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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

2019-05-13李晓雅

法制博览 2019年3期
关键词:民间借贷

李晓雅

摘 要:作为典型的涉众经济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涉及人数多、对象不特定、危害范围广、周期长等特性,因为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使得罪與非罪界限比较模糊,被认为是当今最高发的、争议较大的金融犯罪之一。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概念界定、与民间借贷的界限、主体之间的争议等。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特定对象;金融秩序;民间借贷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8-0153-01

1997年刑法颁布之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没有以刑法法条的面目出现,而是以法规及单行刑法的形式进行规定的,1997年《刑法》在第176条明文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制定了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予以界定,即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①。

作为典型的涉众经济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涉及人数多、对象不特定、危害范围广、周期长等特性,犯罪构成与民间借贷界限模糊,此类犯罪造成的后果除了会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还对民众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严重的话可能会引发大量群体性事件,极大地威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经济的快速发展伴随着数字经济时代来临,以及互联网背景下自媒体网络逐步普及,为信息交换和动态流转提供了便利的平台,部分犯罪分子活动借此途径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形式多样、情形复杂、涉案人数众多且遍及多个区域,为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增加了压力。

一、“不特定对象”的界定

行为人开展非法吸收存款业务是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的,而不是限于特定对象。②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不特定对象”如何区分,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如果存在固定的社会关系,例如同事、亲戚、朋友,那么就不属于“不特定公众”,张明楷教授提出,向亲朋好友吸收存款的,不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出资的社会公众中偶尔包含少数亲朋好友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笔者认为,对于“不特定对象”的解释,应当从以下方面综合考虑:(1)借款缘由。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有无经济往来,借款是基于高额利息的诱惑,还是投资和人情关系,是界定不特定对象的重要依据,同时,被告人为了扩大经营无限制的拓宽借款对象范围也可以作为认定的依据之一。(2)宣传手段。通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一般会采用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并不仅限于在朋友、熟人圈里传递投资信息。(3)借款对象范围。被告人主观上产生了向亲友吸收存款的目的后,客观行为上不加以限制,蔓延向不特定对象实施吸收存款。(4)社会影响。司法实践中的大部分法院对此观点大体一致,从被告人的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及波及的受众范围等方面考虑,不能仅仅以亲戚朋友关系为理由对“不特定对象”做字面理解。

二、与民间借贷的区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是大部分案件的争议焦点,如果确属民间借贷行为,那么当然不能因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就将正常的贷款与民间借贷也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性质有相关规定,主要体现为非法性、公开性、不特定性、利诱性。笔者认为,所谓的“公众存款”,虽与不特定群众借款和存款在形式逻辑中分属不同概念,但不能简单的将二者割裂开来,借款只是吸收存款的一种手段和形式,而其目的是相同的,都是为了吸收存款筹集资金。实践中可从以下方面考虑:(1)被告人是否面向社会吸收资金,即针对的是不特定公众;(2)被告人是否明知吸收资金的受众为不特定对象;(3)被告人是否向受害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给付高额利息的方式还本付息,从以上方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而是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三、主体责任的认定

按照《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对于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刑事责任如何界定,在部分案件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公司非法吸收的存款如果用于正常经营,那么即使是以被告人的个人名义购买,也应当以单位犯罪定性。笔者认为,吸收资金与单位发展之间有无实质关联性是认定犯罪主体的重要依据之一。首先,个人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专门成立的公司、企业,或者设立公司、企业后,除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外无其他实质性的经营,所有吸收的资金大部分进入吸收者的个人账号,并由其掌控并按照比例提成,即所谓的“空壳公司”,那么吸收资金的行为当然就属于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还有一类情形表现为个人擅自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单位对此不知情,由该个人私分犯罪违法所得的,同样也成立自然人犯罪。此外,对于金融机构能否成立本罪行为主体,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观点,即使是具有吸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也可能存在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利率、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此,金融机构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③

[ 注 释 ]

①肖晚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认定研究[J].东方法学,2010(5).

②贺电,陈祥民,姜万国.涉众经济犯罪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1:145.

③张明楷,著.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6,7: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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