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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探究

2019-05-13陈滨

法制博览 2019年3期
关键词:主体资格

摘 要:伴随着公共利益侵害事件的频频发生,虽然我国有关于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要求,但是在具体的规定方面仍然存在模糊的问题。为了更好的规避和妥善解决公益诉讼问题,本文将国外在社会团体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规定作为参考,结合我国的国情,构建关于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框架,希望可以为相关工作者提供一定帮助。

关键词:社会团体;公益公诉;主体资格;当事人资格

中图分类号:D92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8-0074-03

作者简介:陈滨(1986-),男,汉族,广州市司法职业学校,助理讲师,研究方向:诉讼法与司法制度。

在国家利益、团体利益以及个人利益之间出现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国家利益与团体利益,所以涉及到不特定多数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其重要性较高。但是,我国在诉讼方面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条款并不多,同时在主体资格方面的规定也比较模糊,相关的理论性政策存在难以实施、操作的现象。对此,探讨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具备显著实际价值。

一、社会团体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理论

社会团体在公益诉讼主体方面的理论依据主要是以诉讼信托的理论为主,这一理论最初来源于英美法等多个体系的一种“舶来品”,这一理论已经被许多国家应用、改进以及加工之后逐渐成熟的一种体系,其主要是将民事诉讼、诉讼信托的理论结合并分离起来,促使民事诉讼的领域更加规范化、系统化,从而有效解决纠纷问题。在国外,团体诉讼也是基于这一理论基础逐渐构建和完善而成的[1]。诉讼信托理论主要是通过公共信托的理论作为基础,为了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众主体资格的维护效果,其主要管理主体为国家或政府,公益诉讼的信托主要是归属于诉讼法的领域当中,属于比较重要的当事人体系制度,其主要是指法律规定某一个公益团体对于某一个权益具备诉讼的权利,同时这一团体专门在这一项公益利益遭受侵害或困难遭受侵害的时候提起诉讼,促使组成这一公益团体的成员都可以直接或间接的参与到对利益诉讼和判决的过程当中。公益诉讼的信托理论主要是对相关当事人的理论改进在理论领域与学术领域中认知并不相同,以台湾的部分学者为例,其认为理论上国家应当属于一个团体,在国家的指导之下将诉讼权发放给检察机关或者是行政部门,但是在机关部门出现懈怠的情况下,所有的共鸣都可以根据相关的理论依据提起诉讼。另外,也有不同的观点认知,国家机关和个体可以从国家的权利分工理论方面得到支持,但是只有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才能够应用诉讼信托。从我国目前的国情以及社会环境的层面上来看,其主要是以民事诉讼法律作为整体,与诉讼本身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团体并不具备主体的资格,所以也就不属于民俗诉讼的当事人。另外,为了更好的提高公益诉讼制度的落实效果以及制定内容全面性,社会团体本身也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格理论性的依据,信托制度在整个诉讼法当中所能够发挥的作用非常明显,从这一种观点的角度上来看,公益诉讼信托主要作用在于可以有效的解决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情况下的一种制度设计,因为我国属于明确禁止诉讼信托的国家,所以这一种制度的应用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同时属于一种禁止规定之外的特例。

二、国外社會团体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实践

国外有许多关于社会团体诉讼主体资格的理论性研究,下面以欧美国家为例,其在社会团体诉讼主体资格方面主要是以支持性理论为主,在法案当中,整体来看其能够发挥的作用非常突出,同时欧美国家的团体诉讼主要是借助权利的发放实现对违规的行为以诉途径进行控制和改变。团体诉讼最开始是替代行会自执行机制调整而设定的,之后逐渐扩大并涉及到了《降价法》、《手工业法》、《一般交易条件法》等。欧美国家的相关研究者认为社会团体诉讼过程中的理论主要是以担当说、请求说以及义务说等为主,但是其最为基础团体利益维护措施,其可以有效的预防和机制遏制违规违法行为的发生,其主要原因在于两者诉讼之间存在相互重叠与不排斥的特征,所以不会因为提起团体诉讼导致其他成员的个体诉讼权遭受影响。在信托诉讼的理论性研究基础上,可以基本明确社会团体提供公民诉讼的相关要求,同时在没有任何社会团体主体资格的基础上,从而促使欧美国家团体诉讼制度得到有效的完善和落实。在制度具体方面,其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1.社会具备法律规定的权利功能,也就是具备诉讼权利的主体权。团体诉讼过程中团体属于法律规定的因素,法律赋予其在相应的领域当中应当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其团体主要是以事业团体或者是消费者团体为主,在具备一定诉讼资格的同时可以按照利益是否遭受侵害为依据提起诉讼;2.这一团体本身具备组织特征,诉讼团体的同时应当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章程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持一个团体的利益而不是为了诉讼而临时性的成立。同时还规定团体本身具备一定的经济基础、社会基础,具备达标性,从而规避小团体的临时性成立。另外,欧美国家对于具备团体诉讼资格的主体有较高的要求,其主要是以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等为主,这一些团体的特征主要是为组织本身的自治性、自律性形成监督,要求成员之间保持平等、无隶属关系,规避团体诉讼权被滥用的现象发生[4];3.诉讼提出之后其主要作用在于对侵害行为的遏制或者是撤销相关的诉讼判决结果,其作用并不涉及到赔偿,不会因为诉讼所呈现出一定的利益转换。社会团体的主要作用与价值在于诉讼提出之后及时停止相关行为或变更诉讼,但是损害的诉讼仍然属于团体之外的诉讼行。欧美国家的团体诉讼主要价值在于预防和处理违法,而不是对受害者形成法律保护,所以社会团体诉讼的优势主要在于维护社会的稳定性以及有序性,最大程度的维护公共利益并减少损害严重程度。从社会团体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取得可行性的角度来看,社会团体和公益团体并不是完全相同,但是在明确其主体资格方面都是相同个思路,都是以逐渐放权、赋予更多权利促使其健康成长为主。在具体工作中,需要从立法依据、理论依据、现实依据以及自身有事等多个层面上进行改变,立法依据主要是以民事诉讼支持起诉的基础原则为主;理论性的依据主要是通过信托诉讼的理论促使社会中的不同团体本身具备更为可靠、更为专业性的主体资格,同时保障每一个社会团体普及化的拥有相关资格;现实依据主要是社会团体参与公益诉讼的现场,同时在法院的主持之下促使裁决结果的合理性,确保社会团体在公益诉讼中获胜后能够真正获得利益保障;自身优势则是社会团体在民事公益诉讼方面的天然优势,在不同领域中可以更好的维护公民的利益。

三、对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探讨

(一)立法中有明确范围规定

当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当中涉及到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只是指法律所规定某一个领域中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部门或组织机构。当前我国只有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明确规定了主管部门可以就污染问题提起公益诉讼。但是在其他领域中,法律并没有规定相关的社会及团体与组织,特别是检察机关本身是否具备公益诉讼的资格[5]。对于社会团体而言,不仅拥有监督管理权,同时在监督管理方面的自主性也更加突出。对此,因为在程序方面的约束,为了更好的维护公共利益,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规定:1.公益诉讼过程中反诉与调机的问题。需要注重水团体只属于程序意义中的原稿,而不是民事权利的当事人,和案件本身没有直接性的厉害关系,并不能只是简单的按照法律表面的规定和民事诉讼一样处理,其应当具备原告的实体原理。对此,作为社会团体为了更好的维护团体利益提起诉讼时,因为不是直接的受害方所以不能以调解的方式结案;2.诉讼地位。社会团体所提出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法院应当及时受理且在无特殊情况下不得拒绝,社会团体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候只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检查员和当事人应当处于一个平等的诉讼地位,在不同诉讼请求之下开展相关的诉讼活动,法院则应当居中进行裁决;3.滥用权利问题。社会团体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建立在杜绝权力滥用的基础上,一方面需要保障团体内部各个主体之间无任何隶属的关系,预防滥用权利的发生。另一方面需要杜绝诉讼过程中赔偿问题的出现,严格控制公益诉讼案件的限制范围,即使是在有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损失也不能在公益诉讼中进行裁决,而是需要根据公益诉讼的结果再次以个体当事人的方式进行诉讼请求,从而实现权利的合理化。

(二)完善主体资格的构建

在参考国外的团体诉讼方式之后,按照我国的国情,可以采取以下几点主体在资格明确建议:1.在国家层面上的法律定义之外,社会团体本身需要更加专业、针对,同时在公益性质方面应当时刻为耻。官方方面的性质中,公益诉讼的团体主要价值在于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与发挥,其本质上属于行政特色为主的干预与监督工作,在具体行为中附着在行政机关基础上,导致自主权利丧失问题比较严重,对于公共利益的维护难度较大。另外,借助性质的发挥由检察、行政部门代理性的完成,保障社会团体的健康秩序与合理运行,促使社会及团体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维持平等作用,实现主体资格作用最大化;2.做好放权、赋权工作。适当的给社会团体提供权利,促使其可以在良好的环境中不断的发展和完善。社会团体本身拥有一定的财力、物力、人力资源,如果在权利方面有约束必然会导致危害公益行为的抵抗力,尤其是面对强大企业的情况下很难有效保障自身的利益,不合理性的降低了社会团体在公益诉讼过程中胜诉的可能性,这是一种不平等表现;3.在我国的诉讼法修正案当中提出了关于“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有关机关与社会团体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的规定,这也证明了民事公益诉讼在受案范围方面仍然有进一步的改进和完善空间。社会团体本身的价值发挥主要是基于社会运行的同时,在公益诉讼方面的主体明确以及责任的追溯,在社会团体的民事诉讼过程中所能够发挥的作用时间并不是非常长,所以任何一点进步都应当值得肯定,但是想要更好的推动和落实社会团体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所能够发挥的立法价值与构想,仍然需要坚持司法、立法等多层面上的工作改进,在实践过程中不断的改进与完善。

(三)明确公民与律师在公益诉讼主体中的资格

民事诉讼法的相关修订内容中虽然添加了公益诉讼的制度,但是却将公民个体排除在了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以外,从当前我国现状来看,和我国的国情相对比较符合,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环境也有较高的适应性。但是,从长远的环境角度来看,其对于公民的权利也存在一定的危害性,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以及社会团体的组建质量不断提高,法制化的全面化落实,在部分领域中从立法层面上可以赋予共鸣个人作为公共诉讼原告的同时提起公益诉讼。其主要原因在于:1.每一个国家都有法律理论与成功案例可以用于论证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及其在公益诉讼中的合理性以及可能性。例如,以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为例,法律上允许个人或团体(拥有共同利害关系)提出公益诉讼,裁决的结果可以对所有共同利益人有效。这一种机制的成效非常突出,应用也比较广泛。国内也有许多研究者认为这一种做法合理且可以加入到立法议程中;2.允许社会团体与个体提起公益诉讼,只有在涉及到受害者的直接利益的同时才可以让人们提取诉讼的需求,这一个主体涉及到的范围比较广泛,诉讼的方式也比较灵活多变,可以借助行政机关完成,借助以往不可能实现的途径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3.在当代社会中公民作为基础性的社会监督者,其应当充分应用法律所带有的权利保护公共利益以及团体利益,不仅可行且必行。

四、总结

综上所述,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方面仍然存在较大的发展和完善空间,这就需要依赖于民事诉讼专家、学者在不断研究。虽然公益诉讼制度对于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界定存在模糊的问题,对于公益诉讼所涉及到的程序也存在一定的欠缺,但是公益诉讼制度仍然属于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完善途径,在实践过程中必然会出现许多的问题与缺陷,这就需要不断的深入探讨公益诉讼案件并围绕着国家、团体利益角度做好主体资格的明确以及逐渐开放,最大程度提高司法公正性。

[ 參 考 文 献 ]

[1]白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2016,15(2):145-149.

[2]刘汉天,刘俊.公民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法理基础及路径选择[J].江海学刊,2018,20(3):23-24.

[3]曹晓燕.海洋污染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之选择[J].甘肃社会科学,2017,14(05):178-183.

[4]温婉灵.扩大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范围的依据及设想[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23(01):86-89.

[5]梅夏英,王峰.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请求权兜底条款分析——以《民法总则(草案)》为视角[J].河北法学,2016,34(11):2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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