估性
不可预估性表现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客观情况而且无法预估,预估与否表现在主观方面上,难度较大,运用的方法很重要,针对一些有对应的专业认知方可预估的情形,如果把某一种特定的群体定位标准评判合同当事人的预估能力具有不公平性,相反,用普通人的预估能力对比特有方则会导致情势变更运用泛滥,司法裁决时,合适的方法为在相同情况下相关的当事人是否可以预估,从其他人的角度看,将客观环境结合具体情况判断其预估性。情势变更的不可预估性是合理的,表现在预先感知到变化的客观情况,此时签订合同表明愿意承担其中的風险,如果产生损失也相对公平公正。
六、由于情势变更引发不公平、达不到合同目的的后果
1.设置法律针对任意一方当事人不公平的情势变更可以使合同双方的利益达到平衡,在制定合同到合同完成期间存在很多变数,运用情势变更制度可以适应社会经济的改变,使当事人的利益冲突最小化,情势变更认定的过程十分繁琐,难以用具体的标准去评判,仅仅只能给予相应的指导建议,要评判合同的公平性、裁定的空间、自由裁量权等,必须根据实际环境考虑对双方的影响程度,判断亏损程度、履行成本的大小,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充分发挥出来从而进行预判。
2.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民法并没有对合同目的的含义作出规定,但是从理论上看,合同目的指的是合同双方借助签订履行合同条例达到期望目标。具体实践时,法官应合理把控合同的目的,考虑当事人履行合约的意义,这样才能使情势变更的价值体现出来。
综上所述,情势变更原则使案件裁决有了理论的参考依据,但它还存在一些问题,在制度完善之前应严谨使用情势变更,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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